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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張麗娟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顯宗

彭介山洪瑋隸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41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騰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騰升公司)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51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為增加上開建築基地之容積面積,上開5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等20筆土地。經被告初審申請文件不齊全,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以99年7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990654465號函通知原告與其他申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完成,逾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將駁回申請。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說明書補正說明:修正申請書、審查表、同意書、計算表等相關書表及送出基地修正為大華段565 地號等18筆土地,並補正相關資料函復被告;嗣被告審核後,仍有部分申請人之身分證、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資料未補正,乃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以99年8 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90610197號函( 下稱原處分) 駁回申請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6 月30日以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規定申請容積移轉,如遭駁回,原告將無法獲得容積獎勵,對原告權益有重大侵害,行政機關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於99年7月1 日起,回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獎勵容積移轉面積之上限為基地面積乘以容積率之百分之40,獎勵面積減少甚多。原申請案遭駁回,倘原告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僅能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辦理,獎勵面積減少甚多,故原處分性質上自屬剝奪並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該行政程序已有瑕疵,且未經補正,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申請建照執照後,關於申請容積變更移轉等事項,需另

行轉會其他單位洽辦,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後向城鄉發展局申請,內容亦屬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項,相關程序應適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故補正期間亦應適用建築法第36條6 個月之規定。原處分補正期間僅有15日,亦有違法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原告經通知仍未補正,依

法駁回原告申請案,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縱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案不符合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因其未於期間內補正,遂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核發之98中建字第481號建造執照及98年3月24日北府城

開字第0980218846號函之都市計畫土地容積移轉,係於98年2月16日提出申請,起造人騰升公司○○○區○○段○○○○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涉及原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捐○○○區○○段○○○ ○號等51筆土地(送出基地)乙案。本案係於99年6 月30日再提出申請時,接受基地由○○○區○○段○○○ ○號等4 筆土地增加○○○區○○段○○○ ○號等51筆土地,送出基地由原○○○區○○段○○○○號等20筆修正○○○區○○段○○○ ○號等18筆土地。經初審後文件不齊全,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駁回原告容積移轉申請案,不影響騰升公司所取得98中建字第481 號建造執照及被告上開98年3 月24日函文之效力。又容積移轉與建造執照之申請與變更,係依據不同法令之審查與處分,故無建築法第36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補正書件不完全,駁回原告申請本件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9 條之1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三、將送出基地依第13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騰升公司於臺北縣○○市○○段○○○ ○號等51筆土地

申請建照執照,為增加興建樓地板面積,乃由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捐贈臺北縣○○市○○段○○○ ○號等20筆土地,於99年6 月30日向被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經被告初審申請文件不齊全,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以99年7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990654465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完成,逾期未完成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將駁回申請。原告於99年7 月30日以說明書補正說明:修正申請書、審查表、同意書、計算表等相關書表及送出基地修正為大華段565 地號等18筆土地,並補正相關資料;經被告審核後,仍有部分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未補正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13日北府城開字第0990654465號函、原告99年7 月30日說明書、原處分書等件為證( 見訴願卷第46、144 、34頁) ,則原告未於被告命其補正期間內依法補正,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性質上屬剝奪並侵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機會,該行政程序已有瑕疵,且未經補正,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文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參見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3條及第68條第1 項) ,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 ,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

(即申請人) 有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申請都市計畫土地容積移轉,被告未通過其之申請,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述說明,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本案為「98中建字第481號」建造執照及「98年3月24日北府城開字第0980218846號」函容積移轉之變更設計案,相關資料之補正期限自應適用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都市計畫土地容積移轉與建造執照之申請與變更,係依據不同法令之審查與處分。都市計畫土地容積移轉之審查係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該實施辦法第17條既就容積移轉申請案件須補正者,明文規定應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聲請,則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不完全,被告依法駁回其聲請,自無建築法第3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核發之98中建字第481 號建造執照及98年3 月24日北府城開字第0980218846號函之效力,並不因被告駁回原告原告容積移轉申請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之書件不完全,駁回其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