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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100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倖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天賜(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燕清

梁雪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901956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黃金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4,

714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石岡子段3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耕地。黃金秋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12日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及黃智明計11人繼承。嗣後訴外人黃愛茹於9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方法院)提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渠等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並於96年6 月5 日判決確定,渠等並據以向被告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業經被告96年7 月3 日登記在案。其後訴外人黃國華、黃鈺媛及黃愛茹等3 人基於買賣,於96年7 月12日將渠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及徐泉源,訴外人黃美華基於買賣於96年7 月17日將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劉得楷,訴外人黃智明亦基於買賣於96年7 月25日將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羅仕鍵。

㈡原告與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

、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後,訴外人楊鈞逸就系爭土地復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調字第260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嗣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調解分割登記,惟被告以99年7 月2 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77號通知書略以:「本案土地依內政部99年6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35號函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僅具協議分割之效力,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其內容如有違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內政部79年11月8 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同意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162 號函意見,更明白指出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前揭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繼承人中之黃國華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女婿楊鈞逸;黃鈺媛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女兒徐以芸;黃愛茹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配偶徐泉源;黃美華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長子劉得楷;黃智明將其應有部分過戶予配偶羅仕鍵,已如前述。從而該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均及於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應無疑義。楊鈞逸既已取代繼承人黃國華的地位,是嗣後楊鈞逸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96年度竹調字第260 號)於法並無不合。新竹地方法院亦持相同之見解,才會於98年3 月25日准予兩造成立調解。

㈡次按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依

內政部70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 號函示意旨略謂:「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56年4 月

1 日台56內字第2395號令示有案。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執法院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解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惟被告竟以: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僅具協議分割之效力,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其內容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是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云云,顯有誤會。

㈢末查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意旨

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之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上開函釋之重點在於:「繼承人於繼承時,有無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准駁之準據。然本件繼承人原告等11人在首揭分割遺產事件,均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件調解分割登記申請案,並不違反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

㈣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依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作成准原告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依其準備程序及答辯狀記載略以)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但書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內政部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所明定。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4718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係屬前開條例第3 條規定之耕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秋於93年2 月12日死亡,嗣後繼承人之一黃愛茹於95年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黃國仙、黃國星、原告、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黃智明等11人各繼承11分之1 ,並於同年6 月22日判決確定,其後繼承人遂檢證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業經被告同年7 月3 日登記完竣。迭經部分繼承人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以上3 人於96年7 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黃美華(於96年7 月17日,登記原因買賣)、黃智明(於96年7 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等5 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5 人。今原告欲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規定申辦系爭土地之調解分割及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26

0 號調解筆錄),因共有物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均小於

0.25公頃,且楊鈞逸等5 人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與前開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規定,顯有未合。本案因原告就本案法令持有不同見解,故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以北地所登雅字第0990002863號函呈請新竹縣政府函轉內政部予以核釋,內政部於同年6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35號函復略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之共有耕地,部分繼承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其關係係屬該條例修正後之共有關係,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本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有案;…」,是以本案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㈢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為民法第71條前段及內政部90年5 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所明示。原告今以內政部70年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44965 號函「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主張「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執法院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解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提請訴訟。然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進而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調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前被告依有關法規予以審查而否准申請,不僅符於民法及內政部前開函示規定,亦屬適法而妥當之處分,原告之訴訟顯無理由。

㈣「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今原告依前開法令、判例主張「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繼承人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從而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該他人。嗣後該第三人依民法第823 條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不合。」,惟按民法第823 條略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意為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如法令另有規定者應當從其規定,若有違法法令規定者,自不得請求分割,今系爭土地查為耕地,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否准其登記,係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所認「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內政部79年11月8 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然該函所示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係原告基於土地共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因此無論其移轉係於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與本案經判決確定並辦竣登記後再行移轉之情形不同。本案原告等若於辦竣判決繼承登記後,旋即訴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後部分共有人再行移轉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之規定,被告自當准其登記,是以,原告援引前開函令所持理由顯不足採。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2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地方法院98年3 月25日96年度竹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新竹地方法院98年4 月7 日書記官處分書、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黃愛茹95年11月9 日民事起訴狀及附圖、新竹地方法院96年5 月4 日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6年5月15日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楊鈞逸96年8 月13日民事起訴狀、新竹地方法院96年8 月22日以新院雲民簡96竹調260 字第17643 號函、楊鈞逸96年9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原告98年10月2 日申請書、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55號函、被告99年5 月20日北地所登雅字第0990002863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地籍字第0990081066號函、內政部99年6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35號函、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90081992號函、系爭土地審查異動索引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89年1 月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 被告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11、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2 、依法不應登記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準此,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惟如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7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未達0.25公頃(2,500 平方公尺),仍得分割。次按「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在案,經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並不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本件原告持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向

被告申請調解分割登記,經被告審認該調解筆錄所載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式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規定,否准其登記申請。故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89年1 月4 日後所繼承之耕地」?㈢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金秋於93年2 月12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黃智明等11人,有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1-40 頁) ,則依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結果,上開11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之法律關係,係屬因繼承(公同共有)分割而成立之分別共有法律關係。次查,訴外人黃國華於96年7 月12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行為移轉予訴外人楊鈞逸,訴外人黃鈺媛於96年7 月12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行為移轉予訴外人徐以芸,訴外人黃愛茹於96年7 月12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行為移轉予訴外人徐泉源,訴外人黃美華於96年7 月17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行為移轉予訴外人劉得楷,訴外人黃智明於96年7 月25日將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行為移轉予訴外人羅仕鍵,有被告審查「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99-108頁) ,可知,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 人,非屬被繼承人黃金秋之法定繼承人,而係自訴外人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及黃智明買受其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從而,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關係,自96年7 月25日以後,應定性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成立之共有關係」,尚難認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成立之共有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79年

11月8 日台內地字第848040號函釋意旨,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 人,係因96年7 月間之買賣行為,受讓訴外人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及黃智明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均及於第三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應無疑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係關於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所謂「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內涵,係指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而言,非指確定判決之「標的物」或「當事人身分」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申言之,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之確定判決,就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黃智明等11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各11分之

1 之分別共有法律關係,不論是否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均當依法及於嗣後因買賣行為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之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 人。但非謂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 人因此一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金秋之繼承人身分。故訴外人楊鈞逸、徐以芸、徐泉源、劉得楷、羅仕鍵等5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等計11人共有系爭土地關係,非屬因「繼承」而成立之共有關係,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解。

㈤原告又主張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

圍。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法院之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請調解分割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予以受理云云。惟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和解、調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尚非不得對於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為合法性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

釋重點在於「繼承人於繼承時,有無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准駁之準據。本件繼承人即原告等11人在首揭分割遺產事件,均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是本件調解分割登記申請案,並不違反上開函釋規定,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云云。惟按「…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8 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在案。可知,得否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其准駁要件係「耕地屬89年1 月4 日後所繼承者」及「耕地所有權狀態為因繼承而生之共有關係」。換言之,各繼承人之應繼土地倘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只要其共有關係未依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結果前,即有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份移轉其他非法定繼承人者,均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

查系爭土地原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國仙、黃國星、黃國陽、黃瑞珍、賴黃貴吉、黃國華、黃鈺媛、黃愛茹、黃美華、黃智明等11人僅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分別共有關係,既未就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再行辦理分割,並登記為單獨所有前,即有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份移轉其他非法定繼承人之人,使系爭土地原本皆因繼承而生之共有關係,更迭為非皆因繼承而生之共有關係。故原告不得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 款規定辦理分割。

㈦從而,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調解分割登記,經被

告以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9年6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735號函釋,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僅具協議分割之效力,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故其內容如有違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本案依法不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調字第260 號調解筆錄作成准原告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