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張順英輔 佐 人 桑佩蘭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李嘉榮(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奕曦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桑繼堯生前服務於被告管理處任職人事室主任,且其於民國70年1 月1 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為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規定,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退休人員,被告先以99年9 月30日台水九總字第09900068181 號函,通知原告不符合民法第470 條1 項規定,限期原告辦理搬遷還屋;復以99年10月21日台水九總字第09900072690 號函,主張原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續以99年11月25日台水九總字第09900081
500 號函重申上二函意旨,惟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及原處分。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90年度裁字第
593 號、92年度裁字第692 號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宿舍之通知書函,認屬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貸與人)之地位,向使用人即原告為返還眷舍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難認前開被告書函係屬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故訴願機關以被告前開書函非行政處分,且被告為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非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應無不合。且查,綜觀原告起訴之主張,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