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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兼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

蘇繼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仙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李慶華、吳英世、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以蘇木榮(即本件被繼承人蘇陳素錱之配偶)遺產稅本稅事件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100年度訴字第318號遺產稅事件之裁判,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本稅事件及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該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80頁、本院卷二第7至35頁、第80至107頁、第109至133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