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兼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
蘇繼棟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上列當事人間因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本稅事件及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之母親蘇陳素錱於民國88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01,057,
624 元,嗣被告依原告申請,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30,601,93
1 元,另因查獲原告漏報蘇陳素錱轉繼承其配偶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遺產應繼分之財產75,454,013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分配請求權)之債權46,375,029元及銀行存款4 筆金額5,539 元、合計121,834,58
1 元,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8,548,655元處1 倍之罰鍰計18,548,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㈠遺產總額-應繼分財產及分配請求權之債權;㈡不計入遺產總額-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㈢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㈣扣除額-死亡前未償債務;㈤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㈥扣除額-死亡前8 年內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㈦罰鍰等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㈠追認遺產總額-應繼分財產4,088,784 元;㈡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1,698,896 元;㈢追認扣除額-公共設施保留地3,666,883 元;㈣追減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12,428,080元;㈤追減扣除額-死亡前8 年內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615,483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72,137,795元,重行核算應納稅額24,069,495元,另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24,069,495元處0.8 倍之罰鍰應為19,255,596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應納稅額18,548,655元及罰鍰18,548,6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㈠遺產總額-應繼分財產及分配請求權之債權;㈡扣除額-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㈢扣除額-死亡前8 年內繼承財產已納遺產稅;㈣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蘇木榮(即蘇陳素錱之配偶)遺產稅本稅事件及罰鍰事件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遺產稅事件行政訴訟上開4 項爭點之裁判。而原告就蘇木榮遺產稅(本稅)事件,循序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廢棄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起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案件審理,並於101 年3 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另原告就蘇木榮遺產稅罰鍰事件,亦循序訴經財政部98年3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13513950 號訴願決定撤銷罰鍰處分(復查決定),責由被告另為處分(復查決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在蘇木榮遺產稅本稅事件及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