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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號102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鑫奎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

4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行政院新聞局的代表人由江啟臣變更為楊永明,有民國100 年4 月29日華總一禮字第1000008747

0 號總統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訟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行政院新聞局裁撤,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有該局101 年7 月11日台財產局字第1010020968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210頁)附卷可參,茲據該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配合行政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原獲配住行政院新聞局經管的臺北市○○區○○○路○段眷舍(以下簡稱系爭眷舍)及附連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59年間,因拓寬道路拆除部分眷舍,當時陽明山管理局並以59年7 月22日陽明地用字第15015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障礙房屋補償新臺幣(下同)17,102.8元。因眷舍後段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原告申請保留免予拆除,經陽明山管理局以60年2 月15日陽明地用字第4239號函(以下簡稱陽明山管理局60年2 月15日函)同意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分加整修免礙觀瞻,已領自建部分補償應行繳還,原告依該函於60年5 月13日繳還道路補償費17,102.8元。嗣66年、74年間,原告先後二次向行政院新聞局借支加建整修。

2、95年12月14日行政院新聞局依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點)規定,報請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就系爭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行政院96年6 月7 日核定准予辦理後,96年6 月13日行政院新聞局以新總庶字第0960008427號函通知原告,依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之日96年6 月7 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或選擇承購公教住宅、國民住宅。因原告拒絕返還眷舍,97年間,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民事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3、原告認為其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配住的眷舍是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以下簡稱447 號房屋),而非449 號房屋(原告主張該449 號眷舍配住人係第三人施華章,59年間道路拓寬時,即拆除不存在,施華章因此改配住北投宿舍)於拓寬道路拆除大部分後,留下約22.5平方公尺,因該部分不在拓建道路線上,經陽明山管理局同意暫予保留,原告並繳還已領之補償17,102.8元,嗣行政院新聞局復同意原告自費擴建整修,79年11月16日原告向稅捐單位申報設立稅籍,該447 號房屋應係原告所有。而原告信賴補償費繳還即有權使用,詎447 號房屋仍被拆除,行政院新聞局自應給予適當的補償,且原告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

4、所以,99年6 月間,原告以99年6 月及99年6 月7 日函(該二函文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73-78 頁)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行政院新聞局認為前陽明山管理局收回拆遷補償費與其無關,而以99年6 月17日新總庶字第099000913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6 月17日函)表示無核發補償費之理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99年6 月17日函是行政處分,非僅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獲救濟。

2、臺北市○○○路○ 段○○○ 號宿舍,係第三人施華章居住,59年10月間因拓寬中山北路已拆除不存在。因原告年事高,將

447 號誤為449 號,致造成一連串錯誤。由447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可知,該447 號房屋係原告所有。101 年10月30日原證11地籍圖謄本上原住有標示的6 戶即447 、449 、

451 、453 、455 及457 (配住人分別是原告、施華章、趙星敏、楊起強、張冬甲及曹平),後來陽明山管理局徵收拓寬道路,拆除的位置到原證11地籍圖謄本上標示的紅線,橘色區域就是剩下未拆除宿舍,原告位置是橘色區域447 ,因為宿舍後段不在道路線上,所以保留,原告將原獲得的補償費17,102.8元還給陽明山管理局,後來又在靠近126 及116位置增建。

3、原告返還補償金,就是信賴可以繼續住在那裡,結果房子還是被拆,原告即有信賴利益。447 號房屋的位置在114-2 土地上,位置只是114-2 土地的一部分。本件是因17,102.8元補償費返還問題,所以提起撤銷及給付訴訟,補償費的問題是公法關係。陽明山管理局60年2 月15日函是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原告認為新聞局99年6 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函。原告信賴補償費繳還後,有權使用447 地號自建房屋,詎行政機關收繳補償費後再利用民事訴訟拆屋,被告為土地的管理機關,自應給予適當的補償,且原告有值得保護的利益。

4、本件是請求信賴利益的補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原告因任職行政院新聞局而獲配眷舍,79年間原告退職,眷舍使用目的完畢即應交還,惟原告堅不交還。被告請求交還眷舍過程中,竭盡所能協助原告請領搬遷補償費,均不為原告接受。95年間,被告奉命清理管領之眷舍,97年4 月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86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等事件,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此乃民事糾紛,與行政爭訟無涉。原告放棄得依法請領搬遷補償金之權利,誓言對抗法律,終致無從依法獲得補償。縱原告依法得請領搬遷補償金,核發補償金機關亦非被告,被告無給付義務。

2、前陽明山管理局於59年間因拓寬道路需要拆除被告宿舍,並給付補償費。原告當時為該等宿舍配住人,就其等私人物品如木條籬笆、紗門、樹木及增建、加鋪水泥地面部分遭拆除,亦得向陽明山管理局請領補償費。原告於領取相關補償費後,有部分未為拆除,所以陽明山管理局請求原告繳還未拆除部分之補償費。

3、原告是無權占用,自無權請求搬遷補助費。原告空言主張信賴保護及信賴補償,究有何行為表現足使原告產生信賴,未見原告說明,本件訴訟欠缺請求權基礎。

4、原告主張要補償金是因陽明山管理局要擴建道路將原告房屋拆除,原告退還補償金給陽明山管理局。然陽明山管理局與被告是兩個不同行政機關,沒有業務銜接問題,且,原告自承自行增建的447 號房屋是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土地,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其向被告請求補償費,更屬無據,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本件是公法上爭議:本件原告認為不在拓建道路線上的系爭眷舍後段,因陽明山管理局同意而保留,原告因此繳還障礙房屋補償費,並據此信賴原告所有的447 號房屋是有權使用,詎該房屋仍遭拆除,為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之信賴信益為補償。核其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行使公權力致原告信賴利益受損而應予補償之情形,性質上屬公法上爭執。又原告是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即與處理要點中所稱具獎勵性質之一次性補助費的發給爭議有別,應予指明。

2、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7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99年6 月17日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的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

作成行政處分,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如給付一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會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的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

⑵、本件原告認為部分的系爭447號眷舍經陽明山管理局同意保

留而未拆除,原告已於60年5 月間繳還拆遷補償,並經被告同意擴建整修,因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而主張其對被告有信賴信益補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額,該事實給付請求權的現實途徑,不需要再經行政機關另一個行政處分進一步的具體確認。因此,被告99年6 月17日拒絕給付補償的答復,不影響信賴信益補償之事實狀態是否存在的效果,不具法效性,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6 月17日函,於法未合,此部分為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

⑶、又被告99年6月17日函內容,除說明兩造間關於眷舍爭議,

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外,僅在表達陽明山管理局收回拆遷補償費與被告無關之拒絕補償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99年6 月17日函是撤銷陽明山管理局60年2 月15日函,並不可取。

⑷、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9年6 月17日函部分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7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3、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信賴利益補償7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⑴、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是指國家或其他公權力團體的行為

,會使人民對現存法律關係狀態的信賴落空,使在不需要預期的情況下,因此負擔新的不利益或喪失已得的利益。這樣的原則包含了現存法律狀態的維護、權利的保障及信賴值得保護等三個根本價值的決定。而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則包含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

⑵、行政損失補償是國家責任的一環。在國家責任體系中,若損

害係因國家違法有責行為,則屬國家賠償範圍;若損害係國家合法行為所致,則屬行政損失補償範圍。足見行政損失補償是行政機關基於公益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由國家予以適度補償的制度。信賴利益補償是行政損失補償的類型之一,所謂信賴利益補償是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信賴利益受損之補償。

⑶、觀之陽明山管理局60年2 月15日函,其內容係記載「該三戶

所配住在士林中山路行政院新聞局宿舍後段既不在拓建道路線上可暫予保留但連接拆除部份須加整修免礙觀瞻該員等已領自建部分補償應行繳還」等語,所表達的是行政院新聞局宿舍後段因不在拓建道路線上,陽明山管理局同意暫免拆除,但須繳還自建補償的文義,不能認為是針對原告與行政院新聞局間,原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眷舍,或系爭447 號房舍係經同意使用被告管理之土地,所為具法效性的決斷,當非所稱之信賴基礎,而被告基於民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的行為,係私法上權利義務的行使,更非廢棄原信賴基礎之公權力行為,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信賴利益受損,訴請被告給付信賴利益補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6 月17日函)部分,為不合法,訴願程序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又據以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另請求給付信賴利益補償部分,則無理由,亦應駁回。再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被告99年6月17日函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併以判決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