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100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白紅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簡淑娥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陳金城及王煌樟為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玄金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319,324 元,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9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17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陳金城及王煌樟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
㈡原告不服,以其於93年8 月29日及94年4 月3 日即分別向玄
金公司董事會聲明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釋,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即發生辭職之效力,且公司登記並非生效要件,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公司有無辦理變更登記均不會影響其辭去董事之效力,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係認為原告為玄金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因而對原告限制出境。原告固於93及94年間擔任玄金公司董事,嗣於94年11月間陳金城出任董事長後即辭去董事職務,且將辭任之意向公司總經理郭明政及陳金城表示,經其同意向主管機關辦理,但玄金公司並未就原告已辭去董事之事辦理變更登記,致玄金公司於96年12月31日被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2090 號函廢止登記後,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仍認定原告為玄金公司之董事,並將之列為玄金公司清算人,且以之為負責人在玄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上,命原告為玄金公司繳納欠稅。
㈡但查原告於94年間即已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如上所述,中區
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099100036 號裁處書認定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經原告對該裁處提出訴願在案;查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稱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從而如上所述,如當事人已發函給公司董事會聲明辭去董事職務,則是否有辦理登記,均不受影響其辭去董事之事實,此有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件影本可稽。
㈢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玄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963538209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玄金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為法定清算人而予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中區國稅局卷附玄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之董事名單所載,原告既仍登記為玄金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倘對其與玄金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有所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董事身分經確認不存在或撤銷登記前,原告依法仍為玄金公司董事,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難謂有何違誤,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
㈣但查以原告為法定清算人而予限制出境之處分,此種處分與
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旨意不合,其為違法固不待言,再則原告告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對該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狀可稽。原告既已經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之訴,經判決確定原告並非該公司之董事後,即可向主管機關註銷董事,因此原處分不當,自甚明顯。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屬依規定得報請限制出境之金額,如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該金額合計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113 條參照);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參照),是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應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姓名。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1人為之』,從而,上述稅捐繳納文書得僅向其中1 位清算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另依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分別為經濟部93年6 月21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6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查玄金公司因滯欠94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2,319,32
4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該公司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20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
㈢依經濟部登記資料,玄金公司於92年9 月9 日設立時,原告
即登記為董事,嗣該公司於94年10月18日負責人由王煌樟變更為陳金城辦理變更登記時,原告仍登記為玄金公司董事,有經濟部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
原告稱其已辭去董事職務,而玄金公司未予變更登記,至該公司於96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時,原告仍為玄金公司登記之董事,是否有其他緣由,不得而知,且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復主張依經濟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惟原告忽略了該經濟部函釋亦述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原告雖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與玄金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其董事身分不存在前,原告仍為玄金公司董事,為保全稅捐,被告據以函報限制原告等3 人出境,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已對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更字第4909910003
6 號裁處書提出訴願乙節,現由中區國稅局審理中(原處分卷第34至41頁),此係確定原告為該公司之違章裁處法定代理人之訴,並無論究原告登記為玄金公司董事之真偽,與原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9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告、陳金城及王煌樟)、中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玄金公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查詢清單(玄金公司)、處分財產與得報請限制出境金額不相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3 月6 日中監車字第0950021664號函、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5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50008428號函、經濟部99年8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934787680 號函、玄金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玄金公司94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玄金公司章程、臺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0814 號函、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其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辭去玄金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仍以其為法定清算人,限制出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
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核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及9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係玄金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319,324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附中區國稅局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經查調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1 部,雖經禁止移轉處分登記,惟其財產價值與得報請限制出境之欠繳應納稅捐不相當(見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無被告88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適用。又玄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8209
0 號函廢止登記(見原處分卷第24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見原處分卷第31頁),亦未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見原處分卷第32頁),且經臺中地方法院99年8 月16日中院彥民科字第80814 號函查復,該院並無受理玄金公司聲報之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玄金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與陳金城及王煌樟為法定清算人。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法定清算人陳金城、王煌樟及原告出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辭去玄金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依經濟
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釋,縱玄金公司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辭去董事之效力,其已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屬公司章程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
9 條第5 款所明定,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致生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倘對其與玄金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有所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董事身分經確認不存在或變更登記前,原告依法仍為玄金公司董事,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自屬有據。又原告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尚未判決確定,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董事登記,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 ,是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及辦理註銷董事變更登記前,原告依法仍為玄金公司董事。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本應變更而未變更登記事項對抗被告,其理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