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2號100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鄒鴻圖(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葉君華 律師複代理人 邱淑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21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41,185,316 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以原帳列調減之結構債損失中有17,493,170元於95年度已實際支付,申請追認調增其他費用17,493,170元,更正為258,678,486 元,經被告審理結果,否准系爭調增其他費用之申請,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2,087,427 元。原告就否准調增其他費用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207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關於投信業者年度所得額之計算,得否以年度收入總額減除以自有資金承擔旗下基金所持有結構式債券所生之損失,原處分認應限縮為投信業者以4 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認可之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式債券損失,且該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內(93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者,始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此一見解係附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所無之限制,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之規定,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應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得於收入總額中減除之。
2、查原告(原為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與荷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間,基於保障投資人及符合金管會之政策要求下,乃將旗下安泰IN
G 債券二號基金( 原名彰銀安泰債券基金) 及彰銀安泰活利基金( 已併入安泰ING 盛利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關係企業安泰人壽(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人壽),約定利息損失由原告負擔,嗣以自有資金補貼關係企業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結構債所產生之95年度利差損失17,493,170元,核原告上開損失,應認係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而得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自收入總額中減除之。且依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補貼關係企業因承接基金結構債所產生之利差損失17,493,170元部分,於計算年度所得額時,得予減除,自屬有據。
3、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3號判決可稽。如前所述,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擔旗下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式債券所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規定,於計算年度所得額時,自得於實現年度中加以減除,乃原處分附加「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等限制,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應予撤銷。
(二)本件金管會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事實經過:
1、93年7 月間,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投信公司) 經理之聯合雙盈債券型基金處分所持有之結構式債券造成虧損,導致基金淨值大幅下跌,因而引發投資人大量贖回之情況(下稱此事件為聯合投信事件)。
2、前開聯合投信事件引發之大量贖回效應擴及其他投信公司旗下之債券型基金,致短期內國內債券型基金被大規模贖回,甚有一日內贖回金額達一千多億元之情況,而斯時國內各投信公司旗下之債券型基金總規模約略為二兆四千億元,是在此大規模贖回之情況下極有可能因而引發國內金融市場之系統性風險。
3、為改善上述情形,金管會乃於93年11月3 日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嗣金管會鑑於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前述債券價格下跌,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乃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
(三)關於原告在遵循金管會要求、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等多重考量下,清理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並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前開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事實:
1、基於前述時空背景,原告在遵循金管會要求、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保障基金投資人及公司股東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等多重考量下,將原告所募集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及彰銀安泰活利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即原告之關係企業安泰人壽,並由原告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予安泰人壽,亦即由原告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前開基金清理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
2、原告於95年度實際補貼安泰人壽前開因承接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清理結構債所生利息差額虧損之金額,為17,493,170元。
(四)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以及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之法律上性質: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均係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此二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則係財政部依其職掌就所得稅法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拘束。
3、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固肯認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將結構債按債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 市場合理利率) 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惟另認應附加「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等限制。但原告認為,該行為既確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需,則因而產生之損失,無論金管會有無另為核准,或無論損失是否發生在93年7 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均應不影響其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性質。況依該函釋內容顯見投信業者之業務主管機關金管會已明確肯認該行為屬投信業者經營業務所需;再者,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亦可得知,若投信業者資金運用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當無須經金管會核准(金管會亦從未以任何行政命令或行政處分要求,投信業者因清理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而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損失者,應經金管會事先核准),故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釋附加「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內」之限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部分:
1、此會議決議所由生之法律問題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故尚不能以該決議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之結論,逕推論本件訟爭之損失,亦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⑴此會議所討論之法律問題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民國
88年度……經董事會決議由其自有資金以正常價格承購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終因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財務困難,無力清償,致發生損失。該損失是否可依87年
3 月31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認列投資損失?」⑵然而本件係金管會鑑於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
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前述債券價格下跌,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乃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進而原告在遵循金管會上開要求、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等多重考量下,清理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並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前開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致發生損失。
⑶兩相比較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由生之法律問題事實,乃投信業者經董事會決議由其自有資金以正常價格承購其募集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該公司債發行機構無力清償,而發生損失;本件則為投信業者配合金管會結構債清理政策,而依金管會要求,以承擔金融機構因承接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方式,將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移轉予金融機構,而發生損失。顯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由生之法律問題事實,與本件有顯著之不同。職是之故,尚不能以該決議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之結論,逕推論本件訟爭之損失,亦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2、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自有資金使用行為是否為「經營業務所需」資為所致損失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之判斷標準,而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判斷標準,應認本件訟爭之損失,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⑴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可反面推知:投信業者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倘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為經營業務所需者,其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投信業者自有資金使用行為是否為「經營業務所需」資為所致損失是否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之判斷標準之一。
⑵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 債券
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開判斷標準,應認本件訟爭之損失,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換言之,本件原告於法律上之主張,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二致。
3、至原告主張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因此所致之損失,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其理由如下:
⑴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復按
投信業者係以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主要業務。投信業者主要之營業收入來源,乃經理費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⑵揆諸本件事實時空背景,實難謂系爭17,493,170元之損
失,與原告經營之業務無關,蓋原告若不配合金管會當時全面性政策,清理所募集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持有之結構債,不惟違逆主管機關之要求,破壞政策之一致性,且可能使債券型基金持續遭投資人大量贖回,基金規模賡續縮減,而投資人亦將長期無意願申購債券型基金,如此,以經理費收入及手續費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原告,勢將蒙受營業收入減少之不利益,且若引發系統性之災難,該營業收入減少之不利益可能擴大至難以收拾,甚至危及原告及其他投信業者公司之存續。
是原告承擔債券型基金清理結構債所致損失之舉,衡諸當時情勢,實屬合理、必要之決策,並非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亦非與原告之主要業務( 即前述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無涉。
⑶原告前已說明金管會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
持有結構債之事實,且金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1437號函說明五亦記載:「……本會要求投信公司最遲應於94年底前將經理之債券型基金結構債出清以避免流動性危機。」,足見金管會確曾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當時不惟原告,其他投信業者亦均配合金管會前開要求,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由此益見原告以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
ING 債券二號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方式,將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移轉予安泰人壽,並非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行為,而確屬經營業務所需。然而一樣是遵循金管會前開政策要求,其他投信業者清理結構債所致損失均經被告認定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唯獨原告因就系爭損失採分次支付安泰人壽之方式,而較晚實現,以致被告未准原告認列系爭17,493,170元之損失為其他費用,如此實未盡公平合理。
⑷金管會95年3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金
管會95年11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3175號函、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等函釋,亦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係為經營業務所需。
⑸綜上所述,原告以自有資金補貼安泰人壽因承接安泰IN
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行為,屬經營業務所需,因此所致之損失,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實屬不同:
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之訟爭損失之發生背景為:建弘證券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全家福基金及臺債基金,投資國內公司債、政府公債及金融債券,88年3 月間建弘證券以中強公司財務發生鉅額虧損,為免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前開基金遭受益人大量贖回,經董事會決議以建弘證券自有資金自全家福基金購入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5,000萬元及自臺債基金購入8,000 萬元,嗣中強公司無力償還,於89年度經和解及二次減債協議,造成建弘證券未獲償損失金額72,320,818元。⑵然而本件係金管會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投資人因
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乃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進而原告在遵循金管會上開要求、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等多重考量下,清理安泰ING債券二號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並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前開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致發生損失。
⑶兩相比較下,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
決、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乃建弘證券係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該公司自有資金自全家福基金、臺債基金購入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嗣中強公司無力償還,而造成建弘證券有未獲償之損失;本件則為原告配合金管會結構債清理政策,而依金管會要求,以承擔安泰人壽因承接基金持有結構債所產生利息差額虧損之方式,將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移轉予安泰人壽,而發生損失。顯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有顯著之不同。
2、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見解,本件原處分實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未認系爭結構債損失17,493,170元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從而根本未就系爭損失與原告所得間得否相互配合,暨其是否合理及必要予以調查,即認原告之系爭損失不得認列,而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且如前述,本件原告承擔債券型基金清理結構債所致損失之舉,衡諸當時情勢,實屬合理、必要之決策,則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見解,本件原處分實有處分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
3、本件金管會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危機,係全面性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故本件情形與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所指出,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者有9 家國內投信公司總共15支債券型基金,但每家投信公司針對旗下債券型基金持有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處理之作法不一,可證建弘證券選擇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債,非合理且必要之情形,有所不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且金管會99年2 月6 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1437號函說明五亦記載:「……本會要求投信公司最遲應於94年底前將經理之債券型基金結構債出清以避免流動性危機。」,足見金管會確係全面性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故本件情形與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情形有所不同。
4、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就前開建弘證券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債一案所為之函釋,並未考慮其他具體個案之分殊性、差異性,而一概否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尚不足採。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財政部依其職掌就所得稅法為釋示之行政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拘束,參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益證。
5、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撤銷發回,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發回意旨,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建弘證券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債所致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部分,並未加以指摘,而僅指摘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並非必然得自總所得額中予以減除,而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相關租稅法令併就其是否合理且必要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就其所述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即得予以認列之理由,詳為說明;且未遑就被上訴人本件損失與其所得間得否相互配合,暨其是否合理及必要予以調查」,是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認定建弘證券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中強公司債所致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損失之理由,仍值本件參考。
6、綜上所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所示見解,不僅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反益見原處分確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12月25日申請更正案,作成准予更正增列結構債損失17,493,170元為其他費用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簡稱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下簡稱財政部96年函釋) 及97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 700099430號函(下簡稱財政部97年函釋)所明釋。
本件原告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原告以其將旗下安泰ING 債券2 號基金( 原名彰銀安泰債券基金) 及彰銀安泰活利基金( 已併入安泰ING盛利基金) 持有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關係企業,另實際補貼關係企業因承接安泰ING 債券2 號基金結構債所產生之利差損失17,493,170元,於97年12月25日函請被告依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規定,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更正其他費用為258,678,486 元。被告以其未能提供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間發文之核准函,與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規定不符,否准更正,維持原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
(二)查:
1、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又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2、投信業者所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投信業者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原不得以自有資金承擔其所發行信託基金產生損失。財政部為配合結構債清理政策,乃以首揭96年函釋規範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定,明定投信業者依規定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並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內者為限。
3、依99年9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釋所示:「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85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損失,金管會於96年
5 月29日函覆洽悉,並非核准,則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自明,被告否准更正增列其他費用17,493,170元並無不合。
4、綜上,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17,493,170元,非屬其經營業務所需,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並無不合。
(三)就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函釋等法律上性質,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附學說、司法實務判決表示意見:
1、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及學說包括:( 一) 憲法保留:憲法第8 條之部分內容。( 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者,包括:1.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2.請求權消滅時效( 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 。( 三) 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定,其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四)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
2、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4條之規定:⑴按投信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是投信管理規則係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
⑵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投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規定,是投信管理規則第12條條文係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用途,並未逾越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授權之範圍,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投信管
理規則第14條所規定,是投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規範相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3、財政部96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⑴上開財政部函為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
所為之解釋函,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⑵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8條規定觀之,營利事業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方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 以下簡稱投信業者)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投信業者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是投信業者依法原不得以自有資金彌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虧損,即其非屬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財政部為配合結構債清理政策,乃以96年函釋從寬核釋明定投信業者依規定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並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內者為限,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⑶復依99年9 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釋所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損失,金管會於96年5 月29日函覆洽悉,並非核准,則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自明,被告否准更正增列其他費用17,493,170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3 款及第4 款、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採補貼利息差額之方式,以自有資金補貼關係企業承擔案關結構債損失,原非屬其本業或附屬業務,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為配合金管會結構債清理政策,乃以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0 號函從寬核釋明定投信業者依規定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並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
(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內者為限,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另訴願決定書所引之財政部97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 號函,係補充前開財政部96年函釋,於該97年函釋明確敘明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者,有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之4 種模式,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損失,金管會於96年5 月29日函覆洽悉,並非核准,則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甚明。
(五)經本院以100 年3 月31日院貞洪股100 訴00332 字第1000005081號函詢金管會有關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接結構債而產生利息差額虧損,是否為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之行為,經金管會以100 年4 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4232號函(以下簡稱金管會100 年函)覆援引該會95年
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說明:「……故投信公司承擔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之損失,實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並未就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是否為原告經營本業抑為附屬業務所需之行為確答,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縱金管會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立場,認該損失與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自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有別,此參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理由自明。
(六)上開金管會100 年函更已敘明涉及稅務部分,仍應由稅務主管機關依稅務法規認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規定,投信業者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投信業者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是投信業者依法原不得以自有資金彌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虧損,即其非屬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或損失。財政部為配合金管會結構債清理政策,乃以96年6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從寬核釋明定投信業者依規定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並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 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 內者為限,方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是本件原告採補貼利息差額之方式,以自有資金補貼關係企業承擔案關結構債損失,於96年4 月11日始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系爭損失,金管會於96年5 月29日函覆洽悉,並非核准,則系爭損失非屬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甚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被告否准更正增列其他費用17,493,170元並無不合。
(七)綜上及依首揭規定,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17,493,170元,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被告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第1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國內之銀行存款。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簡稱管理規則,業於98年9 月25日廢止)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上開管理規則,乃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授權訂定,乃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用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四)又按,本院下列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1、「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左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是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者,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且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既已明文規定:「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則證管會若有核准之意,當非使用「洽悉」一詞,至於覆函之主旨中所謂「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等語更與核准無涉。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購公司債之自有資金使用行為,不得認已經證管會核准。」
3、「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所明定。上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另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是同規則第17 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俾符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
4、又依72年5 月11日增訂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2 第1、
2 項及84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編製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陸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等之財產係分別獨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並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保證基金投資之最低收益,故雖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之公司債,將發生發行公司債之公司無力清償公司債,而產生損失情事,亦是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所應負擔,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應負擔之責任。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且此行為並非上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2 款所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亦非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同條第3 款規定經證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
5、本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其自有資金且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所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購該基金所持有公司債,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既不得認屬已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亦非其經營業務所需,則因此所致之損失,應認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認列為投資損失,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6、按上開決議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乃72年5 月
26 日 訂定;嗣經修訂並於98年9 月25日廢止。
(五)另按「主旨: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旗下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 之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 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跌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定,爰要求投信業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投信業者為清理結構債,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所產生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信業者經金管會核准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債券型基金之結構債損失,依該會95年3 月27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1576號函,係基於為其投資決策疏失負責及公司之永續經營,非屬保證基金最低收益之行為,故該行為係屬經營業務所需,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準此,投信業者依下列4 種模式承擔基金之結構債損失,可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但以該項損失發生在金管會核准適用期間(93年7 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內並實現者為限:……2 、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金融機構,由投信業者補貼約定利率(市場合理利率)與結構債實收利率之差額。……」、「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36
0 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業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持有結構債損失之課稅規定。說明:……五、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95年6 月30日發文核准者,其有旨揭本部函說明二、(二)之4 種模式……得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為財政部96年6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97年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9430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意旨與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相符,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據為判斷投信業者即原告,本件因連動債貼補利息之損失得否認列,並未違法。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安建(98)稅( 一) 字第02144D號復查理由書、財政部96年6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安建(97)稅( 一) 字第01630D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5 月8 日安建(98)稅( 一) 字第00752D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23日安建(98)稅( 一) 字第02136D號復查申請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安建(99)稅( 一) 字第01451G號訴願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安建(99)稅( 一) 字第01421D號訴願書、財政部97年12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國立政治大學財管系教授呂東英著持有結構型債券之國內債券型基金興衰紀要、原告與安泰人壽簽立之協議書、原告財務長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公會查核組組長往來電子郵件、財政部94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被告提出之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被告97年9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9984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9 月30日安建97審稅字第046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25日經審一字第0950029133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3958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 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43805號函、原告95年
9 月5 日惇申字95第22號2 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8 月29日經審一字第09500268100 號函、原告股東名冊、ING Investment Management 、Real Loss Table 、EDI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5 月29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653號函、原告96年4 月11日安字第96041101號函、原告94年10月24日(94)彰安字第94102401號函、原告94年6 月20日(94)彰安字第94062001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5 月8 日安建(98)稅( 一) 字第00752D號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12月23日安建(97)稅( 一) 字第01630D號函、被告營所稅派查單、財政部96年
6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財政部97年5 月22日臺財稅字第09700099430 號函、財政部97年10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0433930 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一組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8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730號函、財政部97年12月1 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 號函、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被告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60831號函、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核定通知書送達證明、被告徵收科收受復查案件移文單、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4卷第12期、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11日安建
(98)稅( 一) 字第02144D號復查理由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年11月23日安建(98)稅( 一) 字第02136D號復查申請書、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96年5 月31日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241,185,316元。被告於97年12月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 次核定時,依原告之申報數核定。嗣原告以其將旗下安泰ING 債券2號基金(原名彰銀安泰債券基金)及彰銀安泰活利基金(已併入安泰ING 盛利基金)持有之結構債,按帳面價值出售予關係企業,並主張實際補貼關係企業因承接安泰ING債券2 號基金結構債所產生之利差損失中有17,493,170元於95年度已實際支付,申請追認調增其他費用17,493,170元,更正為258, 678,486元,並主張依財政部96年函釋及97年函釋規定,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二)被告審理結果,以其未能提供經金管會於93年7 月1 日至
95 年6月30日間發文之核准函,與財政部96年及97年函釋規定不符,否准系爭調增其他費用之申請,維持原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2,087,427 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基金(連動債)處理經過事實如下:
1、94年間原告將其經理之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原名彰銀安泰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出售,並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及94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金管會證期局)陳報。
2、95年間原告將基金持有結構式債券以帳面價值售予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採補貼利息差額之方式承擔案關結構債損失。嗣原告於95年1 月27日第1 次補貼安泰人壽5,274,910 元;95年5 月15日第2 次補貼利差3,068,635元;95年7 月31日第3次 補貼利差5,900,713 元;95年10月31日第4 次補貼利差3,248,912 元。
3、96年4 月11日原告以安字第96041101號函金管會證期局,申請以自有資金彌補前開因處分結構債所衍生之相關損失(本院卷第217-218 頁)。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則於96年5 月29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653號函復:所報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暨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乙案,「洽悉」,另有違反證卷投資信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應予糾正。
六、本件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兩造之聲明陳述,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17,493,170元,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訂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並可得依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
(一)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依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四、
(四)3),解釋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自應依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又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所需」,係指於業務之經營所合理必要之用途而言。同時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依同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又明定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業務之範圍,因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自係指該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業務。而此『業務』,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之,即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始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意旨。
同理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38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且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為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分析後決定。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
(二)再參照前述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1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言,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即是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第17條所稱「經營業務所需」之「業務」,即係指同管理規則自係指該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業務(包括: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且針對「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部分,詳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所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承購所募集基金持有之公司債後,雖有向證管會請求依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予以核准,惟證管會回函所表示「洽悉」之文義並非核准。綜合上述說明可知,證券投資信託業者申請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所衍生之相關損失,主管機關金管會僅函覆「洽悉」者,因並非核准,自難認屬「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業務,亦即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是增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嚴重誤解。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將其經理之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原名彰銀安泰債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出售,並分別於94年6 月20日及94年10月24日向金管會證期局陳報後,於95年間再採補貼利息差額之方式承擔案關結構債損失,並於96年4 月11日以安字第96041101號函金管會證期局,申請以自有資金彌補前開因處分結構債所衍生之相關損失,經金管會於96年5 月29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600176 53 號函復:所報以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暨交易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乙案,「洽悉」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調查確認之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主管機關金管會僅函覆「洽悉」,並非核准,故原告本件以訟爭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部分,自非屬「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業務,亦即並非所得稅法第38條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因此原處分認否准原告將之列為(調增)其他費用,核與法相符,應先敘明。同理原告主張應係遵循金管會要求、保障投資人權益、維護公司商譽及永續經營能力、遏止債券型基金遭持續大量贖回等多重考量下,方始清理安泰ING 債券二號基金,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被告應准原告將之列為(調增)其他費用云云,即亦不足採。
(四)又本件之法律見解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財政部96 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9630 號函釋附加「須經金管會核准」以及「須損失發生在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內」之限制,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核自不足採。
(五)原告本件論述主要依據乃為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主張訟爭結構債損失屬於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等語為據,惟:
1、按行為時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固明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四、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之有關業務。」四大類型,惟查件本件訟爭結構債損失(即原告自有資金彌補因處分結構債相關損失)並非上開第一至三款明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之「業務」;而本件至多僅為經金管會(前身為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然查本件金管會並未核准原告此部分業務,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不成立。
2、次查原告所指金管會相關函件所示「……故投信公司承擔其買進結構債錯誤決策之損失,實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性。」(如金管會以100 年4 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14232號函及其附件函示等),並未針對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是否為原告經營本業抑為附屬業務所需明確函覆;且金管會之覆函中,明確表明「惟涉及稅務部分,仍應由稅務主管機關依稅務法規認定。」等語;因此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訟爭「承接結構債而產生之利息差額虧損」並非已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稱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更屬明確。
3、原告此部分主張,擷取金管會函釋「與其業務經營有密切相關」之隻字片語,未究明全文及律整體解釋,進而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對法規函令之解釋,容有誤會。
七、綜上,原處分以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因處分基金結構債而發生之損失17,493,170元,未經提出經金管會核准之函令,自非屬其所得稅法第38條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因此發生之損失或費用,自不能依同法第24條規定減除,而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核定其他費用241,185,316 元,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並未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