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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嘉興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紹榆

黃淑鳳謝志忠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公審決字第04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於99年6 月18日調任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警正四階警員。經被告審認其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99年8 月2 日警署人字第0990118685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作成原處分之程序顯有瑕疵: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細則)第13條

第4 項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考績會規程)第3條規定,機關職員之獎懲應遞送該機關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初核,亦即經該機關考績會審議通過為作成懲處之法定、必要程序,若此程序存有瑕疵,即構成撤銷懲處之事由。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等;是考績會對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警察為免職處分之決議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否則即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⒉本件原告遭免職處分之過程,係99年6 月17日臺中市議

員於議會召開記者會播放原告參與賭博之畫面(上午10時30分)7 小時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50分,時任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即召開記者會,宣布經密集召開中市警局第8 次考績會(下稱第8 次考績會)後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惟第8 次考績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是中市警局考績會此次所為之免職決議,核有瑕疵。中市警局考績會為補正前開瑕疵,復於99年7 月2日召開第9 次考績會(下稱第9 次考績會),於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作成免職之決議;故中市警局考績會作成予以原告免職之決議係於99年7 月2 日始生效。

⒊按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記過二次以上之案件,

應先經考績會決議後,始得發布,而非得先發布後,再提交考績會追認,否則即構成撤銷懲處之事由;換言之,類此案件懲處內容僅能由考績會之決議決定,不得由機關長官逕自決定,以維懲處之公平、公正及適當性,並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保障受懲處人程序權利之意旨。

⒋次查,本件係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先於99年6 月17日開

記者會,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於99年7 月2日提交中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依前開說明,中市警局作成免職處分之過程,顯違反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作成免職處分之過程,實有嚴重之瑕疵。

⒌依前開說明,本件雖中市警局非作成免職處分之權責機

關,中市警局局長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亦非免職處分之發佈;惟依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 項之規範意旨,中市警局長先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提交第

9 次考績會決議,顯有違反前開規範意旨之瑕疵,且中市警局考績會審議通過既為作成懲處之法定、必要程序,則該程序若存有嚴重瑕疵,即構成撤銷懲處之事由。

是本件之免職處分因作成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應撤銷。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下稱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參與賭博,獎懲權責機關於實務上均係援引獎懲標準第7 條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罰,縱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時,亦僅核予記過二次或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在有明確之獎懲標準且權責機關均依該標準為獎懲之情形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95 號參照),權責機關應受該獎懲標準之拘束。

⒉原告承認參與賭博財物,被告竟以考績法中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核予原告免職處分,而未依獎懲標準核予原告適當之懲處;故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至為明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應撤銷。

㈢原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⒈按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處分書應附記理由;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所揭示之「禁止恣意原則」。是免職處分不得空泛、抽象的指稱,應附記充分具體之理由。

⒉被告免職原告之理由,係以原告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而就考績法第12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觀之,均係圖謀背叛國家、違抗政府重大政令致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等重大違紀行為或與前開相類程度之行為,且專案考績相較於年終考績及平時考核,對公務員權利之影響甚深;是對於考績法第12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事由之解釋及認定,應從嚴為之。

惟原告賭博行為是否該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及充分之說理,僅空泛陳稱:

違法犯紀之員警因所涉案情各異,縱有類似,亦非全同,處理程度自然有別,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等情,故被告所做之免職處分顯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㈣原處分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

⒈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係以不確定法律概

念予以規範已如上述,固應尊重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提起復審案答辯意見稱:「...案經媒體

以顯目標題,一再播放影像及大肆報導,此值整頓警察風紀及全民拚治安之際,實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嚴正執法律落差過大,復審人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已嚴重損及人民對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等情。顯見被告係基於因「媒體大肆報導」方對原告為剝奪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況原告賭博行為係於98年間,僅因遭媒體播出之時間為99年6 月間中市警局因翁奇楠遭槍殺命案(下稱翁奇楠命案)等一連串警紀問題而焦頭爛額之際,99年底又適逢市長選舉,在眾所矚目及政治壓力下,方以原告開刀。

是被告確有以「媒體大肆報導」此無關聯之因素作為免職處分之考量,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應撤銷。

㈤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⒈99年5 月28日中市警局因翁奇楠命案引發連續警紀處分

,訴外人涉案警官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石常興等四人因「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場所,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子劃清界限之規定,影響警譽」,而於99年6 月8 日經被告核予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各記一大過,石常興記過二次,並提被告99年6 月29日召開99年度第9 次考績會決議,然就林啟右等四人涉犯賭博之情形卻未給予懲處。

⒉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將林啟右等四人涉嫌賭博之情形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足見被告當時亦認林啟右等四人涉犯賭博罪嫌,但卻自始自終未為任何處分。但反觀原告,卻於遭市議員爆料當日即因涉嫌賭博遭免職,當時當然尚未移送檢方偵辦,兩相比較待遇懸殊,若非「警官(林啟右四人)」與「警員(原告)」之差異,豈有如此天差地遠之對待?⒊99年7 月2 日媒體報導臺南市警察局多名員警與偵查佐

疑似涉及洩密、參與職業性賭博案作出懲處,其中偵查佐戴○○、徐○○分別涉及瀆職罪及洩密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各記一大過調離原單位;另警務佐劉○○參與職業性賭博、警員杜○○勤務中涉足不妥當場所,各記一大過;另巡佐彭○○等7 員,涉足不妥當場所,分別記過二次。另苗栗縣警察局江姓、邱姓刑警涉嫌接受酒店業者性招待、插股,獲取不當利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偵訊調查,分別以20至50萬元不等交保,苗栗縣警察局決議,江姓小隊長記一大過並調職,邱姓偵查佐處以停職。原告僅為單純參與賭博行為,但被告卻將犯行顯然較輕之原告科予較重且為最重之免職處分,顯失公平不言可喻。

⒋依前開說明,本案原告僅涉及賭博,較其他警察人員所

涉案件均較輕微,此為明顯可見之比較;惟被告未提出充分之說理,僅於答辯狀泛稱: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被告所言,實難掩其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

㈥是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警察人員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

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前引免職法條無關觸犯刑事罪名,係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仍依立法裁量予以訂入,屬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項目,作為行政上懲處之依據,無關刑事責任之輕重,亦非以原告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實以原告平時負維護治安、防止危害之責,其考核應以忠誠廉潔為重點,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㈡於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

練之畫面,顯示原告不僅一次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且於99年6 月17日接受中市警局督察室調查筆錄中,坦承共同把玩推筒仔,玩法是莊家打一萬元底,原告以一把一萬元輪流參與打莊,賭博金額甚大,敗壞警察威信及公信力,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原告出入職業性賭場參與賭博,不僅未予取締且無報備之資料可稽;原告於99年6 月17日接受中市警局督察室調查中,坦承98年4 月至5 月間於臺中市○○○○街○○號2 樓參與職業性賭博,另於99年7 月20日答辯書中改稱於臺中縣參與職業性賭博,逃避責任灼然;案經媒體以顯目標題,一再播放影像及大肆報導,實與社會期待警察自律自清、嚴正執法落差過大,且其身為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竟然未予取締,反而知法犯法,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不僅品德、操守有重大瑕疵,並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形象及聲譽,乃認定構成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致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被告以原告所為係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

7 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依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違法犯紀之員警因所涉案情各異,縱有類似,亦非全同,

處理程度自然有別,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 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復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㈣於99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翁奇楠命案發生時,於命案現

場賭博之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石長興等官警,據被告99年6 月7 日調查本案簽文及99年6 月22日警署督字第0990100685號函略以,99年5 月28日前中市警局交通警察隊隊長林啟右、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林文武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戴志宏等3 員,與其他民眾均坐於日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內設有密碼鎖門之泡茶室麻將桌旁椅子,林文武等人雖稱坐於麻將桌四周聊天,惟依現場鑑識人員採證之麻將牌排放跡證顯示,現場有人在場打麻將,而前中市警局小隊長石長興依隊長林啟右之命,駕車載送至該址,惟未進入該泡茶室內,被告以林啟右等四人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處所,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子劃清界線之規定,影響警譽,經被告99年6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990095996號令核予林啟右、林文武及戴志宏各記一大過,石長興記過二次,並提被告99年6 月29日召開99年度第9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中市警局依權責於99年6 月

8 日中市警人字第0990042060號令核布林文武、石長興及戴志宏等人懲處,並提該局99年7 月8 日召開99年度第10次考績會決議。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以警署督字第0990100685號函請臺中地檢署依法偵辦林啟右等人涉犯麻將賭博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21 號認日月公司為私人之場所,非公共場所,戴志宏確雖於99年5 月23日在該公司之泡茶間打麻將,惟並無抽頭營利情形,僅係供友人娛樂,另於99年5 月28日下午,林文武、林啟右、戴志宏等人於泡茶間內雖有抓牌、摸牌,惟無打麻將賭博之情形,縱有人員在上址有打麻將之行為,因與刑法賭博犯行所認定之賭博場所有異,不成立刑法賭博罪之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與官警林啟右等人於私人場所打麻將等兩案,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皆不同,被告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於99年8 月2 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㈤中市警局就原告曾召開第8 次、第9 次考績會,而係以第

9 次考績會之決議內容陳報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即係以第

9 次考績會決議為主,第8 次考績會決議並無決定性。而99年7 月2 日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前,已通知原告於第

9 次考績會中陳述意見,是縱以第8 次考績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此項程序上之違反業已補正。再者,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固於99年6 月17日對媒體宣布原告免職,惟原告免職之核定權係被告權責,並非中市警局,是無論中市警局局長之對外宣布、第8 次、第9 次之考績會決議,均僅係受處分人機關之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更無法拘束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考績會,而原告之免職處分係經被告考績會依法定程序詳細討論審查後所作成,自無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㈥原告雖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獎懲標準第

7 條第7 款「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應給予記過之處分為主張。惟依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既係公務人員,是原告自無排除上位位階之考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可能。且被告訂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下稱賭博處分原則)」,其中第1 點亦明定警察人員如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責或移付懲戒外,尚得依具體情況給予懲處,是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是可依情況適用考績法之上位位階予以免職,或給予懲處或移付懲戒,本件被告考績會經過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7 款及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免職,根本不能適用下位位階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並無違法可言。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99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訴外人何碧芬99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訴外人勞顯斌99年6 月1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訴外人張文芳99年6 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原告9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勞顯斌9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張文芳99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訴外人鍾志雄99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訴外人林家丞99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訴外人賴坤山99年

6 月2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賴坤山99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訴外人黃金池99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訴外人鄭功進99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4頁)、何碧芬99年

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勞顯斌99年8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頁)、張文芳99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8頁)、鍾志雄、訴外人呂東政99年

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黃金池、訴外人賴宏貿99年8 月3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 頁)、訴外人王德國99年9 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2 至10

3 頁)、訴外人尤正勝100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訴外人黃登群100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6 至107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961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07 至110 頁)、99年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第十序列人員資績計分表(本院卷一第27頁)、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警察人員之懲戒一覽表(本院卷一第

134 至141 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二第48頁)、保訓會100 公審決字第0170號復審決定(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6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務,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及警察人員聲譽,一次記兩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為考績法第1 條、第12條第3 項明文規定。

又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次按,人事條例第21條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分別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再按,內政部93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之事項,授權由被告核定。是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破壞紀律,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警正以下之警察人員即應由被告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因此,警察人員之所為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情事,即與警察任務有所違背,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免職事由,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並無免職與否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任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四分局偵查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其應已知悉公務員不得賭博,且其所擔任之偵查佐職務本係以協助偵查犯罪為其主要職務,其明知黃金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門牌號碼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55 之3 號之房屋經營俗稱「筒仔麻將」賭場為職業賭場,非但不予舉發並協助偵查,更於98年4 月20日夜間在上開職業賭場與不詳賭客約數十人以前開方式進行對賭,並賭輸10餘萬元,且依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等事實,除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意見中所自承外,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61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

0 年度易字第1458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此有相關刑案影印卷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00 頁),是本案之事實為可確認。

六、原告先以:本件係99年6 月17日臺中市議員於議會召開記者會播放原告參與賭博之畫面(上午10時30分)7 小時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5 時50分,時任中市警局局長邱豐光即召開記者會,宣布經密集召開中市警局第8 次考績會後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惟第8 次考績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自有瑕疵;中市警局考績會為補正前開瑕疵,復於99年7月2 日召開第9 次考績會,於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後,作成免職之決議;故中市警局考績會作成予以原告免職之決議係於99年7 月2 日始生效,是中市警局局長於99年6 月17日宣布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後,始於99年7 月2 日提交中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作成決議,顯違考績法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實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按「(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中市警局於召開第8 次考績會前,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中市警局隨即於召開第9 次考績會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並已到場陳述意見,此有中市警局第9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權利告知書可稽(復審卷第49至5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中市警局考績會事後給予而補正。

㈡次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警

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偵查佐,此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查(復審卷第42頁),是依人事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係由內政部遴任(按當時臺中市尚未改制為直轄市00000000段由直轄市政府遴任之規定),是原告如有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各款之免職事由時,應由遴任機關即內政部予以免職。經查,本案對原告為免職之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已符合上開規定,而於99年7 月28日召開被告第11次考績會前,業已通知原告到場,且原告亦已到場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及被告第1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可稽(復審卷第148 、149 、164 至180頁),亦足以補正上開瑕疵。

㈢至於原告主張中市警局局長於99年6 月17日即行對媒體宣

布原告免職,瑕疵重大部分。經查,中市警局就本案曾召開第8 次、第9 次考績會,係以原告服務機關就本案所為之獎懲建議而為召開,最後係以第9 次考績會之決議內容陳報被告請求依法辦理,此有中市警局獎懲建議函在卷可查(復審卷第59至60頁)。是由上開規定及獎懲建議函,可知本案原告免職處分之核定權在於被告,而非中市警局甚明。是中市警局局長固於99年6 月17日對媒體宣布原告免職,惟原告免職之核定權係被告權責,是無論中市警局局長之對外宣布、第8 次、第9 次之考績會決議,均僅係受處分人機關之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即原告是否遭到免職處分,仍以被告召開考績會作成決議方能決定,自非被告下級機關首長之對外片面宣布即得決定,且中市警局局長此項宣布,更無法拘束上級機關即被告所屬考績會,而原告之免職處分係經被告考績會依法定程序詳細討論審查後所作成,自無何程序上之瑕疵可言。

㈣綜上,本案固曾發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惟業經

中市警局考績會、被告考績會事後給予而得以補正;至於下級機關中市警局局長固於原處分未作成前即對媒體宣布原告免職,惟原告並非因其宣布即受到免職之處分,而係待被告作成原處分始行發生,是本件原處分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次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參與賭博,獎懲權責機關於實務上均係援引獎懲標準第7 條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處罰,縱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時,亦僅核予記過二次或記一大過之懲處,原處分竟予免職處分,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雖以依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參與賭博財物或住宅供人賭博」應給予記過之處分,然依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既係公務人員,是原告自無排除上位位階之考績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可能。而人事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 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更加說明警察人員係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當然有考績法之適用而無從排除外;且獎懲標準所依據之人事條例第28條第3 項除書亦已明白表明「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則在適用順序上,如人事條例已有具體規定獎懲額度者,自無再依獎懲標準予以定獎懲額度,是本案原告之懲度既已有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排除獎懲標準下位階標準之適用,此亦可由被告訂定賭博處分原則第1 點制定:「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責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㈡參與職業性賭博財物者。...」之規定,即在說明此旨。是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且由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顯示原告不僅一次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經被告考績會經過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參與職業性賭場賭博財物,情節重大,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第7 款及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免職,自根本不能適用下位位階之獎懲標準第7 條第7 款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與相關法律相悖,而無可採。

八、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行為時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因此警察人員若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或「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者,即應予以免職。所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固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又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依上述人事條例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因係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而上述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範方式,雖僅是於法律條文中直接援引另一法律即考績法之法律及其條次,作為該法關於應為免職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而未直接將考績法該等規定之具體內容明列於其條文中,然此規定方式,實質上已是經由立法者將構成要件明列於法律規定中,自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繼以: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觀之,均係圖謀背叛國家、違抗政府重大政令致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等重大違紀行為或與前開相類程度之行為,且專案考績相較於年終考績及平時考核,對公務員權利之影響甚深,是對於考績法第12條各款得記二大過事由之解釋及認定,應從嚴為之,被告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僅為空泛、抽象之指稱,是原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等情。惟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共訂有8 款得記二大過之事由,彼此相互獨立,是原告無從以其並非違反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事項,執為其並無違反同條項第5 款、第7 款之證明。次以,考績法就「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其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例如經考績會認定判斷),其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其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遭懲處之事實為於職業性賭博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至為明確,以原告身為偵查佐,即係以協助偵查為其主要執行職務,惟原告明知此情非但不為必要之協助偵查行為,反而更於該職業性賭博場所內賭博財物,且由於市議員播放影片中,有原告執搖賭具及收取賭金動作熟練之畫面,上開違規情節,確已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且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並有確實證據,是被告考績會經過法定程序予以召開進行,且經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討論、判斷,因而認定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自係符合上開考績法規定意旨,而難認被告考績會有何恣意濫用情事。且上開違規情節對警察人員形象之破壞,並不因其僅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之輕罪而有所減低,自不能以該刑事責任經相關刑案偵查檢察官之起訴結果,而責原處分違反恣意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九、原告雖續主張:本件原告賭博行為係因議員於議會播放側錄影像爆料,且經媒體大肆報導,且上開期間復係為99年6 月間中市警局因翁奇楠命案等一連串警紀問題而焦頭爛額之際,99年底又適逢市長選舉,是被告確有以「媒體大肆報導」此無關聯之因素作為免職處分之考量,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等情。惟查,本案原告遭懲處之事實為於職業性賭博場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上開行為所據之證物,應係市議員播放側錄影像,經細繹被告考績會於99年7 月28日召開之第11次會議紀錄(復審卷第170 至180 頁),其間固有部分委員提及媒體報導之情事,惟其他大部分委員討論本案之內容及重點,則均係依該側錄影像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原告於中市警局、被告調查程序時陳述意見所自承為依據,是被告考績會以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討論、判斷,因而認定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自不能因果倒置,以本案原告之賭博情節係出於議員爆料、媒體報導為由,即能遽以認定被告係以「媒體大肆報導」此無關聯之因素作為免職處分之考量,是由被告考績會之會議紀錄,並無從得出被告考績會於會議過程中置「原告於職業賭場賭博財物」之客觀事實於不顧,而均係以「議員爆料、媒體大肆報導」之無關因素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難認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原告雖又以:99年5 月28日中市警局因翁奇楠命案引發連續警紀處分,訴外人涉案警官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石常興等四人因「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場所,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子劃清界限之規定,影響警譽」,而於99年6 月8 日經被告核予林啟右、林文武、戴志宏各記一大過,石常興記過二次,並提被告99年6 月29日召開99年度第9 次考績會決議,然就林啟右等四人涉犯賭博之情形卻未給予懲處,反觀原告卻於遭市議員爆料當日即因涉嫌賭博遭免職,當時當然尚未移送檢方偵辦,兩相比較待遇懸殊;另依其他案例,99年7 月2 日媒體報導臺南市警察局多名員警與偵查佐疑似涉及洩密、參與職業性賭博案作出懲處,惟相關涉案人僅處分記一大過或記過二次;另苗栗縣警察局刑警涉嫌接受酒店業者性招待、插股,獲取不當利益,相關涉案人僅處分記一大過或停職,而原告僅為單純參與賭博行為,但被告卻將犯行顯然較輕之原告科予較重且為最重之免職處分,顯失公平不言可喻,有違平等原則等情為主張,並提出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警察人員懲戒一覽表、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警察人員違犯賭博罪之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書(本院卷第

134 至158 頁)為證。惟查,原告所援引翁奇楠命案相關官警之懲處事件,該處分事件係因「涉足治安爭議顧慮人口之不妥當場所,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警察人員應公正執法並與不法份子劃清界限之規定,影響警譽」為懲處事實,與本件原告係因「參與職業性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為懲處事實並非相同,且有關翁奇楠命案官警之懲處案係另一具體個案,並非判例,亦難執該懲處案處分之結果,指摘原處分違法或違背平等原則。至於原告另提出99年4 月至

100 年4 月警察人員懲戒一覽表、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警察人員違犯賭博罪之公懲會議決書為證,主張本件亦應為相同或類似之處理,以符平等原則等情,惟懲戒處分與懲處處分有別,其法令依據不同、處分機關主體不同、發動處罰程序不同、處罰對象不同、處罰種類不同、處罰程序不同、處罰程式不同、有無功過相抵規定不同、處罰效力不同、救濟程序不同,則尚難遽爾援引他案之懲戒處分結果指摘本件懲處處分違誤,或違背平等原則。是被告既係基於本案具體特定之客觀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核其判斷亦無恣意濫用或違背相關法律原則,自無從援用其他情節相異之懲處案、懲戒案之結果予以指摘,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亦無可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為之相關主張,並無可採,是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考績會既以合法之程序召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是作成對原告免職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