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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102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念祖 律師朱百強 律師上一代理人之複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石世豪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吳宜倫劉大明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0 年1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蘅變更為石世豪,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任命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本件原處分係被告經聽證程序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先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

1、原告為廣播事業者,97年12月17日原告以中廣財(97)字第20

824 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97年12月18日),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分割減資案之許可,被告98年11月25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 號函針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部分為核准之決定;至分割減資部分,被告認為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93年原告換照處分時所附「與政府間因不動產爭議涉訟者,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之附款廢止爭議,在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原告仍受該附款拘束,不得處分該不動產,分割減資涉及不動產處分,所以在上開行政爭訟事件及原告與交通部間不動產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為否准分割減資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行政院認為被告98年11月25日否准分割減資的決定,未就分割減資案對廣播事業健全發展等公共利益有何影響為說明;且原告與交通部間達新臺幣(下同)14億元不動產爭訟未確定,將影響財務結構安定之涉訟資產予以減資分割,有何不利於原告或閱聽大眾利益未明;另原告與行政院間換照處分附款的廢止爭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1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與被告98年11月25日為否准處分時之情勢已有不同,而以99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04號決定書,撤銷被告98年11月25日否准分割減資決定部分,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2、嗣被告以99年7 月28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700 號公告就原告申請分割減資案,訂於99年8 月27日舉行聽證會。99年8月27日聽證會後,經被告99年12月8 日第390 次委員會議,以100 年1 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分割減資案(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自政府遷臺,在臺灣恢復營運,由於廣播事業需求,原告於全省北中南東各區擁有廣播電台、宿舍等不動產,在臺北市亦擁有臺北市○○路○○○○○○路松江大樓及林森北路林森大樓等兩棟建物含土地。近年因廣播事業收入銳減,業務大幅緊縮,部分廣播事業不動產呈閒置現象,而廣播事業經營與不動產經營在本質上截然不同,為有效經營原告現有廣播事業所需以外之不動產,且為符合上市櫃要求之績效,決定將松江大樓、林森大樓及非廣播事業所需不動產,分割成立專業之不動產資產管理公司,俾朝專業化、效率化之現代資產管理公司發展,符合專業經營理念。97年12月3 日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作成分割減資決議。被告針對原告98年12月31日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時,於99年7 月14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454

1 、09941044540 號函處分附加之上櫃上市附款,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 決定書撤銷。而且本件分割後,原告財務結構仍符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1 條第1 項規定,足以因應公司營運,況分割後原告資本額雖為2 億5 千萬元,但原告資產是8 億8614萬7115元,負債為6 千萬元,維持公司健全發展應無問題。被告指稱分割後,原告資產減少,有能否健全發展疑問,純屬推測之詞。

2、依現行法令,無要求廣播公司必須自己擁有發射台之基地,國內無論廣播或電視台,租用土地設立發射台,比比皆是。況發射基地為廣播電台命脈,原告必會用盡方法保有發射台之基地,依聽證會中,中國無線電協進會名譽理事長張啟泰之陳述,發射台基地問題很容易克服,不會造成原告廣播上困擾。而原告與交通部間多筆土地爭訟,造成原告莫大困擾,致原告廣播經營受影響,為提昇業務效益,避免影響廣播事業之經營,乃有本件分割之議。而分割後仍由原股東取得產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分割並無不利債權人或股東,亦未違背廣播電視法及相關法令。公司分割為公司治理一部,分割可達廣播電視法第1 條目的,更有助維護公眾閱聽權益,依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應予保障,被告否准分割減資申請,並非有理。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6 、7 、8 條規定,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前段規定斟酌聽證結果,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自屬未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3、被告無視行政院99年5 月26日撤銷被告前次否准分割減資處分之意旨,持相同理由即原告應俟不動產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能處分不動產,及倘原告以租用土地方式架設發射台,可能造成斷訊影響閱聽大眾權益,駁回原告之分割減資申請,已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

4、被告以原告與交通部間有訴訟進行中為由,否准分割減資申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⑴、原告辦理減資後的資本額仍遠高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所要

求之2 億元,完全符合經營全區廣播電台財務要求,被告審查原告財務結構時,應係審查原告財務狀況是否符合現行法令規定,而非將不相干事件納為判斷依據。況依公司法第319-1 條規定,原告辦理分割減資不致影響交通部權益,且交通部如認影響權益,可循民事保全程序處理。被告以此不相干理由否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2098號判決意旨,原告與交通部間民事訴訟已纏訟多年,該等爭議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以原告資產總價值日後可能因判決結果變動,先行否准減資申請,顯係以未來不確定事實為處分考量,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5、被告以分割後土地非原告自有,否准分割減資申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廣播電視法及施行細則未規定廣播電台架設發射台所使用之

土地須自有,目前如警察廣播電台、正聲廣播電台、復興廣播電台、漢聲廣播電台、臺北廣播電台等眾多調幅(AM)電台均非以自有土地發射,被告以分割後土地非原告自有,否准分割減資申請,自行創設法律所未課予廣播電台義務,顯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營業自由。

⑵、原告架設發射台使用之土地中,原本即有多筆係向他人承租

,如臺北總台(土城機室)、嘉義台(枕頭山轉播站)、高雄台(大寮機室、壽山機室)及金門發射站等,未曾因此斷訊影響聽眾權益,被告多年來從未認此種方式違法或不妥。原告不僅可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亦受買賣不破租賃保障,亦可透過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被告以減資後土地非自有,否准申請,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最小限制原則。

6、原告辦理分割減資,未影響原告財務健全,亦有利經營廣播事業,維護閱聽大眾權益。以原告95年度資產負債表為例,財務結構更健全,以原告98年度資產負債表分析,原告之資金運用更為靈活。分割後不動產可交分割後成立之專業不動產公司負責管理,原告僅需專注廣播本業經營,更能提升節目內容及品質。而被告雖一再指稱原告有5個全區網及3 個地區頻道,然原告收入最高之音樂網及寶島網多年來即被要求收回,99年7 月間原告換發廣播執照時,亦被要求該核配頻率如經指配予他人時即應廢止,並繳回頻率及執照,該二頻道對原告十分重要,原告應早規劃應變,此本案分割原由之一。由分割計畫書所載98年至100 年損益預計表可知,原告不動產部分之經營績效過差,不符上市要求,況與交通部爭訟之板橋土地及八里土地均敗訴,八里土地敗訴確定,影響淨值甚鉅。早年不動產之移轉,程序上多有不週全處,其他土地仍存有潛在爭議,為求本業經營穩定,避免與公家訴訟之不良形象,本件分割有其必要性。

7、97年12月17日原告申請分割減資後,因為爭訟期間之99年及

100 年間原告買回庫藏股,分別銷除資本367 萬7300元及4367萬2400元,與原告97年12月17日申請分割減資時之資本額32億8426萬4100元相較,目前資本額為32億3691萬4400元,因為原告申請減資後實收資本額仍然維持2 億5000萬元,所以分割減資之資本額應為31億3842萬8730元。為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被告100 年1 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 被告應核准原告之分割減資案:「原告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2億3691萬4400元,加計96年度盈餘轉增資新台幣1 億5151萬4330元後,分割同時減資新台幣31億3842萬873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新台幣2億5000萬元」。

3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針對原告分割減資申請案,99年8 月27日被告辦理聽證會,除原告、交通部及利害關係人到場外,尚邀請專家、學者與會,充分聽取各方對本案相關議題表達意見。經斟酌全部聽證結果及本案相關卷證,被告考量96年6 月26日原告所為承諾,及分割計畫顯對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影響等情,為否准決定。

2、有關原告所稱被告99年換照處分之附款,經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事:

⑴、9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請法人股東華夏公司持有之該公

司股份分別轉讓予好聽、悅悅、播音員及廣播人等4 家公司,並於96年1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經被告考量在強化公司治理前提下,衡酌排除媒體壟斷、違反無線電波頻率有效利用及外國人不得投資暨黨政軍不得介入廣電事業經營等原則,要求原告前後任負責人雙方於96年6 月25日確認承諾9 項辦理事項後,被告於96年6 月26日許可該公司之股權轉讓。其中之一承諾事項即為「本公司承諾朝資本大眾化方向轉型,將於兩年內辦理股票上櫃上市。」

⑵、基於上開96年6月26日原告所為承諾,原告有履行義務。原

告稱此上市上櫃要求,因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顯有誤解。

3、為公共利益必要,就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自由為適度限制,無違憲法第23條規定。財務結構為營運計畫一環,財務結構變動已涉營運計畫內容變更,原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向被告申請核准,被告依職權審酌本案情狀作成處分,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4、有關原告主張分割後,資產與負債比維持公司健全發展並無問題;公司分割既為公司治理之一部,本件分割可達廣播電視法目的:

⑴、原告擬將公司分割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

公司)及中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資產公司),將適於進行開發且可獨立營運不動產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該新設公司將取得臺北松江、林森大樓及非廣播事業所需不動產。分割後之中廣公司資產約8 億8,614 萬7,110 元,負債約6,021 萬3,115 元,股東權益8 億2,593萬3,994 元。

⑵、經被告整理原告所提經營計畫書及營運計畫書所載資料,分

割前後之流動比率、負債比率、稅後淨利率及股東權益報酬率等重要財務比率等數據,分割後之中廣損益表因無需併入受讓資產營運所生虧損,將使得稅前淨利因此提升,惟因租用辦公大樓將增加營業支出,分割後中廣是否因資產受讓於新設公司而提高稅前淨利,尚有斟酌餘地。

⑶、分割後,原告土地帳列已無餘額,帳上土地全數移轉新設之

中廣資產公司,原告需向該公司租用無線發射基地臺及辦公處所,一年租金需2,063 萬元。原告為一多頻道全區網(流行網、寶島網、音樂網、新聞網及鄉親網共有5 個網)廣播公司,辦公處所及無線發射站臺所需14筆土地皆須向另一公司租用,雖法無明文禁止,以現有分割計畫一旦被停止租用,將可能造成斷訊危機,影響聽眾權益甚深。

⑷、分割後之中廣公司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其股權轉讓、

負責人變更仍須經被告許可始得為之。新設之中廣資產公司,非廣播電視事業,原告雖主張股東組成與分割後中廣公司相同,惟其經營階層可任意變更、股權可任意轉讓,繼受之中廣資產公司是否願遵守租賃契約或將權利讓與他人或供債權之擔保,皆為被告考量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判斷因素。

5、有關原告主張發射臺使用之土地無須自有:

⑴、目前我國廣播事業共171 家,其中小功率(發射功率為750

瓦以下,發射半徑10至15公里)77家;中功率(發射功率為三千瓦以下,發射半徑二十公里)65家;全區性廣播電臺7家,包括民營的ICRT廣播電臺及原告;公營的警察廣播電臺、教育廣播電臺、復興廣播電臺、漢聲廣播電臺及正聲廣播電臺。

⑵、原告為全國規模最大民營廣播網,目前擁有5個全區網(流

行、寶島、音樂、新聞及鄉親網)及3 個地區頻率(自播頻道)。原告所稱大臺北地區非自有土地發射之電台,其中天南廣播電臺等均非全區性廣播電臺,頻率涵蓋區域有限。另警察廣播電臺等雖為全區性廣播電臺,但其非自有土地之發射電臺僅數筆。

⑶、原告電臺執照共調頻電臺28紙、調幅27紙、無線廣播電視節

目中繼電臺執照19紙,電臺發射地址分別設置於27個不同地點。取得土地之分割後新設公司,是否願遵守租賃契約或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供債權擔保等,一旦有斷訊危機,所及影響公眾範圍,不可謂不大。至原告與交通部間不動產民事事件,衡酌聽證會時交通部之陳述,若原告資產分割,恐將妨害後續訴訟程序進行,求償對象不明。為免日後如交通部向原告求償,原告未有充分資產可因應求償事件,或將危及營運,進而影響公眾視聽權益。

6、本案否准理由

⑴、避免閱聽眾權益受損:

①、調幅廣播之播送,在現有技術需透過地網播送,如地網遭受

破壞,將影響訊號品質。上述調頻廣播電臺需要半徑為46至

140 公尺之土地埋設地網,為防地網受破壞,土地一般皆為自有。本案分割後,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對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不可謂無影響。

②、如本案准分割後,土地非自有而原發射站用地無法再租用,

需遷移天線及發射站地點,遷移地點須考慮能否租到半徑為46至140 公尺土地埋設地網,並架設46至140 公尺天線。於現今民眾對電磁波疑慮未解除下,附近居民能否同意無線廣播業者在其居住社區附近設置發射機及若大天線,均有疑慮。且如解決上述問題,仍須考量有無干擾始得遷移。如此,勢將影響發射訊號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

⑵、原告為一多頻道全區網廣播事業,持有調幅及調頻共5個廣

播網,係目前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被告審酌原告在目前廣播事業之特殊地位,基於公眾閱聽權利保障,認為原告應較其他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以維持公司營運。分割後之資產管理公司,非被告監理之廣播電視事業,股東持有股權可任意轉讓,董事會等經營階層人事可任意變更,為推動公司資源之最有效利用、發揮最大效益,不排除目前發射站或地網所在不動產進行開發之可能,屆時如何確保廣播正常營運,保障公眾閱聽權益,實現公共利益,被告依職權自應加以斟酌。

⑶、原告所稱被告未予否准之八大電視公司分割案,八大電視公

司性質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乃透過衛星轉頻器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簡稱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節目及廣告,可否在各系統經營者系統播出,有賴其與系統經營者間之商業談判,始得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出提供公眾收視、聽。由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目前僅得提供10

0 多個頻道收視,惟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計10

7 家共282 個頻道,在僧多粥少情況下,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不表示即可對公眾提供服務,此與無線廣播、電視業者取得執照並經核配頻率後即得播送不同,被告根據不同產業特性而有不同處理。

⑷、原告原為中國國民黨透過華夏投資公司持有其幾乎全部股權

之廣播事業,中廣於數10年間獲政府核配眾多頻率,自始有其特殊性。為符合廣播電視法有關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華夏投資公司將該公司持有股份全數受讓榮麗投資公司,嗣由趙少康先生以2 層轉投資方式,取得多數控制權。由於原告之特殊背景,致使原告與政府針對部分不動產間有土地所有權等訴訟,此諸多紛擾,是否可因本次分割弭除,難以評估。

7、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原來處分,是針對被告在本件處分對有些不動產爭訟案是否不利聽閱大眾權益、有無考量其他附款方式確保營運健全,該處分沒有詳加記載。後來被告召開公聽會,重新審酌後之原處分,並未違背訴願法規定,訴願決定也沒有要被告應作成許可的意旨。

8、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3 條規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是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被告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自被告95年2 月22日成立之日起,主管機關均已變更為被告,先予指明。

2、廣播電視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第4 條第1 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第1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而100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廣播電視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營運計畫有變更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3、又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總體規劃。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五、財務結構。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人才培訓計畫。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復規定:「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附件二:電臺(分臺)營運計畫一、總體規劃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三、節目企畫……四、經營計畫……五、財務結構……六、業務推展計畫……七、人才培訓計畫八、設立及營運時程規劃……九、試播計畫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足見財務結構為營運計畫的一環,財務結構變動時,即已涉及營運計畫內容的變更。

4、再者,許可與特許的不同,在於前者乃人民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限制需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後者乃為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所創設賦予人民之權利,人民即使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裁量是否給予許可,限制原則上只須法律概括授權即可。無線電波頻率是有限性的公共資源,依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播事業涉及無線電波頻率的利用,在此觀點下,規範廣播事業經營之許可,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非單純的許可。而申請廣播事業經營,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裁量決定是否許可,則經許可後的營運計畫內容變更,依廣播電視法第10-1條第2 項申請核准時,是否許可,亦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即主管機關有其裁量權限,這樣才能貫徹經營許可之目的。

5、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7年12月17日中廣財(97)字第20824 號函及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餘分配表、分割計畫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分割後經營計畫書、損益預計表、營運計畫書、被告98年11月25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 號函、行政院99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104號函、被告99年7 月28日通傳營字第09941044700 號公告、被告99年8 月19日通傳營字第0994105490

0 號公告、99年8 月27日聽證會逐字稿、被告99年12月8 日第390 次委員會議紀錄,100 年1 月11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3900 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9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分割減資,擬將公司分割為中廣公司及中廣資產公司,將不動產讓與新設立之中廣資產公司,原告原實收資本額32億8,426 萬4,100 元(嗣爭訟期間買回庫藏股,分別銷除資本367 萬7300元及4367萬2400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2 億5,000 萬元,已經是財務結構的變動,為營運計畫內容變更,依前揭意旨,原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0-1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自應由被告裁量決定。

被告於舉行聽證會後,斟酌聽證結果並衡酌相關情節,為保障公眾閱聽權益,決定否准原告分割減資的申請,於法自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未法行政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6、7 、8 條規定,並不可取。

6、至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減資為公司治理一部,無不利債權人或股東,減資後的資本額仍符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2 億元之財務要求,不影響公司健全發展,有助維護公眾閱聽權益。並認為現行法令未要求廣播公司須自有發射台基地,基地問題容易克服,被告以分割後土地非自有而否准申請,侵害原告營業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與交通部間民事土地爭訟而否准申請,裁量濫用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未斟酌聽證結果;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因為電波頻率公有原則的影響,廣播電視法不但對於從事廣

播電視相關活動的主體,訂定設立許可規範,關於電波頻率及廣播電視市場結構及電台營運直接有關事項,均設有細密的管制規定。觀之65年1 月8 日制定公布的廣播電視法第1條係規定:「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嗣92年12月24日修正為:「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可知,廣播電視的管制目的,已由闡揚國策等明顯的政治或社會文化政策,改以廣播電視事業的發展與收視、收聽權益的促進為其立法目的。

⑵、被告是一個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的合議制機關。其因制度設計上的獨立性,架構出決策的正當基礎性,如委員任期保障、法定正當原因才能解職的限制要件、限制委員屬同一政黨比例以避免政治力介入、委員會組成的多元專業、以合議方式作成決定、決策的透明參與,允許委員會議中提出意見書公開,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事涉重大民眾權益者,並應召開聽證等,凡此程序正義之要求,均強化其決策的正當性及正確性,使獨立機關的決定,具有制度上的可信賴性。從司法審查也是公共監督一環的角度,被告決策的正當性既較諸一般行政機關為強化,法院對其決策自應為相當的尊重,降低對其決策的司法審查密度。

⑶、觀之本件分割減資案,原告係將公司分割為中廣公司及中廣

資產公司,分割前公司的不動產均讓與新設的中廣資產公司,而中廣公司經分割減資後,土地帳列已無餘額,實收資本額由32億餘元減為2 億5,000 萬元。針對這樣的變更內容,被告在99年8 月27日舉行聽證會,並邀集原告、利害關係人及專家、學者等出席及陳述意見,審酌廣播電視事業有為公共利益與公眾需要提供服務之任務;而被告96年6 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 號函核准華夏公司轉讓中廣公司股權予好聽等公司之同時,原告承諾朝資本大眾化方向轉型,使大眾有機會參與原告經營;又原告分割後資本額雖符合廣播電視法規相關規定門檻,惟原告為一多頻道全區網之廣播事業,持有調幅及調頻共5 個廣播網,係目前擁有最多全區網頻率之廣播事業,應較一般之全區網廣播事業有較高之資本,以維公司健全發展;另調幅廣播播送,依現有技術係透過地網播送,分割後一旦土地所有權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影響廣播品質及閱聽大眾權益;原告與交通部間多筆不動產爭訟,公司資產總價值可能因訴訟結果有重大變動等情,經被告99年12月8 日第390 次委員會議決議後為否准的決定,核係被告基於公益要求下的決定,乃法定職權的行使,符合廣播電視法第1 條規範之立法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侵害其營業自由,被告未斟酌聽證結果,恐有誤解;而其指摘原處分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均無可採。

⑷、另被告98年11月25日通傳營字第09841079380 號函中,關於

原告分割減資申請案之否准處分,雖經行政院99年5 月26日訴願決定撤銷。然該決定撤銷的理由是認為被告否准分割減資決定,未說明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有何不利原告或閱聽大眾利益、原告與行政院間換照處分附款的廢止爭議,經判決撤銷確定,情勢已有不同等語,參之被告100 年1 月11日原處分所載明的理由,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訴願決定意旨的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95、96條規定,應無可採。

⑸、又除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外,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以聽

取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等的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7 條即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第108 條復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據此可知,經過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可區分二種效果,一種是聽證的結果僅供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之斟酌參考,對行政機關無拘束力,另一種是行政機關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該聽證紀錄對於行政機關有拘束力。除法規有特別規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屬於後者的情形外,其他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舉行的聽證,均屬於前者之情形。本件被告針對原告分割減資申請案的決定,並非上開法規所稱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情形,是被告99年8 月27日聽證紀錄,僅供被告斟酌參考,對被告的裁量決定並沒有拘束力,併此說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97年12月17日分割減資案的申請,為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