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正大(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06月15日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承公司)自96年12月19日起陸續於Yahoo !奇摩、MSN 以及i-Part愛情公寓等網站刊登「偷偷學好美語幹掉你的主管」、「17歲宅女偷偷學美語幹掉公司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55歲學美語兩個月通過英檢」、「管他幾點鐘」、「打敗壞天氣」及「打敗壞天氣,管他幾點鐘」等廣告文案,抄襲原告「偷偷學英文 幹掉你的主管」、「53歲開始學英文,成效驚人」、「外面下雨淅瀝瀝我在家裡TutorABC」及「晚上十點半上哪學英文?讓TutorABC來幫你」等廣告文案,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調查結果以學承公司刊登之廣告文句與原告廣告文字不盡相同,未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依現有事證難認學承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以99年5 月31日公壹字第099000388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覆函,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既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檢舉內容之調查結果,其性質上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惟查人民如認他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時,本得依刑事程序訴追;或循民事途逕請求賠償,縱依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無違法,然並無拘束法院審理原告請求時獨立認定有無違法情事之權限,故被告機關之函文,並不發生原告所稱確認無侵害權益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該類訴訟之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