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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7號100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李國榮(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 告 楊志中

施文竣謝仲愷謝富明張嘉文張百祥江樹根林佾弘 籍設新竹市○○區○○路○○巷○ 弄林敏森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夏東發 籍設臺中市○區○○路○○○ 號3 樓周昱丞 籍設新竹市○區○○路744 之1 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2 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約定,向被告即中途退學或轉學之學生暨家長請求或單獨或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其中被告謝富明、林敏森、夏東發之住居所雖在臺南市、臺中市境內,非屬本院轄區,惟其等分別與被告謝仲愷、林佾弘、夏祐豪(以上3 人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竹市、新北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得一同被訴;又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各該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亦得一同被訴,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林佾弘、夏祐豪

(原名:夏祥恩)、周昱丞、謝富明、張百祥、江樹根、林敏森、夏東發等12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林佾弘、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周昱丞等7 人,原均係原告學校學生,分別因志趣不合、成績未達標準或違反校規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至89年6 月間退學或轉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 月9 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以下統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被告謝富明、張百祥、江樹根、林敏森、夏東發等5 人分別為學生謝仲凱、張嘉文、江俊賢(已歿)、林佾弘、夏祐豪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學生入學時均切結同意就其未成年子女中途轉學或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迄未獲償,經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等依賠償費用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國防部各軍事

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賠償費用辦法(嗣於88年6 月9日修正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 月27日修正更名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⒉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規定,學

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88年6 月9 日修正更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雖文字略有不同,規範內容亦同其旨(原證2 )。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

⒊被告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林佾弘、夏祐

豪及周昱丞等7 人於入學時簽署入學志願書,表明如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期間除教育費用(即學雜費)外之一切費用(詳如後述);被告謝富明、張百祥、江樹根、林敏森及夏東發等5 人於上開學生入學時亦簽署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詳如後述),表明願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被告等人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業經行政院於90年指示法務部邀請行政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解釋函令在案,原告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⒈按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

下稱法務部90年3 月22日函釋,原證3 )係經行政院指示邀請中央與地方機關研商,據會議之多數決為意見,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令全國行政機關予以遵行辦理。

嗣法務部97年12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據此再次重申上開函釋之見解(原證4 )。次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係分別於85年3 月19日(楊志中)、85年8 月9 日(施文竣)、86年3 月28日(謝仲愷、謝富明)、87年5 月1 日(張嘉文、張百祥)、87年

7 月9 日(江樹根)、87年12月2 日(林佾弘、林敏森)、88年3 月4 日(夏祐豪、夏東發)、89年1 月20日(周昱丞)核定轉學或退學,賠償請求權之起算點於上開各該日期開始起算,是以,原告於15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云云,惟上開主張實有不當之處,亦有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虞,其理由如下:

⑴未有法律明文規定,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條第2 項,並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溯及適用於施行前之事實,已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

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既已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效之法」(公法法規明文規定或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之公法法規或民法)定其時效期間及計算方式等,適用結果有可能時效已完成者,亦有可能時效尚進行中者,法狀態複雜不一,殊難事後已統一標準予以規範。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並無另設過渡條款或施行法性質之規定,為確保法律安定,避免影響「既存有效之法」之規範功能及期已發生之法律效果,並保護人民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僅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仍適用施行前「原有效之法」計算時效期間,縱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仍依其期間。

②在法無明文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法律關係,

應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予以適用舊法秩序,若未經立法裁量即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產生之不利影響並非僅限於行政主體,亦將使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限縮,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該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見解實不可採。

⑵未斟酌公私法差異之處,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8條第2 項,違背法安定性原則,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時效制度

係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肯認於公法上未有明文規定前,可類推適用相關公法法律及民法之規定。

②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公法上消滅時效,並非直接適

用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縱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僅係為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而在公法特性容許之前提下,將民法規定之原理、原則,納入公法體系之中。如依公法一般法律原則或特別行政法之規定意旨不相宜者,仍不宜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持相同見解(原證41)。是以,就公法上消滅時效制度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亦非一概將民法制度移植至公法領域中,仍應斟酌二者相似及相異之處。

③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 項乃立法者於18年間審酌

當時民法立法前後之新舊法秩序後,就私法上一般性之關係及其法律安定秩序所為之裁量,並非當然得類推適用於公法領域。蓋公法上請求權不一而足,非僅得以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可予以類比,且二者相隔70餘年,時代背景亦多所變遷,自應由立法者予以斟酌裁量是否制定相類似之過渡條款,而非逕由審判機關予以代位類推適用。

④行政院業於90年間就此爭點召集學者專家暨各相關

機關予以研究討論,並由法務部發布(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通令全國各行政機關予以遵照辦理(原證3 、4 )。且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至95年1 月1 日以前所做成之判決幾乎皆承認並援引法務部上開函釋之見解,顯見上開函釋之見解業已為行政主體及人民形成法律上之信賴,而有安定既存法律秩序之效用。

⑤如逕以95年1 月1 日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日,將損及

行政主體及人民之信賴利益,造成行政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見解歧異,且依通說、實務之見解認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如民法第144 條所定之「抗辯權發生主義」,此結果亦使95年1 月1 日以後仍「依法」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負擔公法上債務之行政主體及人民無所適從,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疑義,反而破壞既存之法秩序,實有違時效制度之目的。是以,如林錫堯大法官、賴淑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原證42至44),均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依15年計算,非以95年1 月1 日為時效完成之日。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且因

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

㈢各被告應給付之部分如下:

⒈被告楊志中部分:

被告楊志中本為原告學校85年班初級部之學生,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經原告於85年3 月19日以(85)尚忍字第0723號函核予輔導轉學(原證5 )。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6 ),其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847 元(原證5 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

⒉被告施文竣部分:

被告施文竣本為原告學校86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5年8 月9 日以(85)尚忍字第2215號令核定退學(原證7 )。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8 ),其應賠償在校費用374,264 元(原證7 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

⒊被告謝仲愷、謝富明部分:

⑴被告謝仲愷本為原告學校87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意

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6年3 月28日以(86)尚忍字第0856號令核定退學(原證9 )。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10),其應賠償在校費用608,

69 0元(原證9 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又被告謝富明為謝仲愷之家長,願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有其切結之保證書可稽(原證11),是被告謝富明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謝仲愷係因志趣不合,不願繼續就讀,嗣由其家

長即被告謝富明於86年3 月15日以書面向原告學校申請辦理謝仲愷退學事宜(原證39),被告謝富明辯稱對謝仲愷退學一無所悉、導致父子決裂云云,顯屬無稽。

⑶83年9 月4 日入學保證書及同年月5 日入學志願書兩

份文件之「謝富明」簽名與印文是否為被告謝富明親自書寫、用印,已無可考證,然依上開「家長申請書」(即原證39)內已清楚載明「有關就讀中正預校在學期間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本人同意歸還」,並由被告謝富明親自簽名、蓋章(與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筆跡及印文相同),是以,被告謝富明辯稱其無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⒋被告張嘉文、張百祥部分:

被告張嘉文本為原告學校88年班高級部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7年5 月1 日以(87)尚忍字第1201號令核定轉學(原證18)。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19),其應賠償在校費用641,481 元(原證18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又被告張百祥為張嘉文之家長,保證願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有其切結之保證書可稽(原證20),是被告張百祥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江樹根部分:

⑴被告江樹根之子江俊賢(已死亡)本為原告學校88年

班高級部之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7年7月9 日以(87) 尚忍字第1857號令核定轉學(原證21

) 。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其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22),應賠償在校費用552,310 元(原證21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被告江樹根為江俊賢之家長,保證願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有其切結之保證書可稽(原證23),是被告江樹根應負賠償之責。

⑵本件償還公費事件,係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債權

債務關係,原告於95年間誤以「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江樹根請求償還公費,該事件實與本件公法請求權無涉。再者,被告所附之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74 號裁定係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並未就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審理並為終局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原告自可踐行程式後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 號判例參照,原證40)。

是以,被告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顯屬誤會。

⒍被告林佾弘、林敏森部分:

被告林佾弘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初級部之學生,因逾假未歸達9 天,嚴重違犯校規,經原告於87年12月2 日以

(87)尚廉字第3186號令核定轉學(原證27)。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28),其應賠償在校費用34,176元(原證27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又被告林敏森為被告林佾弘之家長,保證願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有其切結之保證書可稽(原證29),是被告林敏森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⒎被告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夏東發部分:

被告夏祐豪(原名夏祥恩)本為原告學校89年班初級部之學生,因志趣不合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於88年3 月

4 日以(88)尚忍字第0549號函核予輔導轉學(原證30)。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31),其應賠償在校費用173,481 元(原證30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

又被告夏東發為被告夏祐豪之家長,保證願連帶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有其切結之保證書可稽(原證32),是被告夏東發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⒏被告周昱丞部分:

被告周昱丞本為原告學校90年班初級部學生,因志趣不合無繼續就讀意願,經原告於89年1 月20日以(89)尚忍字第0171號函核予輔導轉學(原證33)。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入學志願書之約定(原證34),其應賠償在校費用151,162 元(原證33附件之應賠償費用統計表)。

㈣為此,爰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楊志中應給付原告243,84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施文竣應給付原告374,26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謝仲愷、謝富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08,690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嘉文、張百祥應連帶給付原告641,481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江樹根應給付原告552,31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佾弘、林敏森應連帶給付原告34,176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夏祐豪、夏東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81 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周昱丞應給付原告151,16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㈠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張百祥、林佾弘、林

敏森、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夏東發、周昱丞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謝富明、江樹根2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分別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⒈被告謝富明部分:

⑴被告對原證9 之退學公文一無所悉,原證10及原證11

之2 張保證書係被告於謝仲愷入學初級部時,分別於80年5 月28日、82年6 月13日所簽立,謝仲愷隨後已順利畢業並升入高級部就讀,被告保證責任已然完成。至於謝仲愷升讀原告學校高級部時所檢附之83年9月4 日入學保證書及同年月5 日入學志願書,並非被告親簽,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行,原告以非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向被告求償,非但於法不合,已涉有偽造文書之嫌。

⑵86年3 月15日應原告學校要求,處理被告謝仲愷退學

乙事,當時一位政戰上校要求簽立「退學申請書」,被告為免謝仲愷喪失學籍乃當場簽立,嗣後求證謝仲愷,方知是連長楊富義要求謝仲愷設法外出尋找逾假未歸的同學,謝仲愷乃翻牆遭查獲,被告得知後要求退還退學申請書,該政戰上校當場應允,被告一時不察未將退學申請書索回,嗣後竟遭原告據以退學。又根據被告所知,軍校退學均當場辦理並由家長帶回子弟,豈有如本件86年3 月15日申請,同年3 月28日核准退學違反常理之情形。

⑶原告罔顧學生及家長權益,在家長不知情下將學生退

學,導致學業中斷,父子絕裂,如今還要承擔原告草率行徑之後果,令人無法心服。

⒉被告江樹根:

⑴被告之子係轉學而非退學遭開除,依照80年8 月28日

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意旨,被告之子「轉學」日期為87年7 月4 日,依據原告轉學學生名冊載明,法規依據為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辦理,準此,被告之子在校費用應予免賠。再者,88年6月9 日賠償費用辦法,因被告之子於87年7 月4 日「轉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顯無法源依據。更由於原告有免除債務賠償之文字表示,本案之債務已生清償效果而歸於消滅(證2 、

3 )。⑵原告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曾申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惟原告未繳裁判費用,已拋棄權利,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

4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件被告所簽署之入學保

證書及志願書在被告領回孩子離開學校時即86年已開始生效,原告自可行使追償,以保債權,依民法第12

6 、127 條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雖原告求償名稱與民法規定稍有異處,然實質上之飲食、生活物品消耗及具有專業上對價,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

127 條短期時效適用範圍內。⑷被告之子離校後因心結糾纏罹病死亡,被告古稀之年

遭喪子之痛,生活頓失所依,甚且懷疑原告訓練不當,今卻遭原告追討被告之子生前生活費,難平事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80年8 月28日修正發布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第1 項)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2 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第2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

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嗣該辦法於88年6 月9 日修正,除將名稱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外,其第1 條規定:「第1 項)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2 項)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第2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津:自報到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之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1 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之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 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前揭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上開辦法之規定係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未逾越合理範圍,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㈢再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第1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 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98年度判字第399 號、第497 號、第748 號、99年度判字第394 號、第640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99年度裁字第3376號、100 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之情事。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㈣查被告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林佾弘、夏祐

豪(原名:夏祥恩)、周昱丞,原均係原告學校學生,於入學時均簽署入學志願書,表明如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期間除教育費用外之一切費用;被告謝富明、張百祥、江樹根、林敏森、夏東發則分別為原告學校學生謝仲凱、張嘉文、江俊賢(已歿)、林佾弘、夏祐豪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學生入學時亦簽署保證書或入學志願書,切結同意願連帶負責。嗣被告楊志中因志趣不合,經原告以85年3 月19日(85)尚忍字第0723號函核予輔導轉學;被告施文竣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以85年

8 月9 日(85)尚忍字第2215號函核定退學(自85年8 月

6 日起生效);被告謝仲愷因意志不堅,經原告以86年3月28日(86)尚忍字第0856號函核定退學(自86年3 月24日起生效);被告張嘉文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以87年

5 月1 日(87)尚忍字第1201號函核予輔導轉學;江俊賢因不願繼續就讀,經原告以87年7 月9 日(87)尚忍字第1857號函核予輔導轉學;被告林佾弘因違犯校規,經原告以87年12月2 日(87)尚廉字第3186號函輔導轉學;被告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因志趣不合,經原告以88年3 月

4 日(88)尚忍字第0549號函輔導轉學;被告周昱丞因志趣不合,經原告以89年1 月20日(89)尚忍字第0171號函輔導轉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各被告簽署蓋印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入學保證書及前揭核予轉學、退學函文在卷為證,其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謝富明雖稱83年9 月4 日入學保證書及同年9 月5 日

入學志願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且不知謝仲愷遭退學乙事,原告不得以非其簽立之保證書向其求償云云。惟查,被告謝富明曾於86年3 月15日出具「家長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辦理謝仲愷退學事宜,並載明「有關就讀中正預校期間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本人同意歸還,且自辦妥離校手續之日起,學生謝仲愷在外行為與貴校完全無關,而由本人承擔一切責任」等語,有被告謝富明簽名蓋印之上開申請書在本院卷第158 頁可稽,經核該申請書內「謝富明」之簽名與被告謝富明於100 年3 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所提「民事答辯狀」具狀人欄內之簽名,二者運筆及勾勒方式相符,應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被告謝富明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江樹根在其子江俊賢錄取為原告學校附設初級部學生時,於82年8 月15日出具入學志願書內已載明「……倘違犯校規或學生手冊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校期間除教育費用外之一切費用,家長亦願連帶負責……」等語,俟江俊賢升讀原告學校高級部時,復於85年6 月23日出具入學保證書,保證江俊賢如因故開除學籍、中途退學或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償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初級部在校所有費用為276433元,高級部則依現況金額賠償計算),此有被告江樹根簽署之上開入學志願書及入學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56頁),是江俊賢既未完成軍事教育並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完成服務,被告江樹根即負有依約連帶償還江俊賢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被告江樹根徒以其子江俊賢係轉學而非遭退學或開除為由,主張免予賠償,自屬無據。至被告江樹根另執原告前誤向民事法院請求其償還本件公費,因未繳納裁判費,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該院95年度訴字第174 號裁定,主張原告已免除其債務及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亦有誤會,核非可採。

㈥次查,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入學志願書

及保證書約定,有向被告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權利,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以觀,被告楊志中、施文竣、謝仲愷、張嘉文、林佾弘、夏祐豪(原名:夏祥恩)、周昱丞及江俊賢等人轉學或退學係發生在85年3 月至89年6 月間,均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 月1 日)之前,原告自上開被告轉學或退學核定之日起即可行使系爭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結果,原告對本件各該被告之15年時效應於100 年3 月至104 年6 月間屆滿,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本件原告對各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在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情形下,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均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休息之日次日代之,故系爭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星期一)屆滿。本件原告之系爭賠償請求權已於95年1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遲至

100 年3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請求被告或單獨或連帶賠償在校期間相關費用,自無理由。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僅在揭示行政程序法未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規定之意旨,原告引據該判決主張非以95 年1月1 日為時效完成日,容有誤會;又法務部90年3 月22日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對法規適用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請求權已歸消滅,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