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9號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政峰(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00005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從事砂石採取買賣等事業,其所屬大溪廠於民國95年
4 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11日派員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違法回填廢棄物案現場開挖採樣作業中發現,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於場址內掩埋處理營建及其他不明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且該回填場址位處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掩埋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嚴重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違法情節重大,而以97年12月18日桃環廢字第0970808384號函(下稱「97年12月18日函」),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在案。原告針對97年12月18日函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駁回,惟迄今未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先後以98年6 月17日桃環廢字第0980804455號函、98年7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80047479號函、98年9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80807266號函、99年4 月1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2896號函、99年5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04107號函等,多次發函限期命原告儘速清理,惟原告均未置理。
㈡嗣桃園地檢署於98年11月6 日就原告上開掩埋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偵結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116 號、偵字第2632
1 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偵字第6890號、偵字第23581號及偵字第23582 號起訴書,下合稱「系爭起訴書」)後,被告遂本於97年12月18日函,並依據起訴書及其附表1 、2所載事實,乃再於99年8 月11日以府環廢字第0990806228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 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前完○○○鎮○○段○○○段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等37筆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3 月10日以府環事字第1001601606號函以誤繕為由而更正為3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環署訴字第10000058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察官認定伊自88年6 月11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有掩埋廢棄物之行為,然伊所屬大溪廠於86年至91年均屬停業狀態,系爭土地所掩埋或堆置之廢棄物是否為伊所為,被告曾對146-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裁罰並命其回復原狀,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在案,是被告前後對系爭廢棄物係由何人所堆置或掩埋有不一致之認定。另依83年6 月24日航照圖繪現今地籍圖成果圖可知,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掩埋或堆置地點,根本不在伊大溪廠區內,任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加調查,顯非適法。又被告主張伊於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下稱「98年1 月19日裁處書」)所規定之期間內繳納罰鍰,顯有自認之行為,惟上開裁處書係認定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而非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兩件所認定之事實法律依據不同,何以得比附援引?再者,被告自行推測同一筆土地可能先後或同時有2 人以上傾倒廢棄物,惟被告此等抗辯,僅係彰顯被告實際上並未求證伊是否確實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更可顯示出被告無法分辨146-2 地號土地之廢棄物為何人所堆置,被告一方面認定系爭廢棄物有第三人堆置,而將第三人移送法辦,竟又認定系爭廢棄物係伊所堆置,顯見被告實無法證明伊有傾倒、掩埋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環保署98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下稱「98年7 月8 日函釋」)及94年3 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18931號函釋(下稱「94年3 月23日函釋」)意旨,負有清除廢棄物義務之人,除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人外,首為受託或仲介清除處理之人,其次始為容許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絕非如同原告所陳,只要其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無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原處分係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 、2 所載地號等資料,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為其他事業傾倒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提供其他清運業者傾倒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且伊前已多次裁處在案。雖原告負責人經桃園地檢署起訴之案件仍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惟經檢察官主動偵辦後以相牽連關係為由,另以99年度偵字第12650 號起訴書追加起訴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蕭紹俠,並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認定有受原告負責人指示,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有罪確定在案。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審理中,均未否認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反而於本件程序中否認,實屬前後矛盾。又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其拍攝期間分別為83年6 月24日及88年6 月11日,距離本件開挖之97年12月11日甚遠,原告亦未於航照圖標繪何處為其廠區,如何能證明系爭廢棄物掩埋地點與其廠區不同,故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此外,系爭土地中之179 、179-1 、179-31、178-2 、180-2 、44-16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17 9地號等6 筆土地」),雖非系爭起訴書所載範圍,惟伊98年1 月19日裁處書業於說明三中記載原告於上揭6 筆土地有「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之事實,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執行完畢,該裁處書雖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為裁罰之依據,惟該處分之認定事實與本件係基於同一行為,是原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11月18日幸太砂石場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97年12月11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97年12月18日函影本、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8年6 月17日桃環廢字第0980804455號函影本、98年7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80047479號函影本、98年9 月3 日桃環廢字第098080
72 66 號函影本、99年4 月14日桃環廢字第0990802896號函影本、99年5 月27日桃環廢字第0990804107 號 函影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影本、系爭起訴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100 年3 月10日府環事字第100160160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9至57頁、本院卷第12至17、45至57、74至91、175 頁、原處分卷第31至36、38至3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7條及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嚴加管理及監督,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以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
時會同環保署、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工務處、地政處、工商發展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及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吳春美至桃園縣大溪鎮幸太砂石場會勘採樣,發現現場確有掩埋營建廢棄物混合物情事,乃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97年11月18日會勘記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在系爭廢棄物發現地(即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界)開挖採樣,發現掩埋大量營建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所製作之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量分析計算與評估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8 至298 頁),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以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由,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營業,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將掩埋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1、31
6 頁)。㈢原告之前負責人吳春美於97年11月18日會勘時,就系爭廢棄
物發現地位於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在該處設有各項機具、輸送設備、工作平台及沉澱池,有會勘記錄及照片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64 至266頁)。又依97年12月11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配合桃園地檢署至現場開挖之現場圖所示,該區域內有多處原告所設置之工作平台及沈澱池,亦有現場圖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9 至301 頁),足見系爭廢棄物發現地確係原告之「實際作業廠區」;且原告於98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時,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12月10日、11日、12日配合桃園地檢署在系爭廢棄物發現地開挖採樣,結果發現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掩埋之處理方式處置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等情,亦不爭執,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02 至304 頁),是原告主張或係第三人(前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在原告之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界掩埋系爭廢棄物,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廢棄物確係原告掩埋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之大溪廠於95年4 月14日經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者
,再利用廢棄物為R-120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廢棄物來源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金屬基本工業在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爐碴(石),再利用用途為道路工程級配料等情,有再利用者登記資料及身分核發資料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而依環保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IWMS)資料,原告於95年至96年間收受來自東鋼公司桃園廠(管制編號:H0000000)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其中文名稱為爐碴,惟依原告廢棄物流向申報紀錄該廠實際收受該項事業廢棄物卻無再利用製程使用量及生產該項再利用產品之數量,僅收受卻無使用於再利用之數量;被告於接獲民眾陳情檢舉,配合桃園地檢署於97年12月10日、11日、12日現場開挖時,於原告場區周邊發現在表土下掩埋有稱為爐碴之事業廢棄物與剩餘土石夾雜營建廢棄物。原告雖主張爐碴廢棄物為該廠再利用於土地之路面舖設材云云,惟原告並未於該土地上取得該工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是原告收受東鋼公司桃園廠製程所產生之爐碴(再利用製程作為前仍屬事業廢棄物),卻未經許可,在場區周界非法掩埋該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在其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及其周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理廢棄物,即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即掩埋系爭營建廢棄物及爐碴等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發現地位於臺北板新給水廠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有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至315頁),如任其繼續在該處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勢必影響大臺北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被告考量公共利益,作成系爭停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等營業及限期將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之處分,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經核於法無違。
㈥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8年1 月19日即曾以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 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由,而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且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
㈦原告及其負責人等經桃園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起訴,案件現雖仍在桃園地院審理中,惟查:
1.證人傅進賢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取得爐渣之目的為何?)為了賺取處理費以及鋪設河川地上的道路,另外還有盜挖之後用來掩埋坑洞之用」等語(本院卷第
233 頁);又證人蕭紹俠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何時開始掩埋廢棄物?)要看地方,有些地方是很久以前我還沒任職就埋進去了,有些則是我任職後陸續埋入的」等語(本院卷第239 頁),並證稱:「因幸太砂石廠以前盜採砂石有挖砂石造成路面凹凸不平,所以要填廢土整地」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另證人林原平亦證稱:「為了要填洞,所以就填廢土,廢土中有夾雜垃圾,填完廢土後,廢土上再填爐渣(石)」、「我只知廢土內有夾雜木頭、磚頭等,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並無居家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246 及248 頁)。
2.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經起訴後,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45
6 號案件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除原告廠區所有之土地外,尚占用系爭起訴書附表所列土地(即扣除
179 地號等6 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26 至23
1 頁)。
3.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以原告之幸太砂石場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與系爭起訴書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而另案追加起訴蕭紹俠(99年度偵字第12650 號)(本院卷第19
7 至202 頁),並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認定蕭紹俠確依原告負責人之指示,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有罪,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03 至
207 頁)。蕭紹俠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除為有罪之承認外,尚陳稱:「……因為幸太砂石場已經盜採了占用部分土地範圍內的砂石,為了回填盜採砂石的坑洞才用廢土來掩埋。爐渣部分,除了整地鋪路外,也有拿爐渣去掩飾盜採砂石的回填……」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又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原告負責人等指示其掩埋爐渣等廢棄物用以強化路面掩埋廢棄物,並以廢棄物回填盜採砂石所生坑洞(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以及原告負責人等指示其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時間等節指述綦詳(本院卷第217 至225頁)。
4.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於系爭土地內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自無違誤。
㈧查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164-2 、
164-3 、164-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曾於89年2 月初至同年月11日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而判處刑罰(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查,上開3 筆土地均在前揭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被告於98年1 月19日裁罰之
118 筆土地範圍內,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已於期限前繳納罰鍰完畢,且未對該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足徵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再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已如前述。況原告本即得與164-2 地號土地使用人先後、同時或間隔於該土地上傾倒、堆置、掩埋廢棄物,是原告辯稱系爭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所載原告於164-2 地號土地上掩埋廢棄物之時間「88年6 月11日-89 年10月20日」,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土地使用人供第三人傾倒廢棄物之時間「89年2 月初至同年月11日」重疊,據以主張伊未於164-2 地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人云云,應不足採。
㈨查依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7 號確定判決(含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43號確定判決、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確定判決、被告98年1 月19日府地用字第0980024407號裁處書、97年11月18日會勘記錄、廢棄物檢測報告及照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照片、南亞技術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系所製作之幸太砂石場不明廢棄物性質數量分析計算與評估、幸太砂石場-檢察官指揮指定開挖區域之地號分析、原告前負責人吳春美於會勘時及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原告大溪廠「實際作業廠區」、證人傅進賢、蕭紹俠、林原平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實際作業廠區」,並不以原告大溪廠區所坐落之土地範圍為限,是原告提出航照圖及地籍圖說明系爭土地均不在其所有之大溪廠區土地範圍內,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以及該等土地是否為開放空間,均不影響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以及其所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是原告辯稱任何人均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並據以主張系爭廢棄物非伊所傾倒掩埋云云,亦無足採。
㈩原告雖主張伊於86年至91年間停業,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自
88年6 月11日起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告所停止營業者,乃砂石採取買賣之行為,與傾倒掩埋廢棄物本屬二事,是縱令原告於該段期間停止砂石營業,亦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甚明。況原告縱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亦不影響其實際上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行為。是原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
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該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該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惟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者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即所謂之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之責任,通常係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未經許可而違法棄置及掩埋廢棄物,行為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負清除處理之義務。原告既有於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及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自屬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義務之人,是其辯稱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云云,顯屬謬誤,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掩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