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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6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詩鈴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徐嘉珮(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明雲

陳明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職法字第100017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自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離職證明書,向被告中壢就業服務站(下稱中壢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申領失業給付在案,復於98年12月10日向該站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該站個案就業服務員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推介原告參加職業訓練。原告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

(二)嗣經勞保局審查發現,以原告之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所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並以勞工保險局99年8 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0470 號函,函請被告重行審查推介原告參加職業訓練之適法性。

(三)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申請時所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離職證明書,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99年9 月23日桃就三字第0990024178號函,撤銷原告以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桃園縣政府開立由原告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向被告中壢就服站辦理申請開立推介單參加職業訓練,雖然文件中未直接述明原告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份,但原告在美亞公司離職前,公司曾在97年9 月9 日正式由董事長施瑞達發文公開說明公司從西元2006年起至2008年第2 季結束,面臨營運虧損的狀況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5 千378 萬元及將以人員自然離職、人力精簡等的方式來降低費用等等。且在西元2008年9 月20日經濟日報電子報上也有提到AIG 友邦產物業務結構調整,而要縮減服務據點等語;西元2008年9 月21日今日新聞中也有提到美國AIG 爆發財務危機,其在臺灣的主要投資-AIG 友邦產物9 月份的裁員有110 人,佔員工總數的10% ,全台服務處則由44個縮減為28個,桃園區原有4 個點,即中壢、桃園、平鎮、龍潭,原告係在龍潭點上班,中壢、桃園、龍潭均遭裁撤,僅剩平鎮一個點,足見原告係被公司強制資遣,而非原告自願離職。

(二)就業保險法第11條中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因優退而離職,然而一般企業在運作優退制度的時機不外乎是在虧損、業務緊縮或所謂人力精簡,而虧損、業務緊縮正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規定之狀況。美亞公司當時公開發文提到公司面臨營運虧損的狀況及將以人員自然離職、人力精簡等的方式來降低費用,此情形確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情事之規定,即雇主因業務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時,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而原告和其他百餘位同仁,在美亞公司面臨營運虧損、人力精簡的前提下,被選擇指定成為優惠退休的人員,但由於當時美亞公司並非公開在內部網站或公佈欄上清楚明白告知優惠退休的作業方式,讓有意願參加優惠退休的同仁來申請,而是把早已列入優惠退休之口袋名單人員,個別約談,有同事在第一批優退時並未簽字,但第二批的優惠退休名單裡名字還是被列入其中,足見簽字或不簽字,表面上是有選擇去留的權利,但事實上並無選擇留任的權利,是以,原告和百餘位同仁都非自願申請成為優惠退休的人員。

(三)原告在美亞公司(含合併前中央產物)擔任內勤工作11餘年,西元2008年全球金融風暴,另謀他職不易,且正是需要工作養家的階段,況且AIG 集團在當時是全球知名跨國企業,而美亞公司更是國內前十大產物公司,在工作、待遇穩定的情況,原告又是青壯年的年齡,根本不曾想要離職。原告事實上確實是在美亞公司當時面臨營運虧損、業務緊縮、業務結構改變、服務據點縮減、精簡人力的情形下,不得已乃配合營運政策成了被指定優惠退休的人員離職。又依90年11月5 日台90勞保1 字第0052493 號函示:

「事業單位組織人力精簡,其所屬員工如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必須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者,則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以,原告確保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0條中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依據就業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以及勞保局90年11月5 日台90勞保1 字第0052493 號函示之相關規定,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份。況AIG 公司對於未滿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2 個月基數,有員工優退金確認表可考,原告工作11年餘所領之優退金高於按勞動基準法核算之資遣費

2 倍,觀之原告離職後公司另一批員工即依據勞動基準法資遣方式處理,益足證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

(四)原告於97年10月15日離職後,於98年6 月17日向被告提出失業給付申請,業據被告認定失業,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由被告出具推介單,並對原告推介身分認定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顯見系爭推介單已含有對原告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之認定,應屬授益處分。原告既是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份,即符合申請開立職訓推介單的資格,被告不得撤銷原告的職訓推介單。詎被告遽予撤銷處分,非但於法有違,且因原告並未施以詐術或隱瞞提供不實之資料,完全信賴被告推介而參加烹調訓練課程,如今遭被告處分撤銷,亦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之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自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未出席致無法協調)及桃園縣政府開立由原告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加註無法證明確定申請人為非自願離職),向中壢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領失業給付在案,復於98年12月10日向該站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該站個案就業服務員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服務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原告並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規定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在案。嗣經勞保局審查發現,以其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所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以99年

7 月19日保給失字第09960455020 號函告知應銷帳繳回已領取之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並以99年8 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0470 號函請被告重行審查推介原告參加職業訓練,是否符合勞委會98年12月14日勞保1 字第0980033663號函釋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離職證明書,雖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及第23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惟尚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事,得作為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文件,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是原告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縣政府開立由原告自行切結之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惟依法並未適用於得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職業訓練。據此,被告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身分,開立推介單使其參加職業訓練,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前段規定,以99年9 月23日桃就三字第0990024178號函撤銷原所開具之職業訓練推介單,於法應屬有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強制資遣,不是自願申請成為優惠退休人員。經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非自願性離職勞資爭議協調,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依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80135793號函於98年4 月24日召開「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范詩鈴女士因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件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資方未出席,僅於98年4 月20日以函(98年4 月20日(98)邦保字第0118號)提供書面資料含原告與美亞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協調會後之會議紀錄影本由原告當場執回,並以98年4 月24日桃勞資調處字第98576 號函檢送美亞公司,會議紀錄協調結論略以,本案勞方請求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資方(美亞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可稽勞資雙方係於97年9 月16日簽訂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載明「緣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自願提出(提早)退休申請,並終止與甲方間聘僱關係,而甲方亦同意接受乙方提出退休之申請」似尚非屬前自願離職之規定,惟本件須視勞方願提出(提早)退休申請之真意,建請勞資雙方本誠信原則妥善處理,以息紛爭。

(四)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一節,經查,原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提供不正確之離職證明文件(即桃園縣政府開立之離職證明書:無法確定申請人為非自願性離職),誤導就業服務站個案管理員開立職訓推介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其信賴並不值得保護,撤銷職訓推介單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依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10條、第8條及第2 條規定,被告撤銷原告之職訓推介單,僅使原告成為不具非自願性離職者身分之參訓資格,惟原告仍可以失業者之身分參訓,對於原告接受全額補助訓練費參加職業訓練之權益,並無損害。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自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於98年12月10日向中壢就服站,申請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身分,參加職業訓練,經被告人員為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安排原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等情,有求職登記表、就業保險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參訓計畫書、參訓注意事項說明書、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被告職業訓練推介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經勞保局以99年8 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0470號函請其重行審查認定原告是否非自願離職,審查結果以原告與雇主間離職事由,係因發生勞資爭議,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以原處分撤銷前開職業訓練推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亦有被告98年9 月23日桃就三字第0990024178號函、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00 年

1 月17日職法字第100017001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屬非自願離職,被告撤銷非自願離職者之職業訓練推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情形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而屬非自願離職?(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非自願離職者之職業訓練推介,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條:

1、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就業保險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3、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4、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2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 項)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4 項)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經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就參加職業訓練有辦理權責,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合就業;或經評估適訓後,由被告開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視資格開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因其中經被告認定為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始得據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被告職業訓練推介單上對於是否為自願離職者身分之勾選認定,關係得否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法定資格及要件,故被告之認定,應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於97年10月15日自美亞公司離職,持勞資爭議調解書及離職證明書,向被告中壢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領失業給付,復於98年12月10日申請參加職業訓練,經被告人員為就業諮詢評估適訓後,以原告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之身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並由被告開立經其審核蓋章之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交予原告收持,另聯送勞保局辦理。嗣勞保局於審查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時,發現原告離職事由係與原投保單位發生勞資爭議,而以99年8 月17日保給失字第09960530470 號函請被告重行審查推介原告參加職業訓練,是否符合勞委會98年12月14日勞保1 字第0980033663號函釋規定。經被告審查,認定原告與原雇主間離職事由係發生勞資爭議,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是被告認定原告屬非自願離職者身分,而推介安排原告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即有違誤,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所開具認定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職業訓練推介單,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加註「本件申請人釋明雇主為上述公司,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8年4 月24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佐證(附件參照),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 月24日職業字第0920012926號函示本案加註為無法確定申請人為非自願離職,故離職原因無勾選,並請公立就業服務中心本權責完成失業認定。」等語,而依原告於自行釋明欄係稱:「公司推出針對特定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必須完成離職程序,否則會有調職、減薪或考績低打或資遣等不利之後果,員工在無奈無助充滿壓力下,只好在資方規定時間內被迫簽下離職同意書。」等語,並有終止勞動契約書及員工退休金確認表在卷可參,故客觀上原告離職係基於與雇主之合意為之,並非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有別。雖原告主張其雇主係因營運虧損、財務危機而進行業務結構調整及縮減服務據點,實際情形應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之強制資遣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並未禁止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只要勞僱雙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合意,且其約定內容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則此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並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雇主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且本件原告雇主所提供之優惠退休方案,確實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給與標準,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此方案為終止勞動契約,形式上並無不法。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壓力下被迫簽訂云云,惟原告如認其雇主不符合法定資遣要件,本得於事前拒卻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提議,或於事後以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訴請法院救濟,然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後,即未再為主張,且於本案中亦未就其如何受迫喪失自主而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係受迫簽訂,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之離職原因,既係因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應可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或提供不實資料,被告撤銷非自願離職之職業訓練推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經查,原告非自願離職之職業訓練推介單,雖為被告所撤銷,然原告實際上已完成職業訓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認定「非自願離職」身分之撤銷,就原告所受職業訓練而言,並無影響;且對於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之認定,涉及職業訓練及就業保險給付資源分配之平等、合理等公益,縱認本件原告有信賴利益存在,其信賴利益亦無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情事,故被告據以撤銷先前違法之認定處分,於法並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非自願離職」職業訓練推介單,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