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士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教育部98年8 月21日原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大)000000系講師,其96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丙等,原告提出申覆,經中國科大98年2 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9800003 號專任教師評鑑申覆結果通知書復以其96學年度成績考核正確無誤。原告提出申訴,經中國科大98年6 月5 日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以原告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連續3 年考列丙等,其在未經中國科大不續聘及不續聘案未經被告核准前,即針對不續聘事件提出申訴,嗣被告以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中國科大所報不續聘原告案,為免原告針對被告前開核准不續聘函提出申訴,有發生重複及歧異決定之情形,另指明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時,宜併同決定。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成績考核部分,申訴不受理,關於不續聘部分,申訴駁回,以99年1 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及於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於法未合:
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之標的,實質上係針對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處分卷2 第579 頁)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起之訴願書(訴願卷2 第59頁以下),記載:原處分機關欄位填寫為「中國科技大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填寫為「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訴願請求欄位填寫為:「一、駁回申訴之評議及原不續聘之決議撤銷。二、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97學年度之考評並應配合修正。」。依原告訴願書所載,其提起訴願之對象為中國科大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該訴願書並無記載原告主張不服被告98年
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即原告當時之訴願標的,僅為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並未包含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訴願機關亦係就原告不服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而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其提起訴願之標的,實質上為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非屬實。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有違「訴願前置」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照),於法未合。
三、按「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標的,並未提及於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未合。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部分,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前揭判旨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