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 告 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代 表 人 谷家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4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部分(即不服被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1 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附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係被告私立中國科技大學(下稱中國科大)000000系講師,其96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丙等,原告提出申覆,經中國科大98年2 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9800003 號專任教師評鑑申覆結果通知書復以其96學年度成績考核正確無誤。原告提出申訴,經中國科大98年6 月5 日申訴評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9 月2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並以原告94學年度至96學年度連續3 年考列丙等,其在未經中國科大不續聘及不續聘案未經被告核准前,即針對不續聘事件提出申訴,嗣教育部以98年8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中國科大所報不續聘原告案,為免原告針對被告前開核准不續聘函提出申訴,有發生重複及歧異決定之情形,另指明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時,宜併同決定。中國科大重為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成績考核部分,申訴不受理,關於不續聘部分,申訴駁回,以99年1 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該成績考核及不續聘事件,對中國科大99年1 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990000259號函附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然查,中國科大為私立學校,原告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間之成績考核爭議及是否聘任訴願人為教師,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教育部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