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義輝

王義道王義田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廖皇傑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09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8.9.16 之申請,准許送出基地容積476.58平方公尺移轉至接受基地。」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於98年9 月16日遞件,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審查,並於98年9 月23日及98年10月5 日電話通知補正,補正後仍有誤,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檢還申請書。該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審查,經都發局審查補正後因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以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檢還申請書。原告因不服上二函,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撤銷理由為都發局非主管機關。被告於99年3 月30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遵守不變期間之釋明:「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台北市政府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駁回處分,內政部99年11月26日發文字號台內訴字第0990099440號訴願駁回決定,原告於99年12月2 日收受該決定書爰於二個月不變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先予陳明。

㈡本件係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227 、228 、229

、23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辦理容積移轉,原告為移轉容積之接受人,訴外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三人則為土地容積之送出人。雙方於98年9 月15日委託黃秀莊建築師辦理容積移轉,並於98年9 月16日向都發局遞件,申請時之地籍資料完全符合規定,而僅容積數量計算微有出入,而被告不依法行政,不依法通知黃秀莊建築師或通知原告補正,竟積壓期間長達36日,遲至98年10月21日始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非駁回)。原告於98年12月17日補正完成,再送件,被告竟以地籍資料不符予以駁回,按此顯然要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以電話通知余安琪,按余安琪並非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委託余安琪,被告所為之電話通知應屬無效,依法不合。

㈢按行政院官署受理人民之申請,應依法行政,不得怠忽職責

,積壓人民申請之案件。本件原告等人於98年9 月16日,向都發局申請本件土地之容積移轉至台北市○○區○○段○○○○ ○號,都發局竟積壓申請案件,長達36天始以容積計算有誤而退件。按計算有誤可以補正,都發局未經通知補正,遽以退件,迨98年12月17日原告補正完成再送件,始以地籍資料不符再退件,而且公文姓名亦書寫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上開公文退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且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在案。

㈣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23日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要

旨謂:『本院按:登記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15日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非謂申請人未於15日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申請人為補正時縱已逾15日之期限,而地政機關未以「逾期」為由駁回該申請案,即不得再以其補正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參酌上揭條文規定,原告等3 人於98年9 月16日申請容積移轉時,檢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地籍資料完全符合規定,都發局於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處分,顯已違反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法定方式辦理,依民法73條規定,應為無效。

㈤按容積計算有誤並非不能辦理,應依法定方式通知補正,原

處分機關在行政程序作業上已有重大瑕疵,顯已違背「簡政」、「便民」之精神。98年12月17日原告等人委託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法定負責人黃秀莊先生,將容積計算有誤補正完成,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退件處分,顯有違誤。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同意書,本案係於98年9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容積移轉時,有98年9 月15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在案,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同意書完全相符,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容積計算有誤退件,原告等人已於98年12月17日將容積計算有誤補正完成,依法應已符合規定,應不受嗣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法定代理人陳淑花、謝榮堯)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脫法行為之影響。

㈥按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機關之效力……。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於99年

3 月18日將都發局所為二件退件處分予以撤銷。系爭容積移轉申請程序亦已回復98年9 月16日時點,審核單位都發局未駁回以前98年12月17日已補正容積計算有誤完全合法,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通知15日補正,並非謂法定不變期間,非謂原告等人未於15日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所以原告等人為補正容積計算有誤,縱已逾15日之期限,而原處分機關未以「逾期」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禁止規定)再以補正逾期為由而駁回申請容積移轉。所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9 月16日申請容積移轉權利時所附地籍資料完全符合規定,亦不因嗣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將土地所有權變更信託登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影響原告等人申辦容積移轉權利。又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故系爭本案信託受益人等仍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等人所有。所以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應依98年9 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問公證人鄭艾侖所簽署之同意書履行辨理容積移轉,以維容積移轉權利買賣誠實信用原則。

㈦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參酌上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容積移轉申請竟不依法行政,亦不依法定方式辦理。積壓原告等人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長達36天。該局99年5 月11日訴願答辯狀第五頁第二項第(四)款稱:…期間考量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簡政」、「便民」之精神,數次電話通知申請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以補正…云云,亦並無舉證電信通聯記錄以資證明,顯然不實在,亦不依法行政,在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

1 項…其補正者,應(強制規定)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而補正應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負賣人黃秀莊始為合法定程序。其通知程序係強制法定方式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73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被告稱以電話通知訴外人余安琪不具備法定效力,依法不合,應通知原告等人委託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負賣人黃秀莊始合法定方式。

㈧本案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係送出基地容積移轉權利

之出賣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簽署同意書在案。蔡凱翔等業已經將容積買賣價金領取,原本信託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專戶內,蔡凱翔旋即持98年9 月16日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掛號收據00000000000 號,在98年9 月18日即領走信託專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400 萬元,連同98年9 月10日買賣容積移轉權利第一次償金給付款2,300 萬元,計11,700萬元,而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領走容積移轉權利買賣價金之後,旋即將所有本件4 筆土地於98年10月1 日,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30萬元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簽定土地信託契約,並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顯有詐害信託行為及脫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亦已於99年9 月7 日及100 年2 月11日函通知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蔡凱翔等三人均置之不理。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函10

0 年2 月11日信字第1000000030號函為證。㈨參酌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原告等人容

積移轉權利申請時程亦已回復98年9 月16日之申請時點,且於98年12月17日補正容積計算有誤完畢,所補正送件申請依法完全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3 月30日以地籍資料不符,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駁回處分,顯有違誤。

㈩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理人或管理人為之。又司法院院字第1689號解釋:法人為訴訟當事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始為合法。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行政,將送出基地『謝榮堯』,錯誤書寫為『謝宗堯』,亦不通知原告等人委託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法定負賣人黃秀莊先生補正容積計算有誤,僅稱通知聯絡人余安琪補正,又無舉證證明電信通聯記錄以證明之,空言無據難令原告等人信服,原處分機關在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並稱申請書載明聯絡人為余安琪,通知已合法到達原告代理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顯有違誤,按本案原告等人係委託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法定負責人黃秀莊先生辦理申請容積移轉權利,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以書面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並送達黃秀莊收受,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通知訴外人余安琪並未發生法律效力,依法不合。

又按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信託行為無效,信託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因此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顯以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所為信託行為應為無效。所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9 月16日申請容積移轉權利時所附地籍資料完全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不因嗣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於98年10月7 日及12日將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脫法行為,而影響原告等人申辦容積移轉權利。又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有,實質上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故系爭本案信託受益人等仍為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三人所有。所以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應依98年9 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所簽署之同意書履行辦理容積移轉,以維容積移轉權利買賣誠實信用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規定: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於99年

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駁回處分,顯已違反上揭各規定。

又按建築師法第26條規定:建築師不得(禁止規定)允諾他

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禁止規定)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1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認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參酌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無論如何簡政、便民,乃應依法行政,並應通知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黃秀莊建築師補正,始為合法。因為黃秀莊建築師為其事務所之代表人,法律上所謂「代表」係指對外代為公私法人機關處理事務之謂,此亦有法務部90年6 月6 日法九十律字第019616函可稽。原處分機關稱該通知已到達原告之代理人並發生效力,顯然有違誤。

被告所屬都發局不依法行政,稱已通知訴外人余安琪補正,

不具備法律效力,竟積壓三十六天始以退件處分,顯然不合常理,造成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人總共領取買賣容積償金計11,700萬元,並於領取買賣價金之後,旋於98年10月

1 日以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30萬元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土地信託契約,並於98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完成信託登記之脫法行為。原處分機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0月21日始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依合理懷疑,原處分機關都發局承辦人員是否與蔡凱翔等人有勾串? 按容積計算有誤,並非不能辦理,原處分機關答辯狀一直強調,稱簡政、便民,為何不依法通知原告委託代理人黃秀莊建築師補正?或依法通知黃秀莊建築師親自到場補正蓋章,又黃秀莊建築師夫人黃呂錦茹,係原處分機關民政局局長。顯然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難令原告等人信服,更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謝榮堯,錯誤書寫為謝宗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故原處分機關行政程序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應無以維持。

綜上所陳,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治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

9 月16日申請,准許送出基地容積476.58平方公尺移轉至接受基地。

四、被告則以:㈠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書面審查期限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

1.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所屬都發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前於98年9 月16日掛件,經都發局書面審查後,因申請書內容及計算有誤,於98年9 月23日電洽補正,申請單位於98年9 月30日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過局(補正期間為

7 日),惟補正後申請書內容及容積計算經檢視仍有錯誤,故再於98年10月5 日電洽補正,申請單位於10月12日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過局(補正期間為8 日)。案經被告所屬都發局檢視二次修正後之申請書件,有關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之計算1 項仍有錯誤,為符前開辦法「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檢還申請書。都發展局書面審查辦理日數扣除補正之期日後,共計21日。

2.都發局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審查,期間考量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簡政」、「便民」之精神,數次電話通知申請單位,以補正方式加以修正而不予直接檢還,致生較長辦理期間,實非原告所訴承辦單位有「積壓公文」等情。且前開辦法規定30日審查期限係涉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時效之考核、管制問題,與本案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要件無涉。

㈡原告又於98年12月17日掛件,經書面審查後,因申請書內容

及計算有誤,承辦單位於98年12月21日電洽申請單位通知補正,申請單位於98年12月29日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過局(補正期間為9 日)。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檢視修正後之申請書件,有關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蔡凱翔持有227 及228 地號土地、謝榮堯持有229 地號土地、謝榮堯與謝青池共同持有230 地號土地)與申請時(98年12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皆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之規定,遂以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檢還申請書。另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書證17)規定: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將影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可使用容積之權益,都發局依前開辦法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時,發現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變動等情形,自應以變更後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為審查對象,以確保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權益,方屬適法。㈢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書面審查期間電話通知申請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補正並無違誤:

1.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書證17)未載明通知之要式,亦即未規定補正事宜須以書面通知為之,且依法本府都市發展局並無就「補正」行為有同時通知所有權利關係人之義務。

2.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9 月16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該申請書(書證1 )載明聯絡人為余安琪,嗣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再次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本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該申請書(書證4 )載明聯絡人亦為余安琪,故該通知已合法到達原告之代理人,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3.原告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單位)前後於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向被告所屬發局申請容積移轉,經都發局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受理審查並通知補正,亦於通知補正15日內檢送修正後之申請書,意即該通知已到達原告代理人並發生效力,惟修正後之申請書件仍有錯誤爰檢還申請書。

㈣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並無損害原告再次提出申請之權利:

被告都發局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及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係僅就容積移轉申請書之書面審查結果依法予以告知,申請單位將申請書相關內容確實補正後仍可依法再次提出申請,並無致生申請單位及相關權利關係人再次提出申請之權利損害。上開都發局二函遭撤銷之理由係其非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主管機關名義進行否准處分,本府爰於99年3 月30日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駁回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容積移轉申請書,並於該函說明三敘明:「原告前於98年9 月16日提出申請,因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未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 條規定計算,本府都市發展局爰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請補正,該函係為通知性質。原告復於98年12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但因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駁回申請。」故被告99年3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31877500 號函並無違誤或損害原告再次提出申請之權利。

㈤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等3 人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台北市○○區○○段○○段227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台北市○○區○○段○○○○○號等1 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駁回理由略以:「說明……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歸納原告陳述意旨,係主張其於98年9 月16日申請移轉容積,當時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為蔡凱翔、謝青池、謝榮堯等3 人,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相符,僅容積計算有誤,惟被告不依法行政,未通知黃秀莊建築師或原告補正,積壓申請長達36日,遲至98年10月21日始以容積計算有誤退件,原告復於98年12月17日補正完成,被告竟以送出土地經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籍資料不符予以駁回,又誤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謝榮堯」為「謝宗堯」,違反誠信原則及正常合理之信賴,故原處分無以維持應予撤銷,並應依原告等3 人98年9 月16日申請,作成准許容積移轉之處分。爰就原處分是否違誤及原告申請移轉容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六、本院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83-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

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以訂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6條第1 項規定:「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第17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 項)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30日。」㈡次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

,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否准之處分,併作成准予移轉容積之行政處分,核無不合。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即經拒絕之申請案件,依其申請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雖具備請求權之法定要件,但於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因事實狀態變更,致使不符合法定申請要件,或原事實依變更後之法律規定,已在不得准許之列,原告之訴即欠缺理由具備性。

㈢又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準此,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將該基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是否應併檢具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書,自應視其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而定。

㈣查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時,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核其目的在於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將造成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喪失基地所有權或減少可使用基地容積,影響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權益,故提出其同意書確認同意移轉容積之真意,而條文所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當指行政機關審查時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蓋移轉容積係影響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若申請後審查前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已有變動,而仍以申請時之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為審查對象,將使審查失其意義,故原告主張條文所指「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以申請時為準,為不可取。

㈤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向被告所屬都

發局申請移轉容積,經都發局以不符「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號函及99年1 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9066400 號函,予以檢還申請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30200 號訴願決定書,以都發局並非都市計畫移轉容積主管機關,撤銷上開二函,命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之決定。案經被告審查原告98年9 月16日及98年12月17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書,發現本件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7 、228地號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業於98年10年7 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二筆送出基地臺北市○○區○○段○○段229 、230 地號土地,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98年10年12日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所有權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 頁167 至197 或被告書證18),核與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3 人不符;參以信託契約記載「1.信託目的:由受託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移轉、處分信託財產。……8.其他約定事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2 頁153 )依此信託契約內容,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7 日、12日登記時起,得處分本件申請移轉容積土地,依前揭㈢,本件申請應併檢具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託人同意書,而原告並未能檢附補正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本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為不爭執之事實,此所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因;本件原處分於99年3 月30日作成,有關行政處分判斷基礎時點,依前㈡所述,撤銷訴訟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則上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而本件原告檢具之所有權人資料與地籍登載資料,於其98年9 月16日申請時縱屬相符,惟被告審查時此一事實已經改變,致使不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補正,從而,被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容積移轉,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補正不合法及積壓本件申請36天乙節,惟:

1.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固規定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經審查不合規定,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15日內補正,惟就通知補正之方式,並無限制;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向都發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及98年12月17日再次申請,其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為「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絡人余安琪」(見被告書證1 ),而原告稱「余安琪是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的送件小姐」(見本院卷5 即100 年3 月

7 日筆錄),應屬建築師之受僱人;建築師之受僱人或受任人代建築師收受補正通知並非實際辦理建築師案件,自不以具有建築師資料為要件,亦無違建築師法相關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將補正通知送達本件申請之聯絡人余安琪,於法不合,委不足取。

2.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積壓本件申請部分辯稱:被告所屬都發局依內政部訂頒「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書面審查行政程序,期間考量政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簡政」、「便民」之精神,數次電話通知申請單位(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見被告書證4 ),以補正方式加以修正而不予直接檢還,致生較長辦理期間,實非原告所訴承辦單位有「積壓公文」情事。並稱本件原告係委託黃秀莊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區○○段二小段227 地號等4 筆土地,接受基地○○○區○○段○○○○○號等1 筆土地)1 案,前於98年9 月16日掛件,經被告所屬都發局書面審查後,因申請書內容及計算有誤,承辦單位於98年9 月23日電洽申請單位通知補正,申請單位於98年9 月30日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過局(補正期間為7 日),惟補正後申請書內容及容積計算經檢視仍有錯誤,故承辦單位於98年10月5 日電洽申請單位通知補正,申請單位於10月12日將修正後之申請書過局(補正期間為8 日)。亦曾以都發局98年10月6 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700 號函通知辦理,而本件申請經二次補(修)正後之申請書件,有關容積移轉「接受基地擬移入容積」之計算1 項仍有錯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被告書證2 ),對此過程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 頁3 至5 即100 年3 月7 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遂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600 號函(見被告書證3 )檢還申請書,綜觀上情,被告以電話通知補正,對此過程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2 頁3 至5 即100 年3 月7 日筆錄),可見補正通知業經送達,原告質疑通知補正方式送達不合法,並無法改變補正通知確已送達而其未能補正之事實,似難謂被告積壓公文;且被告陳稱所屬都發局書面審查辦理日數扣除補正之期日後,共計21日,尚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疑義而不足採。

3.再者,本件原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案件因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資料與申請時地籍登載資料不符,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是否積壓公文,未遵守審查期限係涉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時效之考核、管制問題,甚至賠償問題,要與申請要件無涉,簡言之,即便原告所述積壓公文屬實,原告申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不符要件,此應補正事項(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不會因為積壓申請案而補正,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結果。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申請書所附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蔡凱翔、謝榮堯、謝青池等3 人領取計11,700萬元,及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託契約,顯有詐害信託行為及脫法行為,違反誠信原則等,乃涉及私權爭執,原告應另循逕解決,非行政法院管轄範圍,不影響本件判斷。㈦原告復以被告所屬都發局誤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謝「榮」堯

為謝「宗」堯,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乙節,綜觀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誤繕情形,顯無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信賴原則等。另被告所屬都發局98年10月6 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6373700 號函通知補正辦理之副本收受者,誤載謝「榮」堯為謝「宗」堯,但此瑕疵極微,亦不影響本件處分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取。原處分否准原告移轉容積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申請移轉容積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