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2號100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長庚大學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中醫系學生,被告認其言行失當持續干擾校園和諧,經被告98年2 月12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審議略以,經委員會討論認原告有情緒與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決議依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予以強制休學處分,且作成附帶決議:「⒈吳生須至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接受輔導。……⒊吳生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並以98年2 月19日(編號:9802b002)學生懲處通知書(下稱強制休學處分)通知原告強制休學1 學期及上述附帶決議。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作成「長庚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2 月12日之決議應予維持」之決議,並以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98年
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申訴評議書僅於理由敘明「依據雙方之補充說明,審慎評估處分之教育目的與學生之受教權益後,認為獎懲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妥」等語,尚難認已符合行政程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為由,將被告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經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另依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侮謾師長或威脅師長遂行其願」,作成記大過乙次處分,並以98年5 月27日(編號:0000000 )學生懲處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以其遭強制休學處分在校園內迅速傳開,被人指指點點,身心俱疲,其因該強制休學之違法處分受有重大損害,於100 年3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確認之訴本身是否具有補充性,學說上尚未有定論(陳清
秀行政訴訟法第148 頁、李旭銘臺灣本土法學雜誌47期、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649 頁、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400頁、林明昕公法學的開拓線第404 頁),至於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判斷,有下列三種情形:⒈行政機關有重複行為之危險;⒉對人格權造成侵害,有回復名譽之利益;⒊行政法院若對已解決之行政處分確認其違法,對於將來民事法院提起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重要性(參李旭銘臺灣本土法學雜誌46期)。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學校就讀,被告以原告「破壞校園和諧」將原告強制休學乙事有重複發生之可能,又此事對原告人格權造成損害,且確認違法之判決可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本件原告遭被告為違法之休學處分,後經被告將休學處分改為記大過處分,其休學處分縱已解消,僅為結果上之變質,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僅憑總教官王志豪以及組長劉嘉逸之發言,謬論原告
有類似精神疾病之狀態,行徑誇張。上述2 人之發言從未提及原告有類似精神病的狀態,且僅是主觀針對原告的情緒反應加以評論,被告並未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情緒反應異於常人或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原告情緒控制失當,劉嘉逸醫師亦向原告表示,其從未向被告說原告已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也從未診斷過原告,可請鈞院傳喚出庭作證。退步言,縱原告情緒控制失當,亦不可剝奪原告之受教權,此在精神衛生法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於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中並未載明原告須強制休學以及強制就醫的原因,而是於行政訴訟中方提及原告有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所以必須強制休學,足見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不具明確性而違法。
㈢原告於99學年度以雙重學籍同時就讓長庚醫學院以及臺北
大學法學系,目前已在法學系就讀1 年。縱被告認為原告已出現類似精神疾病的狀態,且行為擾亂學校秩序、造成被告師生教學學習上的困擾,並不符合學校和社會規範,何以臺北大學的師生並未有如此反應。請鈞院可傳喚臺北大學之師長(刑法總則鄭逸哲老師、行政法蔡進良老師、民法總則林雪玉老師、憲法陳慈陽老師)或系助教林妙真前來作證,以證明原告在臺北大學與師生互動良好、相處融洽。
㈣原告於99學年度以榜眼身分考進臺北大學法學系,又同時
兼顧長庚醫學院之課程,一學期共修習35學分(2 校合計),在學業成績上表現亦不差。被告多次謬論原告出現類似精神病的狀態,必須強制就醫接受治療,但何以一個有精神疾病的人能夠順利考上北一女與臺灣大學(原告於91學年度考上臺大植物病理系,92年轉學至長庚中醫系,並於中醫系就讀時申請雙主修西醫系之課程),目前又同時修習醫學院與法律系之課程。
㈤被告指稱原告在校園內BBS 散播不當言論已破壞校園和諧
,更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校園內BBS 到處充滿髒話與情緒性文字,如complain板之文章皆是髒話,且該看版為公眾版(多人使用之看板),每天都有數百名學生上網辱罵同學、師長、教官或是行政人員,且行之十數年。該板板規禁止學生指名道姓或影射他人,僅提供為情緒抒發,若有指名道姓之情形,該學生則會被板主禁止發言,將不可再發表辱罵文章(被證3 )。故該校學生皆有共識上網罵人乃是抒發情緒,只要不要指名道姓或過度影射,校方皆會尊重學生之情緒發洩,何以被告皆未出面制止學生之行為,而使多數學生將此事(上網罵人只要不要指名道姓即可抒發情緒)形成風俗習慣後,卻唯獨認為原告所發表的文章破壞校園和諧而將原告強制休學。原告僅是依照該風俗習慣在自己的個人板發表辱罵文章,僅為情緒抒發,並無指名道姓之情形,又長庚大學有數百個個人板(個人所使用的看板,不可與他人共用),故人氣低迷,每天不至10人會來看原告之個人板。對照長庚大學校園內之complain板(公眾板),每天有數百人上網瀏覽文章並辱罵師長,原告之情節尚非重大,何以被告謬論原告在個人板發言辱罵抒發情緒就是破壞校園和諧。
㈥原告在校園內BBS 被其他學生謾罵的情形更為嚴重(被證
4 ),原告亦向被告投訴過此事,然被告多次表示「那些學生又沒有指名道姓,是你對號入座」而不處分相關學生(被證5 ),又即使有指名道姓甚至公布照片辱罵原告者(被證6 ),原告連夜請求資訊中心馮主任上網拿掉原告照片後,被告生輔組又以「照片已不存在,無可確認所述事實為真」之理由,不去追查相關學生(被證7 )。被告從頭到尾都未對辱罵原告的多名學生做出任何懲處(被證
8 、9 ),有部分老師也認為長庚大學處分不公(被證10)。目前已有學生被桃園地方法院判公然侮辱罪(被證11),該名學生也沒有被長庚大學強制休學或做出任何處分,何以原告尚未被法院科處公然侮辱罪,即遭被告以破壞校園和諧之名義強制休學,又被告在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中並未載明原告破壞校園和諧是因為在校園內BBS 發表辱罵文章,足見懲戒通知書與申訴評議書不具明確性而違法。
㈦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中,將私立淡江大學在實施
教育之範園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尚非無據,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內容縱屬國家賠償範圍,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踐行該法第
10 條 規定程序之理。㈧原告遭被告做出強制休學處分後,校方馬上退還原告已繳
交的學費跟註冊費,故原告不具註冊生之身分,3 天2 頭就遭被告告知要搬離宿舍,原告去上課旁聽也會被師長告知「選課名單上沒你的名字,且中醫系主任說你若是要旁聽建議不要旁聽本門課以免跟醫學系學生有衝突。」等語,原告並未在意,持續住在宿舍跟到校旁聽,後來住宿組張教官於4 月底告知原告若原告再不搬離宿舍就要強制執行,原告表示要自殺,被告怕事才不敢要求原告強迫搬離宿舍,沒幾天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即送達,還原告清白。被告辯稱在訴願期間未剝奪原告受教權跟住宿權,實為違心之論。此可請鈞院傳喚蘊德樓3 名舍監求證(吳素真、丁小姐、劉家瑜),以及中醫系高承亨老師,諮輔組吳靜樺老師求證。原告在強制休學期間因選課名單上無原告之姓名,多位師長和助教乃向教務處或學務處詢問理由,始得知原告被強制休學一事,迅速在校園內傳開,造成原告在校園內被指指點點,身心俱疲,原告精神與健康上的確因為該違法處分受到重大損害,故請求20萬元損害賠償。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98年2 月19日長庚大學學
生懲處通知書、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申訴評議書)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⒉被告須負損害賠償2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其收到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6 條固未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
期間設有規定,惟因確認之訴具補充性,學說上即有參考德國司法實務而認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若「起訴前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者,原則仍應遵守起訴期間(類推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惟其起訴期間之計算,原則自系爭處分效力消滅時計算」(被證1 ),鈞院92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被證2 )亦有明揭,是提起確認之訴仍應遵守法定期間,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⒊案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書,於98
年7 月14日向教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教育部則於98年
5 月4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申訴評議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之2 個月內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原強制休學處分違法,惟其卻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顯係藉確認訴訟,達到撤銷訴訟之目的,故仍應受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關於撤銷訴訟之兩個月法定起訴期間之限制。查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起訴期間,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應難獲法准: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告業於98年5 月27日以第000000
0 號學生獎懲通知書對原告改記大過乙次,取代前開強制休學處分,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原強制休學之處分既已因改記大過而消滅,原告公法上地位即無不安之狀態,遑論該狀態是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炳然甚著,其請求自難獲法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㈢原告固於鈞院100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強制休學
處分或申訴評議書因獎懲辦法不具明確性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此項主張實無理由:
⒈被告學生獎懲辦法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規命令,自應遵循:被告依大學法第32條授權訂定之學生獎懲辦法(被證3 ),因係就一般獎勵、懲罰事項對被告校內多數不特定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法規命令,洵堪認定。
⒉被告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4 款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意旨,可知概括條款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
7 條第5 項第1 款、第2 款均係因學生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學上病態係難以繼續修業、完成大學教育,而有強制休學必要,第3 款則係因學生請假時數(天數)過高,顯未能專心於課業而達成學術要求,自亦有強制休學之必要,惟為避免掛一漏萬,自有就情節與第1 至3 款情事相當之情形,為概括補充規定之必要,此均係依上開大學法第32條規定之「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目的所為,且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⒊強制休學處分與申訴評議書並無違法之處:依被告97學
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記錄王志豪總教官發言內容:「吳生頻繁至教官室且情緒失常,本人與其長期接觸談話了解發現,吳生遇挫後其情緒反應異於常人且極度不穩,情況相當嚴重。近期持續於網路上散佈、謾罵教官思春、賭博等不實言論,本人勸免其自行刪除網路不當言論並謹言慎行,但於談話結束1小 時後仍持續發表不當文章」與劉嘉逸組長發言內容:「前次會議決議吳生需接受精神評估,吳生並不願意配合,故是否為生病尚難斷定。然經幾位專家之觀察,吳生異常言行至少已達人格違常(個性偏差)之程度,人格違常並不算是“病”,個案行為常會侵犯他人權益,若觸法仍需負完全責任。因吳生不願接受諮輔組評量及輔導,之前本組曾提供各項資源,建議家長帶吳生至相關機構接受評估,家長仍無法配合。吳生之情緒與衝動控制失當,與同學、師長互動出現問題,近期持續至行政辦公區任意咆哮、擾亂學校行政秩序,建議吳生需接受學校或醫院完善的評量及輔導,較能符合學校及社會規範。」(被告附件1 第1-2 頁),堪認原告有類似於學生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1 、2 款所定情事,被告又無法強制原告接受檢查以確認其是否有精神疾病,加以原告之行為確已擾亂學校秩序、造成被告師生教學學習上之困擾,且被告無法排除該等情事,被告以獎懲辦法第7 條第5 項第4 款對原告據以論處強制休學處分,實係為維護學校秩序、保障被告所有教師教學及研究品質、學生受教權所必須,自無違法可指。
㈣被告以「獎懲通知書」及「申訴評議書」對原告為強制休
學處分,係以原告「破壞校園和諧」為理由,關於原告於校園內BBS 散播不當言論、罵人之具體情事及依據如:⒈對特定學生謾罵並公布受害學生家裡電話及手機號碼- 標題如「原來醫學系的人希望吳八真被十二個大漢強姦」,內容充滿辱罵、詛咒字眼,甚至將簽名檔設定為「長庚戰神○○熱線你和我家裡02 2391 …手機0910…09 28 …(詳如附件1 、3 );⒉除假冒教官名義以類似帳abfish5566發表公告並設定簽名檔為「大家好!我是…長庚大學的思春教官!…最高學歷是長庚機械所博士班…我坐在右邊最後一個位置…」已構成對特定對象之誹謗(附件3);⑶多次散播不實的內容,攻擊學校師長、技士、教官、同學,其中不乏威脅、公然侮辱的言論,罄竹難書。(附件2 、3 )等。足見原告該等偏差行為及不實甚且具侮辱性之言論確實已破壞被告校園秩序及安寧,是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提及原告有何『破壞校園和諧』致應休學之具體情事及依據,竟妄用權力機器之地位,逕為處分將原告休學」,顯無可取。
㈤原告指責被告未盡保密義務,全校師生皆知其事;惟學生
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均予保密,原告所述全校師生皆知非事實,請原告提供洩密事證以供查察,原告另提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由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已辯論終結,等待判決結果。
㈥原告指稱精神壓力來自學校:
⒈原告在訴願期間,被告並未要求強制休學,原告仍在校
學習、住宿,其個人權利並未受損,學校秉教育輔導立場從未強制執行。
⒉學生獎懲委員會建議就醫,乃因原告連續多次對學校師
長、同學誹謗、公然侮辱,不僅對當事人造成名譽傷害,甚至遭到恐嚇,連選課都受其影響,對校園和諧破壞極大,學校對其懲處合理且符合程序。且97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仍修習學分。期間原告公文往返住址皆為長庚大學學生宿舍崇德樓0000寢00床(附件8 、11至13),原告訴狀亦表明住宿之實(附件14)。
㈦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其立法意旨「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本件被告既非國家機關,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抑且,強制休學處分既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撤銷及被告重為改記大過之處分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無所附麗,應予駁回,況原告始終未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20萬元之請求數額從何而來、其計算方式為何,更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98年2 月12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8年2 月19日學生懲處通知書、原告申訴書、被告98年3 月17日長庚(98)申字第002 號學生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5 月14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8年5 月27日學生懲處通知書等件影本各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47 頁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已遭訴願決定撤銷之強制休學處分違法,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99年1 月12日修正、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
6 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二、又本條第3 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1 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爰將原第
3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3 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㈡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確認訴訟類型有三
,一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二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三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又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凡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以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蓋確認訴訟係訴訟制度上一種特別的設計,其目的不在於滿足原告實體法請求權,而在於對現存之請求權提供特別之權利保護,其效力僅限於以判決為宣示性、具有法律確定力之確認,並未具有命令給付之內容,亦不能發生法律變動之形成力,不能直接實現原告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在現行訴訟制度下,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因此,在訴訟類型之選擇上,自不得任由原告捨撤銷訴訟、課與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之直接、有效救濟途徑而不為,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再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除受補充性之限制外,現行規定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在提起撤銷訴訟後,行政處分遭撤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轉換為追加確認訴訟者(即另行聲明求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因原係提起撤銷訴訟,本應受起訴期間之限制外,其餘情形,法既無限制,自不應擴張解釋將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對人民訴訟救濟之途徑予以不當限制。
㈢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為強制休學處分雖因訴願決定撤銷
並由被告另為記大過乙次處分而消滅,然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學校就讀,被告以原告有「破壞校園和諧」將原告強制休學乙事,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性,該強制休學處分亦對原告人格權造成損害,確認該處分違法可作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除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違法外,並合併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已據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述明甚詳。審酌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除強制原告休學1學期外,並作成原告須經醫學中心級(專科醫院)專家證明能適應學校生活並經獎懲委員會議決議「同意復學」,始得返校恢復上課之附帶決議,核其內容對原告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684號解釋意旨,應許原告對該強制休學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本件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已因訴願決定撤銷而消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訴願決定將上開強制休學處分撤銷,乃屬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自無從就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時,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情形有別,是原告就已消滅之強制休學處分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該處分為違法,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尚屬無違,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學說上有參考德國司法實
務而認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若起訴前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者,應類推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仍應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否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之規定,裁定駁回,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為由,主張本件原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其遲至
100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云云。惟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僅受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限制,現行規定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已詳述如前,被告援引德國法制而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至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則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且係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表示之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
㈤惟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
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99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強制休學處分,於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 條㈧之規定,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未獲救濟後,已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經教育部以98年5 月4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將該強制休學處分撤銷,其後既經被告獎懲委員會重行審議,改處原告記大過乙次處分,而不再為強制休學之處分,可見原告依憲法享有受教育之權益已由訴願決定獲得保障,不須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保護。至於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雖係以被告申訴評議書理由所述,不符行政程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該瑕疵足以影響原告權益為由,將被告上開申訴評議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未就被告強制休學處分予以實體審認有無違法或不當,然此並無礙原告權益已藉由訴願決定將強制休學處分撤銷而獲得保障之認定,從而,原告即無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該強制休學處分為違法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並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外,原告固稱其訴請確認強制休學處分違法可作為其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基礎云云,然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核屬另事,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判斷無涉,且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係於提起確認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為之附帶請求(詳述如後),自不可倒果為因,以原告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而認本件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末以,原告雖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國家賠償法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看)。準此,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既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強制休學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部分,因上開確認訴訟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現就讀之台北大學師長鄭逸哲、蔡進良、林雪玉、陳慈陽、助教林妙真、被告學校舍監吳素真、丁小姐、劉家瑜、中醫系老師高承亨、輔導組吳靜樺老師,經核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