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6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天本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王莉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接種H1N1疫苗,於同年月18日出現手腳不自主發抖及精神焦慮之嚴重不良反應,於99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簡稱審議小組)99年9 月7 日第87次會議審定結果,認為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以99年11月8 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422號函核定審議結果,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同年月16日出現不舒服,18日出現更嚴重的不舒服,而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至98年12月8 日始完成健康檢查,除定期吃抗憂鬱的藥以外,身體沒有大的問題,但施打疫苗出現嚴重不良反應,因就醫無法工作,醫院醫生也緊急換藥,而後又送原告住院醫治,出院後仍必須回醫院追蹤治療,而醫治的過程,無法工作,且至今仍在醫治中。原告申請醫藥傷害被退回,原告不服被告解釋理由,所稱新疫苗之反應因個人體質不同,所出現的情形均有不同,原告原本雖定期回院拿藥,也不曾出現打疫苗後,變成惡化的情形,原告也請醫生開出證明,證明其醫治的時間長達一年多,醫院的主治醫生也開出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至今仍在醫治中,而無法做事,新疫苗的不良反應也不能只是一般性判斷,而沒有看其個人體質的因素。為此檢附醫生證明、住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至今的醫治證明,請求這2 年來無法上班,一直看醫師等等的損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為涉及高度技術性之裁量處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依法應予尊重其判斷: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被證10號)。上開審議辦法乃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故本件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關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鑑定之。
㈡本件經審議小組於99年9 月7 日第87次會議審議認為個案王
天本(編號:682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此有會議審議紀錄等資料可稽: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20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98年11月1 日施行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之第4 條第1 項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經查本件審議小組委員共23人包括感染症、疫苗學、過敏免疫、神經學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其組織係屬合法(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3 )。又被告為求審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先委請一位委員及一位精神病學專家進行初步鑑定之,據個案王天本之病歷紀錄,進行專業鑑定,並出具相關審查意見書,一併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此有被告內部簽呈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4 )。可見審議小組委員於開會審議個案受害情形時,已就個案之就醫病歷資料為綜合判斷,並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5 ,6 ),其過程亦為合法。上開審查意見書均認本件個案所出現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嗣審議小組於99年9 月7 日召開第87次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9人(4 位請假),決議亦認本件與預防接種無關(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2 ),是其會議程序亦屬合法。
㈢原告自行臆測接種疫苗引發不良反應之症狀,惟無積極證據
證明個案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原告所提先前健康檢查報告之檢查項目與檢驗結果值(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7),未見與本件接種疫苗有何關聯,且原告上述理由,無法證明本件受害情形與接種疫苗有關,亦無法證明個案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確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自述於98年12月15日接種疫苗後即出現流鼻水、咳嗽及
黃痰等不良反應,同年月18日因情況惡化前往署立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急性鼻咽炎、焦慮及憂鬱等症狀。同年月22日、99年1 月5 日至署立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12月22日主訴:狀況還可以,但無法減少藥物,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99年1 月5 日主訴:上次打針後,比較好一點,睡比較長一點。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99年1 月5 日、17日、19日因咳嗽及流鼻水等症狀至署立雙和醫院耳鼻喉科、急診就診。99年1 月23日至署立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顫抖,半夜醒來嚇醒後全身顫抖,一直流鼻水,因為太焦慮所以提早返診。原告並於99年1 月20日向原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1 )。惟查,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提一語及接種疫苗與個案多次就診之病名有關(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8 ),不過係原告自行揣測,亦未足證明與接種疫苗之關連性可言。
㈤況按審議小組係依據原告所提個案受害之健康狀況,斟酌就
醫臨床檢驗記錄、服藥經驗與病史以及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探討受害事實與疫苗接種之間因果關係之可能性,經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先由一位委員及一位精神病學專家之初步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於12月18日出現的呼吸道症狀為感染症所引起,其焦慮與憂鬱則為本身的固有疾病,均與疫苗注射無關」「本案應非預防接種引起之傷害,應為其精神疾病之症狀,為psychogenic event(中譯︰情緒事件)」(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4 ),並且審議小組本件申請救濟案件之審定結果決議︰本案經審議認為,依據個案病史及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研判個案出現之呼吸道症狀,係因感染引起,至焦慮及憂鬱情況,係與既有病史相關,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附件9 )。
原告卻無端指稱接種疫苗引發嚴重不良反應云云,仍未能明確肯定個案臨床出現之症狀係因接種疫苗所致。
㈥綜前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惟並未受監護宣告,且精神病患亦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再觀諸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尚能明確表達其聲明及事實理由,當庭陳述亦能清楚表達請求事項;系爭事件發生後尚接受職業訓練1000小時以上,領有結訓證書(見本院卷頁55、56),故原告有進行訴訟之能力。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述不良反應是否與接種疫苗有關?經查: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 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被告為主管機關。同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 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 年者亦同。(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 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 人為召集人。」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救濟項目及認定基準為之:一、死亡給付:……二、身心障礙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三)因其他原因致身心障礙者,不予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二)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嚴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60萬元。
(三)因其他原因致嚴重疾病者,不予給付。四、其他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者,最高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五、預防接種後疑似嚴重不良反應者,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之關係,依其嚴重程度,所施行之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最高給予新臺幣10萬元。」上開審議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 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
故關於預防接種受害請求補償之事件,對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認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之。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即於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可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應予尊重其判斷,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是本件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結果,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㈢查原告於98年12月15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接種H1N1疫苗
,於同年月18日出現手腳不自主發抖及精神焦慮之嚴重不良反應,於99年1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9年9 月7 日第87次會議審定結果,以個案出現之呼吸道症狀,係因感染引起,至焦慮及憂慮情況,係與既有病史相關,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以99年11月8 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422號函核定審議結果,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定結果辦理,嗣藥害救濟基金會以99年11月10日藥濟調字第991748號函知原告,經審定不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有原告99年1 月20日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9年9 月7 日召開之第87次會議審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99年9 月7 日召開之第87次會議-會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申請救濟案件之審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署授疾字第0990001422號函影本、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藥劑調字第991748號函及回執、行政院99年12月14日收文之原告訴願書、行政院100 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899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診字第99011200、00000000、010728號診斷證明書在案可稽,堪予認定。
㈣被告所屬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委員計23人,其中4 位請假,
與會委員共19人,包括感染、神經、免疫、解剖病理、法學等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就預防接種事宜與個案健康結果作因果關係之專業審議,組織及會議程序合法。查本件之初步鑑定意見部分,李姓委員認為,98年12月18日出現的呼吸道症狀為感染症所引起,而焦慮與憂鬱則為原告固有疾病,均與疫苗注射無關;另一鑑定委員江顧問認為:「一、個案有多年的憂鬱症病史,且規則服藥。98/09/29起在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主要症狀為緊張、預料性焦慮(Anticipatory anxiety),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Negative thought),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也因為有手腳顫抖,照會神經內科,診斷為原發性顫抖(Essential Tremor),並接受抗憂鬱劑、抗焦慮劑及安眠藥及抗顫抖藥(Inderal 10)治療。上述症狀有時因處在環境壓力而呈現不穩定、會急躁、易與人衝突、睡眠不好、情緒不穩定。二、本案應非預防接種引起之傷害,應為其精神疾病之症狀,為psychogenic ev
ent (中譯︰情緒事件)」。再查審議小組本件申請救濟案件之審定結果決議︰「…本案經審議認為,依據個案病史及現有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研判個案出現之呼吸道症狀,係因感染引起,至焦慮及憂鬱情況,係與既有病史相關,與本次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初步鑑定結果與第87次會議審議結論及審定結果均相同,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有被告卷附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任期:99年1 月-100 年12月)及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第87次會議-會議資料等可稽,被告據以參酌作成系爭處分,核無不妥。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不良反應,致使原告受有相
關醫療費用、住院及無法工作之損失,申請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200 萬元。惟原告情形依相關病歷資料記載,研判個案出現之呼吸道症狀,係因感染引起,至焦慮及憂鬱情況,係與既有病史相關,與預防接種無關,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又被告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係經收集個案發病前、後就醫之病歷資料,送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慎審議,依據原告所提受害事實狀況,參酌就醫臨床病歷、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之疫苗特性等,就學術專業、文獻報告及臨床經驗,充分探討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造成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後所為決議。審議小組委員係由國內之感染、神經、免疫等專科醫師、解剖病理專家、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合乎嚴謹性、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疫苗是一種生物製劑,人體生理狀況複雜且有體質差異性,故其進入人體後,有產生不良反應的風險存在,但因產品上市前,已經過嚴格實驗審核管控,發生不良反應之機率極低。在考量整體社區群體健康保障下,疫苗接種為提高群體免疫力以減少傳染病發生之最佳公衛手段,為確保疫苗安全性,並避免民眾對預防接種副作用產生疑慮而間接降低接種完成率,要求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使用前,均需申請查驗登記,俟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且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均應依規定檢附各項臨床及技術性資料,經衛生署藥品諮詢委員會及傳染病防治諮詢委員會預防接種組委員依規範逐項審核及檢驗,並經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始准予登記並核發許可證,各批次疫苗輸入上市前,尚需經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完成封緘後,始得銷售。查該審議小組之組織及會議程序均屬合法,且其決議有「專家判斷餘地」之適用,本件亦無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爰予尊重其判斷,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審定救濟金2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