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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號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誠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蕭文碩簡春長上列當事人間派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前於民國88年9

月16日至95年8 月18日支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登載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次數以獲取不實資績計分,再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報考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並於97年6月畢業(畢業證書文號:(97)二技證字第87號),因此取得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任用資格,前經被告以97年6 月13日警署人甲字第333-40號令(下稱「97年6 月13日派令」)派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嗣因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減為壹年,緩刑參年,並於協商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中央警察大學乃於99年6 月8 日召開招生委員會議決議,依該校學則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之規定,以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1 號函(下稱「前處分」)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原告提出申訴,經中央警察大學以99年8 月20日校教字第0990006339號函(下稱「99年8 月20日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0 年2 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2079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中。

㈡被告則以99年7 月29日警署人字第0990117573號令(下稱「

原處分」)撤銷被告97年6 月13日派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公審決字第0331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牴觸學位授予法,且伊無學位授予法第7 之2 條所列抄襲或舞弊等情事,故中央警察大學不得以該法所列事項以外之事由,任意撤銷伊學位及公告註銷伊學位證書。另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應不包括「資績計分表」,故中央警察大學以伊偽造資績計分為由,依照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之規定註銷伊之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伊之畢業資格,顯有違反學位授予法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處分係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處分所為,伊針對前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訴願決定駁回,惟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中,故聲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稱中央警察大學以前處分註銷其畢業證書及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有違法之處,惟原告提起申訴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而資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占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成績40% ,其正確性足以影響考試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自屬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告既經中央警察大學依據該校學則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之規定註銷原告畢業證書及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依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始無具巡官之任用資格,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伊97年6 月13日派令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6月13日派令影本、99年6 月29日函影本、99年8 月20日函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8 、41至4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是否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之規定?㈡資績計分表是否屬於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本院判斷如下:

㈠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是否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之

規定?

1.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如下:⑴首先,基於該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解釋所揭示之

大學自治原則,重申「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之意旨。

⑵其次,針對碩士學位之頒授,闡明「依中華民國83年4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6 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 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

」亦即基於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大學自治原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於學位授予法外,另行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不生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⑶該解釋又針對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進一步闡明「

83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是立法機關就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基於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訂定章則之自主權,針對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或撤銷學位等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2.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 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是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並於該學則第9 條規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中央警察大學顯係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

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原告主張原告除有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情事,中央警察大學另訂「撤銷學位」及「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學則,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3.再按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固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惟稽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研究生取得學位所依據之論文、創作、展演、報告等有抄襲或舞弊事宜,攸關學生權利,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移列本法。另求周延,並增列依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顯見上開規定係針對「研究生」取得學位後發現其有違法、不當情事所為之規定,而不適用於大學生學位之取得。且觀諸該條後段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顯然並未排除大學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及撤銷學位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中央警察大學不得自訂學則規範「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云云,亦不足採。

4.又按學位授予法第13條更規定:「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蓋現行軍事教育條例與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軍、警學校學生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與學位授予等事項,係依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警察學校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與學位授予等事項,係依學位授予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辦理。而警察教育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

一、學系:㈠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四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㈡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一至四年,博士班二至七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顯見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學生畢業,係取得學士學位者,自非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規範對象。是原告於錄取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並就讀,僅係大學生,而非研究生,其於97年6月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後,自無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規定之適用。益見原告主張中央警察大學僅得依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2 規定撤銷其學位及公告註銷其學位證書云云,委無足採。

㈡資績計分表是否屬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規定之「證明

文件」?

1.按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規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所謂之證明文件,該學則雖未明確定義其內容及範圍,惟由該條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以觀,該學則亦於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入學者,開除學籍。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上開規範之目的均係為防杜考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之目的,是上開學則第9 條規定新生所繳之「證明文件」,應係指新生為達到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考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身分或學、經歷等各項「證明文件」,而不以依同學則第8 條規定及新生入學須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限,是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階段所繳交之各項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自亦包括在內。

2.原告於報考中央警察大學時所繳交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其上所登載之資績計分占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成績40% ,其資訊之正確性影響考試結果之公正性與正確性甚鉅,自屬於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甚明。況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資績計分為69.10 分,而其個人得分為71.66 分,其於88年9 月16日至95年8 月18日任職於服務機關人事室,偽登不實之獎勵數合計嘉獎169 次,其中利用不實獎勵數參加考試部分,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嘉獎15 8次,若扣除不實功獎之分數,重新核算當(95)年度資績總分為53.3分,按資績總分占系爭入學考試成績40% ,重新計算其入學考試總成績為65.75 分,未達系爭入學考試錄取最低標準67.19 分等情,有原告入學考試成績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足徵原告因不實之功獎數及資績總分而獲錄取,顯已實質破壞入學考試之公平性及影響其他考生之權益。則原告主張上開「資績計分審查表」非屬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所定之證明文件云云,殊難憑採。

3.又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本院卷第103 頁)之附註三載明:「本審查表經各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並應交由報考人核對無誤簽名後,隨同報名表繳交,報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及異議;應考人及承辦人員均應詳細核對,如有錯誤,責任自負。」該審查表內並有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欄,是無論該審查表是否為本人填載,報考人均應核對簽名蓋章對其內容負責。而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偽登自己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次數,導致原告所服務機關之人事獎懲資料系統以及其他相關獎懲文件,因所依據之原始資料數據,遭原告及同案其他共犯偽造變更而不實,上開不實之資料數據再經填寫於資績計分審查表,其呈現之分數自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始清楚資績計分審查表所載功獎數及資積總分為不實及偽造之資訊,並於確認簽名蓋章欄簽章後據以繳交,顯已該當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 條規定「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原告主張「資績計分表」乃人事單位自行查核填寫,並非其繳交之證明文件云云,尤無足採。

4.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原告前於支援臺北縣警察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利用職務之便,於登錄經核可之獎懲名冊時,就其自身登載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次數於其人事資料,並利用臺北縣警察局主管疏於審核之機會,將列印之獎懲令稿層送主管審核後發布,藉此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而報考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獲得錄取,並於97年6 月畢業,取得警正三階巡官任用資格,且經被告以97年6 月13日派令派代為臺北縣警察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在案。嗣原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罪在案,是中央警察大學自得依該校學則第9 條規定,以前處分註銷原告之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原告之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資格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據此,則原告自始未具備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資格,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即未具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之任用資格。又因原告係以詐欺之方法,以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中央警察大學及被告分別作成入學許可、畢業證書、授予學士學位及97年6 月13日派令等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且被告自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6 月29日以前處分公告撤銷原告之畢業資格時起,於未逾越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法定期間內,以原處分撤銷其核派原告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之97年6 月13日派令,並溯及既往自該令生效日即97年6 月18日失其效力,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被告雖係於中央警察大學作成前處分後,始據以作成原處分,惟因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於前處分爭訟程序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因當事人並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權,原告所為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本院無須另行駁回原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

派原告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之97年6 月13日派令,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派用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