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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2號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文智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內(98年3月10日至98年5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申請坐○○○鄉○○○○○段○○○○○○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指界測量後暫編為北二三劃測段49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034.77 平方公尺。

被告嗣於98年7 月31日以金登資(一)字第4410號完成登記收件程序。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請系爭土地為天然排水溝,並無人在管理使用,且部分係金門縣列管有案之林班地,核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及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及民法第770 條、第94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8 月23日地籍字第099000730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5年5月5日起,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屬實。原告乃於98年5月7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指界測量後暫編為系爭土地地號。被告於98年7月31日以金登資(一)字第4410號完成收件程序。嗣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天然排水溝,並無人在管理使用,且部分係列管有案之林班地等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乃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查民律草案第1275條理由謂: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次查原告自85年

5 月5日起,以農牧雜用為目的,繼續使用至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在卷足憑,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亦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測屬實。足見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之事實,則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為適法有此權利。

(三)次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土地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6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用航空攝影測量,應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

(四)末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要理由。無非以:1.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於被告派員訪談時不實之陳述;2.套繪91年底及95年所測製航測圖顯示該地皆為雜樹林;3.經函查金門縣林務所之林班資料,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列管有案之第4林班第35小班云云。然因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與原告間有嫌隙,故其陳述難免偏頗、不實,所以其不實之陳述,本應不得採信,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遽予採信,作為駁回理由之一,實嫌率斷;又91年底及95年所測製之航測圖是否係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尚有疑問?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長有雜草,從航測圖亦無從分辨;另被告派員實地勘測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溝、雜草及種果樹,此有被告原處分足稽。由金門縣政府所出具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及農業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林班地云云,應非事實。又系爭土地除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外,只有原生之相思樹及雜木幾顆而已,其餘均是雜草,亦無被告引用鄰地所有人翁火福所指之水溝。顯見金門縣林務所函復被告之林班資料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取。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採取作為駁回之理由,顯有未合。

(五)由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占有之事實,經依法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完成繳交登記規費,則被告原應依法將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公告,倘被告認原告所檢附資料、證件有不足或不符之處,依法亦應通知補正;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81年11月7日金門戰地政務解除,原駐防之部隊遷移,房舍清空,且原有房舍大部分破損。自部隊遷移後,原告陸續佔用系爭土地及部份房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香蕉等果樹及飼養羊、豬、雞、鴨等牲畜。舊房舍則放置農具、飼料、農產品等,又上揭牲畜在夜間或雨天也會移入屋內。

(七)原告祖先所有之土地及日常農事耕作就在系爭土地附近,故原告才會去使用系爭土地及前開房舍。又原告於93年在第662地號土地上蓋新農舍兼住家,並於96年12月設籍。

(八)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未登記土地」(即無主土地),此有被告98年3月6日地籍字第0980001780號函及公告足憑。

(九)原告於96年間,依舊有房屋證明書申請房屋門牌,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路○段○○○巷○ 號(均在未分割前之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上)。

(十)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5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面積1034.77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591.35平方公尺,係屬未登記土地。而原告主張自85年5月5日開始以農牧雜用為目的占有該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於98年6月22日測量後,將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暫編地號為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8年7月31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然經被告審查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稱系爭土地為天然溝,係早期的排水系統,並非原告所有,且經被告套繪91年及95年之航測圖,系爭土地皆為雜樹林,原告並無實際管領使用之事實,另金門縣林務所亦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第4林班第35小班,原告依法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次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自85年5月5日開始以農牧雜用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經被告審查後,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稱,系爭土地係天然溝,為早期的排水系統,非原告所有,且以前系爭土地並無耕種使用,是從97年左右原告始整地後開始種植使用,此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又經被告套繪91年及95年之航測圖,系爭土地皆為雜樹林,故97年以前原告並無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見原告主張自85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事實。而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2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翁文雅至現場指界測量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為溝、種果樹(多數為樹苗)、雜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舊房舍,尤無金門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占有軍方遷移後移留之舊房舍,並因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毫無可採。甚且訴外人翁文雅申請時效取得同段492-1 地號土地之另筆土地,經被告測量後暫編為492-1地號(面積2090.86 平方公尺),亦同樣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所主張占有土地及房屋與本件原告主張占有相同,此有翁文雅於另案所提準備書狀可參,則究竟係由何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尤有疑義,顯見原告主張並非實在。且短期占有時效取得,除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事實外,其占有之始並須為善意及無過失,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過失,甚且自承係因祖先所有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才會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善意而無過失,則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十年而申請取得所有權,尤無可採。原告實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法不應准許登記,被告駁回其申請,自無任何違誤。而被告所使用之航測圖,係由金門縣建設局提供,被告據以核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據此判斷原告是否確實占有使用,並無任何不法,並非係用以辦理地籍測量,原告主張此非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辦理云云,實無可採。

(三)又「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第2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可稽。且內政部90 年12 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釋:「……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編為國有林,並由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倘民眾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該國有林之權利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已明定:『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故金門縣七大林班5935公頃林地,其中5763公頃無主林地,或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均是國有林……」。而原告主張自85年

5 月5 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經被告向金門縣林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班地,該所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第4 林班第35小班,顯見系爭土地雖屬未登記土地,然既為林班地,應屬國有,依法不適用取得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所有權,自屬不合,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此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04211 號判決可參。又原告雖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及農業區」,並非林班地云云,惟金門縣林務所既為林業之主管機關,早於52年間於系爭土地造林並編為林班地,迄今尚未解除,則系爭土地自仍屬林班地,且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僅係就金門縣之土地為合理之規劃使用而編定分區使用類別,與是否屬林班地並無相關,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土地非林班地云云,實無可採。

(四)末按,縱認本件原告提出申請文件係屬無誤,然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亦應辦理公告後,若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登記,本件原告逕自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且系爭土地係屬林班地,原告自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土地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四鄰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98年7 月22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戶籍謄本、被告99年3 月19日受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金門縣林務所98年8 月26日林經字第0980002700號函、森林調查簿清冊及林班資料、金門縣政府99年12月20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17 號訴願決定書、系爭土地航照圖、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金門國家公園99年6 月27日電子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位置圖、被告98年3 月6 日地籍字第0980001780號函及公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未登記土地之測量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無人申請者,視為無主土地。……」土地法第54條、第57條及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行為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前段及同法第964 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是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且按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制度,乃對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予之保護,使占有人於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一定之權利。揆諸其保護之目的在於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現實之占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其他不動產上權利之機會。而民法第76

9 條、第770 條,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其性質乃屬請求國家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亦即取得時效之完成,僅意味著占有人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已,在未完成登記前,占有人並未因取得時效之經過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必須俟登記完畢後,占有人方才終局性地取得所有權,此等登記之法律效果即類似民法第758 條所揭示之「登記生效原則」,乃屬一種「形成性之登記」。

(三)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本法第3 條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左:一、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法第3 條、第5 條、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中華民國領域內,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並經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又「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可參。且「……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編為國有林,並由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倘民眾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該國有林之權利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復經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已明定:『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故貴縣七大林班5935公頃林地,其中5763公頃無主林地,或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均是國有林……。」亦經行政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7 日,在未登記土地公告期間內(98年3 月10日至98年5 月10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由翁克良及翁國平2 人,證明自85年5月5 日開始至98年5 月7日止,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以農牧雜用為由,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98年8 月13日以地籍字第0980006844號函,請金門縣林務所協助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屬該所列管經營之林地,經該所於98年8 月26日以林經字第0980002700號函,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即北二三劃測段492-16地號土地)位於本縣第4 林班35小班……」,並檢附林班圖及森林調查簿清冊(部分)影本。案經被告併予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為天然排水溝,並無人在管理使用,部分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4 林班35小班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核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及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及民法第770 條、第94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系爭土地98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金門縣林務所98年8 月26日林經字第0980002700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自85年5 月5 日開始,以農牧雜用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有翁克良及翁國平2 人為證。惟查:金門現有7 大林班地(面積計5,

935 公頃林地),除已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外,其餘未登記之無主林地及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面積計5,

763 公頃),依前開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及森林登記規則,均屬國有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 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參照),而系爭土地位於上開林務所列管之第4 林班35小班範圍內之無主林地,52年造林,屬海岸林造林,樹種為相思樹、木麻黃等,此有金門縣林務所98年8 月26日林經字第0980002700號函及附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5頁)。次查:被告訪談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翁火福稱:「翁文雅及翁文智所申請北二三劃測段492-1 、492-16地號土地兩筆土地是天然溝為早期的排水系統(有盤山村就有這條溝),並不是他們兩人所有,所以不可准他們申請,因為從以前這些土地是溝並沒有耕種使用,是從97年左右翁君整地後才開始種植使用。」等語,此有被告99年3 月19日受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且經被告套繪91年底及95年之航空測量圖(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顯示系爭土地皆為雜樹林相符,故原告於97年以前,並無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查: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2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翁文雅至現場指界測量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僅為溝、種果樹(多數為樹苗)、雜草,此有土地面積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舊房舍,尤無金門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占有軍方遷移後移留之舊房舍,並因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毫無可採。甚且訴外人翁文雅申請時效取得同段492-1 地號土地之另筆土地,經被告測量後暫編為492-1 地號(面積2090.86平方公尺),亦同樣主張上開房屋為其所有,所主張占有土地及房屋與本件原告主張占有相同,此有翁文雅於另案所提準備書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究竟係由何人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尤有疑義,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實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係無人管理使用,部分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4 林班35小班範圍內之林地,依法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且原告實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依法不應准許登記,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91年底及95年所測製之航測圖,是否係依土地法第46條規定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辦理,尚有疑問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航測圖,係由金門縣建設局提供,被告據以核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據此判斷原告是否確實占有使用,並無任何不法。況被告並非係用以辦理地籍測量,故毋須依土地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另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及農業區」,並非林班地云云。惟查:金門縣林務所既為林業之主管機關,早於52年間於系爭土地造林並編為林班地,迄今尚未解除,則系爭土地自仍屬林班地(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且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僅係就金門縣之土地為合理之規劃使用而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實與是否屬林班地並無相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5 月7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面積為1034.77 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