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孝仁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518號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4 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繼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欠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9,841,687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乃報由被告以民國99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718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劉孝仁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劉孝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告非受限制出境之人訴願不合法駁回後,原告之法定清算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惟其後具狀補正改以統銓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代表人劉孝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依原告請求,已受理訴願分案各稅捐機關核處,被告
99年9 月16日臺財訴字第09913028150 號函主旨以括弧指出移請核辦,乃就已確定行政處分事項重為實質審查,被告所為原告法定清算人劉孝仁限制出境處分尚未確定,原處分之作成於法無據。
㈡原告於89年3 至10月間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合計58,161
,552元、收受不實進項發票金額合計45,907,252元,而該銷項營業稅已依規定繳納,且銷項大於進項是溢付營業稅,不應被追補稅款與處罰。
㈢99年12月獲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所長核准,專
案呈報北區國稅局撤銷營業稅及罰鍰6 筆,北區國稅局已安排於100 年3 月9 日進行審查,其餘因營業稅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筆,當然消除。
㈣原告89年3 月至10月間因發票管理不當,造成鉅額罰鍰,
被告分成兩次處罰,一案兩罰顯有所不當,處原告之法定清算人限制出境無理由,應予解除。
四、本院查:㈠原告提起訴願時,於訴願人欄記載:「統銓通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記載:「劉孝仁」、行政處分文書:「99年9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90087718號函」、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撤銷本公司89年3 至10月間因虛開發票被科處多筆營業稅、營所稅欠稅與罰鍰及解除清算人限制出境處分」,有訴願書正本附卷可稽(訴願可閱卷第2 頁),是原處分主旨係因原告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將原告法定清算人劉孝仁限制出境,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劉孝仁,自堪認定。
㈡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
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至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至於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㈢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告並非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就前揭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賦予法人就其代表人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意旨,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當係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因原告之法定清算人原先起訴主張而補正,本件訴訟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