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7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喜宝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秀慈訴訟代理人 王俊鈞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原則上指個人權益遭受公權力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侵害之法律上處境,兼有「對抗權利侵害」及「涉及本身」二項要素(即「相對人理論」),本件原告主張自己與劉云(已歿)、劉翠華為繼承人,伊可以(為全體繼承人)申請核發劉仲軒之餘額退伍金,經原處分認定劉云、劉翠華並非繼承人,以「其餘繼承人不明」為由,否准核發。
原告遂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自具備「對抗權利侵害」及「涉及本身」二項當事人適格要素,且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判決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當事人以外之權利人(劉翠華或真正繼承人)亦非不得主張「系爭否准核發餘額退伍金行政處分已撤銷」之效果,就撤銷行政處分利害一致之權利人(即劉翠華或真正繼承人)而言,不生判決歧異之問題,故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亦無必須以「劉翠華(或真正繼承人)」為訴訟原告之必要。參諸本件原告真意係以「自己名義」為全體繼承人申請核發餘額退伍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係以「原告」為行文之對象,原告縱未得「其他繼承人(劉翠華或真正繼承人)」之授權實施訴訟,亦非不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原告自有訴訟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本院得限制原告閱卷之範圍:
(一)德國行政法院法第99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有提供文書、檔卷及資料之義務。但文書、檔卷及資料之公開,對於聯邦或德國各邦之福祉有不利之虞,或該事件依法律或依其本質應予保密者,直屬之最高行政監督機關得拒絕提供文書、檔卷或資料。」,「(第2 項)對於拒絕提供文書、檔案及資料,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是否足資信服,法院對此主要事項,得因訴訟當事人之聲請裁判之。」,我國行政訴訟法於文書提供或得否閱卷均並無相同之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提供之文書,以保持秘密為由,不得公開資料之內容,因而限制對造當事人閱覽,行政法院並無法律依據就此事項而為准許對造當事人閱卷之裁判。
(二)而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行政機關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不予公開,並非無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行政法院仍得進行秘密審理。若行政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原告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雖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且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抗告,原告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三)按「兵籍資料一經建立裝存於資料袋後,應列為『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另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檔案,應列為『機密』級之『軍事機密』檔案,凡與人事業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概不得借閱、影印或查詢;若與個人本身權益有關(如累功換章、晉任、申請送訓等),須查校本人資料,得經兵籍管理機關主官(管)核准後,由管理人員陪同查校。」、「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暨查證作業規定第壹篇第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閱覽之被告兵籍資料及行政院國軍退輔會北市榮服處、入出國及移民署等資料,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檔案,屬於豁免公開之資訊,被告雖提供於法院,基於前揭說明,本院仍得限制原告閱覽。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 2月間以其係劉仲軒之配偶,劉仲軒於91年12月22日死亡,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劉仲軒餘額退伍金。被告以93年4 月5 日睦眺字第0930005955號書函復原告,以其所提供資料,尚缺大陸遺族請領亡故退除軍、士官餘額退伍金注意事項第1 項及第6 項文件,請予補正。嗣原告迭以補件申請上開劉仲軒餘額退伍金,被告據以99年3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84號函復,以原告來函所述,劉仲軒二位姐姐姓名為劉云、劉翠華,仍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
餘額退伍金係屬該亡故軍人生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其死亡後,應依照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之遺族請領,以確保該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因原告所提供之親屬資料仍與檔存資料不符,無憑據以核發。原告不服,以其係劉仲軒之合法配偶,有戶籍資料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可證,自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先順位之合法請領人;其不知原處分書所指劉仲軒檔存資料之內容為何,劉仲軒亦未告知二位姐姐曾用過之姓名及小名,且其85年間始與劉仲軒結婚,對於劉仲軒於40年間填載之兵籍資料及其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之探親資料內容既無從得知,亦無法提出與該檔存資料相符之親屬資料,被告為顧及已故退員大陸地區同一順位遺族之權利,本可依職權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殊無強求其提供之理;劉仲軒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補正資料已證實其親屬除配偶即其尚存外,其父親劉○○、母親○○、哥哥劉增(遵)濤、大姐劉云及二姐劉翠華等均已死亡,且為被告所是認,其係劉仲軒餘額退伍金之唯一合法申領人,被告昧於事實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有關申領餘額退伍金5 年時效之規定,一再要求其提供該順位遺族之其他親屬資料,徒為無益之程序進行,阻撓其合法權益之成就,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恤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又「餘額退伍金係屬該亡故軍人生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其死亡後,則應依照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族順位請領,以確保該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見台北郵政90001 號信箱99年3 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84號函說明二)。
二、原告配偶劉仲軒(男,00年00月00日出生,91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住在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的配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5 人:父親:劉○○,民國前0 年0 月00日出生,于44年8 月12日死亡。母親:○○,民國前0 年0 月00日出生,于47年10月12日死亡。配偶:徐喜宝,00年0 月00日出生(于85年3 月28日與被繼承人劉仲軒結婚),原住湖北省大悟縣畜牧局。原身分證住址安徽省宣州市昝村鄉昝村村升二村民組,現住湖北省大悟縣城關鎮易嶺村三組。哥哥:劉增濤,0 年0 月0 日出生,于88年12月10日死亡。姐姐:劉翠華,00年0 月0 日出生,現住湖北省大悟縣東新鄉萬嶺村一組。(以上見(2003)孝證字第696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又,大姐劉云0 年生,43年11月18日死亡,(2004)孝證字第0432號聲明公證書補正。又原告配偶係在台軍職退伍支領給與人員,原告及二姐劉翠華同屬民法1138條之原告配偶遺族,符合首引條例「餘額退伍金」申領條件,爰在93年2 月間向被告單位提出申請。
其後原告依:(1)台 北郵政90003 號信箱93年4 月5 日書函。(2)台 北郵政90014 號信箱93年10月14日書函。(3)台北郵政90014 號信箱98年8 月14日書函。(4)台 北郵政90014 號信箱98年12月3 日書函。以上詢問原告均已答復已無爭執,惟其:(5)台 北郵政90001 號信箱又於99年3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84號函:「一、依台端99年1月14日來函辦理。二、謹查台端來函所述,已故劉仲軒二位姐姐名為劉云、劉翠華乙節仍與本單位檔存資料不符;因餘額退伍金係屬該亡故軍人生前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其死亡後,則應依照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位之遺族請領,以確保該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因台端迄今所提供之親屬資料仍與本管檔存資料不符,故本單位無憑據以核發。…」拒絕原告之申請。
三、原告與其配偶之二姐劉翠華依據首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規定,於其配偶亡故(91年12月22日)後5 年內(93 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餘額退伍金自屬合法,且共同申請人劉翠華已於98年4 月14日往生,若其因死亡而不得續為申領,則其名字與故君檔案資料登載之名字是否相同,應無繼續爭論必要。又劉仲軒亡故前除其二姐劉翠華、哥哥劉遵濤(即劉增濤)及原告外,未曾有人自稱係其親屬者,其亡故後亦未有人出面聲請繼承其遺產或申領餘額退伍金者,足以證明其檔資中與劉云、劉翠華不同名字之姐姐並不存在,亦可能如被告質疑者即檔資中之姐姐名字是劉云、劉翠華的曾用名或小名(見90014 號信箱12月3 日書函)在劉云、劉翠華外並無其人存在。
四、被告援用證據有「張冠李戴」之誤解:原告與劉翠華在已故榮民劉仲軒餘額退伍金申請案中是二個獨立的權利主體。原告是以結婚證、婚宴照片、戶籍登記等項,證明「夫妻」關係之真實,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並未指出「法定要件未完備」之具體內容為何,即以劉云、劉翠華名字與劉仲軒兵籍資料登載「姐姐」名字不符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以用於劉翠華之證據「錯用」於無辜的原告,顯有「張冠李戴」之誤解,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後之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五、被告視「兵籍資料」為絕對準則之誤解:被告答辯略以,「
三、查劉仲軒於40年與42年所建立之兵籍資料,其家屬欄內記載之眷屬姓名與原告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不符」、「另劉仲軒2 位姐姐姓名仍與部存兵籍資料不符。是以被告對劉員旁系順位之繼承人尚有疑慮,據此,被告於99年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84號書函駁回其申請(附件4)」 。
「(五)職是,原告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已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海基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被告檔存個人基本資料與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恰足以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實無理由逕採原告等之主張而為判斷…原告等之申請確無理由,洵無疑義」。從上得知被告視「兵籍資料」為絕對準則,凡與兵籍資料內容不符者均被「反證」為「不實」。殊不知早年「撤退來台」官兵,因認當時局勢不穩、信心不足,恐於日後台海情勢變遷,為免自身及大陸親屬受到不利牽連,乃在「兵籍資料」等檔案中,故意為錯、漏填寫自己及大陸親屬之姓名、年齡、籍貫、原址者,甚為普遍,今若以該「兵籍資料」奉為圭臬,「反證」其他任何不符之事證均為「不實」,則謬誤甚矣,當前被告有不知此項史實者,又不就其不符之原因進行查證、瞭解真相、判別是非真假,自難作出正確處分。
六、被告於餘額退伍金「申請時限」之誤解:被告答辯,「三、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受領一次撫慰金,均屬申請人應負之責,此乃經驗論理法則所然,更為法律明文。原告訴稱被告不願依職權向大陸查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託辭。」此說與原告已協議其配偶二姐劉翠華共同申領本件餘退金之事實不符(如起訴狀附件五)。又本件劉仲軒亡故於91年12月22日,自該日起算有申領權人須在5 年內之96年12月22日前提出申請始屬有效。
被告至今仍要求原告與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受領一次撫慰金,忽略了「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即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
七、被告對於「職權調查」之誤解:被告答辯「被告對於劉員旁系順位之繼承人尚有疑慮,據此,被告於99年以國人勤務字第0990004284號書函駁回其申請」。被告要求原告(85年與劉仲軒結婚,怎能得知其在40年、42年填載兵籍資料內容)為不知情之事項舉證,不僅違反情理,更為法規所不許(參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3 款)。被告對於劉仲軒旁系順位繼承人之有無,既然「尚有疑慮」何不依職權查證清楚,或逕行通知兵籍資料中二位姐姐及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協議受託提出申請,再依其回應作正確之處斷(參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2 款)。然在「尚有疑慮」之中,即為「駁回處分」,致原告、劉翠華同受權益之損害。又以「疑慮」問題移轉給訴願機關和法院,徒增程序上之反復及資源之浪費。再因案件停滯數年(93年10月至98年8 月)之久,致年逾八旬的劉翠華不及長年等待至病逝(見起訴狀附件十三)而不獲權利之實現,豈非憾事。此其「依法行政」有何依據令人難解。
八、被告於本件訴願及訴訟中一再主張「兵籍檔案屬於軍事機密,不得提供原告參閱」。原告認其主張有違證據平等原則,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原告為此請求本院就該「機密」之內容提示於審判程序,使有辯論機會,得有正確之心證而為公正之判決,以昭公信。
九、被告對於原告自己是唯一合法申領人之主張並不採信。對於檔資中所列二位姐姐姓名是否為劉云、劉翠華以外之人之疑慮既不願依職權向大陸查證,又不願提供於原告查證並聯繫其出面共同申領餘退金,使原告之申請案處於常年擱置狀態,損害原告權益至鉅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有所出入,法定要件未完備,為符「依法行政原則」並顧及大陸地區其餘法定遺族權益,被告不應率然核發一次撫慰金。
(一)準此,被告依上開作業規定,函請原告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公證書須詳列退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相關資料。今原告雖自大陸地區檢附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據此主張其係劉仲軒之大陸地區遺族,申領其遺族餘額退伍金。然查,上述親屬關係公證書中,雖載明劉仲軒之兄姊名字為「劉增(遵)濤、劉云、劉翠華,然其姓名與被告檔存兵籍表資料並不相符合。被告檔存劉仲軒之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除有反證外,自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
1、依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 點」,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與申請人所提供之親屬關條、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相比對,若有不符須請申請人重新提供資料,不得逕行核發給付。
2、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本件原告檢附之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之文書,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完成驗證之工作而應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之資料,以為比對查證,而免偏離真正之事實。劉國君生前在臺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臺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條之戶籍及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貴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除有反證外,自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況且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亦為戶籍法第10條所明定,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劉國君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上揭法定文件有忤,即難認為真實,無足憑採」(附件1)。
(二)為求審慎,被告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北市榮服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劉仲軒生前相關親屬資料。如查證資料與原告等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相符者,被告應當採信。惟查,北市榮服處於98年7 月29日以北市榮輔字第0980010947號書函,函覆劉仲軒生前遺留之書信、照片、及其他親屬資料予被告供參(附件6 )。
(三)次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7 月29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08478號函覆劉仲軒入出境相關資料,所提供其生前(出入)境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僅記載劉遵濤為已故劉仲軒之兄(附件7 )。退步言之,縱肯認劉遵濤為已故退員劉仲軒之兄,惟仍無法確定劉云、劉翠華與已故劉仲軒之親屬關係。另原告所檢附之其他書信、照片,除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外,其內容仍與被告存管資料不符,難以直接推知劉云與劉翠華等確為劉仲軒之法定遺族,被告實難予以核發該員之餘額退伍金。
(四)職是,原告所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已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海基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被告檔存個人基本資料與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不符,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實無理由逕採原告等之主張而為判斷。是以,基於維護真正當事人(法定遺族)之權益及釐清劉仲軒之親屬關係,經調閱劉仲軒兵籍表後,家屬欄記載其親屬為(父親○○、母親○○、兄○○、姐○○、○○)(○○、○○、○○3 位親屬屬不可供當事人閱覽部分),與原告等所檢附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劉仲軒之兄姊為「劉增(遵)濤、劉云、劉○○」並不相符,是以被告依職權採認事實乃有所憑據,並非恣意否認當事人所提事證,原告等之申請確無理由,洵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已故退員劉仲軒未提出申領之大陸地區遺族逾96年12月22日後即不得申請劉仲軒餘額退伍金,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說明如下:
1、蓋兩岸人民關條條例第26條之 l第1項所定5年之申領期間限制係除斥期間規定,故大陸地區遺族應於 5年內申請領受。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項明定,得申請領受一次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大陸地區並未建立完整戶籍登記制度,為兼顧所有法定遺族領受給付之權益,俾使行政機關發放作業,特將遺族間協議設為給付要件之一;換言之,行政機關須向有權領受給付之遺族其中一人為全部給付。據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l第1 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於「連帶債權」。故解釋上係爭公法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5 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承前,只要有權領受給付之遺族其中一人,於支領月退除給與人死亡之日起 5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給付劉仲軒餘額退伍金,為其他遺族之利益計,即生已於除斥期間內提出申請之效力。
3、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忽略了『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l 第1 項),即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並非公允。
二、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受領一次撫慰金,均屬申請人應負之責,此乃經驗論理法則所然,更為法律明文。原告訴稱被告不願依職權向大陸查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託辭。
(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二)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乃片面地誤解規範意旨。蓋被告已依職權調查有利不利當事人事項,認定原告所提供文件難認為真實,無足為憑。今原告因無法滿足法定要件,即泛言被告應代其履行「(再次)查證親屬關係」、「提供原告查證並聯繫其出面共同申領餘退金」等協力義務,顯為卸責之託辭,亦違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實不足採。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並與其他大陸地區法定遺族協議受託代表受領一次撫慰金,均屬申請人應負之責,此乃經驗論理法則所然,更為法律明文。原告將「不知」或「無法提供」視為理所當然,顯係卸責託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海基會92年12月2 日(92)核字第065577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2003)孝證字第
696 號等相關公證資料、陸海空軍登記官籍、陸軍軍官資歷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被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出入境申請書分附被告第1 卷及第2 卷答辯資料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劉仲軒之「兵籍資料」上之記載得否作為核發餘額退伍金之憑據?
二、被告是否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三、原告以外之其餘真正繼承人申領餘額退伍金之權利是否已羅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否准發給劉仲軒之餘額退伍金之處分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3 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
(四)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四、(三)之3 規定「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佐證資料。」,該作業規定係被告為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
1 第1 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劉仲軒之「兵籍資料」上記載得作為核發餘額退伍金之憑據:
(一)原告於93年2 月間申請劉仲軒餘額退伍金,其所檢具經湖北省公證協會、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雖載明劉仲軒之配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5 人,即父親劉○○、母親○○、配偶即原告、哥哥劉增濤、姐姐劉翠華云云,但與被告檔存之劉仲軒陸軍軍官資歷表其家屬有「一兄二姊」之記載不符(見原處分卷不可閱卷附件6 ),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詳確親屬資料供核,原告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93年5 月31日聲明書聲明稱劉仲軒尚有1 位大姐劉云,已於43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爰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市榮服處查詢,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
7 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08478號書函覆稱「查無劉仲軒申請大陸地區親屬來臺紀錄」,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赴大陸地區探親資料影本為證,北市榮服處以98年
7 月29日北市榮輔字第0980010947號函查復稱「經清點劉仲軒遺物,查有與原告結婚之證書及照片」等語。被告遂比對上開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僅確認劉仲軒之兄姓名為劉增濤或劉遵濤,惟原告所提供劉仲軒二位姐姐之姓名,仍與劉仲軒分別於40年及42年間所建立之兵籍資料及陸軍軍官資歷表所載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經湖北省公證協會、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已推定為真正,而早年「撤退來台」官兵,恐日後台海情勢變遷,為免大陸親屬受到不利牽連,乃在「兵籍資料」等檔案中,故意為錯、漏填寫自己及大陸親屬之姓名、年齡、籍貫、原址者,甚為普遍,被告不能僅以兵籍資料記載不符而否認推定真正文件之效力云云,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固規定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 項亦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湖北省公證協會出具之文書,固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工作而應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之資料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真實。觀諸劉仲軒生前在臺服役,其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臺灣,是與其個人身分資料有密切關係之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而有別於其他私文書,且縱使劉仲軒於撤退來台之初對填寫家屬真實性有所疑慮,但迄91年12月22日死亡時,已歷53年,縱有波及大陸家人之疑慮,亦早已消失,且兩岸探親交流風行,若當初真有故意錯寫情事,亦早已主動更正,其兵籍資料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告所提劉仲軒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上開兵籍資料內容不符,已屬「有反證事實足以證明其為不實」,該公證書自不再適用推定真正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被告未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原告已依職權調查劉仲軒兵籍資料上二位姐姐之姓名資料,難謂未依職權調查。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云云,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關於軍公教人員死亡時,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該軍公教人員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資格限制,乃鑒於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事實上係屬分治與對立狀態,各有其中央政府、人民及統治地區,兩地區人民效忠之政治實體,彼此殊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並兼保障定居臺灣地區,盡國民義務之人民,其本具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權益不受損害,而就未定居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對我國政府所能享有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為區別對待,洵屬合理正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18 號解釋在案,基於同樣之理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四、(三)之3 規定「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佐證資料」,於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與所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不符時,僅要求申領人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佐證資料,並不要求被告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該作業規定有其歷史背景及時代要求,難謂逾越母法之授權,被告因而依該作業規定要求原告補正,而未依職權請海基會轉請大陸海協會查證已故退員之親屬關係,自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四、原告以外之其餘真正繼承人申領軍人餘額退伍金之權利並未羅於時效而消滅: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係申請領受軍人餘額退伍金之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惟其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性質上類似於連帶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5 條規定,亦有權領受給付之遺族其中一人,於支領月退伍金給與人死亡之日起5 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餘額退伍金,為其他遺族之利益計,應視為全體均已於除斥期間內提出申請。故劉仲軒兵籍表上所記載之原告以外之真正繼承人,於原告申領軍人餘額退伍金時起,視為已經申請,並無因除斥期間期滿而不得申領之情事,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視5 年時效之規定,一再要求其提供親屬資料,阻撓其合法權益云云,尚有誤會。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提供之劉仲軒二位姐姐姓名為劉云、劉翠華,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為確保其他順位遺族之請領權益,否准發給劉仲軒之餘額退伍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