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10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臨宜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敏菁
林玳帆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2 月28日99公審決字第425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北區分局課員,因該局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性質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經同日改派為健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現職),並經銓敘部於99年8 月5 日以部銓二字第099323428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採其97年1 月至98年12月計2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俸級2 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該函說明一、(九)備註4 載明,原告曾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年資,核屬金融保險或一般行政職系職務,均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
專才、專業、適才、通所之旨,…。」,原告自89年起於合作金庫銀行即辦理有關催收訴追等涉訴業務,並接受有催收業務實務之專業訓練,亦取得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分班之學分證明,更於99年6 月取該校法學碩士學位,且原告於96年4 月即派充至健保局北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辦理醫療費用涉訴等相關業務。
㈡次按銓敘部組織法第1 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5 條等規定,有關原告之銓敘審定等事項應屬銓敘部之職責範圍。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 條及第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
1 項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6 款等規定意旨,機關對所定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之內容歸入適當職系,以為各該職務人員之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如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屬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監察院98年4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225號函示機關辦理職務歸系案件,被告經核其擬歸職系與職掌事項不符者,因機關已先行核派人員,被告為維護現職人員權益而同意暫准歸系之作法,悖離公務人員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且有縱容機關不符法制之不當及肇致其他機關跟進而便宜行事之疑慮。是以,為符法制,日後各機關新增職務之歸系或已歸系職務擬調整職系,應確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按其業務職掌事項歸入適當職系,如擬歸職系與其業務職掌事項未符者,無論機關是否已先行核派人員,被告均不再同意暫准核備。查原告所填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證明書」,雖有辦理醫務查核事項,惟主要仍係辦理訴追等涉訴工作,與衛生行政職系說明書所規定之工作內容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定、醫療體系策劃等迥然不同,其工作性質完全屬法制、訴訟及執行等工作,依前揭規定原告職系理應歸入「法制職系」為當。
㈢原告於受派充至健保局前曾任合作金庫銀行實習助理員、
助理員、辦事員,從事櫃員、存款、匯款經辦、放款、總務、催收等工作,原告於前機關(即合作金庫銀行)任辦事員期間承辦催收業務之內容乃金融欠款事件之訴訟、強制執行,與現職所任之醫療欠費訴追工作,誠屬「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復以原告於現機關所職掌者為法制、訴訟及執行等工作,核與前機關之工作內容「性質相近」甚至達「性質相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 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就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任辦事員期間所擔任催收工作之年資,應予提敘,惟被告於銓敘審定時,竟僅採計提敘現機關97年1 月至98年12月止之年資,未深究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實際之工作內容,即逕認合作金庫銀行之年資核屬金融保險或一般行政職系而無法採計提敘,實嫌輕率。職是之故,原告自89年12月21日至94年
4 月3 日止之年資既已符合前揭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不論所歸職系為何,均應按年核計加級為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改歸入法制職系並對俸點另作適當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訴稱依其曾任合作金庫銀行及原健保局職務之工
作內容與曾修習相關法律課程觀之,應改歸為法制職系,及被告同意暫准歸系不符法制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是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組織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被告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資格。且公務人員之任用乃屬機關首長之權責,本件原告係經健保局以99年1 月1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254號令,核派擔任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職務,故被告依健保局之核派及原告資歷,以99年8 月5 日部銓二字第0993234284號函據以銓敘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另本件原告所任職務並無暫准歸系之情事,且健保局亦未重新辦理職務歸系,併予敘明。
㈡至原告訴稱應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505 俸
點乙節,查原告於83年1 月29日至96年4 月26日曾任合庫實習助理員、高級辦事員等職務,自89年12月21日起始支八等二級805 薪點以上,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原告任職期間,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4 月4 日起移轉民營;原告另於96年4 月27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健保局課員職務,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健保局)時,經該局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行政職系科員職務,並依原告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爰以原告於原健保局改制前1 日所核定之職等薪級為八等七級,經對照轉任辦法第3 條附表,相當薦任第六職等,在所派任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六職等,並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 俸點起敘;至其曾任合作金庫及原健保局職務年資因無職系規定,爰依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辦法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前開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依合作金庫銀行98年4 月21日合金總人字第0085號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該行服務期間,擔任「分行櫃員(現金出納)、存款、匯款、代收票據、總務(文書處理與財產管理等)、放款催收經辦及放款協辦」等工作。經對照前開一般行政職系及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內涵,有關辦理「分行櫃員(現金出納)、存款、匯款、代收票據、放款催收經辦及放款協辦」等業務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性質;至辦理「總務(文書處理與財產管理等)」等業務則屬一般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復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或金融保險職系係分屬普通行政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與原告現任之衛生環保行政職組內所列之衛生行政職系職務,均非同一職組,且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規定。是以,原告90年
1 月至93年12月曾任合作金庫銀行年資,與現任衛生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又其94年1 月至94年3 月、96年4月至96年12月曾任合作金庫銀行民營化前及原健保局之職務年資,因均係畸零月數,94年4 月至96年4 月則係合作金庫銀行民營化後之年資,爰均未予採計提敘,故被告以99年8 月5 日部銓二字第0993234284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訴稱其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職務期間辦理之工作內容
,與現所辦理之訴追業務性質相同乙節,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之職務無職系規定者,被告係依據原機關開具之服務證明,並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認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換言之,被告審核未列有職系公務年資之工作內容,係依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據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於98年4 月21日及99年8 月24日開具之證明書載以,原告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職務期間,主要係擔任「分行櫃員(現金出納)、存款、匯款、代收票據、總務(文書處理與財產管理等)、放款催收經(協)辦ATM 裝鈔及放款協辦」等工作,經核對前開金融保險及一般行政職系之職系說明書規定,認係基於金融保險知能,對存款、放款、票據貼現、匯兌、外匯從事執行工作;或基於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出納等知能,對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及出納從事執行工作等內涵相符,與其所稱辦理之訴追業務並無關涉,且與所任衛生行政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均無法採計提敘。
㈣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2月28日99公
審決字第425 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核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其所填服務證明書,原處分銓敘審定為「衛生行政」係歸類錯誤,應改以「法制職系」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於任職合庫期間所任執掌與「法制職系」之工作內容,二者性質是否相近?被告以原告曾任合庫年資與其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五、原告主張依其所填服務證明書,原處分銓敘審定為「衛生行政」係歸類錯誤,應改以「法制職系」任用,有無理由一節:
㈠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法第8 條所稱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當之職系。」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7條復有明定。又「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並製作職務歸系表一式二份送銓敘部核備,同時副知職務所在機關。」、「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行政性職稱應歸入行政類職系,技術性職稱應歸入技術類職系,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前項職系類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行政性職稱、技術性職稱及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由銓敘部認定之。」、「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 」亦為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另「職務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 」復為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 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第4 款及第24條亦分別明定。可知訂定職務說明書、依職系說明書將所屬公務人員歸入適當職系是各用人主管機關之權責,非被告銓敘部之職責,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須先由權責機關依組織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銓敘部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資格,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現任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之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科員,經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1 月
1 日以健保人字第0990055254號令核定其派免為「新職」: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衛生行政職系,暫支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 俸點等情,以及上開派令主旨「第四、其他事項」明載:「(一)機關改制由原職務改派。(二)楊員如有不服本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等語,有上開人事令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 頁)。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中央健保局改制前之
98 年12 月28日簽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切結:「本人(指原告)對於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局轉任辦法)有關改任官職等相關規定均已詳閱,並完全瞭解,本人自願作以下選擇且嗣後不再要求變更:選擇依本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即第八職等七級
93 0 薪 點課員)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一節,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 頁)。查本件原告對於所屬中央健保局依首揭規定,作出「衛生行政職系」新職之人事派令,未提起復審,該「衛生行政職系」之新職處分,即告確定,至臻明確。原告陳稱上開健保局之人事令係行政處分前之先行行為一節,顯屬誤解。嗣中央健保局於99年7 月22日以健保人字第09900486 06 號函檢送「擬任人員送審書」報請被告審定(見原處分卷3 頁),被告依業已確定之前揭人事派令、原告所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及職務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0 頁)所載之「工作內容」即「(1 、辦理追扣醫療費用及溢付款之訴追(70% )2 、辦理有關醫務查核事項(20% )3 、民眾一般申訴案件建檔(5%)4 、臨時交辦事項(5%)」以及核對職系說明書「衛生行政職系」之工作內容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衛生行政之知能,對醫療衛生法規之擬訂、醫療體系策劃、醫事人員管理、醫事機構管理與輔導、醫療業務管理與督導、長期照護、健保爭議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健康促進、藥事、化粧品與食品之衛生管理、疾病管制、公共衛生、工業衛生、學校衛生、職業衛生、健康保險、醫療衛生企劃、衛生教育、醫療衛生人員訓練、醫療衛生國際合作、醫療科技發展及其他衛生相關業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以及「法制職系」之工作內容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法學之知能,對施政有關法令制度與法令規章之研擬、核議、諮商、解答、訴願、申訴、再申訴、復審、國家賠償與調解事件之審議及立法方面之輔助事務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審定原告為「衛生行政職系」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曾接受催收業務實務初、中級講習班之專業訓練(見本院卷第24頁)、曾赴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取得學分證明(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均與上揭「法制職系」之「法學知能」尚屬有間。而原告畢業於省立蘇澳海事水產職校(輪機科)、德明商專(資訊管理學系),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及格(見原處分卷第11頁、12頁),均與「法學知能」無涉,而其取得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係在99年6 月(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其在從任職健保局起至其取得碩士學位期間雖曾擔任訴訟、非訟事件代理人,但非「基於法學知能」從事「法制職系」之工作,而被告系爭處分,係針對原告於
99 年1月1 日任職改制後之健保局所作之「任用初審」(見原處分卷第1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歸入「法制職系」,要屬無據。至於中央健保局出具之98年2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000000000A 號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原告在健保局99年1 月1 日改制前服務於健保局之工作內容,以便採計年資所用,非用以證明健保局改制後,健保局任用初審原告之職務歸系(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又原告於98年12月4日填具之健保局職務說明書,業已明載原告工作項目為「一、辦理應追扣醫療費用及罰鍰訴追作業。二、辦理醫療費用溢付款之追訴。三、其他有關醫務查核事項。四、其他有關醫務行政事項。五、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見本院卷第
170 頁),核與「衛生行政職系」相當,而與「法制職系」有間。原告明知其於健保局改制後之「職務」,並經健保局依上開「職務說明書」,於99年1 月1 日派令核派「衛生行政職系」,且於派令上教示若有不服,可提起復審,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詎對系爭處分不服,洵不足採。
㈢原告提出「監察院98年4 月24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2
25號函」,主張其所填具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證明書」,雖有辦理醫務查核事項,惟主要仍係辦理訴追等涉訴工作,其工作性質完全屬法制、訴訟及執行等工作,職職系理應歸入「法制職系」為當,惟原處分所銓敘審定職系卻歸為「衛生行政」,即有未依前揭規定之歸類錯誤云云。查監察院上開函檢附之「調查意見」係對雲林縣政府以人事派令核定原為一般行政職系且無環保機關歷練之縣府秘書逕升縣府環保局長(環保行政職系)之不當,提出其調查意見,並於第四點,明載「該部(指被告)既明知縣府斯時舉措不符法制,卻未能依該部組織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7條第1 項第6 款等明定權責事項:【關於各機關職務之歸系列等及其標準之審議事項】、【關於公務人員任免、陞降、遷調及轉調之銓敘審定事項】、「關於掌理業務有關法令之擬議、解釋及其他事項】予以明確妥處..」(見本院卷第
154 至156 頁),係指被告「明知」雲林縣政府人事派令之不當,所為之指摘,核與本件完全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理。而被告98年5 月26日部法三字第0983048052號函係通函各機關,依監察院前揭函示意旨,請各機關確實依任用法、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等相關規定按其業務職掌事項歸入適當職系。如擬歸職系與其業務職掌事項未符者,無論機關是否已先行核派人員,被告均不再同意暫准核備(見本院卷第157 頁),與本件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任職合作金庫期間所任執掌與「法制職系」之工作內容,二者性質是否相近,被告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一節:
㈠按「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中央健保局改制前之98年12月28日具結依上開轉任辦法第2條第1 項所定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在改制前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8 職等7 級,依上開轉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99年1 月1 日任現職得對照改任為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核無不合。
㈡次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構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職等是否相當,依照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 條附表,即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辦理;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至於服務成績優良與否之認定,依同認定辦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其屬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應以年終考績(成)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為認定。
㈢查依合作金庫98年4 月21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6 頁)及
99年8 月24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自83年1月29日進入合庫服務,至96年4 月27日以高級辦事員辭職。
任職期間,於89年12月21日晉支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8 職等
2 級,是其合庫年資應自89年12月21日以後,始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6 職等,又合庫於94年4 月4 日起移轉民營,故原告89年12月21日至94年4 月3 日任職於合庫之年資,才屬於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之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年資。次查合作金庫原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其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其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依前揭俸給法規,應先以合作金庫開具之工作內容認定職系,據上開合作金庫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合庫任職期間,係擔任分行櫃員(現金出納)、存款、匯款、代收票據、總務(文書處理與財產管理等)、放款催收經辦及放款協辦等工作,核其工作內容係屬於「一般行政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一般行政管理……文書處理……財產管理……出納……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一)一般行政管理:含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管理方法之處理與改進等。……
(四)文書處理:含工作計畫與工作報告之彙編、公文之收發、繕校、印信典守、登記、檢查、稽催及文書資料登記等。……(七)事務管理:含辦公物品、公務車輛、辦公處所、宿舍、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九)財產管理:含機關財產之管理、調撥、租借、投保、洽賠、勘查與報廢及房地產契據憑證之保管與登記等。……(十二)出納:含現金、票據與證券之出納、保管、解繳、登記及彙報等。)與「金融保險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金融、保險、……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二)保險:含保險法規之擬訂、對各種保險事業之建立與推行、保險費率釐定、資料調查、合約訂定、承保、分保、委託與變更之辦理、保險費之計算、經收、提存、保管、給付、賠償、退費之支付、卡片、單據及冊籍之管理等。)範疇,與其現職「衛生行政職系」之職組與職系均不相同。難認工作性質相近。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曾任合作金庫年資與其現職性質不相近,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並無不合。何況原告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衛生行政職系」,而非「法制職系」已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從而,原告提出其於合作金庫及中央健保局任職期間所辦理之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109 頁係合庫資料、110 頁至131 頁係健保局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在合作金庫及健保局任職期間曾擔任合作金庫、健保局相關訴訟、非訟事件之代理人,但非其主要之工作,此觀前揭合作金庫及健保局所服務證明書所載自明,且因原告早經中央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核定「衛生行政職系」確定。可知,原告現職非「法制職系」,無從以任職合作金庫期間與健保局曾擔任訴訟、非訟事件代理人,即合併計算其年資。另原告現職係「衛生行政職系」,更無主張將其任職合作金庫期間與健保局曾擔任訴訟、非訟事件代理人工作,併計年資之餘地。又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被告在審定各機關任用初審人員或擬任人員之官職等時,應審核該擬任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的相關資料,從而,原告雖提出其曾在合作金庫改民營前及健保局改制前,擔任訴訟、非訟代理人之資料,尚難資為其本件主張之有利證據。
七、綜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央健保局核派之「衛生行政職系」歸入適當之「法制職系」,並對其在合作金庫89年12月21日至94年4 月3 日改民營前,從事法制職務之年資,一併提敘一節,均屬無據,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對中央健保局核派原告「衛生行政職系」加以審定,並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7 條未併計畸零月數,而核計原告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中央健保局之年資,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改歸入法制職系並對俸點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