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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0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昕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景偉(董事)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鴻源(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信瑞

陳仲祐上列當事人間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范良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鴻源,並由李鴻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訴訟承受狀(見本院卷頁76)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仍辦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96年度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簽約,96年12月19日竣工),其中有關中央分隔島改善與道路鋪築之設計與監造工作,屬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7 月30日工程技字第099002772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經營景觀、園藝專業技術服務,是領有公司登記證

明文件的合法廠商。依據被告92年12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200506880 號函,旨揭『重申各機關辦理有關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訂定廠商資格,應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又說明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係屬代碼表Ⅰ類細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Ⅰ503010),而非系爭管理條例(原「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特許之Ⅰ類細類工程技術顧問業(Ⅰ101061)(原「工程顧問業」),且依內政部90年5 月18日日台90內營字第9083664 號函釋,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業務範疇為「從事自然及人造景觀環境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養護、經營管理及調查、分析、評估、保育、復育、計畫管理等業務」,爰各機關辦理旨揭勞務採購案件,應注意其差異性,並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故原告依景觀專業技術服務業參加該項工程投標,並不是以系爭管理條例之業務範疇參與投標,何來違反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

㈡依據被告90年1 月31日(90)工程企字第90000371號函,旨

揭『各機關辦理有關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訂定廠商資格,應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其說明『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分類,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係屬代碼表Ⅰ類小類之景觀、室內設計業(Ⅰ503 ),而非「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特許之Ⅰ類小類工程顧問業(Ⅰ101061),各機關辦理旨揭勞務採購案件,應注意其差異性,並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92年12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200506880 號函,旨揭『重申各機關辦理有關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案件,於訂定廠商資格,應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又於說明二,『依經濟部……且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Ο八三六六四號函釋,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勞務範疇為「從事自然及人造景觀環境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養護、經營管理及調查、分析、評估、保育、復育、計畫管理等業務」,爰各機關辦理旨揭勞務採購案件,應注意其差異性,並不得為不當限制競爭。』原告依據養工處96年7 月3 日高市工養處五字第0960011769號函通知,於96年7 月5 日前往採購單位領取招標文件,參與投標比價。

㈢原告依據養工處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七點與勞務採購注意事

項第一項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一)基本資格技術服務業(景觀、園藝等相關項目),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之規定前往領標及投標。並經審核符合資格條件而得標進行簽約。很清楚的招標單位將本案工程認定係屬景觀專業技術服務之業務範疇而將景觀專業技術服務業納入勞務採購案件,而不是被告所認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此其一。

㈣原告配合招標單位需求,依據其提供之書面規劃設計簡圖做

為圖面彙整成設計圖與編製預算之勞務服務(附件六主辦單位提供之書面規劃設計簡圖與附件七本公司圖面彙整之設計圖)。原告亦曾當面詢問招標單位,是否需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其表示圖面上之設計為一般性景觀綠美化工程,主要工作項目包括分隔島調整及設置相關綠美化植栽,並無涉及結構不須專業技師簽證,且本案圖說招標單位審查同意核定。若有需要專業技師簽證主辦單位理當依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廠商所送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退回廠商於限期內修正完成,提送機關核定』。故主辦單位認定係屬於景觀專業技術服務業類。(詳附件八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8年12月2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80028845號函)及(附件九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5 日高市工養字第0990005584號函)。而非被告所認為系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此其二。

㈤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主辦單位所需求之圖說文件資料,一直

到本工程結算完成,主辦單位都沒有表示需要任何相關技師簽證,且亦肯定辦理過程中皆符合採購資格規定(見99年8月30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90020531號函)更能清楚顯示主辦單位從勞務採購到工程完工結算採一貫的認定本案係屬景觀專業技術服務,故原告無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此其三。

㈥原告從事業務經營一直是秉著政府法令規章,遵循政府機關

主辦單位之指示,進行辦理契約規定之作業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政府依法行政行使簽訂勞務契約應首重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來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本公司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本案實務上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重責。

㈦依高雄市政府函復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府辦理系爭服務案

涉及景觀專業技術服務疑義乙案,查旨案主要工作項目包括分隔島調整及設置相關綠化植栽,業由本府交通局規畫完妥並提供書面圖說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故實際委託僅需將該規劃簡圖編製預算圖說以便辦理工程招標。因規劃設計本府交通局已完成,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僅招商委託編製預算書,且辦理本案招標工作並未排除建築師事務所與技術服務業之參與。再則,養工處亦函復說明:原告承攬系爭服務案,於招商階段經審查所提廠商證明文件符合資格條件,另於監造工作執行時指派3 年以上工作經驗之工程人員乙名,經其審核同意,工程並順利完成,尚無不符合採購資格規定之情形。依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簽之系爭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契約內容第二條履約標的明訂,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均已於招標時清楚載明。原告僅能依據契約內容履行繪圖勞務服務,不可逾越工作權限及範圍,否則,養工處應本諸職權上審核要求本公司提示工程技術顧問之文件資料予以備查,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規定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況且本案在設計繪圖進行中至工程發包及於工程竣工結算後,養工處均無任何公文指示本公司須補正專業技師執行業務簽證文件之事由。故本案在在顯示並非被告所認定屬工程技術顧問業務。

㈧本案屬政府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為政府採購法規定主管機關

,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1.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2.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3.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4.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5.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6.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7.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8.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綜上,規定主管機關應予以指導及協助各級政府訂定採購相關明確法規規範,而非僅就事後認定有無違法之處罰,政府應更近一步朝行政機關整體性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作為,來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依法行政,行使簽訂勞務契約應首重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受規範對象如已在條約內容產生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㈨本件假若有違反行政法規定亦非原告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依

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不予處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依系爭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本條例第3 條:「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與第4 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所定工程技術性服務業務。原告自96年7 月16日(契約簽約日)至96年12月19日(實際竣工日期),辦理養工處採購之系爭服務案,其中央分隔島改善與道路舖築之設計與監造工作,涉及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與第4 條之工程技術性服務業務,已違反本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無違誤。㈡系爭服務工程內容主要為「削減綠帶中央分隔島,植栽移植

,舖設AC路面提供車輛行駛」、「拆除部分快慢分隔島開設缺口」、「拆除軟質分向桿(軟質分隔桿),增設分隔島」、「封閉快慢分隔島缺口、增設綠帶分隔島」、「增設綠帶分隔島」、「縮減綠帶分隔島」,涉有道路交通工程與分隔島植栽綠化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事項,因原告並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不得從事系爭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而依養工處98年11月9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80026371號函所送監工日報表,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分隔島改善與道路舖築工程之監造工作,係由原告辦理。則,原告辦理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涉有道路綠帶分隔島之增減與削減後變更為道路用途,其分隔島佈設型式、分隔島增設左轉專用車道之車道寬度漸變比例、分隔帶末端之形狀、設計用車、控制半徑、增闢車道之設計車輛種類與道路路面舖築方式之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屬本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依本條例規定,從事及經營本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事項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依本條例第8 條規定取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公會後,始得營業,惟原告卻自行辦理上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並未交由依系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取得被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或由技師事務所辦理,原告確已違反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㈢有關原告提出參與養工處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符合廠商資格條件乙節:

1.養工處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注意事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除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有執業執照之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領有開業證明之建築師事務所外,尚包含技術服務業(景觀、園藝等相關項目)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2.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係由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8 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28460號函,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係為改善該市○○路段○○○路段(口)以提昇行車效率及維護交通安全,經該市道安會報歷次會議審議及請該府相關單位(交通局、工務局養工處)依權責辦理改善工作,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22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11135號函提供改善地點優先順序及措施內容(含分隔島增減尺寸設計簡圖)彙整表,養工處係委託辦理分隔島增減工程與道路設置改善工程,因該市分隔島上有相關樹木植栽,爰該案除涉及交通工程改善外,尚涉及景觀技術服務業務,養工處於招標文件載明景觀顧問服務業亦得參與投標,或有擴大廠商參與之考量。

3.惟依該採購契約第2 條規定,工作範圍包括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屬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且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目明定:「有關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廠商需各印製一式五份,連同設計原圖(含圖面及預算磁片)交由機關使用。其設計原圖、預算書須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原告既未取得本會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未置相關專業技師,未具備履行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能力,自應考量將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交由具備履行該事項能力之其他廠商(例如符合本條例第8 條規定取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且得辦理該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相關科別技師事務所)辦理(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如附件21)與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之第8 款第1 目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參照),並不因養工處允許原告投標與認定符合採購資格,即視為原告得辦理該工程涉及本條例第3條及第4 條所定之工程技術事項,而無違反本條例規定。㈣按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涉及本條例第3 條與

第4 條規定之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且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有關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廠商需各印製一式五份,連同設計原圖(含圖面及預算磁片)交由機關使用。其設計原圖、預算書須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業已要求原告需將設計原圖及預算書送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原告未領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自行辦理本案分隔島增減工程及道路設置改善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等工程技術服務事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與委託者事後是否要求補正係屬二事,且依採購契約第9 條第7 款規定:「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試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爰原告以招標機關審查未要求其提出專業技師簽證,而認定非屬技術服務案件,無須交由專業技師辦理,顯不足採。

㈤原告稱被告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應指導及協助各級政

府訂定採購相關明確法規規範,而非僅就事後認定有無違法之處罰乙節,按「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本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原告就所營事業本應注意有無牴觸相關法律規定,而本案委託事項非單純為景觀技術服務業務,且依本案採購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

3 目已明定:「有關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規範、空白標單廠商需各印製一式五份,連同設計原圖(含圖面及預算磁片)交由機關使用。其設計原圖、預算書須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原告尚非不能注意,難認原告有可合理信賴情形。本件原告辦理養工處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其中央分隔島改善與道路舖築之設計與監造工作,涉及工程技術性服務業務,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業已違反本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務契約書影本、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系爭採購案注意事項、投標廠商說明書、系爭採購開標紀錄表、養工處98年12月2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80028845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5 日高市工養字第0990005584號函影本、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原告圖面彙整之設計圖影本、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養工處96年7 月3 日高市工養處五字第0960011769號函影本、養工處「96年度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年度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之施工照片123 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3 月22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11135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8 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28460號函、96年度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在案可稽。歸納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服務案是否涉及工程技術顧問業務,而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經查:

㈠按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指從事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包括規劃與可行性研究、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專案管理及其相關技術性服務之公司。」第4 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得包括土木工程、水利工程、結構工程、大地工程、測量、環境工程、都市計畫、機械工程、冷凍空調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工業安全、水土保持、應用地質、交通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科別之工程技術事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營業。」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明確。

㈡查系爭服務案屬政府採購之勞務採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

2 條約定:「履約標的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工作範圍:民族路易壅塞路段分隔島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二)改善工程設計部份:1 、依工作範圍提送細部設計、施工說明及規範等。…3 、有關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連同設計原圖(含圖面及預算磁片)交由機關使用。其設計原圖、預算書須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4.會同機關辦理工程開標、審標工作及其他有關事項。…。(三)改善工程監造部份:1 、解釋圖說,審查承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及施工圖、辦理變更設計,並提供施工改進事項,送機關備查。2 、管制施工品質、數量及工程材料之試驗,以符合工程契約及設計要求。…。」本件勞務採購為分隔島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原告履約應提供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與決標、施工監造包括:「削減綠帶中央分隔島,植栽移植,舖設AC路面提供車輛行駛」、「拆除部分快慢分隔島開設缺口」、「拆除軟質分向桿,增設分隔島」、「封閉快慢分隔島缺口,增設綠帶分隔島」、「縮減綠帶分隔島」等(見本院卷頁109 至111 ),即系爭服務案內容係因交通需求,而辦理道路路型變更,除了增減分隔島及設置分隔島相關連之綠化植栽工作外,尚包括原有緣石及基座打除運棄、土方挖方運棄、AC瀝青混凝土黏層透層鋪設、碎石級配鋪設、路床滾壓等,核此工作內容係從事在地面上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事項,原告就此提供規劃細部設計、施工監造及管理等,自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本管理條例第3 條參照);即便原告履約交付之設計圖、細部設計,係依據採購單位提供之尺寸、簡圖彙總所為,亦無法推翻原告提供之上開設計監造等履約內容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之本質,而原告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不爭執事項,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原告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而提供工程之技術服務事項,違反本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堪予認定。從而,被告酌情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最低罰鍰50萬元,並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以其景觀技術服務業參加投標,非以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業務參與投標,無違管本理條例第8條第1 項之可能;採購單位養工處及高雄市政府,均未排除技術服務業參與本件投標,且至系爭服務案竣工結算,養工處都沒有要求原告補正專業技師執行業務簽證文件;系爭工程非屬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勞務採購契約已經生效,構成信賴要件及表現,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惟查系爭勞務採購之投標廠商資格包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業、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見本院卷頁26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係由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系爭分隔島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係為改善該市○○路段易壅塞路段(口)以提昇行車效率及維護交通安全,此招標案除涉及交通工程改善外,尚涉及景觀技術服務業務,故未排除技術服務業參與。又養工處98年12月2 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0980028845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5 日高市工養字第0990005584號函(見本院卷頁112 、113 ),其內容係說明系爭勞務採購案不排除技術服務業參與投標,但非謂技術服務業得標之後,得排除適用本管理條例,則系爭服務案就涉及工程技術顧問事項,仍應符合本管理條例之規定,即系爭勞務服務採購案涉及工程技術顧問事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系爭服務案有關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部分屬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 條範圍之事項,已如前述,就此技術服務部分自應經工程技術顧問主管機關許可,從而原告主張其並非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參與投標,不可能違反本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委不足採。至於採購單位養工處應否要求原告補正專業技師執行業務簽證文件,或者告知就涉及工程技術顧問事項應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應依其間契約解決,不影響本件認定,原告據以主張免責亦無可採。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例如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而產生信賴基礎,且人民有信賴表現以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招標文件、招標須知等,均未排除技術服務業得標者,就系爭服務案涉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事項應適用本管理條例,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其係依據招標單位提供設計簡圖做圖面彙整,編

製預算之勞務服務,無違本管理條例等語。經查,採購單位係提供設計簡圖,僅就分隔島增減之尺寸、漸變段削減長度及位置、停等長度予以初步規劃。系爭工程係原告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提供就分隔島佈設型式、分隔島增設左轉專用車道之車道寬度漸變比例、分隔帶末端之設計形狀、設計用車、控制半徑等細部設計與監造工作,提送細部設計以為履約;若採購單位之簡圖已經許許完備,何須為本件勞務服務案之採購,且於系爭契約第2 條㈡約定改善工程設計約定提送細部設計、施工說明、設計原圖及預算書須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等;又採購單位提供簡圖預算在於表彰需求,原告據以設計自屬當然,而原告依採購單位提供簡圖預算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會同辦理採購單位依其規劃設計辦理工程開標、審標等,核屬本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範圍,核與原告據以設計之原始圖說係何人提供無關,亦不影響認定;且系爭工程係依據原告提送之設計圖(本院卷頁109 至112)辦理工程招標及施工,並非依據採購單位提供之簡圖(本院卷頁103 至108 )辦理,原告為系爭工程技術服務事項之細部設計者;原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者,其監造事項涉及原有緣石及基座打除運棄、瀝青混凝土、黏層、透層舖設、碎石級配舖設等,其中混凝土尚須提供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有經原告簽章之96年10月至12月間監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可憑,可見原告提供監造服務,而監造內容係從事在地面上下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之施工,而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工程技術事項,此觀本管理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以及符合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情節等語。查本管理條例於92年7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至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參與投標,已施行4 年,原告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又本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條所定業務,且未依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領得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被告稱原告經營之工程顧問公司係於緩衝期間過後,自94年以後不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前已核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到期到期而失效,原告對此不否認(見本院卷頁87筆錄),衡情原告難謂對於本管理條例規定屬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事項不知悉,原告徒以系爭契約業經採購單位審查通過,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洵非可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原告以其不知情為減免事由,已不合條文要件,原告亦未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者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舉證,其空言主張,委不足採。而違反本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勒令其歇業,並得處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不考量系爭勞務採購服務案之採購金額,被告處以最低罰鍰50萬元,於法有據,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