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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100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成釗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88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鄉○○段1094-18 、1094-19 地號土地位於「龍潭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內,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派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土石方,面積約553 平方公尺,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即以民國(下同)99年6 月29日龍鄉城字第0990020026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遂以99年7 月12日府城行字第099026656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認原告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傾倒廢棄土石方,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下稱罰鍰裁量基準)及其附表規定,以99年7 月29日府城行字第09902931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響應政府推行之環境綠化政策,在自己之土地上種植樹木,為綠化環境而挖掘土壤、堆置土石於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種植樹木,該行為仍符合農業使用,原決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又原告土地上之水溝,因年久失修,每逢颱風季節,均造成嚴重淹水,原告為整修阻塞之水溝,臨時堆置施工之土石於系爭土地,嗣後亦將之回歸植栽土壤,作為種植樹木之用,換言之,施工完成即已回復原狀,亦符合農業使用。原告有請營造廠之人僱用怪手挖掘水溝,並將挖掘出來之土,暫置於查獲現場,並順便種樹,兩地稍有距離,但兩地之土方確實不同,且後來原告馬上就將現場回復原狀,查獲之現場都在原告所有土地範圍內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99年6 月22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接到民

眾電話檢舉,龍潭鄉公所經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後,以99年6 月29日龍鄉城字第0990020026號函,向被告陳報本件違規情事略以:「..依據99年6 月22日民眾電話檢舉案件辦理。本案經至現勘查,目視黃龍段1094-18 、1094-19等地號土地上違規堆置廢土..」,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以99年7 月2 日府城行字第0990249925號書函請被告所屬農業發展處說明,該處於99年7 月7 日以府農管字第0990260392號書函說明:原告之傾倒廢土石方,不利農業耕植,亦非農地改良,非符農業使用等語,被告乃以99年7 月12日府城行字第0990266561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就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如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等語。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認於法未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等行為,違反該法或各縣市政府所發布命令,得處其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回復原狀等。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4條、第29條對農業區土地設有限制性規定。為對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裁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規定,被告另訂有「罰鍰裁量基準」,第2 點明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未滿1,50

0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 萬元。㈢原告如為種植樹木在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訴願主

張僅為種植三株大樹),有挖掘土地需要,只須將所挖掘之土壤暫置於1094-2地號土地之一隅即可,毋需大費周章將所挖掘之土壤均移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且原告此之說法,與其99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所稱:「本案土地因原生之樹木已枯死,倒廢棄土石..」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依原告於訴願書所提出之三張相片,種植範圍至多僅限於1094-2地號土地之一隅,不須挖掘龐大土壤,又該相片所攝日期為99年8 月17日,乃在被告已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後,實無法排除原告為求自圓其說,事後以種植樹木須挖掘土壤暫為藉口。

㈣依龍潭鄉公所99年6 月29日龍城鄉字第0990020026號函隨文

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傾倒之廢土中夾雜有石塊及水泥塊等物,顯非單純自舊水溝挖掘之土壤,且原告於99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書中亦未說明此情,再則原告雖主張水溝已施工完成,系爭土地現場亦已恢復原狀云云,惟依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99年8 月19日,乃在被告已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之後,原告本即須依裁處書所定於1 個月內恢復原狀,故原告將系爭土地現場恢復原狀,本即為原裁罰書所定應履行之義務,無法由此證明原告僅有暫時堆置之意。

㈤縱如原告所稱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之舉,是為臨時堆置、

短期使用,惟依內政部97年3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70030307號函對農地違規案件經限期改善後已確實回復原狀,得否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 項規定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明示:如行為人之行為確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仍應依該規定裁罰等語。是以原告傾倒廢棄土石方,既不利於農業耕植,亦非農地改良,縱係短期為之,亦難認合於農業生產使用行為,仍應依法予以裁罰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概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執為:被告以原告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傾倒廢棄土石方,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裁處原告罰鍰,並命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是否有理由?㈠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訂定本基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罰鍰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點亦分別明定,該基準附表明定:「違反面積未滿1,500 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㈡按所謂過失,乃以指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產生(如系爭土地

之違法使用)「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應注意」者,指「客觀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於行政法上,客觀注意義務之產生,均源自於行政實體法抽象規定,本件原告依都市計畫法負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不得違法使用之義務,應無疑義。

㈢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原告於99年6 月中

旬僱請案外人黃明治等人挖掘其所○○○鄉○○○段○○○○○○號土地土石,並搬運該土石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面積約553 平方公尺,原告於事前未向被告或龍潭鄉公所申請許可,嗣於99年6 月22日經人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檢舉,由該所派城鄉發展課課員王祥銘到場堪查,拍照取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及證人黃明治、王祥銘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4、77-75 頁)。證人王祥銘復提出其取證照片、空照圖(本院卷第89-92 頁),而證人黃明治證述:其受原告僱請承作挖掘及搬運土石,費用約5 萬元,向主管機關申請挖掘堆置土石等,根本不會許可,而原來圍牆水泥地基部分有水泥石塊等物,所以照片中之系爭土地有水泥石塊等物,原告有說,鄉公所有人來查,但我說水溝水泥要乾燥之後才能回填,故於施作後8 、9 天後搬運回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罰鍰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回復原狀,並無不合。原告於99年8 月19日提起訴願時,已檢附照片等證明已回復原狀(見訴願卷第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㈣原告雖主張為響應政府環境綠化政策,在住○○○鄉○○○

段之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為整理住家土地水溝阻塞,乃挖掘土石暫時堆置系爭土地,於施工完畢後即回復原狀,兩者均為自己之土地,原告之本件堆置土石行為合法,被告之原處分違誤云云,並提出原告住家水溝、系爭土地堆置及回復前後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8 頁)。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土地,需在該土地上為農業使用,始符合法令規定,在其上堆置土石等,即違背原劃分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目的;再依前揭證人黃明治已說明原告知悉本件挖掘土石及堆置,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其未向被告申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知悉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卻未申請,顯然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原告於訴願書中稱為種植樹木翻鬆土石及整修水溝等語,但以原告提出之土石照片觀之(見訴願卷第40頁),其土石量甚多,甚而達到需僱工以貨車自住家載運至原告所自承之2 、3 公里外系爭土地之上,此與原告所稱種植樹木翻鬆土壤及整修水溝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原告已提出合理之說明,自不足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自己土地上挖掘、搬運及堆置土石,無不合法之行為,然其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堆置土石未符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因堆置土石未逾1,500 平方公尺,原處分按「罰鍰裁量基準」附表裁罰6 萬元並命限期回復原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