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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號100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水岸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韋呈

蔡耀鋒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邵文明林鴻儀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及同年月日99公審決字第03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簡稱原北縣警局,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簡稱被告新北市警局)秘書室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局員,因機關改制,原北縣警局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為該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現職),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下稱原處分1 );嗣被告新北市警局將原處分1 報送被告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嗣以98年12月2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銓敘審定原告為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新台幣(下同)575 元。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銓敘部98年12月2 日函,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作成99年2 月9 日99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636 號審理,又原告主張原處分1 尚未送達,而被告新北市警局亦未能出具證明文件,被告銓敘部遂以上開原處分1 之送達尚有疑義,而以99年6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93189700號函撤銷被告銓敘部98年12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銓敘審定函。被告新北市警局爰於99年

6 月22日將原處分1 重行送達原告後,再重行將原處分1 之原告任用案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則於99年6 月23日將撤回本院前開99年度訴字636 號之起訴。嗣原告於99年6月29日對原處分1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9年12月7 日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書略以:原處分1 (即被告新北市警局97年11月27日調任令)將原告調任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填妥原北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原告亦於97年12月1 日赴新莊分局報到,是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1 日已知悉或收受上開原處分

1 ;卻遲至99年7 月1 日始提起復審,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決定復審不受理(下稱復審決定1 )。嗣被告銓敘部以99年9 月6 日部特三字第0993248371號函重行對原處分1 銓敘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原處分

2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9年12月7 日公審決字第0391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2 );原告不服上開二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規定,原告於99年6 月22日收到通知命令,即於99年7 月1 日提出復審,收到通知命令及提起復審均有簽收日及條戳可稽,在此之前,原告均未被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為通知更正,或收到命令,顯然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因此訴願決定1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方符規定。

二、本案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銓敘部與被告新北市警局均坦承確有瑕疵,均自動撤銷相關命令在案。該案承審法官並指示原告撤銷該案告訴,改向保訓會再提起復審。然現在被告銓敘部、被告新北市警局及保訓會,均再次沿用「復審人提起本件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應不予受理之理由答辯,顯然自相矛盾。

若該答辯卻為有理,則保訓會、被告銓敘部與被告新北市警局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即不必撤銷復審決定書、撤銷命令,即可由該案承審法官判決原告勝訴,勿庸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保訓會未經查證原告是於何時收到原處分1 ,即以復審駁回,顯不合法。又如原告沒有原處分1 作為依據,要如何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何單位提出申訴,亦即沒有接到命令作依據,銓敘部會接受申訴嗎?因此被告銓敘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此可見,被告銓敘部及新北市政府均涉有行政程序瑕疵。

四、原告就被告新北市警局之答辯內容,爭議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原北縣警局97年改制後,至99年12月檢討升職中,簽收公文多,就通知簽名陞職副分局長或專員即有6-10次之多(詳細數字亦不清楚了),況且,事隔年餘,又高齡健忘,如不說記憶中未收到原處分1 之派免令,呈交審理庭上,屆時,原北縣警局如果拿出原告簽收上開原處分1之派免令,那原告即產生無路可退之宭境。現在,本案己在審理中,依法論法,被告新北市警局如果無法拿出簽收證明呈報本院,顯然被告新北市警局違反行政程序法,原處分1 當然有瑕疵,本院依法論法,就應依職權,判定原告勝訴。

(二)本案前曾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繫屬於本院,承審法官曾詢問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局人員說:「公務員(原告)如果未接正式派令,可以不填妥離職傳知單,及可以不報到、或拒絕報到嗎?其結果,會不會被曠職,記過扣薪,免職等處分呢?」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局人員並未回答。承審法官當庭再問「(原告)未接,正式派令此派令是否有瑕疵,應該如何解決呢?」銓敘部人員說:「有瑕疵,願意自動撤銷上述派令。」以上均有錄音、影為証。如今被告銓敘部及被告新北市警局再以上述理由駁回原告復審,顯然瑕疵更大。如果上述理由合法、合理,則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6 號案審理中,被告銓敘部及原北縣警局就無須當庭承認有瑕疵,願意自動撤銷上述派令,並當庭再告知原告向銓敘部、原北縣警局提起復審。

(三)被告新北市警局稱有關警察人員之陞遷,……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之部分,解釋有嚴重瑕疵:

⑴本案係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院轄市,升格與陞遷有明顯

不同:所謂升格缺,亦即符合資格者,均可升職,係法令保障。陞遷係就警察人員個人與事適切配合後擇優陞任,兩者有明顯不同,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北縣警局引用條文顯有問題。否則,升格前,原北縣警局警正二階(第六序列)升格前,包括警察局長在內共約百人,除原告等6 人外,均有升職,警察局長等長官係依據何法令升職,又原告等6 人,亦均符升職要件,又係依據何法令不能升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⑵本案係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院轄市,外補部分:有原北

縣警局副局長3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督察長1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主任秘書1 位,警政署100/10

0 全佔,警政監3 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分局長15位,警政署100/100 全佔,科長、主任約20位,警政署佔99/100。督察16位,警政署佔99/100,這種比率合理嗎?為什麼警政署上述約60缺,己幾乎100/100 全佔,為什麼不亦採25/100比率原則呢?將缺留給在地優先之原臺北縣員警呢?其依據比例標準頗受質疑,顯然,內政部警政署與原北縣警局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規定,依該條規定應對原告做有利之裁判,並要求被告新北市警局予該次未陞職之6 人,採補陞升職為(警政一階)專員之判決。

⑶本案法定程序發生嚴重瑕疵,原告未接到原處分1 ,派

代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顯然,行政程序發生嚴重瑕疵,原北縣警局應有行政救濟措施。

⑷本案係原臺北縣準用直轄市係升格,應與警察人員陞遷

辦法之陞遷有明顯不同:所謂升格缺,亦即符合資格者,均可升職,係法令保障。陞遷係就警察人員個人與事適切配合後擇優陞任,兩者有明顯不同,原北縣警局引用條文顯有問題,顯然採一國兩制雙重標準,疑點重重。否則,原北縣警局局長如何由警監三階直升警監一階,另當時任職原北縣警局之組長、主任等人,服務年資有的不到20年,如何100%均由第八序列予直升第六序列,……,請問依據何法令呢?⑸原臺北縣準用直轄市係升格案,最佳解釋如下:本次升

格,原臺北縣長周鍚瑋召集組長以上人員至縣府禮堂公開宣示,己與警政署達成協議,以內升優先原則。原臺北縣政府升格院轄市,內政部警政署派前人事室主任何政成代表警政署長至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六樓會議室開說明會時說:現職二線三星警正二階(第六序列),符合資格者,均可升職,並當場要求具結升副分局長或專員,另告知現職二線三星警正二階(第六序列)人員,不論調派何職,均不得有異議之具結書親自簽名以示負責,該具結書由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轉交警政署派前人事室主任何政成。結果,不知何故,排列中間

8 名員警未升,該8 缺卻又被他縣市單位10人外補,內政部警政署公違然反誠信,失信於屬下,令人質疑?顯然,原北縣警局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以上二次禮堂公開宣示,原北縣警局人事室均有錄音及記錄,請被告新北市警局提供錄音及記錄,以供本院做成有利原告之判決。

⑹原告等6 人及含己陞遷38人,均符合資格,亦是適當人

選時,為何前後排名均陞,只剩排名中間6 人未陞,顯然採一國兩制雙重標準,嚴重違反平等等原則。更爭議的是,將原告等6 人缺,留與沒設籍原臺北縣,又沒在原臺北縣政府服務的他縣市10名員工,本項目新北市警局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五、被告新北市警局於97年11月間辦理第四、五序列職務40缺陞補作業有嚴重瑕疵:

(一)查機關改制,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第四、五序列職務係編列50缺,而非該函所述40缺,顯然與事實不符。該函內相差10缺部分,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將沒設籍原臺北縣,又沒在原臺北縣政府服務的他縣市10名員警,強制空降原北縣警局造成排擠不公所致。顯然,本案內情不單純,亦顯現不公平。

(二)原告經圈定排名第44名,囿於職缺數(僅40缺)有限無法核定陞職有嚴重瑕疵。如依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那請問排序在原告後者,亦有人陞職,應做何種解釋呢?

(三)原告及其他未陞職之6 人,於原臺北縣政府未升格前,均係原北縣警局7000名員警中,排序100 名內,工作表現應屬良好。且並均具備,在原北縣警局服務30年、戶藉設原臺北縣30年、原臺北縣升格時,又係原北縣警局現職員警、碩士畢業、品德操守未受申誡以上處分、連續20年以上考績均甲等,表現良好等條件,係依據何法令不能陞補?另禮讓與升格無關之他縣市10位員警部分只有大專畢業,又未在原臺北縣服務,戶藉未設原臺北縣,原臺北縣升格時,又不是原北縣警局現職員警,他們又係依據何法令陞補?他們列入優先陞職之原因應予公開才對,否則,與升格無關之他縣市10位員警優先陞職原北縣警局,令人質疑。有關於法定名額中擇優陞任均為機關首長之權限,但亦不應違反平等原則。

六、被告新北市警局稱原告係調任同序列主管職務,並無損復審人之官等、官階、及俸級權益之部分,有嚴重瑕疵:

(一)原告之社會地位權益受損:改制原北縣警局各課、室、隊、中心之課長、主任、副大隊長、秘書、局員、及所屬各分局之副分局長均係第六序列(第八職等),在改制前原北縣警局排序在100 名左右,改制後,除原告等6 人(3位副分局長、1 位課、室、隊、中心之主任、1 位副大隊長、1 位局員)未升外,上述均升第九職等,未升反降,變在改制後原北縣警局排序在500 名左右,前後相差高達

5 倍,原告之社會地位權益當然有受損。

(二)原告之退休金位權益受損:第六序列(第八職等)退休薪俸底薪575 元,第四、五序列(第九職等)退休薪俸底薪

625 ,退休金每月平均相差約5000元,原告之退休金位權益受損。

(三)由上述理由可知,警察人事雖係富高度屬人性,但內政部警政署及原北縣警局亦不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所在地優勢之裁量瑕疵,事後並應予原告與其他未陞職6 人,有三年優先陞職之補救措施,方符誠實信用、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但內政部警政署及被告新北市警局卻均不理不睬,顯有瑕疵。

七、原告對被告銓敘部之答辯內容,說明如下:銓敘部就原告之復審申請,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做法定程序要件及法定實體要件之審查,但被告銓敘部只做了法定程序要件審查,認定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未合,不予受理,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二原處分與系爭二復審決定顯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1 與原處分1 均撤銷。2、復審決定2 與原處分2 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新北市警局抗辯略以:

一、因應地方制度法修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升格為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原北縣警局)配合機關改制,於同年月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謹先陳明。

二、有關原告爭執原處分1 未收到,被告新北市警局茲依據相關事實澄明如下:

(一)原告前係擔任原北縣警局修編前之局員(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二階」),嗣經原北縣警局派代為新莊分局主任(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二階」),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離職手續後,於同年12月1 日到任該職服務迄今。

(二)原北縣警局組編案經考試院98年1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113169號函備查,原北縣警局於同年月25日函報銓敘部辦理原告動態登記,嗣經被告銓敘部同年12月2日 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原告不服,於98年12月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又不服復審決定,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於記憶中未收到上開原北縣警局派免令(即原處分1 ),然依原告所提附件資料詳載,渠自98年迄今因未獲陞職已多次陳情未果,卻不曾針對未接獲人事派令提出疑議?嗣於該訴訟案準備程序庭期間,依本院法官庭諭事項,由銓敘部撤銷原告審定函、原北縣警局依行政程序另行送達派令,原告旋於99年6 月23日當庭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

(三)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已填妥離職傳知單,並在離職單上簽章,亦於97年12月1 日赴新莊分局報到,同日14 時在分局3 樓會議室參加擴大晚報會議(有員警離職傳知單、原北縣警局差假勤惰明細表及新莊分局擴大晚報簽到表等附卷可稽)。依前述事實,原告至遲於97年12 月1日已知悉或收受原處分1 ,爰復審決定1 認復審提出顯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未合,不予受理在案。

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內陞與外補均為警察機關用人取才方式。另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屬員職務之調整,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得綜合考量。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予以職務調整,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實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四、次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規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2 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原臺北縣警察局前因應機關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警察人事權規定,於97年11月間辦理第

四、五序列職務40缺陞補作業,按當時第五、六序列職務人員計有50名,經扣除切結自願放棄陞職及停職中不得辦理陞職人數2 名,餘48名(含原告)報請當時原北縣警局局長林國棟(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原告經圈定排名第44名,囿於職缺數(僅40缺)有限無法核定陞職(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警察人事權規定,該局人事陞補作業亦有17名原任第六序列職務人員囿於職缺未獲檢討陞職);另機關首長對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除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外,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綜合考核評量,於法定名額中擇優陞任均為機關首長之權限,爰上開陞職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於97年12月1 日機關改制準用前原係原北縣警局秘書室第六序列局員(警正三階至二階),嗣經代為新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同年12月1 日到職迄今,查原告於原北縣警局改制後雖未獲檢討陞職,惟獲調任同序列主管職務(警正二階),並無損原告之官等、官階及俸級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警局辦理原告調任案件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銓敘部抗辯略以:

一、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本部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資格。

二、有關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主任」職務銓敘審定一節,依前開規定,其任用案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先派代理後,再行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原告經原處分1 派代為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主任,並於99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附有送達證書可稽,於99年8 月27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90138644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依原北縣警局派代原告之職務予以銓敘審定,且依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核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既經原北縣警局派代為新莊分局主任,被告銓敘部亦無理由不予銓敘審定。至原告如對是項職務異動有異議,應依規定就派代令向權責機關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三、至請被告銓敘部就原北縣警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即原處分1 )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表示意見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及保訓會92年11月5 日公保字第0920007861號函附件所載:「研商『調任、請求派任、工作指派等事件究應適用復審或申訴程序疑義』案會議結論:一、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調任較低官等職務、調任同官等不同陞遷序列職務及改變任用制度之調任,均屬影響公務人員權益重大事項,應適用復審程序。至請求派任主管或較高官等、職等職務,分別依當事人主張,比照上開方式辦理。二、同一任免權責機關所為不同機關或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及工作指派、職務調整均適用申訴程序。」經查本案原告不服原北縣警局原處分1 調派職務,爰依該令說明三教示之救濟途徑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嗣經該會99年12月7 日99公審決字第038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其理由略以,該件復審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並附記如不服該決定,得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保訓會係保障法主管權責機關,該會既依規定本於權責適用復審程序處理原告之救濟,被告銓敘部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原告之訴有關復審決定1 與被告新北市警局所為原處分1 部分並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原處分1 提起訴願程序並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

(一)應適用之法律: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如原告未能釋明其權益受行政處分違法侵害者,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未經合法訴願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應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予駁回。因此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但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法定期限提出復審者,因該復審程序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與訴願程程序相同;因此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者,應認其訴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不可補正)之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第1 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及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據此,公務人員提起復審,除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致遲誤復審期間,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原狀外,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提起復審逾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

(二)經查原告原係原北縣警局秘書室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局員,因機關改制,原北縣警局以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即原處分1 ),將其調任為該局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現職),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原告收受原處分1 後,即於97年11月28日填妥離職單;並於生效日執行其新任職務,此有原告97年11月28日填具之原北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97年12月1 日新莊分局擴大晚報會議簽表附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察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前,原原處分1 已達到原告,原告知悉始能就任新職並參與會議等語,即屬有據。次查原告遲至99年7 月1 日始提出復審(此亦有原告將復審書送達被告新北市警局之收文條戳,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1 卷可查),參照上開法令說明2,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原告對上開不合法之復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照上開法令說明1可知,原告此部分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1 未經合法送達並主張「時效」云云,然查依前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復審乃自行政處分「達到」相對人之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早達到原告詳如上述,是縱因原告於本院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繫屬中,爭執原處分

1 未經送達而無送達回證,亦因被告新北市警局亦再於99年6 月22日再將原處分1 補行送達原告同時取具回證而補正該「瑕疵」。因此原告主張未經合法送達及主張「時效」云云,並不足採,應併予敘明。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提起復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警局原處分1 及訴願決定等仍屬違法,理由詳如下述。

三、查本件原處分1 ,乃係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警察)身分關係,且其調動前後,核均屬同一陞遷序列(第五序列),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故原處分1 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故原告對屬管理措施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難認合法,核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退步言,縱認原處分1 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一)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

1、按「(第1 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第1 項)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 商) 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機關、警察大學無意願陞任人員,應以書面切結,並經權責機關同意後,免列入當次陞任甄審名冊。前項人事甄審委員會如由指定委員召開會議甄審後,應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該委員會重議。」「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第2 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乃就警察人員陞遷、調動相關技術性、枝節性之規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據為警察陞遷、調動之人事行政,本院應予尊重。

3、參照上開規定,(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之職務陞遷、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警察人員之權責主管長官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

(二)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列事實(按為本件全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復審決定書1 、復審決定書2 、原告99年6 月29日復審書、原告99年9 月19日復審書;及被告提出之原北縣警局員警離職傳知單、原處分書1 之送達證書、原北縣警局99年6 月22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96541號函、原處分書1 、原北縣警局銓敘部審定函簽收名冊(99 年6 月22日) 、原北縣警局99年6 月21日北縣警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部99年6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93189700號函、原北縣警局差假勤惰明細表、97年12月1 日原北縣警局新莊分局擴大晚報簽到表及會議紀錄、97年11月24日原臺北縣政府升格準直轄市後本局現職第六序列職務人員職務意願彙整表、原北縣警局人事室97年10月27日簽、原北縣警局人事室97年10月28日簽、原北縣警局97年度第五序列職務( 非屬重要警職) 人員陞職積分排名清冊、原北縣警局97年度第六序列職務人員陞職積分排名清冊、原北縣警局97年11月20日北縣警人字第09701562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12月24日警署人字第09701532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5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980093681號函、原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5日北府警人字第09800666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7 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80120506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14日公地保字第098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8年11月18日警署人字第0980168450號函及99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8 日警署人字第09900525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3 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90055219號函、考試院98年1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113169號函、98年11月25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銓敘部98年12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銓敘部特審司99年6 月14日簽、99年8 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原處分書2 (以上均為影本)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係擔任原北縣警局局員,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非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三階至二階」,嗣經原北縣警局派代為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主管職務,官等官階列「警正二階」,原告於原處分1 達到後,於97年11月28日於原單位辦理離職手續,並同年12月1 日到任勤務中心主任新職務服務迄今。

2、前開原北縣警局為因應原台北縣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警察人員人事調整案,先於97年10月28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會議,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2條等規定,審議第六序列職務人員陞遷積分排名清冊(即本次陞任甄審名冊),並決議依序列及陞職積分高低順序排列,供局長排列陞職順序圈選陞補(外放答辯所附證物第39頁以下)。嗣被告原北縣警局再於97年11月26日召開人評會檢討決議相關職缺(陞職及外補缺)及連動之調整調動缺(詳99公審決字第386 號複審卷第88頁以下不可閱部分);又因原告未獲局長圈選陞任「專員」,原北縣警局乃詢問原告等未獲「陞遷」人員欲優先調動之單位,原告乃自願請調到新莊分局勤務中心擔任主任。

3、又原北縣警局於97年10月、11月間辦理第四、五序列職務40缺陞補作業,按當時第五、六序列職務人員計有50 名,經扣除切結自願放棄陞職及停職中不得辦理陞職人數2名,餘48名(含原告)報請原北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現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排定陞職順序依序陞職,嗣經圈定原告排名第44名;惟當次職缺數僅40缺,故原告無法陞任本件主張之較高陞遷序列之專員職缺。

4、原北縣警局因應台北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之組編案,經考試院98年1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0983113169號函備查,原北縣警局於98年11月25日函報銓敘部辦理原告動態登記,嗣經被告銓敘部同年12月2 日部特三字第0983138108號函審定原告前開任職(派代)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為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銓敘部之銓敘審定,於98年12月間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9年2 月9 日以99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原告不服復審決定,於99年4 月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嗣因原告於該案行政訴訟中主張於記憶中未收到上開原處分

1 派免令,經由被告銓敘部撤銷前述對原告之銓敘審定函,而被告新北市警局再將原處分1 取具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旋於99年6 月23日當庭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6 號起訴而結案。

5、嗣原告對原處分1 、原處分2 不服,分別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繫屬於本院審理。

(三)本件事實詳如上述,即本件原處分1 ,乃考量原告選擇之調動志願,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警察)身分關係,且其調動前後,核均屬同一陞遷序列(第六序列,實質上原告亦由局員之非主管職務,調陞為主管職務),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故原處分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故原告對屬管理措施之原處分,僅能提起申訴或再申訴,而原告逕提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本難認合法,詳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退步言,本件因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均未查明原處分1 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救濟程序為申訴再申訴)而教示原告以復審及訴訟為救濟程序,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院乃再就原處分1 是否合法續為判斷如下。

1、查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局前因應機關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警察人事權規定,於97年10月、11月間辦理第五、六序列職務陞遷第四、五序列職務作業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並未違法。

2、次查警察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富高度屬人性,本件陞遷案,並無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亦未對事實認定有違誤,且查無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詳如上述,是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本件警察人員之權責主管長官(以本件言即新北市警察局局長)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因此原告主張伊未獲陞任,實屬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本次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為何大家都陞遷,我沒有獲陞遷,與我同陞遷序列總共49人,經過數次陞遷令後,只有含原告在內6 人沒有獲陞遷,原告排序是第44位,應該要升到我。且當初原台北縣周錫瑋縣長有說過,49人都可以陞遷,因認被告新北市警局違反誠信原則。又因為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告知被告警察局人事主任轉知原告,現職人員都有陞遷保障,原告未獲陞任因此原處分1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為同陞遷序列的49人只有6人沒有陞遷,違反平等原則。內政部警政署說過75%可以陞遷,25%不能陞遷,但沒有判斷標準,所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本查無何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新北市警局調陞其較高職等之專員;而有關本件原處分1 並未違法詳如上;且原處分1 僅為原告之職務調動,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陞任較高職等之「專員」無涉。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1 未陞任伊而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邏輯顯有誤會。

⑵按由憲法第7 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本件原處分1 並未有何差別待遇及恣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1 違法云云,本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同陞遷序列的49人只有6 人沒有陞遷云云,惟如前述是否職務調整,本屬機關主管(首長)之用人權限,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新北市之其他陞遷案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事實,僅泛稱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按人性尊嚴為普世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當以誠信為基石,如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亦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說明我國法制揭示誠信原則之重要。故誠信原則為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認誠信原則亦及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局因應原台北縣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警察人員人事調整案(即陞任案,並非本件原處分1 ),並未有何違法,詳如上述,而原台北縣周錫瑋縣長,亦非被告新北市警察局之機關首長,是原告持原台北縣周錫瑋縣長之前開言詞,主張原處分1 或上開人事調整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顯不足採。

⑷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惟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必須限於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基此,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違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是行為人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從而人民明知國家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者,應認其「信賴客觀上不值得保護」;經查本件被告新北市警局並未針對因應原台北縣改制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警察人員人事調整案(即陞任案,並非本件原處分1 )做成任何行政行為,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原告所指內政部警政署人事室主任告知被告警察局人事主任轉知原告現職人員都有陞遷保障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亦非被告之行政行為,自不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原告更未因上開信賴基礎進行任何行為;兼查如前述事實本院認定事實記載,原台北縣警察局局長林國棟排定原告陞職順序排名為44名,在該次職缺40名以外,是原告舉不相干之證物,主張本件原處分1 及上開調陞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⑸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本件查本件原處分1 或上開人事調整案並未有上開比例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僅泛稱「內政部警政署說過75%可以陞遷,25%不能陞遷,但沒有判斷標準,所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比例原則有誤會,應併指明。

4、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1 違法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可知,原處分1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得不提起複審;退步言,原告雖得提起複審,亦已逾法定期限,同時此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故縱認原處分1 屬行政處分,核亦未違法,複審決定不受理,結果仍屬維持原處分1 ,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最終駁回原告之訴之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聲明一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之訴有關復審決定2 與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2 部分並無理由:

一、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因此,各機關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由權責機關依職權核派擬任人員職務後,被告銓敘部始依據權責機關所派代之職務,審查擬任人員是否具有擬任職務之資格。

二、次查本件原告銓敘審定之事實經過,詳如事實概要欄及前述伍本院認定之事實。

三、查本件被告銓敘部對原告之銓敘審定,乃依上開法律規定,先由權責機關(被告新北市警局)以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00號令派代為新莊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並於99年6 月22日取具回證送達原告,再於99年8 月27日以北縣警人字第0990138644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報送被告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而被告銓敘部則依據新北市警局(原臺北縣警局)派代原告之職務予以銓敘審定,且依其96年年終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575 元)核敘俸級;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詞主張違法,並無理由。

柒、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警局原處分1 (派代為新莊分局勤務中心警正二階主任)派代令,及被告銓敘部對原處分

1 之銓敘審定所為之原處分2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不合法、或因無理由詳如上述,復審決定理由雖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執前詞主張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