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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曉山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曉青

吳炘如潘樹元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31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之2 、之3 、之4 及之5 設立○○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前經被告以99年4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 號函請原告立即停止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另以99年7 月15日北市教社字第09937158600 號函請原告儘速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12日至99年8 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99年8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 號等函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查獲日期及原處分書字號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未通知原告事先陳述意見,亦

從未通知原告到場,所為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屬違法,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顯非適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台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明確告知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雖以:有稽查記錄表14分及現場照片95張,稽查記錄記載99年2 月招生,本期上課99年7-8 月,負責人填載劉曉山,並經不同現場人員簽名確認,而現場均以○○具名云云為據;惟查,前述現場人員無一有原告在列,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說明及表示意見,所為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況系爭「○○英文機構」既未設立,自無所謂「○○英文機構」之負責人,而被告命現場人員簽名時,亦未曾要求確認何人在現場從事招生行為,自無據依據稽查紀錄表認定原告在系爭場所從事招生行為。況上開人員亦非原告所聘僱,則被告及訴願決定以非原告聘僱人員在稽查紀錄有簽名,即謂原告在系爭場所從事招生,所為認定顯屬率斷,自屬違法。

㈡原告並未在系爭場所從事招生,被告所提證據均屬臆測,

益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顯有違誤,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之除外要件:

⒈被告雖以邱俊文、黃旭睦、王世華等人為○○英文機構

之要件,上開三人親閱稽查紀錄,因認原告為○○英文機構之負責人云云,惟客觀上並無「○○英文機構」之存在,而邱俊文、黃旭睦、王世華等人於99年間,其薪資先係由台北市私立學習文理補習班支付,該補習班經撤銷後,則由台北市私立學善文理補習班聘任(鈞院卷第225-227 頁,原證3-5 ),均非原告,是以上開人員並非原告之受雇人,自無以其名片上印有「○○英文機構」或對外宣稱○○英文機構人員,即認原告為上開人員之雇主或○○英文機構之負責人。

⒉實則當時係學習文理補習班在該處上課,此有黃旭睦99

年9 月2 日調查記錄表中表示「該班址係以學習文理補習班之名義招生收費」,另有學習文理補習班所出具補習費收據(訴願機關卷宗0 000000000頁)、學習文理補習班99年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及印花稅繳納證明(訴願機關卷宗0 000000000頁)、另台北市教育局99年2 月

1 日致學習補習班函(訴願機關卷宗0 000000000頁)要求針對王淑芳之申訴處理並退費,而王淑芳所指名學習文理補習班之報名地點為台北市○○街○○號6 樓,益徵當時係學習文理補習班在該處上課在台北市○○街○○號6 樓上課。

⒊至於被告雖以現場招生有使用「○○英文機構」名稱對

外招生云云,惟現場有人使用○○英文機構招生,並不當然等同行為人為原告或該機構之負責人為原告,況「○○英文機構」招生簡章就係何人所發、相關課程係由何行為人招生收費、上課教師何人聘任等,均無一具體指涉,是以被告顯未盡舉證責任甚明。

⒋至於原告是否為一口氣教育基金會董事長,與本件無關。

⒌又相關人等於稽查記錄僅係確認個人基本資料,業經被

告自認,自無從據以認定上開人員於稽查紀錄中簽明,據以認定與原告有何關聯。況黃旭睦99年9 月2 日調查記錄表中亦表示「該班址係以學習文理補習班之名義招生收費」(訴願機關卷( 二) 第111 頁),更無從推認相關人員於稽查記錄中簽名,如何認定該招生行為與原告有何關聯。

⒍被告均以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益徵系爭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五項毋庸通知表示意見,然其所依據之資料均屬臆測,惟本件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項「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除外要件。

㈢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顯非適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1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所應記載之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則應予撤銷。

⒉經查,系爭處分之事實欄,僅僅記載設立○○英文機構

設立營業,即逕謂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就現場如何設立、何人招生、何人上課、上課內容與原告有無關係、上課人數、如何營業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完全未予記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不得補正,自應予撤銷。

⒊又原訴願決定雖謂其按日處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惟依

其行政處分事實欄之記載以「設立營業」作為違規事實,然設立營業為ㄧ客觀存續之事實,自無因不同日期而構成不同行為而得連續處罰之餘地;若依稽查記錄記載99年2月招生,則99年7-8月時,前述招生行為自已完成,如何有連續處罰之餘地,原處分以連續處罰為之,顯屬違法。

㈣原告並無在座落台北市○○區○○街○○號6樓及6樓之1-5

之處所進行招生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置舉證責任,顯屬違法:

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及98年度判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就違規事實及違規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均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無開設「○○英文機構」,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設立「○○英文機構」之情事,至於被告雖引用稽查記錄表14分及現場照片95張,惟上開照片及稽查紀錄無一指出現場所拍照之內容究與原告有何關涉,被告根本未就本件系爭招生行為與原告有何關聯善盡舉證責任,原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為由,逕為處罰及駁回訴願決定之認定,所為認定顯屬違法。

㈤人民處罰之依據為法律保留事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

條僅處罰招生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法律授權下,增加法令所未授權之處罰行為,所為處分顯屬違法:

⒈按憲法第23條乃規定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

之,此節按司法院釋字第619 號解釋亦可參;而行政罰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加之制裁規定,其制裁方式,恆以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方式為之,自應以法律定之,尤其有關構成處罰之要件及處罰額度,不能逕以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39

0 號、第394 號、第402 號及第426 號解釋已闡釋甚明。又涉及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則必須保留由法律定之,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釋字第42

3 號、第491 號、第511 號解釋參照)。⒉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授權處罰之違規事實,

亦限於招生行為,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所規範違規事實,亦限於「依法未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是以完成招生後之上課行為,上開規定並無授權被告處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法律授權下,增加法令所未授權之處罰行為,將上課行為增加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規範處罰之範疇,所為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之裁罰基準違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標準:

⒈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標準之

規定,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 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者,其罰鍰標準為10萬元,被告原本於99年8 月12日決定裁罰金額為10萬元,並於當日告知各大媒體,此分別有99年8 月12日Now News網路新聞(訴願書證4 )99年

8 月13日蘋果日報(訴願書證5 )、99年8 月13日中國時報(訴願書證6 )、99年8 月13日自由時報(訴願書證7 )、99年8 月14日聯合報(訴願書陳證8 )】可茲參照;然99年8 月12日邱俊文前往教育局與教育局社教科科長趙平南爭執理論後,事後接到處分書,其裁罰金額竟逕提高為15萬(訴願書證9 ),該裁罰顯係利用公權力以個人好惡作為裁罰之依據,並已超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標準。

⒉況被被告明知上開地點已有補習班申請籌設許可在案,

而申請籌設許可之補習班負責人並無被陳述人在列,並為被陳述人所明知,此有99年8 月12日Now news網路新聞「台北市教育局社教科長趙平南表示,我們本局已經准以籌設」(訴願書證10)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並非於上開地址籌設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所為裁罰顯屬權利濫用。

㈦被告一再逐日處罰,所為處分除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4條立即停辦、公告、處罰、不遵令停辦等程序,更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並構成裁量濫用,自屬違法:

⒈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罰應先「立即停辦

,並公告之」,若未改善始「罰鍰」,若「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始得連續處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行政文書之送達,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經查,原告之住所為台北市○○○路2 段63巷65號3 樓之1 ,然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相關卷證」第13-14 之命令停辦,並未送達原告,則其前置程序既不合法,後續「罰鍰」「連續處罰」甚至「課以怠金」均屬無據。況學習補習班於系爭時地所為之行為,係收取報名費後之「上課」行為,並非連續招生行為,連續處查實屬無據。

⒉又查,座落台北市○○區○○街○○號6 樓及6 樓之1-5

處所,其現場之設備均已通過消防局、建管處核准通過,目前上開地點亦均獲准立案在案,足徵其設備安全無虞,然被告一方面以私人恩怨擅自抬高罰款金額,並連續邀集各大媒體到場觀看,並以現場設置不安全為由,鼓動學生退費,並透過媒體以主管機關之高度對外宣稱可以輔導退費云云,顯係挾公權利之行使滿足私人恩怨之報復,所為處分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連續處罰,累計處罰金額已超過3 百萬元,占今年被告1-7 月關於未立案補習班裁罰金額90% 以上,亦徵被告所為連續裁罰,係以公權力作為私人恩怨報復之工具,原告實屬難平。

⒊又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雖有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惟

是否連續處罰,仍應視實際狀況是否有必要,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被告在現場之消防、安檢均獲建築師簽證及主管機關核准下,對於維護學生權益之上課行為連續處罰,所為處分顯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不符,並逾越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濫用,自屬不法云云。

㈧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表、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所屬教育局自96年10月16日查獲「臺北市私立毅志文

理短期補習班」未經核准擅於台北市○○區○○街○○號6樓擴大使用班舍,期間經多次處以限期改善處分並給予充分改善時間,惟該班均不予改善,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乃以99年3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2987100 號函處以該班撤銷立案處分(原處分卷4 ,證物1 ),違規期間該址招生廣告均以「○○英文機構」名義對外招生。被告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及建管處同仁於99年4 月8 日至該址聯合公安檢查,查獲該址以「○○英文機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補習業務,經稽查人員記載現場違規情形、該址負責人(劉曉山)等基本資料,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原處分卷4 ,證物2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 號函公告停辦(原處分卷

4 ,證物3 ),續以99年7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

0 號函督促業者依法辦理立案(原處分卷4 ,證物4 ),並持續列管追蹤,惟該機構仍不改善,持續未立案辦理補習業務。被告自99年8 月12日起凡查獲該機構仍未停止辦理補習業務,即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等法規,及該址違規業務規模大小等,以99年8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 號函等14件行政處分,分別處以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處分卷4 ,證物5 )。

㈡原告主張前開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未通知陳述意見乙節:

查系爭處分據以裁處之相關稽查紀錄(原處分卷4 ,證物10)均載明機構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開課資訊、學生人數及違規使用範圍,並拍照存證,經現場工作人員王世華主任、黃旭睦主任或邱俊文主任確認無誤簽具在案。其違規事項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予以陳述意見,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作成前開各行政處分(含裁處書)其記載事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經查,該機構印製之招生簡章(原處分卷4 ,證物11)均

以「○○英文機構」具名,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6 樓之班舍未經核准立案,被告所屬教育局為善盡蒐證義務釐清裁處對象,均派員至現場查證拍照,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認在案,被告始依法裁處。本次訴訟標的均係被告依該機構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之稽查紀錄表依法予以裁處之行政處分。次查,所有現場照片中所載機構名稱均為「○○英文」或「○○英文機構」,其處分對象清楚明確,非無實據,原告事後以租借班舍予其他補習班,他人刻正辦理該址立案程序及未以該址進行招生、個案消費爭議案件(王淑芳)及部分工作人員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理由,主張上述違規事項非其所為,質疑本件處分對象違誤,顯係脫罪之詞;被告所屬教育局為釐清事實,於

100 年10月4 日再次派員至前開地址查察,原告仍以「○○英文」作為廣告招牌,且以原告本人上課實況作為招生廣告(原處分卷4 ,證物12)。另有該局受理其機構離職員工以存證信函請劉曉山勿以該員名義使用班舍、民眾以「○○英文機構」為對象提起消費爭議案件及邱俊文、王世華及黃旭睦以該機構名義對外招開記者會、擔任媒體發言人等證物(原處分卷4 ,證物13)。原告以被告裁罰處分後立案之學善文理補習班扣繳憑單作為簽具人員非該機構人員之佐證,實不足採。

㈣有關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僅授權裁

處違規「招生」之行為,被告以「違規授課」為由據以裁處,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乙節:

按以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設立補習班之目的,在招收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以從事補充渠等之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或實用技藝之傳授,是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

1 項所定應受處罰之行為包含招生完成後之授課行為,乃屬當然並經該法立法機關教育部所肯定,所訴係屬誤解。

㈤有關原告主張罰鍰金額係依個人好惡裁處部分:

經查,歷次稽查紀錄表記載現有班級學生數350 人-500人,符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 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5萬元罰鍰。…前項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故每案處以15萬元罰鍰,均係依法行政,無逾越權限。

㈥有關原告質疑本府逐日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

經查,該機構經營規模龐大,又未經核准立案即違規招生、收費及授課,所涉及之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相對重大,且對於被告所屬教育局所為裁處皆置之不理,未依法完成改善,遂依法按日處罰促其積極改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㈦提出臺北市私立毅志文理短期補習班違規裁處明細、被告

所屬教育局99年4 月8 日稽查未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被告99年4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 號處分函及99年

4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1 號公告、被告99年7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0 號處分函、被告99年8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 號處分函等14份(含簽收單)、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所屬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被告所屬教育局99年8 月12日稽查未立案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等14份、○○英文機構招生簡章、被告所屬教育局100 年10月4 日稽查未補習教育機構紀錄表、消費爭議案件、邱俊文、王世華及黃旭睦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及第24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 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籌設:一、設班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名稱、類科及班數、班址及班舍面積、設立人及班主任基本資料。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三、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四、班主任專任切結書。五、班舍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辦理。六、組織規程及學則。七、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前項第五款之核准平面圖及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補習班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設立者,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補習班經核准籌設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局申請立案:一、立案申請書。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包括教職員學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教師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五、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照片二張(學校、機關、法人或團體附設免附)。」;「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3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1 次查獲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發函糾正命立即停辦並公告之,第2 次查獲者,除再次發函命立即停辦外,依業務規模學生數及是否申請籌設立案中之標準處罰鍰處分,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人以上,已申請籌設立案者,處罰鍰10萬元,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罰鍰15萬元;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函請原告立即停止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另函請原告儘速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12日至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被告所屬教育局自96年10月16日查獲「臺北市私立毅

志文理短期補習班」未經核准擅於系爭台北市○○區○○街○○號6 樓擴大使用班舍,期間經多次處以限期改善處分並給予充分改善時間,惟該班均不予改善,被告乃以99年

3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2987100 號函處以該班撤銷立案處分(原處分卷4 ,證物1 ),違規期間該址招生廣告均以「○○英文機構」名義對外招生。被告所屬教育局、消防局及建管處同仁於99年4 月8 日至該址聯合公安檢查,查獲該址以「○○英文機構」名義未經核准擅自辦理補習業務,經稽查人員記載現場違規情形、該址負責人(劉曉山)等基本資料,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原處分卷4 ,證物2 ),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以99年4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3575100 號函公告停辦(原處分卷4 ,證物3),被告所屬教育局續以99年7 月15日府教社字第09937158600 號函督促業者依法辦理立案(原處分卷4 ,證物4),並持續列管追蹤,惟該機構仍不改善,持續未立案辦理補習業務。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函請原告立即停止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另函請原告儘速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12日至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未於受裁罰處所台北市○○區○○街○○號6 樓

以「○○英文機構」進行招生,並無違章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查獲該機構印製之招生簡章(原處分卷4 ,證物11)均以「○○英文機構」具名,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6 樓之班舍未經核准立案,被告所屬教育局為盡蒐證義務,釐清裁處對象,均派員至現場查證拍照,經業者確認無誤後簽認在案(原處分卷4 ,證物10),被告始依法裁處。且本件均係被告依該機構現場工作人員確認無誤簽具在案之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4 ,證物10),據以依法裁處之行政處分。又所有現場照片中所載機構名稱均為「○○英文」或「○○英文機構」,其處分對象清楚明確,非無實據。原告事後雖以租借班舍予其他補習班,他人刻正辦理該址立案程序及未以該址進行招生、個案消費爭議案件(王淑芳)及部分工作人員所得稅扣繳憑單等理由,主張上述違規事項非其所為,質疑本件處分對象違誤,核屬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所屬教育局為釐清事實,於100 年10月4 日再次派員至前開地址查察,原告仍以「○○英文」作為廣告招牌,且以原告本人上課實況作為招生廣告(原處分卷4 ,證物12)。此外,復有該局受理其機構離職員工以存證信函請劉曉山勿以該員名義使用班舍、民眾以「○○英文機構」為對象提起消費爭議案件及邱俊文、王世華及黃旭睦以該機構名義對外招開記者會、擔任媒體發言人等證物(原處分卷4 ,證物13),原告確有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地址設立○○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以被告裁罰處分後立案之學善文理補習班扣繳憑單作為簽具人員非該機構人員之佐證,自不足取。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僅授權裁處違規招

生之行為,被告以違規授課為由,據以裁處,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云云。按短期補習教育業者設立補習班之目的,在招收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以補充渠等之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或實用技藝之傳授,是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應受處罰之行為,應包含招生完成後之「授課行為」,且授課行為係招生行為之延伸,兩者密切相關,自應整體觀察,如此解釋,方符合其規範之意旨。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據以裁處之相關稽查紀錄(原處分卷4 ,證物10)均載明機構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開課資訊、學生人數及違規使用範圍,並拍照存證,經現場工作人員王世華主任、黃旭睦主任或邱俊文主任確認無誤簽具在案,應認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違章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得不予以陳述意見。又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作成前開各行政處分(含裁處書)其記載事項明確(詳見原處分卷

4 ,證物5 ),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經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後,仍不遵令停辦,被告所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系爭

地址設立○○英文機構,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函請原告立即停止辦理,被告所屬教育局另函請原告儘速申請短期補習班立案事宜,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9年8 月12日至30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地址仍有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行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乃以99年8 月13日府教社字第09937691300 號等函(原處分卷4 ,證物5 )各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查獲日期及原處分書字號如附表),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罰鍰金額係依個人好惡裁處,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本件查獲之歷次稽查紀錄表記載現有班級學生數

350 人-500人,符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業務規模學生數在101 人以上,未申請籌設立案者,處15萬元罰鍰。…前項經處罰鍰處分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次罰鍰額度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故每案處以15萬元罰鍰,核係依法行政,並無逾越權限。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為逐日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及平等原則云云。經查,原告經營之○○英文機構,規模龐大,又未經核准立案即違規招生、收費及授課,所影響之公共安全及公眾利益重大,且原告對於被告及被告所屬教育局所為行政管理及裁處等措施,均置之不理,且未依法完成改善,被告遂依法按日處罰,促其積極改善,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