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4號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均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統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複 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代 表 人 尚永強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訴訟繫屬後,因國軍採購組織編組調整,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併入陸軍司令部,而聯勤下轄之海、空用總庫回歸軍種,本件採購業務移由被告海軍保修指揮部承受等情,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民國100 年5 月至6 月購案會銜移交清冊、國軍採購組織調整、權責劃分及案件移轉作業指導附卷可稽,承受業務之海軍保修指揮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雷射測距儀等3 項3 件檢修」採購案,標的為雷射測距儀檢修(項次1 )、護目雷射測距儀檢修(項次2 )」、電視攝影機檢修(項次3 ),約定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0 萬元、270 萬元、260 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7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以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等方式實施檢驗,驗收以複驗2 次為限,如無法於第3 次驗收合格,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於98年3 月23日簽訂契約。
2、98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將於98年12月17日交貨,被告實施檢驗後交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依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實施性能測試。其中項次2 謢目雷射測距儀(以下簡稱系爭標的)部分,於98年12月21日、22日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為「……2 雷射開機測試,操控台上顯示雷射能量不足不正常,
3 無能量,無法執行該項功能」,因與契約要求不符而經判定為不合格。99年2 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將於99年2 月26日重新交貨,99年3 月16日至99年3 月26日第2 次性能測試即第1 次複驗,結果為「……2 雷射開機測試,操控台上顯示雷射能量不足不正常,3 進行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功能,選擇單發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再選擇連續發射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等均無回跡不正常」與契約要求不符,仍判定為不合格。嗣原告於99年6 月9 日重新交貨,99年6 月29日至99年7 月7 日第3次性能測試即第2 次複驗,結果為「……連續發射:測距儀實際測得目標距離為1390碼,但無法持續接收目標距離,只收到一筆目標數據,後續無目標數據回跡(不正常)」與契約要求不符,再經判定為不合格。
3、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標的之檢修,經3 次驗收仍無法符合契約要求,以99年10月6 日國聯採履字第099000356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0月6 日解約函)通知原告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規定解除項次2 即系爭標的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於99年10月6 日以國聯採履字第099000356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99年11月18日國聯採履字第0990004124號函維持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為國內多項國防戰備武器裝備唯一評鑑認證合格維修廠商,亦係國內唯一評鑑認證合格廠商。本件採購案係被告98年3 月13日以選擇性招標程序邀請原告議價後決標,原告具採購案所需維修專業、經驗及能力,並具履約能力及誠意,且議價簽約後全力履約。
2、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該款適用。同條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與該第10款就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之構成要件相同,應作同一解釋。
3、原告已完成系爭標的檢修工作,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標的功能測試未通過而判定驗收不合格,由依據之99年7 月7 日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之結果,顯示被告判定不合格者非系爭標的本身,而係系爭標的與艦艇上之電腦系統整合結果,此結果非原告怠於履行採購契約義務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理由為:
⑴、由系爭採購契約購案清單關於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及試
用規範的記載,可知採購案係裝備檢修,非系統整合檢修,即檢修標的不包括系爭標的與艦艇上電腦系統之整合。
1 系爭標的為光電指揮儀系統上一項裝備,被告邀請原告就系爭標的進行維修議價前,係提供系爭標的供原告進行靜態現勘,即系爭標的與所屬系統分離狀態,被告僅要求系爭標的進行檢修,未要求系爭標的與所屬系統整合檢修。
倘係約定裝備檢修,不包括系統整合檢修,本無提供操控原理及系統界面資料必要。
2 被告僅提供系爭標的裝備供原告檢修,未提供該裝備所屬系統供原告進行檢修,契約規範未具體指摘系爭標的所屬系統名稱、規格、規範。且議價前,被告未要求原告先行登艦了解與射控電腦系統連結整合測試之程序及內容,足證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義務為裝備檢修,不包括系統整合檢修。事後被告額外要求系統整合時,系統整合階段所發生問題,原告難於邀標議價前提出疑義。
3 系爭採購契約購案清單以「能量不足無法發射」描述故障情形,未說明裝備與系統整合之檢修。
4 由採購清單第10點檢驗方法所定目視檢查方法,在未提供系爭標的所屬系統條件下,要求原告完成檢修服務並提供檢修報告,足證系爭標的與系統整合未在原契約規範檢修服務範疇。舉例言之,被告擁有多台電腦組成之電腦系統,其中一台電腦發生故障,被告僅提供該台電腦供原告進行檢修,未提供該電腦所屬系統或該系統之相關資訊,該檢修電腦與系統之整合即不在檢修服務範疇。
⑶、如檢修範圍包括系統整合,被告有提供系統或系統相關資訊之義務:
1 被告未提供所屬系統,原告如何進行系統整合之檢修?契約規範未載明要求與何項系統整合,豈能以系統整合事項判定不合格。被告額外要求系統整合,自有提供相關系統資訊義務。被告既拒絕提供,則系統整合所生問題自與原告無涉。
2 如系統整合為驗收重要事項,須具體並特定指摘所屬系統名稱、規格、規範等內容以供原告進行檢修,如本採購案項次1 、3 均有具體指摘「光二系統NAJIR 光指儀」之特定系統,系爭標的未特定系統內容,而各種艦艇所裝載系統不同,原告如何能完成各種不同系統整合檢修服務。
3 被告在270 天履約期間,未能讓原告登艦現勘了解與包括湘江鑑在內各種艦艇之電腦系統連結整合驗測程序及內容,豈能逕以被告指定之湘江鑑整合結果作為判定驗收不合格依據。
4 艦艇上射控電腦系統通訊協定介面軟體倘有未能相互匹配情形,被告未能提供電腦系統介面資訊,原告又無法登艦對射控電腦系統介面實施量測調校,如何要求原告進行整合檢修。
5 原判斷雖以使用其他無須檢修之護目雷射測距儀另在B 軍艦(即測試不合格以外之另一艘軍艦)檢測,連續發射測距功能正常。改用原告檢測之系爭標的後,仍無法連續發射測距功能,認原告檢修工作未完成,非屬電腦系統介面問題。然系爭標的非標準化、規格化產品,倘被告進行檢測之另一個護目雷射測距儀,與原系統屬同一廠商產品,自無電腦系統介面整合問題。原告既非該電腦系統廠商,原告以既有技術規範完成系爭標的檢修,與他廠商電腦系統相結合,必須使用原廠電子元件或開發軟體介面,當然有電腦系統整合調校問題。
⑷、被告未提供系爭標的所屬電腦系統或所屬電腦系統相關資訊
或連結之介面通訊協定格式與資料,對系爭標的與電腦系統整合問題,原告難謂有可歸責性:
1 原告第一次登艦與射控電腦系統連結整合驗測時未通過,第二次驗測仍未通過後,原告仔細研判認為是艦艇上射控電腦系統通訊協定介面軟體未能相互匹配,必須使用原廠電子元件或開發軟體介面。在基於完成系爭標的修復、順利支援海軍修護任務最大誠意下,原告除持續自力研修外,更不計成本向系爭標的美國原製造商籌購修復系爭標的所需原廠元件,可見原告積極完成修復之態度與誠意。惟因系爭標的屬美國政府限制輸出品項,須先由海軍簽署DSP-83表向美國政府申請授權同意後,美國原製造商方可售予原告修復所須原廠元件(原告於議價前及履約過程中並不知系爭標的係美國政府限制輸出之品項及須由海軍簽署DSP-83表情況),然原告函請海軍協助,卻未獲被告回覆及協助,原告已全力履約檢修,並在適當時機主動提出請海軍協助簽署DSP-83表以完成修復,絕無重大延誤情形。
2 原告在海軍未協助簽署DSP-83表,致無法購得原廠元件完成修復情況下,必須解決艦艇上射控電腦系統控制介面連結時未能正常溝通運作問題(如前所述,艦艇上射控電腦系統非系爭契約檢修範疇,非原告契約責任),因系爭標的與艦艇射控電腦系統連結時因通訊協定介面軟體未能相互匹配無法正常溝通運作,非系爭標的未修復所致。而原告始終秉持順利解決完成修復之契約最終目標,卻因被告資料不足無法提供協助。
3 系爭契約自原告完成檢修依約於98年12月17日交貨,至99年8 月11日被告通知第二次複驗不合格之8 個月期間,實際屬原告執行改正責任時間僅44天,三次登艦實施與射控電腦系統連結整合驗測時間不到2 小時,餘皆係被告作業時間,非原告造成延誤。原告未因海軍未協助簽署DSP-83表未果及無法提供相關操控原理與介面資料而怠忽檢修責任,反持續積極自力研修,並在被告始終未提供協助及答覆情況下完成檢修,顯示原告不計成本積極履約誠意。
⑸、退步言,縱原告有可歸責性,亦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有可歸責性:
①、本件檢測結果不完成難謂可歸責原告,或至少部分可歸責被
告事由,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非適法。
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 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
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釋意旨「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系爭契約三項履約標的中,原告已完成二項修復驗收合格(占系爭契約73%比例),僅系爭標的中之一項功能測試因就檢修範圍有爭議未能驗收合格,就完成契約比例及程度,難謂有重大履約不良情事,於此情形無停權處分必要。
2 縱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然原告為系爭標的及其他多項海軍武器系統裝備國內唯一合格維修廠商,海軍後續仍有維修需求,且原告不計成本全力履約情況下,原告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實無停權必要,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
3 系爭契約係採使用機關與招標代辦機關分離制度,本案被告僅為招標代辦機關,實際需求使用機關為海軍戰系工廠,此種權責分離狀況,造成被告身為採購代辦機關,需第一線負擔相關刑民事責任,甚至擔心裁量權行使過程受圖利廠商罪責誤解,因此採最嚴格、裁量限縮至零方法,如本案契約約定業主機關得終止或解約,係具裁量餘地,被告以最嚴厲方式,解約沒收該項全額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並給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告為不良廠商及停權處分,實給予專業且優良廠商重大打擊,被告解約行為有欠合理及商榷。
4、撤銷原處分,兩造同獲其利,維持原處分對兩造造成難以回復損害:
⑴、被告需求單位海軍司令部在工程會最後一次100 年1 月31日
調解及申訴審議會議中,突然改變一直有維修需求態度,而不同意繼續修復致無法調解,違背當初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解決爭議初衷(在本次會議前,被告需求單位一直表達有維修需求,在原告為系爭標的及其他多項海軍武器系統裝備國內唯一合格維修廠商且需求單位後續有維修需求情況下,工程會委員亦於100 年1 月14日第二次調解及申訴審議會議中提出再給原告維修驗測一次機會指示),使原告未能充分正確說明各項原委,造成工程會對系爭契約申訴案誤判而駁回。
⑵、系爭標的之維修一直是被告需求單位海軍司令部頭痛問題,
運送回美國原廠檢修費時甚長(3 年左右)、費用更高(系爭契約價款2-3倍),在依法評鑑履約能力後,認證原告為國內唯一合格維修廠商,被告方邀原告議價,且除系爭標的外,原告亦係海軍雷射發射接收單元、紅外線攝影機、前視紅外線攝影機、光二電視攝影機、光三電視攝影機等多項國防戰備武器裝備之國內唯一評鑑認證合格維修廠商,國軍後續仍有維修需求確保戰備,若遭停權,原告不能繼續完成國軍各項維修任務,被告需求單位面臨維修問題仍然存在,勢將嚴重影響國軍後續修護及戰備任務之遂行,對國家國防、國軍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
⑶、被告需求單位海軍司令部於100 年度仍有二項7 件武器系統
裝備須委由原告議價維修,原告已獲邀於100年3月1日完成該故障軍品裝備實勘,並於100 年3 月17日完成報價,顯示海軍司令部對原告專業能力之肯定及須原告執行各項維修工作之需求,無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必要。
⑷、97年至99年,原告營收來源中,政府採購工程營收占總營收
比例高達76.23 ﹪,可知政府機關招標工程為原告營業生存命脈,停權處分一旦執行,牽涉原告生存,更關係百名以上員工家庭生計,縱事後證明停權處分違法,原告所受損害亦無從回復。
⑸、原告已盡最大努力完成契約義務,並曾於工程會調解及申訴
審議會議中表達願以「繼續無償完成修復系爭標的,並放棄退還履約保證金、放棄支領系爭標的契約價款」方式,解決契約爭議,如此達成雙贏結果,為最佳解決方式。
5、被告解除契約有裁量怠惰瑕疵,亦與比例原則相違:
⑴、系爭標的與電腦系統整合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
契約顯非適法。縱認原告有責,原告係國內唯一評鑑認證合格維修廠商,已修復系爭契約其餘二項標的,履約完成三分之二,於被告解除契約後仍持續表達維修之意,被告應考量一旦解約,將耗費數倍時日及金錢送國外原廠維修,國內無其他廠商得修復,將使國防戰力於原廠維修時日呈真空狀態,或不予維修使國防戰力受損,許原告依約計罰違約金之前提繼續修復系爭標的,而非在第3 次驗收未能合格情況下一律解約,是該解約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瑕疵,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無理甚明。
⑵、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且無須支付契約款項,對被告而言沒有任何損害,宜肯認原告履約誠意,衡諸政府採購法停權制度為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之行政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標準,原處分顯與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不符,有違反比例原則。
6、比例原則在政府採購事件應有適用:
⑴、依工程會91年7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100301640 號函釋意旨
,停權處分應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意旨,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進行衡量。停權處分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倘遇有違約情事一律予以刊登公報,與立法目的不符。是解除或終止契約雖可歸責於廠商,但是否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機關仍應依客觀情事就廠商違約情節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非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即構成停權事由。
⑵、本案在工程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曾建議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亦曾請求以計罰違約金方式繼續履約,但被告堅持解約,顯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解除契約係不可歸責原告,原告非違法或重大違約之不良廠商,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停權制度所欲達到目的存在,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之檢驗。又停權處分將造成原告永久喪失參標機會、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及喪失最高採購級距廠商身分,甚至造成原告停業倒閉損害,原告非不良廠商,原告所受不利益顯大於停權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背比例原則。
6、原告業已完成本件約定之裝備檢修,至需被告簽署DSP-83表所欲完成係契約約定義務以外之系統整合檢修。原告以最大誠意協助被告額外之系統整合要求,整合之際,經研判必須使用原廠電子元件或開發軟體介面,絕無被告所稱延宕申請或重大延誤情形。此系統整合既非在原告履約責任範疇,因系統整合所生問題,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之依據。
7、本件是非常複雜的系統,修好後必須與系統介面溝通,修不好原因是與其他介面無法溝通,這需要時間,但合約時間是不夠的,我們在修護目雷射測距儀有換IC,這時應換原廠IC,但原廠IC不賣給原告,原告就自己寫韌體,但時間不夠。
對護目雷射測距儀沒有被驗收合格、驗收當時,將護目雷射測距儀裝置在船上,沒有連續發射功能等事實沒有意見。沒有辦法連續發射,是因為和其他介面無法溝通,買不到原廠IC,自己寫韌體,但時間不夠。本件武器是美國原廠,且不提供任何原始設計資料,其中包含介面整合的相關資料,所以原告必須用逆向工法去完成檢修。因為被告不給任何系統資料,所以原告自己寫韌體,修的過程已快修好了,以為工程會會核定讓原告繼續修理。如果與其他介面整合是契約內容,因為要檢修的不是標準化東西,被告應有提供系統相關資料義務。原告自己有生產護目雷射測距儀,但與本件不同型,設計完全不同。
8、根據採購清單是以能量不足無法發射的故障進行檢修,原告檢修完後,已經排除此故障情事可以完成發射。雖該裝備已可發射,但與系統整合時會有不能連續發射情況,原告認為得標後被告僅將該裝備拆下交原告檢修,並未將整個系統交原告檢修,因此裝備與系統整合問題非契約規範範圍。若系統與檢修裝備的整合為契約義務,則被告有提供系統予原告進行的協力義務,本件履約期間長達270 天,被告僅提供原告兩個小時進行裝備與系統整合檢測,顯怠於履行協力義務,且未提供系統予原告進行檢測期間,應於合約期間扣除,本件履約爭議,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9、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9年10月6 日國聯採履字第0990003563號通知刊登採購公報函)、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1、原告交貨後,2、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系爭採購契約項次
1 及系爭標的均不合格。99年2 月5 日被告請原告接獲通知次日起5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99年2 月26日原告報稱完成改正,提出複驗,99年3 月15日被告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再請使用單位實施第2 次性能測試。第2 次性能測試結果,系爭標的仍不合格,99年5 月10日被告函請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38日曆天內完成改正,99年5 月12日原告表示「系爭契約第2 項係美國政府限制輸出品項,應僅能由原製造商Kollsman公司檢修或由中華民國海軍簽署DSP-83表申請並獲得美國政府授權同意後續由原告公司檢修,請求展延重交時間至獲得美軍政府授權同意後4 個月內,並同意系爭採購契約第1、3 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辦理」,99年6 月9 日原告完成改正提出第2 次複驗,被告99年6 月29日回復表示同意辦理系爭採購契約第1 、3 項先行收受,並於同日實施目視檢查複驗合格後,依約轉請使用單位實施第3 次性能測試即第2 次複驗。第3 次性能測試結果,事隔約4 個月對系爭標的測試仍不合格。99年10月6 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標的契約,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系爭採購契約屬選擇性招標(獲頒認試製合格廠商證書),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原告本應有能力完成修復,若原告欲請被告提供操控原理及系統界面資料,應於邀請投標時依法提出疑義,檢討後納入契約。原告接受被告邀請前來投標,即已接受被告要約、同意依契約條款約定履行,被告並無契約以外義務提供操控原理及系統界面資料。系爭採購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必須使用國外原廠零件,原告本身維修能力不足,欲使用進口原廠零件,然須取得美國輸出許可證,乃要求被告簽署DSP-83表,就此被告並無義務及依據。再者,契約於98年3 月23日已簽訂,原告遲至99年5 月12日始要求被告簽署DSP-83表,即使可取得美國輸出許可證,亦已重大延誤,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延遲中對不可抗力亦應負責。
4、況由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3(3) 規定可知,被告未曾承諾提供原告艦艇設控電腦之操控原理與系統介面資料,遑論有何提供義務及約定?原告主張須向美國申請輸出許可證,據以進口Kollsman公司出產之原廠零件,方能順利完修,因而指責被告不願配合簽署DSP-83表,嗣主張已自行完成維修並自主測試確認功能正常,自有矛盾。系爭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事由,遭部分解除契約,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並無裁量不予刊登公報之權限。
5、依系爭採購契約GP98475P126PE 購案清單(18)備註16. 罰則規定「1 乙方如有逾期交貨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如逾期達54日曆天,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2 本案驗收幾複驗2 次為限,如無法於第3 次驗收合格,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3 本案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重購之差價」98年12月
21、22日第1 次性能測試,依「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記載,有關「雷射測距儀檢修」乙項,其雷射執行目標距離檢測無回跡、不正常;系爭標的部分,其雷射開機測試後,操控台上顯示雷射能量不足不正常。另進行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功能時,含單發測距及連續發射測距,均因無能量無法執行功能,故第1 次功能檢測不合格。第2 次性能測試檢測結果,系爭標的仍有前揭檢測問題未改善,經判定檢測不合格。第3 次性能測試,仍認系爭標的連續發射功能不正常,判定不合格。觀之上開驗收過程,被告解除系爭標的契約,並無不合。
6、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70 個日曆天完成交貨,並應對所欲檢修標的(含所需裝設之電腦介面系統訊號等內容)、招標文件內容及契約相關規定有充分認知,原告於履約過程進行檢修工作時所需相關資料、原廠元件或授權文件,應於投標前請被告釋疑及協助提供處理,始為投標履約,至原告函請被告簽署DSP-83表部分,非屬被告契約義務。況決標前原告未曾提出需美國授權採購原廠元件意見,簽約後交貨前亦未見書面要求,卻於第2 次功能檢測不合格後之99年5 月12日(距簽約後1 年之久),以需美國授權採購原廠元件為由,提出契約外要求,囑被告簽署DSP-83表,並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申訴審議程序中並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艦艇射控電腦操控原理與系統介面資料影響驗收結果,致無法完成檢修工作,所述均乏依據。
7、被告曾於第2 次複驗(測試地點為A 軍艦)不合格後,使用其他無須檢修之護目雷射測距儀,在另B 軍艦進行檢測,連續發射測距功能均正常,而改用系爭標的後則仍無連續發射測距,足證原告於該項目之檢修工作未完成,非電腦系統介面問題。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應事前對系爭標的所配合系統介面進行了解,其逕為投標得標承修,終致未能通過功能檢測,原告所交貨品未能符合契約約定,當屬可歸責原告。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系爭標的檢修工作,被告解除該項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要件相符,無比例原則之援用。
8、本件解約是針對護目雷射測距儀,這部分約定檢修金額是27
0 萬元,被告要求必須單發測距及連續發射測距的功能都要修好,但原告對連續發射測距沒有修好,這部分雙方會同檢測,檢測時是將原告所稱修好護目雷射測距儀裝置到船艦上,結果沒有連續發射測距功能,另外再找一標準艦,將原有的護目雷射測距儀先取下,再裝上原告所稱修好的護目雷射測距儀,還是沒有連續發射功能。連續發射是主要功能。
9、原告從未來文要求其他系統介面資料,事實上被告也沒有,所以才要原告檢修。本件依契約約定.逾期54天就可解除契約,事實上解約時間已逾期半年之久。由購案清單可以知道系爭標的之試用裝備為何,購案清單已載明系爭裝備是用於光華二號光電指揮儀系統。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可知,只要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採購機關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效果之行為,即所稱之羈束處分。此時,採購機關就是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空間。至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的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購案清單、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表、通用條款、關於系爭標的之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被告99年10月6 日解約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標的之檢修,經3 次驗收無法符合契約要求,故解除系爭標的契約,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採購案就系爭標的之檢修,是約定裝備檢修,不包括系統整合檢修,原告已完成裝備檢修,系統整合檢修是被告額外要求;如系統整合檢修在契約約定的檢修範圍,被告有提供系統或系統相關資訊義務,被告既拒絕提供,則系統整合所生問題即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可歸責性。原告不計成本全力履約檢修,卻因被告資料不足無法提供協助,縱原告有可歸責性,被告亦可歸責,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是裁量怠惰。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非適法、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⑴、系爭標的英文品名為RANGE FINDER,LASER,關於該標的之檢
修,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購案清單係記載「故障狀況:能量不足無法發射,適用裝備:EOD 光電指揮系統」,該購案清單第10點檢驗方法明定「目視檢查……」第11點並明定「安裝試用: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7 日曆天(含)內,由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依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實施性能測試,於完成之次日起10日曆天(含)內出具報告,並由甲方代理人彙整後函送甲方」而購案清單所附品管結果報告書即海軍戰系工廠可修件委商案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表就系爭標的試用規範復載明:「1.執行雷射測距儀啟動檢測,外部散熱風扇須運轉工作。2.檢視雷射開機狀態,在操控台上應顯示雷射正常。3.進行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功能,選擇單發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再選擇連續發射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見卷附採購契約、購案清單、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表)足見,系爭標的有明確的適用裝備,且安裝後進行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時,應具備一定的功能,乃系爭採購契約的要求,亦係原告所明白知悉。是系爭標的之檢修是否完成,繫於安裝後進行目標追蹤鎖定,不論是選擇單發或連續發射,是否具契約所約定顯示鎖定目標距離的功能,亦即檢修後的系爭標的,於全系統組合後必須能達到原有功能。原告主張本件只是純然的裝備檢修,應不可取。
⑵、本件原告檢修之系爭標的,經被告先後3 次安裝試用實施性
能測試,就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選擇單發測距及連續發射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部分,第1 次結果是「無能量,無法執行該項功能」,第2 次即第1 次複驗結果為「選擇單發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再選擇連續發射測距,操控台上應顯示鎖定之目標距離等均無回跡不正常」,第3 次即第2 次複驗,結果則係「連續發射:測距儀實際測得目標距離為1390碼,但無法持續接收目標距離,只收到一筆目標數據,後續無目標數據回跡(不正常)」,此有各該次的試用暨品管結果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原告對於系爭標的之檢修,並未完成系爭採購契約所要求在選擇連續發射測距時,顯示鎖定目標距離之功能,至為明確。
⑶、又當行為人的行為,具令人可指責的程度,其行為即有可歸
責性。原告係81年3 月經核准設立的公司,為國內多項戰備武器裝備評鑑合格廠商,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合格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而系爭標的適用裝備為EOD 光電指揮系統,安裝後就目標追蹤鎖定執行雷射測距,應具備顯示鎖定目標距離功能,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承有自行生產護目雷射測距儀,並自詡具系爭採購案所需維修專業經驗與能力,其於承諾檢修系爭標的時,當能預見經檢修之系爭標的與全系統組合後可能存在的介面溝通問題。再者,原告代表人於100 年7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這是非常複雜的系統,修好後必須與系統介面溝通,修不好原因是與其他介面無法溝通,這需要時間,但合約時間不夠,我們在修護目雷射測距儀有換IC,這時應換原廠IC,但原廠IC不賣給原告,所以原告自己寫韌體,但時間不夠」等語,參以原告於被告99年2 月5 日通知系爭標的安裝試用不合格前之99年1 月26日即已向系爭標的之原製造商Kollsman公司要求購買系爭標的之原廠元件(見訴願決定卷所附原告於申訴書檢附之Kollsman公司英文回函),在在顯示原告明確知悉必須克服介面溝通問題,以達到原有功能狀態。然原告自98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至98年12月17日第一次交貨、99年2 月26日重新交貨期間,均未見向被告表示相關的介面溝通問題,甚至經第一次判定不合格後,仍通知被告將於99年2 月26日重新交貨,嗣第二次安裝試用測試仍未合格後,始於99年5 月12日向被告表示為完成修復系爭標的,向原製造商Kollsman公司要求購買修復所須原廠元件遭拒,而有請被告協助簽署DSP-83表之需要。原告怠忽完成檢修使全系統組合達到原有功能的程度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雖事後原告一再表示其履約的意願及能力,已然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統或系統相關資訊義務乙節,為被告否認,而觀之系爭採購契約內容,亦未見被告有該項義務之約定,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亦有可歸責任,自難憑採。
⑷、契約的解除是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權的發生,則有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之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係約定驗收以複驗2 次為限,如無法於第3 次驗收合格,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此見購案清單第16點第2 款之規定甚明,又本件採購標的包括項次
1 之雷射測距儀檢修、項次2 之系爭標的檢修、項次3 之電視攝影機檢項修等3 個項目,決標金額雖為1000萬元,但各項次有個別之約定單價,亦有各自不同的試用規範,彼此間可明確區分。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標的之檢修,既無法於第3 次驗收合格,被告本於採購契約關係解除權的發生,對原告行使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中關於項次2 即系爭標的契約,於法有據,原告指稱被告解除契約是裁量怠惰,實不可取。
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法或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
的,係以公布不良廠商名單方式將其淘汰,除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外,並藉以促使競標廠商確實遵守採購相關規定,有助於提昇政府採購品質,確有其必要性。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標的部分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解除契約,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被告據此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然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