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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陳朝盈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蔡碧玉(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日法訴字第100170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不服刑事裁判,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告發羅義雄與廖繼照瀆職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終結後,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僅以民國99年12月10日板檢玉禮99他5617字第242766號書函,通知原告已予結案,剝奪原告聲請再議之權利,經訴願為不受理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惟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是以被告受理原告刑事告發案件,由檢察官行使犯罪偵查權,其簽結案件,適法與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故原告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