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0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白玉如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朝舜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087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當選無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99年
9 月14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追繳。原告不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足見本件原處分之認定,亦存有違憲之虞,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第1 選區候選人,經開票完畢後,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嗣因原告之姐白明麗遭起訴認定委託訴外人林進來向45位親友進行賄選,並經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檢察官據此另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判決原告當選無效,故被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自99年9月14日起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並停止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0 第1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另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略載:「從前開法條之規定意旨而言,其雖賦予同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既明定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為其要件,在文義解釋上,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候選人,至於所屬競選團隊如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黨等自應不在文義範圍內」(見附件一),足見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於「當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適用,自不得逾越法條文義擴及於助選員或其他競選團隊,否則不僅將對當選人本人造成重大損害,亦將對社會造成極大之影響,更將為我國日後之選舉帶來抹黑、誣陷之危機。
三、原告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自不符合同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規定,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仍宣告原告當選無效,顯屬違法:
(一)按台灣高等法院99年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略載:「因此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故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倘無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其支持者間就行賄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見附件二),又系爭投票行賄事件之行為人為訴外人白明麗及林進來,而當選人即原告並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此亦為彰化地院99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見原證一)所肯認,故本案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細閱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理由:「查白明麗推由林進來實施之上開賄選行為,雖無直接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白玉如(下同)有與白明麗共同為賄選之意思連絡,惟林明麗與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林進來又為其等公司之受僱人,雙方間情誼關係顯非一般人可比擬……堪認白明麗使林進來於上訴人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顯係知情且同意為之。」(見原證二),即可知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無原告涉犯行賄投票行為,逕以原告與訴外人白明麗為手足,且有共同參予家族企業經營之密切關係,而認原告與訴外人白明麗及林進來共同行賄選民,顯然於法不合。
(三)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查無事證證明原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從而,自不得援引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原告彰化縣選區縣議員當選資格無效,因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當選無效,顯於法無據。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94 號行政判決略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以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見附件三),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舉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均應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所為之解除議員職務處分,自不能牴觸比例原則,方稱適法。
五、又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立法意旨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又本件原處分(見原證三)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證四)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誤認原告參與投票行賄行為,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據此解除原告議員身分難認適法,亦難達成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之立法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明文揭櫫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按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行為時,應注意保護人民之權益,因此,對於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又原告並未涉犯行賄投票行為,此亦為彰化地院刑事庭所肯認,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查無事證之情形,恣意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白明麗及林進來,就行賄投票行為有犯意聯絡,系爭判決顯然違法,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原告有利之處均置諸不論,逕援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解除原告議員身分,顯見系爭處分及原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36條規定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體適用原則。
七、關於原告之姐白明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撤銷彰化地院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諭知無罪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賄選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均與事實有違。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又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存有上開嚴重違法情形,足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縣(市)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由被告解除其職權。上開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各款規定解除職權之生效日,被告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業已明示,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但第4 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依該條文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略謂渠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投票行賄罪,自不符合同法第120 條當選無效之訴規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仍宣告原告「當選無效」確定,顯屬違法。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又援引上開存有嚴重違法情形之判決,足見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云云。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彰化地院判決「當選無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被告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以原處分解除其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自判決確定之日(即99年9 月14日)起執行,與法並無不合。至於法院之判決事宜,則非被告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被告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依據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確定,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縣(市)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縣(市)議員‧‧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原處分除命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外,並停止發給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及命追繳溢領部分費用,該已被解除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已經他人遞補,原告得否因撤銷原處分而回復職務,固有未明,但關於停止發給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及命追繳溢領部分,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依當選無效之民事判決確定,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並無違誤:
(一)查原告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但業經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民事判決原告於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9 月14日99年度選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分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原告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職權,有關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亦應追繳」,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彰化地院99年度選字第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 號逕以「原告與訴外人白明麗為手足,且有共同參予家族企業經營之密切關係,因認原告與訴外人白明麗及林進來共同行賄選民」,其判決結果嚴重違法,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且原告之姐白明麗,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撤銷彰化地院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並諭知無罪,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賄選行為,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
(三)惟查,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縣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內政部即應解除該縣議員職權或職務,被告僅得依「判決結果」而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並非依據證據而判斷原告有無賄選之事實,故除非當選無效之確定判決有所變更,被告解除職務之處分方為違法。本件縱使原告之姐白明麗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尚未使當選無效確定判決發生變更,被告尚不得自行認定原告有無賄選,縱認該當選無效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原告僅得提起再審加以救濟,於該民事確定判決未遭推翻前,原處分依據前揭當選無效確定判決,解除原告之職務,並命停發、追繳議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溢領費用,自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