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2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熊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士芳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等事件。本件原告申請閱覽、複製檔案事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訴訟事件,是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請求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並不足取,先予指明。
2、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網路查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88年度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因認為該民事判決依被告民國88年8 月3 日台88(二)字第80012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文號函)認定有關機關並非學校,有利原告遭解聘事件的訴訟主張,為閱覽系爭文號函而於99年6 月3 日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以歷史考證、事證稽憑及權益保障為由,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號為088/813.13 /1/2/54、088/81
3.13/1/2/55 、088/813.13 / 1/2 /56及088/813.13/1/2/5
7 等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下稱精鍾商專)函報所屬教師的不續聘案相關文件。被告審核結果,認為因涉及個人隱私,依相關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於99年6 月15日以台總(四)字第0990103100號檔案應用申請審通知書,駁回原告的申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本為大華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93年3 月19日遭被告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解聘,致原告將終生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事後原告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得89年2 月1 日花蓮地院88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記載「是以精鍾商專教評會以此為由決議不續聘時,即應提出有關機關之查證資料-教育部88年8 月3 日台88(二)字第800128號函亦採取相同見解;有關機關並非被告學校,應可確認」,該判決結果對原告將來的訴訟主張極為有利。
2、99年6 月原告向被告檔案室徵詢取得該函文影本可行性,99年6 月3 日接獲被告檔案室專員電話通知,無判決所載函文,極有可能為其查到之088 人00000000號函即被告檔案應用申請審核通知書所列檔案文號。99年6 月3 日原告依上開檔號及檔案名稱,向被告申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被告於99年
6 月23日以原告申請之檔案應用4 件,因涉及個人隱私,依相關規定暫無法提供使用。
3、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清基於任職教育部技職司司長時,曾受邀參加大華技術學院尾牙晚宴,摸彩領取第一特獎29吋彩色電視機,被告雖狡辯事後捐贈出來,未挪為私用,無法改變被告參加私校尾牙宴摸彩領取第一特獎之舉,行之有年、淪為慣例事實。又被告確知大華技術學院浮報薪資卻不追究,惡意包庇;提供檢察官偽證,謊稱未侵害教師權益,助紂為虐;視法官裁決,曲解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意旨。
4、花蓮地院88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依系爭文號函認定有關機關並非被告學校。但於原告的訴訟案件中,被告卻以非爭議之87年6 月2 日台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書函,表示私立學校亦具與機關相當之地位,閃躲花蓮地院前述判決約束意圖昭然若揭,機關與有關機關在法學上存有廣義狹義之別,豈能擅自劃為等號。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私立學校具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僅止於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完全只限針對學生方面,被告身為全國最高主管教育機構,對於私立學校處理所屬教師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與機關相當之地位,恣意擴張解釋,實不該當。當時解聘原告的理由是指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所謂有關機關,在原告的案件是認定指學校,但系爭文號函說不是學校。
5、本件原告申請閱覽的檔案,僅系爭文號函1 件,被告任意擴增為4 件。被告所稱的4 件檔案名稱,內容要旨分別為「教師不續聘作業流程」、「不續聘案」、「密」及「遭致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案」,4 件中僅1 件列屬機密,被告刻意將4件函文歸併為同一文號,再聲稱4 件函文皆涉及個人隱私,難謂無取巧嫌疑。被告所謂涉及個人隱私暫難提供的檔案,與原告申請閱覽的檔案是否同一,仍待向花蓮地院書記官連玫馨查證該文號以釐清。
6、被告的否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 項定,自應撤銷。訴願決定袒護行政體系違失,亦應撤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被告可逕自效法司法院網站提供判決書內容作法,將個人姓名及隱私部分遮蓋去除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系爭文號函攸關原告生存權、工作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的必要規定,並請法院視案情函詢該當事人作出同意公開與否決定,非由被告擅自代勞枉法認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被告應准許閱覽。
7、本件若有行政訴訟法中第22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請法院斟酌是否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原告不能理解為何「教師不續聘作業流程」會與個人隱私有關連。原告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私校教授解聘事件非屬行政處分,事後得證根本是錯誤判決,貴院裁判品質令人持久不安,而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確認聘約關係存在訴訟,承審法官以原告已委任律師訴訟為由,不讓原告於審理時補充發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54號證人庭,承審法官數度針對性的攔阻原告委任的律師提問,審判長亦以原告陳述內容已記載於辯論狀為由,阻止原告發言。本件原告已於各次書狀詳述撤銷理由,加上原告累積至今的法庭經驗,原告認為無到場辯論必要。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被告88年8 月3 日台88二字第800128號函。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否認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提供偽證、曲解司法院釋字382號解釋情事。且原告所稱的事件與本件原申請檔案閱覽、抄錄及複製案件,不具關連性,原告以之臆測推論被告的否准處分違法,並無依據。
2、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意旨,私立學校係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具機關地位,被告87年6 月2 日台(87)人(一)字第87041958號書函引據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釋示以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之言行是否有損師道事宜時,亦具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尚無不妥或曲解。
3、原告的申請書載明,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號為「088/813.13/1/2/54 」、「088/813.13/1/2/55 」、「088/813.13/1/2/56 」及「088/813.13/1/2/57 」,該4 個檔號所屬公文文號分別為「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 號」,均列為「密」件,其中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3 件公文之主併案文號為000000000 ,即併入第000000000 號公文一併辦理,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申請1 件,任意擴增為4 件之情事。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的4 件檔案,與被告審核通知所陳暫無法提供之4 件檔案,亦無不合,原告指陳其申請檔案文號與被告否准處分所載不盡相同,應屬誤解。
4、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的申請期間,係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告99年6 月3 日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的有關資料或卷宗,係被告88年8 月間就精鍾商專函報某教師不續聘案之相關文件及處理流程檔案,已逾上開得申請期間,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的適用。又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的申請,既有檔案法第18條所列情形,被告自得拒絕提供。
5、當被告收到各單位來文時,承辦人員會編一個公文文號,公文歸檔時,檔案室會另再編一個檔號。系爭文號函應該是收發文字號088 人00000000號,檔案是尾數54,當時承辦人員發文是將4 個文號併一個函發出,是以90128 號發出,所以原告要看的應該是發文的90128 號,這個公文包含4 個內容,這4 個內容都有其他老師的個人資料。原告想要閱覽的本件函文並未就有關機關作解釋。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其中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為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則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的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種資訊公開的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屬行政程序中的個案資訊公開,與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而設,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並不相同。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1 項第6款則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3、再者,隨著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檔案管理更是導航落實知識管理的舵手。由於檔案法的制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產生而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的各項檔案資料,已然成為人民的公共財。檔案法第1 條第1 項即揭示立法目的,規定: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檔案管理事項中關於檔案開放應用部分,即涉及民眾知的權利之行使,亦屬資訊公開的範疇。檔案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而依檔案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準此,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乃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的基本法規,檔案法則係屬於資訊公開法制之周邊性配套立法。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但雖如此,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適用,此觀諸檔案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5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足見,人民對於檔案應用的申請,或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在一定的情況下,各機關得予拒絕或限制。
4、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複製的系爭文號函即被告88年8 月3日台88二字第800128號函,其內容係被告就精鍾商專所報某教師不續聘案,函請精鍾商專依被告88年第四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會議決議辦理,為被告處理精鍾商專某教師不續聘案的相關文件及流程檔案,有系爭文號函附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可佐,核屬人事離退資料,亦涉某教師的個人隱私。而關於人事資料檔案的閱覽複製申請,各機關依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本得拒絕,被告就此否准原告的申請,當於法無違。
5、至原告主張其申請閱覽複製的檔案僅系爭文號函1 件,被告任意擴增為4 件,被告所稱無法提供的檔案與原告申請閱覽的檔案是否同一有疑;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6 款、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 項規定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所填載的檔號
088/813.13/1/2/54 、088/813.13/1/2/55 、088/813.13/1/2/56 及088/813.13/1/2/57 ,所屬公文文號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 等3 件公文之主併案文號為000000000號,即併入第000000000 號公文一併辦理,與原處分所附審核結果通知表所載收發文字號相符,有該審核結果通知表、公文案件查詢索引清單、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明細表、系爭文號函稿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原告質疑原處分否准閱覽複製的檔案與其申請的檔案,同一性有疑,應屬誤解。
⑵、行政程序法第46條有關卷宗閱覽規定,係規範行政程序進行
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權利,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本件原告的閱覽複製系爭文號函申請,非屬系爭文號函所示之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申請,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閱覽,並不可取。
⑶、查政府資訊公開法定義的政府資訊,涵蓋範圍較檔案法定義
的檔案為廣,從法律性質而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資訊公開法制的基本法規,檔案法屬特別法,故人民申請閱覽複製業經歸檔管理的政府資訊,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系爭文號函係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有被告公文案件查詢索引清單、公文檔案管理系統明細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則原告申請閱覽複製業經歸檔的系爭文號函,依前揭意旨,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被告88年8 月3 日台88二字第800128號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