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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3號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修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家諭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00047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國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經經濟部民國81年6 月24日經(81)工85025 號函同意專案合併,並於82年2 月5 日申報移轉其所有分別坐落於中壢市○○段第153 、153-1 、153-2 、153-4 、153-5 、153-9 、153-13、153-164 、153-165 、153-166 、153-167 、153-16

8 、153-169 、153-170 、153-174 、153-175 、153-176、153-177 、153-178 、153-179 、154-1 、154-15、154-

16、154-19、154-21、154-22(重測後為中壢市○○段778、785 、792 、795 、798 、793 、796 、786 、486 、79

0 、791 、779 、787 、788 、801 、802 、659 、794 、

799 、800 、656 、658 、803 、660 、661 、680 )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案經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2,228 萬3,113 元。嗣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被告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國榮公司於81年間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

經經濟部核准專案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國榮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登記國榮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因以法人合併為原因,於82年2 月5 日登記在原告名下。98年6 月10日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大眾銀行。99年12月20日原告與大眾銀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調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塗銷原信託登記,原告已依調解筆錄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本件如信託登記屬移轉行為應徵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則原告既未繳清,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辦理信託登記,被告所引財政部97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 號函亦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辦理(該函係針對921 震災為處理地震後不動產狀況而為解釋,與本件應屬不相契合),則上揭准許信託登記之處分既未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迭經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上述土地信託登記,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揭法條規定撤銷本件違法之信託登記,原告自無需繳納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或不然,原告與大眾銀行復已合意解除信託關係,雙方已不復有信託契約存在,則本件原處分之依據即已失所附麗,自亦不應再向原告補徵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㈡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益信託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應包含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蓋該條之立法目的在自益信託雖具所有權移轉外形,惟於委託人與信託人間僅有財產受託管理與處分之關係,其利益仍歸屬委託人,於委託人並無任何因土地移轉取得增值利益,與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目的在貫徹漲價歸公,故將未因土地移轉取得增值利益之自益信託登記,列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範圍,且應包含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即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立法目的相違。

訴願決定雖稱原告與大眾銀行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調解,僅生債權效力,不生物權效力,追繳土地增值稅之因素仍不消失云云,惟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與大眾銀行既合意解除上揭信託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已無「再移轉」情形,雖信託登記尚未為塗銷登記,惟原告已依調解筆錄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卻據該所以依被告稱尚有欠繳之本件記存土地增值稅在未繳清前,不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然該記存土地增值稅未繳清前即違法(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准予登記,現欲塗銷,則要求繳清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塗銷,不塗銷不生物權效力云云,政府無異詐騙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不合情理。

㈢原告既已因金融危機影響繳付正常銀行利息,豈有餘力繳納

巨額記存土地增值稅,大眾銀行不願見原告在需紓困情形下,進一步加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更使原告無法清償欠債,如被告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要求徵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則雙方即能在土地信託登記前解除信託,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仍記存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將來「再移轉」時與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今被告不於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前要求繳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放任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債權銀行後,才來要求補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無異騙取原告去繳納此筆記存土地增值稅,嚴重損害原告利益,並非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亦與徵收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目的相左,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大眾銀行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並已完成登記

云云,固屬事實,惟該信託登記因違反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在未繳清本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前即辦理移轉登記,應屬違背法律強制規定,屢經原告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逕予塗銷而不獲處理,然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物權行為,縱未塗銷登記,在原告與大眾銀行間仍屬無效之物權法律行為,在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無移轉行為。原告與大眾銀行間就信託關係所為之債權行為,亦在臺北地院合意解除,有調解筆錄可稽,債權行為一併因解除而自始無效,故原告與大眾銀行之信託關係,無論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皆已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仍要求繳納記存土地增值稅,顯屬違法。被告更自承於原告因紓困關係應債權人銀行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時,被告於原告查欠舊稅時未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土地尚有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未繳,惟如被告於查欠舊稅時,已將上情告訴中壢地政事務所,則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於未繳清該土地增值稅前不得辦理信託登記,該所顯然不會准許原告與大眾銀行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將通知原告補正,如同系爭土地於100 年

3 月間申請辦理塗銷本件信託登記時,中壢地政事務所即先於100 年3 月1 日以壢登補字第316 號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稅捐機關辦理查欠作業或檢附無欠稅證明文件,繼向中壢分局查詢原告尚欠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1 億2,228 萬3,113 元,而以100 年3 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03001409號函稱「……在未繳清欠稅款前,不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在此情形下,因繳納記存土地增值稅與紓困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完全背道而馳,原告將因無力繳納記存土地增值稅,無從辦理土地信託登記,為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未依規定補正而否准信託登記。

㈤再依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人廖慧萍之證述,可見上述登記前

應繳記存土地增值稅,非原告與信託受託人大眾銀行於信託登記時所認知,且有違信託之紓困目的,足證如被告於原告申請查欠稅時能據實告知尚有欠繳之記存土地增值稅,且須繳清後方准辦理信託登記,原告與大眾銀行當時即可合意撤銷信託登記之申請,原告即無需繳納此筆記存土地增值稅,被告竟未盡其法規上應負之查欠及告知之義務,致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察而准為信託登記後,再通知原告應繳納此筆土地增值稅,於原告知悉後,縱與大眾銀行解除信託登記之合意,被告仍解為已有移轉行為仍須補繳,並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全部生財器具,使原告須另舉債以繳納此筆尚不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符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國榮公司經經濟部81年6 月24日經(81)工85025 號

函同意專案合併,並於82年2 月5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原經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嗣因被告查得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大眾銀行,此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雖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土地既經信託再移轉予大眾銀行,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繳納,另參酌財政部97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 號、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

440 號函釋意旨,被告核定補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億2,228 萬3,113 元,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與大眾銀行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且已於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大眾銀行,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始經臺北地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798 號調解與大眾銀行就98年5 月20日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合意解除,並於100 年3 月28日辦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臺北地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與大眾銀行98年5 月20日所合意簽訂之信託契約,縱事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該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系爭土地因信託移轉登記之事實亦不因此溯及喪失。是系爭土地因雙方解除信託契約而回復原狀屬移轉行為,應屬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登記。況該契約並非因締約當時自始存在之瑕疵而解除,本件追繳系爭土地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要素,並不因之而溯及消失。

㈡有關原告質疑其與受託人大眾銀行於98年6 月間辦理信託登

記時,是否即應繳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在未繳清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是否不得辦理信託登記,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稅未繳清,應否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撤銷信託登記乙節。因土地稅法係規範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土地租稅之法律關係,是以就法理角度觀之,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係針對「納稅義務人」而言,亦即若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盡納稅義務,則不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另參酌該條文最初制定時之立法紀錄,其立法精神在於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應負繳清欠稅之責任。按土地稅法第51條乃基於納稅義務人應善盡依法納稅之義務,禁止其於欠稅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典權之行為,應認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觀諸財政部79年4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關於「欠稅土地移轉登記後再行移轉無須繳清前業主之欠稅」規定,欠稅之土地仍可再行移轉,不因尚有欠稅而認為前次土地移轉登記無效或應予撤銷,即可自明。是以未繳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前,原告固然不得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惟原告未依內政部86年12月29日台(86)內地字第8612895 號函規定檢附完整之無欠稅(費)證明文件,僅以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獲准,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保障土地承受人之權益,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宜以土地尚有欠稅為由,撤銷已辦竣之土地移轉登記,而應以向原告追繳稅款之方式保全稅捐。㈢依原告質疑之內容,或許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准予土地信託

登記,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可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進行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處置,成為合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非一律予以撤銷。是以縱如原告主張,該土地信託登記處理程序有瑕疵,原告所欠記存稅款既經事後追繳而完納,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獲得補正,難謂其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辦竣土地信託登記後,固然可與受託人大眾銀行合意解除信託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可知契約之解除僅發生債權效力,原告係得請求受託人大眾銀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回復原狀,而非大眾銀行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當然無效,信託移轉事實不因此受影響,仍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再移轉」之情形。況本件信託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3 點已載明必須要移轉予大眾銀行,原告所稱非屬再移轉情形不可採。原告82年2 月5 日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時已知再移轉需要繳交記存土地增值稅,稅單上亦有記載公司專案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本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自國榮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起,至

企業合併移轉予原告此段期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核算,該租稅債務於企業合併時即已發生,惟為避免因合併須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故准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至土地再移轉時,連同合併後因土地漲價而徵收之另筆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原告既與大眾銀行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 條之規定,受託人大眾銀行亦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準此,系爭土地因信託而將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核屬再移轉行為。又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10日,亦即財政部97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 號函發布後辦竣信託登記,未符財政部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440 號函得暫緩追繳之規定。本案既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再移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予給付之法定條件即已成就,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退稅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濟部81年6 月24日經(81)工85025 號函(第72頁)、原告及國榮公司82年2 月5日請求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第75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上載公司專案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第103-78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318-312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84-251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231-206 頁)、被告99年6 月1 日桃稅法字第0990068788號復查決定書(第236-232 頁)、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00047692號訴願決定書(第344-336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臺北地院調解筆錄(第86-87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3 第1 款、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二、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 月12日公布廢止)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復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國榮公司經經濟部81年6 月24日經(81)工85025

號函同意專案合併,並於82年2 月5 日申報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原告,案經被告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記存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嗣原告於98年6 月10日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大眾銀行,被告爰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等情,有經濟部81年6 月24日函、原告及國榮公司82年2 月5 日請求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上載公司專案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1 億2,228 萬3,113 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規定之「再移轉」,不包括因成立信託行為所為之移轉行為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9條第1 項規定: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是信託乃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權利予受託人,受託人則負有以其本身名義,依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債務,亦即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又受託人就信託條款之執行,有自由裁量之權,固屬信託(裁量信託);惟就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的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亦屬信託之範疇,稱之為事務信託(或稱指示信託),而因事務信託(指示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故亦得成立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縱土地權利移轉之原因登記為「信託」,仍無礙認定信託登記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質(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因合併需繳付資產過戶或重置所產生之稅捐而影響企業合併之意願,……爰將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予以減免及並准其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予以記存。」可知,上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合併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僅係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公司應予以繳納。換言之,再移轉時如另有其他原因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本件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即原告與受託人即大眾銀行間之所有權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 第1 款規定,此部分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記存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仍不得解為於再移轉時即無庸繳納,而應認於「再移轉」時,該「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業已消失,應依法繳納,方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查被告先前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核定國榮公司應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原告名下(見原處分卷第77-76 頁之被告所屬中壢分處簽),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原處分卷第75頁之原告及國榮公司82年2 月5 日請求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第103-78頁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上載公司專案合併土地增值稅記存)】,則原告於98年6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大眾銀行時【見原處分卷第318-312 頁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第3 條、第7 條第3 點已載明必須要移轉予大眾銀行)、第284-251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謂「再移轉」之行為,原告依法自應繳納原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尚未繳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前,土地登記機關

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不應准為信託登記,該信託登記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無效之物權行為,而系爭土地既無移轉行為,原告當無須繳納系爭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土地稅法係規範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間有關土地租稅之法律關係,而土地稅法第51條第1 項其立法精神在於督促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應負繳清欠稅之責任,從而禁止其於欠稅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典權之行為,並非即認土地尚有欠稅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典權之行為已構成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未繳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前,原告固然不得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惟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保障土地承受人之權益,自不應以土地尚有欠稅為由,撤銷或塗銷已辦竣之土地移轉信託登記,應由被告以追繳稅款之方式保全稅捐。況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可依其不同程度之瑕疵,進行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處置,成為合法而有效之行政處分,非一律均予撤銷。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處理程序有瑕疵,惟原告所欠記存稅款既經事後追繳而完納,行政處分原有之瑕疵獲得補正,難謂本件信託登記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業經原告與大眾銀行於臺北

地院調解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大眾銀行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且已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大眾銀行,縱事後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然該契約解除僅生債權之效力,並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亦不因此溯及喪失,僅原告得請求受託人大眾銀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回復原狀,而非原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當然無效。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000053491 號函本院亦稱:「……

二、按信託登記之土地權利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時,依內政部85年12月4 日台內地字第8582495 號令解釋應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又『塗銷信託』登記係委託人實質取回所有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一般之『塗銷登記』有別,先予敘明。三、次查塗銷信託與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登記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登記則因個案所附契約解除之證明文件不同,而適用不同之登記原因。……」(見本院卷第139 頁)準此,原告與大眾銀行雙方合意解除信託契約而回復原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仍屬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先前辦理之信託登記,仍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再移轉」之情形,自應追繳系爭土地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㈥又原告係於98年6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予大眾

銀行,不符財政部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440 號函釋得准予暫緩追繳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原告亦認為本件不適用財政部97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082880 號及97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700335440 號函釋,但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本件應訂有緩衝期云云,惟核原告上開理由,於法尚嫌無據,殊無可採。

㈦此外,原告訴稱其在需紓困之情形下,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大眾銀行,被告不於信託登記前追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放任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才要求補徵記存之土地增值稅,顯失均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依法向原告追繳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且如前述,原告應知悉系爭土地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將國榮公司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記存於原告名下,並原告於再移轉系爭土地時,一併繳納該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及事實,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大眾銀行時,本應一併注意其依法應盡之繳稅義務,則原告執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 億2,228 萬3,113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