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木全
林卿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啟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3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委由訴外人郭顯宗檢附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以被告民國99年12月15日收件內字第37995 號登記申請書,就原告等共有臺北市○○區○○段○○段2786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69號5 樓)及2787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7 弄1 號5 樓)建物(原告就2 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林卿桂所有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9 、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 號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陳福鎮之妻:林卿桂,依69、9 、17松事13807 號函查封持分2 分之1 (69、9 、5 松事字第13177 號預告登記)」之查封登記事項尚未塗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情形,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12月17日099 內湖字第3799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等2 人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意旨,認「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內政部86年7 月2 日臺(86)內地字第8606368 號函釋亦認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惟如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就假扣押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對假扣押之執行效果自無妨礙,於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況下,似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修正後為第14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定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範疇。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9年9 月3 日民執全字第2463號函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林卿桂依69年9 月7 日松事13809 號函查封持分1/2 ,並不及羅木全所有登記建物1/2 ,本件原告依分管分割協議,由林卿桂分割取得建號2786,門牌○○○區○○路○段○○號5 樓,面積74.87 平方公尺;原告羅木全分割取得部分為建號2787,門牌○○○區○○路○段○巷○ 弄○ 號5樓,面積76.81 平方公尺,且於分割契約約定,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取得之建物,另建物所座落土地持分,權利人已自各取得土地持分,自此各權利人各自按分管分割協議獨立使用建物及土地持分。系爭分割登記將使原告各自取得獨立建物,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如拍賣原告林卿桂獨立建物,反較容易賣出,故共有物分割登記對於查封債權人有利。況本件假扣押的債權只有14萬餘元,而分割登記後2786號建物價值連同土地持分,市價出售最少有300 萬元以上,足夠清償負債14萬元。實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三)臺北地院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號函禁止系爭建物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債務人陳福鎮之妻林卿桂,依69年9 月17日松壽13807 號函查封持分1/2(69年9 月5 日松壽字第13177 號預告登記)。按查封之目的,在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之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故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所謂不生效力,非謂絕對無效,其於某種情形下,仍然有效。蓋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查封物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該項行為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例如,債務人甲之不動產被債權人乙請求法院經實施查封後,甲仍得就該不動產移轉與丙。因其有礙執行之行為,對債權人乙不生效力。倘該不動產之移轉,經登記完畢,債權人仍得主張債務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46 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208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可參。
(四)臺北地院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號函查封林卿桂建物1/2 係依據臺北地院69年度全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該民事裁定係債權人許整潔聲請就債務人陳福鎮假扣押裁定,對陳福鎮之妻林卿桂購買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建號尚未編出來,當時債權人假扣押查封之真意,也是查封林卿桂購買建物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129-22地號持分117 ∕10000 及同段1379建號建物即門牌○○路○段69號5 樓。並不及原告羅木全所有系爭不動產1/2 部分,故本件分割登記,,對於債權人實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99年12月15日內湖字第379950號收件之申請,作成將臺北市○○區○○路○○段○○段建號2787、2786建物共有1/2 分割如附表所示,建物建號2787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7 弄1 號5 樓面積76.8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登記羅木全所有,建物建號2786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5 樓面積74.87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分割登記林卿桂所有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而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面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基此,原告所指陳系爭建物早已各自分管等情形,與被告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仍登記為原告所共有(各原告各建物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情形不符,核屬原告等2 人間內部關係。縱其房屋稅已各自課稅,係屬稅捐單位職掌,與物權登記無涉。另依被告登記簿所載系爭建物並無設定抵押權,亦無從依原告所陳辦理系爭建物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移載。
(二)就系爭建物,原告對於各建物是否有配附其之應有基地權利範圍,及土地登記規則係何時修正有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必須載明各建物應有基地權利範圍乙節:
1、經查被告登記簿所載,系爭2786建號建物係原告於92年10月24日以內湖字第28474 號登記案,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權利範圍分配協議書、66年使字第239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起造人名冊影本等原因證明文件申辦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嗣原告於92年12月17日以內湖字第34652 號登記案,就2786建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增加2787建號建物。惟依前開28474 號登記案所附66年使字第2392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起造人名冊影本,均載明原告即為系爭2786建號建物之起造人,故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係於92年間向建商購買乙節與事實不符。
2、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79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係內政部於90年9 月14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時所增訂,惟查原告在辦理系爭2786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註明該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其後亦未請求本所應於建物登記簿記明之,故依地籍資料所載,各建物並未記明其應有基地權利範圍。
(三)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共有物分割登記,得參民法第824-1 條規定,由其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乙節:
1、本案原告之一林卿桂所有系爭建物部分(2786及2787建號)前經臺北地院以69年9 月3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戊2463字第30138 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在案。
2、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893 號裁判要旨:「……查封自有禁止任何人(包括原告及被告機關)對該土地處分登記之效力,如未經查封法院函請被告機關塗銷其查封登記之前,被告機關即無從准許原告申請變更所有人名義……」。是以,原告林卿桂所有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自無由辦理與移轉性質相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亦即無從據共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1 條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四)按內政部74年1 月7 日台(74)內地字第283984號函釋:「一、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7 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本案為原告(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及內政部86年7 月2 日台(86)內地字第8606368 號函釋由共有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情形不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08號裁定:「……查封登記之標的依雙方約定移載至上訴人林卿桂分割後取得之建物。其實不僅係共有人間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而已。甚至已將原查封效力自系爭2787建號建物排除,已變更查封之效力……」、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揆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原告林卿桂所有系爭建物,在未經原囑託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自無由辦理與移轉性質相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是以系爭建物查封登記案,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囑託始得辦理塗銷,該限制登記之標的為2 棟建物各持分1/2 ,尚無從依原告之主觀推斷,對債權人有利(無礙債權執行效果)而得依其逕自約定移載至債務人共有物分割後取得之建物。基上,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建號2786、2787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中原告林卿桂所有權部分,有前述台北地院禁止移轉產權及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登記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就前述建物,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將2786建號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原告林卿桂所有;2787建號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原告羅木全所有,為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有原告99年12月15日收件內字第37995 號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12月17日內湖字第379950號駁回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3220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早已各自分管、納稅及協議分割,且本案共有物分割登記對於查封債權人有利,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且類推民法第824 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之規定,亦應准予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申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登記是否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141條第1 項、第1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如住所變更登記、書狀補發登記、土地地目等則調整登記、繼承登記等均屬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與法院確定判決移轉之權利人非同一人,且此項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結果,顯然影響善意之債權人……之權益,自非屬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三)原告就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2786及2787建號建物(2 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1/2 )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林卿桂所有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事實欄所載查封登記事項等情,有被告99年12月15日收件內字第37995 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2786、27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本案於系爭假扣押禁止登記塗銷前,被告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爰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登記對債權人有利,且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仍應為登記,惟查:
1、原告申請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依其等之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係辦理共有物建物之分割移轉登記,分割後由原告各自取得系爭2786及2787建物全部所有權,並將查封登記之標的依雙方約定,移載至原告林卿桂分割後取得之2786建號建物,故其分割登記結果,不僅係共有人間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實則已將原查封效力自系爭2787建號建物上排除,是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此項登記客觀上已生查封標的、權利範圍之變更,對查封債權人而言自有影響,是原告認此登記屬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應難憑採。
2、原告雖引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認假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而裁判分割亦無礙查封效力云云,然本件當事人係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申請為分割登記,並非基於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裁判分割,可由法院職權斟酌分割方案是否影響查封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作為其申請依據,尚難認屬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可類推民法第824 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等規定云云,惟查,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項固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於: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下,其權利得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惟查本件並非共有物設定有抵押權或質權之情形,可否類推適用民法此部分之規定,已非無疑;且本件原告係屬協議分割,且未提出經權利人同意之證明,又其未進行裁判分割民事訴訟,亦無權利人參加訴訟或由共有人告知訴訟之可能,故均與民法第824條之1 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可類推民法第824 條之1規定,亦不足採,是以被告未准許登記,於法無違。
(五)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人查封之真意,僅及於原告林卿桂所購買之台北市○○區○○路○段69號5 樓,並不及於羅木全所購買之同段○巷7 弄1 號5 樓,並聲請傳喚假扣押債權人查明查封範圍之真意云云,經查,台北市○○區○○路○段69號5 樓建物,於假扣押查封時,係屬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69年
9 月9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3177 號函附卷可稽,該建物於92年10月24日始由原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再於92年12月17日再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將該址建物分割為○○路○段69號5 樓、及同段○巷7 弄1 號5 樓兩建物,是於假扣押查封時,既僅有單一之台北市○○區○○路○段69號5 樓建物,假扣押債權人自無預見日後原告會變更建物標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假扣押債權人之真意,僅扣押部分建物標的云云,自難憑採,且此係屬假扣押效力範圍問題,如有爭議,原告亦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非本件登記所應審酌,故原告聲請傳訊假扣押債權人以明假扣押範圍,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等共有系爭2786及2787建號建物,申請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被告認該建物有假扣押限制登記尚未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