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崇和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中壢市○○路○○○○街)行人徒步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不服被告民國99年9 月24日中市公字第0990060536號函通知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民國99年10月21日中市公字第0990065186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申訴,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為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基本設計之延宕係出於被告一再公文往返,並再三要求原
告修改設計圖說。原告乃為配合被告一改再改之需求,不計成本屢次修改設計圖說,故基本設計遲至99年8 月25日審查通過,並非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其後之階段細部設計期限應一併向後延期。
㈡細部設計部分,被告既同意99年8 月30日起算,不到1 個
月歷經被告2 次審查,可見原告積極完成契約內容,而無拖延情事。且前階段之基本設計業經被告無異議審核通過,並同意99年8 月30日始起算細部設計階段,即被告已受領原告之基本設計,顯見其於受領工作時並不為保留而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下個階段,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被告不得再反悔以前階段基本設計有延遲而主張解除契約,申訴審議判斷未查,逕以前階段之基本設計往返修改作為原告有可歸責之理由,實屬不當,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㈢被告於99年3 月26日臚列居民反應意見多項;於99年4 月
19日會勘發現大同路與廣安街交叉路口包含臺電、中華電信、自來水、欣桃天然氣等各管線眾多,要求原告若於此路口設計施作地下設施時,需套疊各管線圖資並與各管線單位確認設計圖說能配合管線遷移工程以利未來工程施作;於99年5 月6 日增加13項審查意見;於99年5 月6 日審查會各單位與居民審查意見有多項;於99年5 月12日會勘作出結論4 項;於99年5 月26日、99年6 月28日、99年7月19日、99年8 月10日、99年8 月20日、99年8 月25日第
1 、2 、3 、4 、5 、5 之2 次各次修正會各單位與居民均提出多項審查意見;細部設計圖說審查意見則由被告公用事業課楊明宗技士提出42項審查意見。上開修正項目分別來自居民、民意代表、里長、事業機關(如水、電、電話)、被告代表人、職員,其中互相矛盾衝突者有之,變更系爭工程者有之,被告並未理出明確意思表示。且變更系爭標案內容就要變更工期或增加工期,如以至少最後一次修正方為定稿,50日工期亦應自該日起算,原告並無遲延。又如此大量修正系爭標案,以最後修正日後始起算工期並不為過,且此遲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被告為何不一次指示完畢,反而多次指示,且各次指示亦有不同之情況下,原告亦勉力完成繳交,如有遲延其情可原,並非情節重大。是本件被告所指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情節重大,二者均尚待斟酌。
㈣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而協力行為不限於一積極行為,尚包括消極不作為。被告既無法提供原告施工之前提資料,即未完成其協力行為遲延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㈤被告對原告基本設計之要求與被告對新發包廠商之要求有
很大差異。被告所作所為無非係為了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新發包之方案並無召開「商家代表」說明會,原告過去會議中所提方案符合商家需求;而新發包方案並不符合商家需求,並聲請通知商家代表鍾岳廷建築師,證明新發包方案是否符合商家需求,新設計方案是否優於原設計方案。
㈥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標案共逾期43日曆天,為兩造不爭執:
⒈「規劃服務」階段,逾期9 日曆天:
依系爭契約第7 條,原告應自決標日起15日曆天完成規劃報告,系爭標案係於99年3 月4 日決標,原告即應於99年3 月18日繳交規劃報告,然原告至99年3 月26日始繳交規劃報告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標案初始階段即逾期
8 日曆天。被告於99年4 月2 日電話通知並於同月7 日函知原告,規劃報告之第一次修正,應於99年4 月8 日前提送,然原告於99年4 月9 日始繳交修正規劃報告書,逾期1 日曆天。總計原告於系爭標案初始之規劃服務階段,即已逾期9 日曆天。
⒉「基本設計」階段,逾期34日曆天:
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自規劃報告送經被告核定次日起15日曆天完成基本設計,被告於99年4 月12日核定規劃報告,原告即需於99年4 月27日前需提送基本設計,然被告所提基本設計,除一開始即有遲延繳交之情事外,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後(原告亦出席),屢因諸多缺失,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亦同意將遵期改正,然原告卻一再逾期繳交限期改正之設計圖說,臚陳如下:
⑴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始繳交基本設計,逾期1 日曆天⑵被告於99年5 月3 日函知原告,應於99年5 月10日前
提送大同路與廣安街口噴水造景可行性報告,然原告延至99年5 月11日始繳交該報告,逾期1 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5 月19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
⑶被告於99年5 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99年5 月21日前
提送基本設計第1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始繳交,逾期7 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
⑷被告於99年6 月3 日函知原告,應於99年6 月7 日前
提送基本設計第2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原告並未處理,被告於99年6 月11日再次通知原告已逾期。原告遲至99年6 月17日始繳交上開圖說文件,逾期10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6 月28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
⑸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函知原告,應於99年7 月2 日前
提送基本設計第3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被告延至99年7 月7 日始繳交上開圖說文件,逾期5 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7 月12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
⑹被告99年7 月19日第3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議時,告知
原告應於99年7 月23日前提送基本設計第4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原告遲至99年7 月26日始繳交上開圖說文件,逾期3 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
8 月3 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⑺被告於99年8 月10日第4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議時,告
知原告應於99年8 月13日前,提送基本設計第5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原告遲至99年8 月16日,始繳交上開圖說文件,逾期3 日曆天。被告並於99年8 月19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
⑻被告於99年8 月25日第5 次修正圖說第2 次審查會議
時,告知原告應於99年8 月30日前,提送基本設計第
6 次修正圖說及審查意見處理對照表。然原告遲至99年9 月3 日,始繳交上開圖說文件,逾期4 日曆天。
被告並於99年9 月9 日通知原告逾期情事。⒊綜上,原告共計逾期43日曆天,且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歷
次函告其逾期情事,不論於接獲被告公文當時或系爭標案履約爭議程序中(包括公工會採購申訴及本件準備程序)從未提出異議或爭執。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為50日
曆天,其計算方式係並非自始自終緊密相連,而係自被告就各階段(規劃服務、基本設計以及細部設計)核定日起計該當之履約天數,且不含被告審核及原告於約定期限內之修改時間。本件原告自99年3 月初始之規劃服務階段,即逾期8 日曆天繳送規劃服務報告,其後於99年4 月至8 月間之基本設計階段,於歷次審查會議修正圖說期限,從未遵守經雙方同意之繳送期間,每次均遲交,縱使被告一再於公文中督促其勿逾期,並早於99年
6 月7 日告知原告若逾期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0款規定辦理,然原告卻仍一再逾期,最終累計43日曆天,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項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自屬適法有據。
㈡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⒈本件於基本設計階段,因原告所提設計圖說有諸多缺失
,不符合被告及當地居民之需求,且原告承辦人員一再更換,乃歷經數次審查,並於歷次審查會中或被告函文中,告知原告限期修正,原告亦均同意將會如期完成,然而原告卻屢屢逾期提出,其亦自承係因其「人力調配不足,導致『基本設計階段』延宕作業期程,嗣後已派專人處理」,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基本設計之延宕係出於被告一再公文往返,並再三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圖說等情,顯係不實之詞。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基本設計同意備查,依民法第504 條原
告不負責任等情,惟被告對於原告歷次逾期,均明確函告其逾期情事,並表示將依合約規定處以逾期違約金,以及告知其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規定辦理,並非所謂「不為保留」,自無民法第504 條之適用,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至為明確。
⒊原告另主張「變更工程就要變更工期或增加工期」、「
為何一次不指示完畢,卻分六次以上紛紛提出指示」,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工程內容,50天工期應自最後一次修正日起算」云云。按:
⑴本件原告於歷次審查會中及履約過程中,從未向被告
提及系爭標案有所謂「變更工程」之事,今臨訟方為主張,已不足採。本案為專業勞務服務案件,非工程案件,故被告歷次審查非屬「變更工程」,而是原告提出之設計成果經被告以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驗收時,因不符被告需求而要求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改正,自始至終本於專業勞務服務案件之設計地點與設計需求皆無改變,故無「變更工程」之情事。
⑵倘系爭標案果有原告所謂「變更工程內容」情事,原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提出展期申請,然其從未提出,則其所謂「變更工程內容就要變更工期或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⑶被告召開審查會議,乃屬驗收之方式,此觀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 項、第4 項約定可知。準此,審查會議即是驗收,而為何召開6 次審查會,乃因經被告審查仍有瑕疵所致,絕非所謂「為何不一次指示完畢,卻分
6 次以上指示」。⑷本件原告逾期43日曆天,係因遲延繳交規劃報告與修
正圖說所致,與審查會議之次數無關,換言之,倘原告均能按照雙方同意的修正期間繳送修正圖說予被告,自無逾期問題,且如前所述,審查會議所約定原告之修改期間,本不計入工期,從而原告以召開6 次審查會主張免除其逾期繳交圖說之遲延責任,顯然故意混淆審查會之意義,自無足採。
⑸原告於歷次審查會中,均同意會中或被告所提修改期
限,然卻屢屢逾期,倘原告果真無法於所定修改期限內完成,應於會中立即表明,絕無當場允諾,事後卻一再逾期之事。被告身為行政機關,負有監督系爭標案「如期」、「如質」進行之責任,對於原告逾期之事,甚早就已慎重告知其逾期之事,並早於99年6 月
7 日之函文中告知其繳交報告圖說「皆無法依契約或本所規定期限完成,已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嗣後能依約或規定期限繳交報告圖說,否則本所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0項規定辦理」,然原告卻仍一再逾期。
⑹歷次原告繳交修正圖說後至被告後,被告再邀集相關
單位召開審查會,期間原告皆約有5 至15天之空檔可再作修正圖說,並於召開審查會時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促使於審查會時完成圖說修正,但原告因無心設計本案,屢次繳交圖說皆以應付被告之心態處理,致使才會有6 次之審查,甚至於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時,經被告審查後,仍有多達42項缺失,其中前13項係基本設計階段被告已曾提出之問題,原告卻仍未於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提出說明與圖說改正事項。故本案係因原告低價搶標並延遲履約造成被告預算無法於年度內執行,已嚴重影響市政推動,讓市民對政府施政無信心,並且嚴重影響市譽及公信力。
㈢基本設計階段同意備查,與原告應負之遲延責任無涉:
⒈99年8 月25日審查會時,雖基本設計原則同意備查,僅
係表示基本設計審查通過,然無礙於原告先前已逾期之事實,亦即審查通過,非謂原告先前逾期責任即可豁免,倘仍在履約中,被告可向其請求逾期違約金,倘嗣後原告又再度逾期或設計品質不符合要求,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解除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⒉申言之,原告在規劃服務階段至基本設計階段,從無任
何一次按期繳交圖說,每次均逾期,實已達「留校查看」之程度,被告早在99年6 月間,即曾考慮解除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但嗣後仍給予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但原告卻仍一再遲延。
⒊99年8 月25日審查會中,載明原告須依當次會議意見於
99年8 月30日提送修正圖說,然被告又再度逾期,遲至99年9 月3 日方提送,逾期4 日曆天。且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後,仍有多達42項缺失,其中前13項係基本設計階段被告已曾提出之問題,原告卻仍未於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提出說明與圖說改正事項。
⒋基上,原告於規劃服務與基本設計階段已一再逾期,細
部設計階段一開始,又逾期4 日,被告實無法再容忍其一再逾期之行為,且原告所提細部設計圖說又缺失累累,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忠實履約、確實改善缺失之誠意,完全不符合政府採購案件機關要求「如期」、「如質」之基本標準,如再由原告繼續履約,勢將一再延宕,乃於99年9 月2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解除契約,並通知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理,本屬適法有據。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 至21頁)、系爭工程99年5 月6 日基本設計審查會紀錄(本院卷第74至82頁)、99年5 月26日基本設計第1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紀錄(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99年6 月28日基本設計第2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99年7月19日基本設計第3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99年8 月10日基本設計第4 次修正圖說審查會紀錄(本院卷第88至90頁)、基本設計第5 次修正圖說的二次審查會(本院卷第23頁)、原告99年3 月26日桃所字第0990320325號函(本卷第120 頁)、被告99年4 月7 日中市公字第0990017734號函(本院卷第121 頁)、99年4 月12日中市公字第0990020856號函(本院卷第122 頁)、99年5 月3 日中市公字第0990025311號函(本院卷第123 頁)、99年5 月19日中市公字第0990028469號函(本院卷第124 頁)、99年5月14日中市公字第0990029377號(本院卷第125 頁)、99年
6 月7 日中市公字第0990032719號函(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99年6 月3 日中市公字第0990034023號函(本院卷第
128 頁)、被告99年6 月28日中市公字第0990037010號函(本院卷第129 頁)、99年7 月1 日中市公字第0990040221號函(本院卷第130 頁)、99年7 月12日中市公字第0990041722號函(本院卷第131 頁)、99年8 月3 日中市公字第0990046031號函(本院卷第132 頁)、99年8 月19日中市公字第0990050955號函(本院卷第133 頁)、99年9 月9 日中市公字第0990055932號函(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細部圖說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原告99年10月12日苗所字第0990371007號異議函(本院卷第68至69頁)、被告99年
9 月24日中市公字第0990060536號函(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6至31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基本設計遲延履約43日曆天,已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解除系爭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第101 條第1 第10款、第12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劃設計部分」第1 目
,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而系爭契約封面亦記載:「【履約期限】:決標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自工程決摽(按應係『標』字之誤繕)日至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止」;復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劃設計部分」第2 目又載明「依前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履約各分段進度:⑴規劃服務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規劃報告。⑵設計服務履約期限:■自規劃報告送經甲方核定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自基本設計送經甲方核定次日起15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自細部設計送經甲方核定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招標文件。」足見該50日曆天之計算方式並非自始至終緊密相連,而係自被告各階段(規劃服務、基本設計以及細部設計)核定日起計該當之履約天數,且不含被告審核及原告於約定期限內之修改時間。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規劃服務」階段合計已逾期
9 日曆天;於「基本設計」階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自規劃報告送經被告核定(99年4 月12日)次日起15日曆天即99年4 月27日完成基本設計,然被告所提基本設計除開始即有遲延繳交之情事外,經被告數度召開審查會議(原告均出席),屢因諸多缺失,要求原告限期改正,原告亦同意將遵期改正,然原告卻一再逾期繳交限期改正之設計圖說,合計逾期34日曆天,即原告共計逾期43日曆天等情事(各次逾期情事詳參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業據被告提出各次通知原告逾期函、各次基本設計審查會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21 至137 、149 至166 頁),且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歷次函告其逾期情事,不論於接獲被告公文當時或系爭標案履約爭議程序中並未爭執,原告最終累計逾期43日曆天,是被告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上開逾期已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1 條第1 項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難謂為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基本設計之延宕係出於被告一再公文往返,
且不一次指示完畢,卻分6 次以上紛紛提出指示,且各次修正項目分別來自居民、民意代表、里長、事業機關(如水、電、電話)、被告代表人、職員,其中互相矛盾衝突者有之,更涉及變更系爭標案,原告不計成本屢次修改設計圖說予以配合,故基本設計遲至99年8 月25日審查通過,並非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變更或追加工期,其後之階段細部設計期限應一併向後延期等情。惟查:
⒈本件於基本設計階段,因原告所提設計圖說有諸多缺失
,不符合被告及當地居民之需求,且原告承辦人員一再更換,乃歷經數次審查,並於歷次審查會中或被告函文中,均告知原告限期修正,原告亦悉同意將會如期完成,然而原告卻屢屢逾期提出,況原告尚以99年11月3 日苗所字第0990371101號函自承其「...因人力調配不足,導致『基本設計階段』延宕作業期程,嗣後已派專人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38 頁),是上開逾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是原告主張基本設計之延宕係出於被告一再公文往返,並再三要求原告修改設計圖說等情,顯係不實之詞。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標案業已變更之情事,經核兩造於系
爭契約之相關約定,本件為專業勞務服務案件,並非工程案件,故被告歷次審查非屬「變更工程」,而是原告提出之設計成果經被告以召開審查會議方式辦理驗收時,因不符被告需求而要求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改正,自始至終均於本專業勞務服務案件之設計地點與設計需求皆無改變,自難認有何「變更工程」之情事。如系爭標案果有原告所謂「變更工程內容」情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提出展期申請,然其從未提出,則其所稱「變更工程內容就要變更工期或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⒊再者,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
被告召開審查會議乃屬驗收之方式,是由此以觀,被告召開各次審查會議即是驗收,之所以召開6 次審查會,乃係因經被告審查仍有瑕疵所致,並非原告所謂「為何不一次指示完畢,卻分6 次以上指示」。且本件原告逾期43日曆天,係因遲延繳交規劃報告與修正圖說所致,與審查會議之次數無關,換言之,倘原告均能按照兩造同意的修正期間繳送修正圖說予被告,自無逾期問題,審查會議所約定原告之修改期間,本不計入工期,從而原告以召開6 次審查會主張免除其逾期繳交圖說之遲延責任,顯係混淆審查會之意義,自無足採。更有甚者,原告於歷次審查會中,均同意會中或被告所提修改期限,然卻屢屢逾期,倘原告果真無法於所定修改期限內完成,應於會中立即表明,絕無當場允諾,且歷次原告繳交修正圖說後至被告後,被告再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期間原告皆約有5 至15天之空檔可再作修正圖說,並於召開審查會時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促使於審查會時完成圖說修正,惟原告竟未為之,始有多達6 次之審查,甚至於提送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仍有多達42項缺失,其中前13項係基本設計階段被告已曾提出之問題(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原告卻仍未於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提出說明與圖說改正事項,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雖次以:前階段之基本設計業經被告無異議審核通過
,並同意99年8 月30日始起算細部設計階段,即被告已受領原告之基本設計,顯見其於受領工作時並不為保留而同意契約繼續進行下個階段,依民法第504 條被告不得再反悔以前階段基本設計有延遲而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主張。
惟以:
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
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則民法第504 條所稱之工作,當指承攬標的之全部而言,如於○○○區○○○○段者,承攬人自不得以已進入下一階段為由,而依上開規定對遲延不負責任之理。經核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履約係分段進行,除分為規劃服務、設計服務二大階段外,尚於設計服務階段分為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3 個子階段,而本件原告僅係完成設計服務階段中之基本設計,根本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工作,是其以民法第504 條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契約之工作等情,已與證據及事實相違,而難可採。
⒉次以,本件原告自99年3 月初始之規劃服務階段,即逾
期8 日曆天繳送規劃服務報告,其後於99 年4月至8 月間之基本設計階段,於歷次審查會議修正圖說期限,從未遵守經雙方同意之繳送期間,每次均遲延交付,被告早於99年4 月7 日以中市公字第0990017734號函已就被告遲延交付規劃報告一節,即表明將於系爭標案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處以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2
1 頁),並於其後各函均為相同之表示;更於99年6 月
7 日以中市公字第0990032719號函告知原告若逾期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亦於其後各函為相同之表示,是由被告前開函文,足認其保留逾期違約金請求權、系爭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堅定,縱被告已同意系爭標案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放棄先前保留之相關權利,究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先前從未保留,進而依民法第504 條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雖繼以:被告既無法提供原告施工之前提資料,即未
完成其協力行為,是上開遲延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對原告基本設計之要求與其對新發包廠商之要求有很大差異,新發包方案並不符合商家需求,容有不公,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商家代表鍾岳廷到場訊問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僅泛稱被告無法提供施工之前提資料,惟此前提資料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違反何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至於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再與其他廠商成立承攬契約,自係為完成其行政任務所需之行為,惟此當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涉,是新發包方案詳情為何,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無可採。是其聲請通知證人鍾岳廷,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