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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7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少華

陳少俞陳少甫高陳雙適陳芸如陳芸芸陳宇恭陳宇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蔡文彬律師林明賢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26036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 人新臺幣(下同)76,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

5 人76,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之原告起訴狀)。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原就前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22-12

3 頁原告追加預備之訴狀);復於6 月23日減縮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5 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及第197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交通○○○區○道○○○路局(原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轉行政院以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陳煌(40年12月23日死亡)及陳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判決於36年5 月1 日死亡】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925 、6,041 平方公尺,合計10,9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乃以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60年4 月19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炘及陳煌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因逾期無人領取,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於61年3 月23日提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提存所,並於61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炘及陳煌於提存前已死亡,被告乃於62年間將該補償費取回並存入保管專戶內。嗣陳炘之繼承人即原告陳芸芸、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等人被繼承人陳盤谷、陳盤東,與陳煌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人,以被告未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以及未依法辦理提存,應補辦徵收並給予補償,為行政院認無徵收失效,且已辦理提存並辦竣徵收登記,應無補辦徵收之情形,向行政院陳情未果,其等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被告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0年5 月1 日起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55 號判決駁回(訴訟中陳盤谷於94年6 月30日死亡,經原告陳芸芸、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等人承受訴訟),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確定(陳盤東於上訴後之96年3 月8 日死亡,由其姊即原告高陳雙適承受訴訟);原告等復提再審,亦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509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等委託明業法律事務所以98年6 月22日明字第0622號函,向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依現行土地價值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被告於函詢交通○○○區○道○○○路局後以98年7 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80271216號函復不予同意。原告等復就相同事由委託明業法律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明字第1230號函向被告主張,被告乃以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90000871號函復歉難辦理。原告等不服上開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90000871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536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又撤回訴訟。原告等復於99年11月30日以申請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7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彼履行上述徵收補償費,應受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拘束,故申請依現行系爭土地價值給付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9年12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90479259號函復其所請,於法無據,而未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 人,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5 人,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6,762,000元【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4日桃地登字第0980011285號函所示,99年度該2 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0,000元/平方公尺,故其計算方式為:10,966(土地總面積)×10,000(公告現值)=109,660,000 元。109,660,000 元×40% (公告現值4 成)=43,264,000元。109,660,000 元+43,264,000元=153,524,000 元。依上開計算得153,524,000 元÷2 =76,762,000元應給付陳炘之繼承人,另76,762,000元則應給付陳煌之繼承人】,因被告已於98年9 月29日分別將38,324元存入保管專戶,故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 人,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5 人,分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6,723,676元(計算式:76,762,000-38,324=76,723,676)。

㈡、原告等前曾提出徵收無效之訴訟(案號分別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55 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0 號),雖該案判決結果為原告等敗訴,惟自該案之證據資料顯示:

1、臺中地院於50年間對陳炘為死亡宣告,而陳煌於本件徵收事件發生前亦已死亡,故被告已無法對陳炘及陳煌為通知;且被告迄未證明有對陳炘、陳煌或其繼承人為通知。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載明:「…『147 清償金』應即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已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61年3 月17日向新竹地院辦理提存無訛,惟嗣後基於不明原因為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領回。另參照本院80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可知,如提存係為已死亡之人辦理,此不合法提存僅不生清償效力而已,即提存人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又非受領權人領回提存金,自也不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提存逾期、為不合法之提存,及嗣後已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領回等節,均係徵收補償費額已經繳交、並已通知發放等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法定要件已經具備後之作為,所影響者只是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給付義務是否履行,尚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足見被告所為之提存不合法,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之提存係屬不合法(見100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2、從而,被告於辦理提存前,未經相當之調查,逕以死亡之人為對象辦理不合法之提存,復未通知陳炘及陳煌之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更於62年12月20日逕自取回提存金,且被告領回後,復未通知繼承人領取已遭被告取回之提存金,則原告等未能領取補償費,實係因被告一連串之違法作為與不作為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652 號解釋意旨,被告負有給付系爭2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存在,則被告履行此項公法上義務時,自應受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拘束。雖被告以99年9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372628號函通知原告等,業已於98年9 月29日將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係以60年徵收時之地價為基準,惟被告有不合法提存、未通知陳炘及陳煌之繼承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無故取回提存金、未通知繼承人領取已遭被告取回之提存金等情事,致原告等近40年無法領取系爭2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今被告履行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自應衡量未履行給付義務期間,工商繁榮發達、土地價值及物價高漲、貨幣貶值等情事,如仍以原徵收時之土地價值計算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應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故原告等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2項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請求被告按其通知原告等領取時即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徵收補償費,或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計算徵收補償費,方符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追求及維護公平合理之精神。

㈣、又本件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990260362號不受理訴願決定,稱原處分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云云,實非的論。按原告等係依公法上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提出申請,請被告重新審酌,原核發、尚未給付之補償費數額,於時空變遷後已顯不合理而失適法妥當,原告之申請經被告重新審酌後仍予駁回,已生拒絕申請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此與被告未重新審酌、僅單純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之情形有別,故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情。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 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5 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⒊行政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依現行土地價值給付土地徵收款,惟因該等土地於61年間即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徵收系爭土地效力仍然有效在案,是該徵收補償費僅能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9 條規定辦理地價補償,被告乃以99年12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90479259號函否准其申請,惟該號函文僅係就原告等人之請求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原告等人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且原告等人曾就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6年1 月12日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2509號再審「駁回」確定在案。

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需以合法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土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徵收效力仍然有效,被告僅能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9 條規定地價補償,原告等人就同一事由,再度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應予駁回之事由。再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仍然有效,原告等人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現行土地價值給付徵收補償費,自屬於法無據。

㈡、而地價補償金提存,僅係清償方式之一種,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且依行政院59年12月1 日臺59內10907 號令釋示,關於徵收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此項提存期間規定,只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土地雖遲至61年3 月23日,始將補償費辦理提存,惟法律既未明定其提存期限,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另該補償費雖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炘等2 人於提存前死亡,惟因屬提存錯誤,被告依相關規定於62年間將該補償費取回,並存於高速公路局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設立之專戶內,且於98年9 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被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內保管,其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等人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炘及陳煌之繼承人,得按其應繼分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可備齊同辦法第13條規定所載之証明文件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權科提出申請領取。

㈢、土地徵收性質屬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係依法定程序強制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補償之行政行為。爰土地徵收案件應適用公法領域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自與私人間訂立契約購置土地之私經濟行為不同,故原告等人主張民法訂立契約後情事變更等私法領域之法令及原則並不適用。另「情事變更原則」乃在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在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當初所不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違背誠信原則或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即應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得為適當之調整。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炘、陳煌於本案徵收核准前早已死亡,惟因原告等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價,此未能通知乃可歸責於原告等,當時如原告等人已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則無後續通知未能送達之情形亦無迄今近40年未領取補償費之情事,且案經被告調閱系爭土地週邊土地異動情形,可知本案部分原告曾於64年間向桃園縣地政機關辦○○○鄉○○○○○段埤寮小段84-4地號土地(因行政區域調整已移至臺北縣內)被繼承人陳煌之繼承登記案件,當時應即知悉系爭土地已徵收作為高速公路使用,並應同時向被告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原告等人卻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9年間才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確有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不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之情事,自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原告等人曾就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案土地徵收效力仍然有效,原告等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現行土地價值給付土地徵收款,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先位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主要之法源依據。而「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1 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5 條、第227 條、第236 條、第

237 條、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且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又「(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5 項)前4 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乃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交通○○○區○道○○○路局(原交通○○○區○○○路工程局)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三重至中壢段工程,申請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炘及陳煌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等2 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轉經行政院以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准予徵收,並經被告以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被告即以60年4 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60年4 月23日、26日至29日領取補償費。因權利人逾期未領,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之規定於61年3 月23日提存於新竹地院提存所,並於同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高速公路工程局」。嗣被告因發現土地所有權人陳炘等2 人於提存前即已死亡,乃於62年間取回該補償費,並於98年9 月29日將應發放予陳炘、陳煌之徵收補償費各38,324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且通知原告等領取。又原告等前曾以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為由,對行政院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經其等提起上訴,甚或再審之訴,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行政院60年2 月8 日台60內1089號令(第1-2 頁)、被告60年3 月17日桃府地用字第23796 號函(第3-4 頁)、被告60年4 月20日桃府地用字第28759 號通知函(第5-7 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第8-26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09號駁回再審裁定、98年度判字第280 號駁回上訴判決(第27-42 頁);陳炘及陳煌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第18-24 、26-32 、35-41 頁)、臺中地院50年判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第34頁)、系爭土地謄本(第49-51 頁)、61年度第147號提存書暨提存現金登記簿(第81-83 頁)、被告99年9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90372628號函(第87-89 頁)、補償費保管通知送達證書(第181-188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著有規定。承前所述,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提前揭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既經確定判決駁回如前,亦即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之存在,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揆諸上述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告就系爭土地業經合法徵收,且嗣後亦無失效事由乙節,自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以合法之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系爭土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徵收合法有效,則被告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9 條規定地價核計之補償費,縱未於徵收當時依同法第237 條提存清償,亦因其已於98年9 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等補償費存入被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301 專戶內保管,並通知原告等,而視同補償完竣,是原告尚無從據上述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向被告別為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請求,乃堪認定。故原告所為系爭請求,亦扣除該等被告給付之補償費部分(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倒數第1-5 行);經本院向其闡明其為系爭請求之法律依據,且陳明其先備位請求均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652 號解釋;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所揭示之誠信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見本院卷第115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38-143 頁原告準備㈠狀),未以上述已確定之徵收處分為據,故該確定之徵收處分並非原告等為本件請求之公法原因,先此敘明。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固規定:「(第1 項)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核此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乃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按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查臺中地院依原告高陳雙適及原告陳芸芸等人被繼承人陳盤谷等之聲請,於50年8 月4 日判決宣告陳炘於36年5 月1 日死亡;又陳煌亦於40年12月23日即已死亡乙節,有上述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前已述及;而「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且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所明定,是原告或其上述被繼承人於陳炘、陳煌死亡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保障自身權利。詎遲於系爭土地於60年間被徵收時,仍未辦理,致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炘、陳煌(見本院卷第49-51 頁登記謄本),徵收機關無法即時通知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受領上述依法核計之補償費,要屬於徵收當時即已存在,而可歸責於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事由,並非為未依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原告或其上述被繼承人所不可預料,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要件,自有不符。

㈤、又觀諸原告另援引之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旨在闡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法定期間,除有解釋文中所列舉非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法儘速發放完竣;而釋字第652 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亦僅在說明行政機關原補償處分違法者,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且係以合法補償處分為發給補償費之前提。上述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人民得對被告逕行請求除法定補償費以外之另外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據此主張,亦無可採。

㈥、再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或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被告依法核計發放上述徵收補償費,並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原不生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有悖原告正當合理信賴情事;是原告要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就已依法核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另再增加補償費金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原告據此請求仍應先向被告為請求,尚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上述依法核計之補償費外,另再給付原告陳少華、陳少俞、陳少甫等3 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等5 人76,7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㈠、查原告等於上述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敗訴確定後,即委託明業法律事務所以98年6 月22日明字第0622號函,向被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依現行土地價值發給系爭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函詢交通○○○區○道○○○路局後以98年7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80271216號函復不予同意。原告等復就相同事由委託明業法律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明字第1230號函向被告主張,被告乃以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90000871號函復歉難辦理。原告等不服上開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90000871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536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又撤回訴訟。原告等復於99年11月30日以申請書,援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47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彼履行上述徵收補償費,應受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拘束,故申請依現行系爭土地價值給付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9年12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90479259號函復其所請,於法無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受理訴願機關認被告該函復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有原告等99年11月30日申請書(第43-47 頁)、被告99年12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90479259號函(第48-49 頁)、內政部100 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260362號訴願決定書(第51-5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8年7 月21日府地徵字第0980271216號函(第70-71 頁)、被告99年1 月8 日府地徵字第0990000871號函(第72頁)、內政部99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53674號決定書(第86-88 頁)、本院99年11月23日院貞日股99訴01946 字第0990019639號函(第93頁)影本附內政部卷(99年度)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行政契約所為規範,原告據該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洵無可採;遑論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並不存在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陳盤谷等人當時所無法預料之重大情事變更,被告未及時給付原告等,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上述被繼承人,要無行政訴訟法第203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亦如前述。至釋字第652 號解釋僅在說明行政機關原補償處分因計價錯誤而違法者,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而本件原確定之補償處分既未據原告指摘有何違法之處,則原告逕依上開解釋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另再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顯然與該解釋意旨亦有未合,要無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或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核被告依法核計發放上述徵收補償費,並通知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生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有悖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情事。而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號解釋旨在闡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法定期間,除有解釋文中所列舉非可歸責之事由,應依法儘速發放完竣,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補償費發放機關於法律規定之補償費外,以其他方式核算補償費之權利。故原告據上述誠信原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為本件請求,仍無可取。

㈣、況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實體法規範賦予人民對行政機關得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反之,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要件。而原告援引之上述誠信原則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

5 、516 號解釋,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機關作成法定以外補償費處分之權利。更無庸論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652 號解釋均未據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為系爭申請及訴願時言及(見訴願卷第75-86 頁原告等訴願書、申請書),乃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審查,原告據此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未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埤寮小段84、84-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按99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核發之行政處分,或作成按現行土地合理價值核發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之訴均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