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胡火財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莊鏡清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鍾淑容(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呈忠被 告 胡水乾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或有權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若以一般人民或誤列未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宋順淋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暨訴外人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因91年地籍重測,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爭議,嗣經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原告與宋順淋所有0000地號土地,雙方同意依舊地籍圖辦理,原告與胡火明等人所有所有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詎地政機關不依調處結果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及現況裡(依調處結果,起訴狀附圖N 以西3.3 米加上舊地籍線14.2米,減去調處後85公分,應為16.65 米,現在卻只有12.47 米,且重測後F 線只有12.8米,調處後應為15.6米方符舊地籍之界線),雖經原告申請土地複丈,但複丈結果仍未依照調處結果。原告與第三人宋順淋間已經調處同意依舊地籍圖界址辦理登記,應非界址存有爭議,而係被告機關不依雙方所認定之界址測量及登記,使原告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無庸經過訴願程序,縱令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等上級機關聲明不服,該等上級機關回覆內容均未記載教示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規定,原告1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起訴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桃園縣○○市○○段○○○○○號與同段0000地號宋順淋土地之界,依94年10月7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及同段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依91年9 月30日之不動產調解,如起訴狀附件㈢OPABCDRO或依圍牆MSABCDRM之連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三、本院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胡火明所有)、0000(胡
火燈所有)、0000(胡智達所有)、0000(胡正龍所有)地號土地,於91年地籍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發生土地界址爭議,經調處委員會於91年9 月30日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重測(原處分卷一,下同,附件2 )。嗣桃園縣政府以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作業未完備及作業程序有瑕疵,於93年12月31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345322號函撤銷該重測成果及前揭調處結果,並通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續辦重測作業(附件3 ),續辦過程中因雙方就界址仍有爭議,再經調處委員會94年11月4 日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仍以91年9 月30日調處結果以圍牆外緣向西平移85公分為界辦理(附件5 );另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宋順淋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則經調處委員會94年10月7 日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依舊地籍圖辦理,並於94年10月13日至現場依舊地籍圖釘椿(附件4 )。原告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因未於期限內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桃園縣政府乃以96年
3 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088945號函復原告並副知楊梅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附件7 ),該所即分別依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40354677號函辦理東流段389 地號重測結果公告、依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387986號函辦理東流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重測結果公告(附件8 、附件9 )。嗣原告又於98年2 月6 日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桃園縣政府遂函請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檢測,確認重測成果,並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副知原告,原告再於98年3 月5 日陳情,桃園縣政府以98年3 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80084122號函復原告倘仍有疑慮請依規定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原處分卷二,下同,卷證10)。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上開98年3 月16日函及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3879861 號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1659號決定不受理後(卷證11),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28 號),復於99年4 月21日撤回起訴(卷證12)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重測成果清冊、桃園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各該函文及公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依原告聲明及其所訴理由,原告係以地政機關未依調
處結果辦理界址測量及登記,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已明白揭示此類訴訟所指「非財產上給付」,並不包括行政處分之作成,故人民若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範疇。本件原告請求就已公告並登記完竣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及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必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非屬「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倘原告認為上開登記有誤,應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未獲准許,於經訴願程序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尚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並稱有本院卷第62
頁至67頁之申請書可證云云,惟原告所謂「申請書」分別為:⒈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受理民眾言詞陳情請辦事項表(所載內容為原告98年2 月6 日陳情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有誤,請求依照91年9 月30日、94年10月7 日調處結果釘椿);⒉原告96年12月13日所具申請書(所載內容為原告請求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依舊地籍圖辦理釘椿);⒊原告98年1 月15日所具書面(所載內容為原告請求桃園縣縣長按91年9 月30日及94年10月7 日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⒋原告98年3 月5 日所具書面(所載內容係原告不服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4 日測量成果,請求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前往測量);⒌原告98年1 月15日所具書面(所載內容係原告請求「主任」依91年9 月30日及94年10月7 日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而上開1 、
2 、4 資料,原告係請求依調處結果釘椿及測量,並無申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記載;上開3 、5 資料雖有「更正土地登記」之語,但係分別向桃園縣縣長及「主任」提出,其上復無相關單位或機關收文章戳,該等資料可否證明原告確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已非無疑。況楊梅地政事務所已表明並未收受並受理前揭⒌所示之原告申請,但原告曾於同日(98年1 月15日)另具書面予該所主任,請求依調處結果釘椿及更正土地,經該所98年1 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以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在案,倘無新證據或適當理由,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及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7 條第2 款規不予處理,原告並未對該所98年1 月19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傳真之原告98年1 月15日申請書與該所98年1 月19日函稿在卷可憑。至原告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內政部等上級機關聲明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該等機關回覆內容均未記載教示期間,依訴願法第92條規定,其1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起訴期間乙節,經查,原告係不服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16日就其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及96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603879861 號公告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續向本院提行政訴訟,復撤回起訴,已詳述如前,原告上開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承上,原告所提本院卷第62頁至67頁所謂之「申請書」,
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依法向桃園縣政府或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至於楊梅地政事務所另行提出原告98年1 月15日土地登記更正申請,經該所否准後,原告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本件既無原告依法提出申請而遭否准或行政機關逾期未就其申請為准駁之情形,復未經訴願程序,即無從提起課與義務訴訟;又本件原告請求為「更正登記」,必須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法調查後,以「行政處分」為之,並非「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其逕行提起更正登記之給付訴訟,於法未合,且原告除以桃園縣政府、楊梅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外,另以胡水乾(按胡水乾為胡火明、胡火燈、胡智達、胡正龍之父,非本件爭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胡水乾應辦理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顯係以不具備被告適格之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