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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10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羅文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代為保管之原告醫師證書及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證書,未附加限制執業登記註記之原本返還予原告。嗣於100年9月15日具狀以原告醫師證書係經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後所取得,該及格證書亦由被告占有支配中為由,聲明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亦應將原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未附加限制執業登記註記之原本返還予原告。經被告同意,依上開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與前台灣省政府簽訂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前台灣省政府於87年10月間之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遂將公費生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告負有於畢業後至山地鄉、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7年之義務。原告於84年自台北醫學院畢業,並於88年間完成訓練後,雖曾履行其部分之服務義務,然服務期間卻因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再回職復薪,復於90年1月2日至92年1月1日再因育嬰假申請2年留職停薪,服務年資共計為1年8個月17日。被告於93年9月、97年3月及98年2月發函通知原告補足服務年限,其均未依約履行,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原告應自行洽妥原住民鄉或離島地區衛生所及其衛生局同意,向被告申請辦理分發並前往服務。㈡備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0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以被告公法契約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予以駁回,嗣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醫師證書及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證書,並要求不得註記任何妨礙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負擔或條件。被告爰以100年1月19日衛署照字第1002860142號函復略以:「目前本案『服務期滿』條件迄未成就,故發還證書之清償期未屆至;另……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服務期滿,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還證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有權代原告保管醫師證書、台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證書

,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必須以請求原告服務之契約請求權即主債權存在為前提:⒈依台灣省政府83年發布之台灣省地方醫謢人員養成計畫畢業

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門職業證書等,繳由本府保管至服務期滿後發還。」是足見被告僅得在原告服務期間內,保管占有原告上揭證書,而被告得請求原告服務,必須以被告對原告履約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復依被告97年12月9日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

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1點第1項前段規定:「公費畢業生經醫事人員考試及格領取醫事人員證書者,於未依規定完成服務義務前,其醫事人員證書由本署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是被告保管公費生相關證書之目的,乃係藉由保管占有公費生之相關證書,做為公費畢業生必須履約之擔保。故被告保管占有公費生相關證書之法律性質,應係擔保之從權利,並得類推適用同為擔保性質之抵押權法理。

⒊依民法第307條及第943條規定意旨,被告保管占有原告相關

證書之權利,係以被告對原告履約請求權此主債權有效存在為前提,倘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此主債權已告消滅,則被告保管占有原告相關證書之從權利亦相應消滅。

㈡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已消滅,其繼續保管占有原告之相

關證書,除背於公共秩序外,更嚴重的是戕害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

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取5年短期時效且本

權消滅制度,係基於公益目的,衡酌公行政主體有儘速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之義務及能力所為之規定,亦即就公行政主體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法律安定之要求高於對公行政主體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

是以,倘公行政主體對人民之公法請求權已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短期時效期滿而消滅,則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應不再保護公行政主體之權利,而須使公行政主體之權利消滅,俾求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經本院認定已因5年時效期滿消滅,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已確定消滅。

⒉細譯民法第30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法安定性之當然,

即當債權人之主權利消滅時,做為主權利之擔保及附屬從權利一併消滅,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法律關係歸於一致穩定;否則,若債權人之主債權消滅後,仍得行使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不啻讓主權利與從權利分離,使得債權人可以在主權利消滅後,藉由擔保等從權利之行使,要求債務人再次履行義務,甚或要求債務人履行非契約義務,如此,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法一致穩定,且擔保之權利亦逾越其應有之目的與範圍。

⒊被告對原告請求履約服務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期滿而消滅,則

做為該主債權擔保之占有原告相關證書從權利,依法同時消滅;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亦是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必要。若其仍得繼續保管占有原告系爭證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則不僅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更不啻使被告得利用其醫療行政主管機關地位,及對醫師執業須持系爭證書向被告申請登記核准之醫療行政管理權力,在對原告履約服務之請求權已消滅下,藉不返還原告系爭證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逼迫原告繼續履約服務,俟服務期滿後再返還上揭證書後始能登記執業,致已消滅之請求權得能復活。如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既判力即遭破壞,而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法穩定,更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目的與法院判決效力無法貫徹。如此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要求之法律秩序安定性、及法院判決之確定效力等公共秩序嚴重相悖。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就契約之誠信原

則而言,被告在對原告履約服務請求權已消滅下,仍保管占有原告系爭證書,致原告無法登記執業,既徒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又造成具醫療專業能力之原告資源因無法執業而閒置浪費,與被告所應特別追求之公共醫療衛生利益相違。又被告因迨於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本應遵守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讓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歸於穩定,而返還原告系爭證書,使原告得能繼續執業行醫,服務公眾醫療事業,如此方符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信用誠實方法;但被告卻拒絕返還,欲藉此迫使原告繼續履約,破壞因確定判決而形成之穩定法律關係,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立法意旨無從貫徹,該拒不返還之行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⒌倘若如被告所言般,做為擔保用之占有保管原告相關證書之

從權利可與主債權割裂看待,則不啻除違反民法第307條之強制規定外,更是鼓勵行政機關在訂立行政契約時,皆要求契約相對人提供各種形式之擔保,一旦獲得擔保後,即能怠於執行管理契約,因為不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時效如何規定,在主債權之本權消滅後,仍得割裂地利用擔保權利,要求契約相對人繼續履約。如此,則在法秩序維護中具重要功能之時效強制規定,對行政機關而言即形同具文,執行管理契約職務之公務員亦能怠忽職守;該等效應所及,不僅是公務員卸責之啟端,更嚴重的是造成法秩序根基之破壞。

㈢被告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政策目的之達成,斷不可能因本案而受影響:

⒈被告訂定醫學系公費生契約,雖為達成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

療資源政策目的,但其僅是達成政策目的得採諸多做法之一,非是達成該政策目的之唯一做法,斷無可能因少數契約個案發生問題,即造成政策目的無法達成。

⒉本案係被告所訂諸多公費生契約中之少數個案,造成本案客

觀狀態之原因乃被告迨於行使權利所致,此為被告執行管理契約層面所涉之問題,被告僅需改善其執行管理契約方法即得避免發生類似之客觀狀態,是若論系爭契約會對政策目的達成發生影響者,乃為被告執行管理契約方法是否適當,絕非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若真能對政策目的達成發生影響者,亦是敦促被告改善其執行管理契約方法,避免類似本案客觀狀態之發生,此乃有助於政策目的之達成,斷非造就政策目的無法達成。

⒊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本係被告可以單方決定。被告僅需約

定強制執行條款後,加強契約之執行管理,倘契約相對人不履行契約,則以代履行等強制執行方法即能確保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政策目的之達成。凡此皆是被告所能採取作為,被告一旦為之,政策目的當能達成,被告是否願意採取適當作為,實與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毫不相關,絕無因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而影響被告不作為之理。⒋行政機關之政策需因時、因地而予以更易,故其政策之調整

本為常態;與其不同地,法律須追求安定性,確保憲法法治國原則得能貫徹,國家法制方能長治久安。今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與被告達成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政策目的無關,被告僅因自身執行管理契約不善所生問題,為求免責,企圖以影響政策目的達成之說法來混淆本院之判斷;縱不論被告邏輯上之差誤,逕認本案客觀狀態應有之法律評價與被告達成充實山地離島地區醫療資源政策目的有關,則在行政機關尋求政策達成目的與司法機關追求法律秩序之不同公益目的中,司法機關所應優先考量者,亦是確保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得能貫徹,求取國家法制之長治久安,絕非為維護某特定時空背景下之行政政策,而犧牲憲法法治國原則,造成法律秩序之崩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代為保管之原告系爭證書,未附加限制執業登記註記之原本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約持有之原告系爭證書,與抵押物之性質迥異,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⒈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所謂抵押權或擔保物權係以擔保物本身之價值確保債權人受償而達擔保之目的。

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原所負有之義務乃係畢業後前往離

島地區服務,被告縱持有原告系爭證書,亦無法擔保原告必然履行系爭契約之服務義務,換言之,公費生因醫事人員證書經被告保管而前往履行服務義務者,僅可能性之一而已,並非必然;至少就一般養成公費學生之現況上來看,尚有部分養成公費學生未履行服務義務而轉換跑道,甚至本件之原告,被告雖持有包括原告在內公費生之醫事人員證書,此等公費學生至今仍未前往山地離島地區服務。是以,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證書,惟該證書並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原告違約之時,被告本無法持該等證書出賣受償,無法達到原告所謂擔保契約履行之目的,自無類推適用抵押權規定之餘地。⒊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若依原告之意,被

告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後,是否被告仍可於5年內再以原告之系爭證書取償?況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亦不符登記生效之要件。凡此,在在足認本件顯然無類推適用抵押權效力之餘地。

㈡被告依約持有原告系爭證書,洵屬有據: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57

號、78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為達行政契約背後之公益目的,行政機關本可以契約約定保管公費學生之證書,公費學生應於服務期滿後,方可請求交付證書,而此與行政機關請公費生履行服務義務(請求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之變形,其意義同於公費學生償還公費),顯屬二事。

⒉本件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可得出相同結論:

⑴就系爭契約之訂定方式而言,系爭要點第8點第1、6及9項

之約定內容,係將原告可得請求返還證書之事由即應服務期滿以及原告不服務時應賠償損害之法律效果並列,足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對被告保管公費生之證書及返還,以及公費生給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等二事效果作不同之約定,且前者所謂服務期滿乃係一客觀之事實,而後者消滅者則為服務之義務,是二者顯然應屬併存關係,另參以系爭契約之文義亦已明定系爭證書由被告保管至公費生服務期滿後發還,且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證書,顯見系爭證書之發還之事由僅有公費生服務期滿之時,別無其他,即便於原告之服務義務已經消滅(無論係因罹於時效或賠償損害之後)後,仍無不同。

⑵如公費生於履行服務義務之時效消滅後即可請求返還證書

,則於公費生賠償被告之損害之後亦應作相同解釋,即被告之請求權同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應返還證書,苟如此,系爭契約中有關服務期滿後發還證書之約定將完全不具任何意義,且完全違背契約之本意以及公益目的,甚至使系爭契約內容成為具文。蓋於公費生故不履約之情形下,因服務義務無法強制執行,即便在時效之內,被告仍僅能對公費生請求損害賠償,而公費生賠償被告之損害後,因服務之義務消滅,依本件原告之邏輯,被告仍應返還證書,則見兩造約定由被告保管公費生之證書顯然毫無意義,不僅系爭條文成為具文,且因被告僅能請求返還已支出之公費,其結果,將使整個公費生養成計畫與學生助學貸款之性質毫無不同。

⑶原告僅抽象的論述法安定性原則,卻未具體說明本件被告

究竟如何破壞法安定性,蓋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保管公費生之證書與返還以及公費生給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之約定顯屬二事;況原告欲取得系爭證書之主要目的係在將來繼續執行醫師之業務;而損害賠償則係針對原告過去故不履約時所應有之法律效果,二者縱有牽連,然在概念上卻迥然有異,尚不可同日而語。

⒊依系爭契約內容即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續辦計畫)本身以觀:

就該計畫所舉辦之考試之性質而言,由原告委託台北醫學院(或高雄醫學院)針對具有離島地區籍屬(或山胞之身分)者,於一般大學聯招之考試之外特別舉行考試。若無此身分則不能參加依據該計畫所舉辦之該項考試。換言之,為充實山地離島地區之醫護人員之重要公益目的,養成計畫本身作一完整之制度設計,無論對公費生之考試乃係採取於原大學聯招之外另行舉辦,以及本件被告保管原告系爭證書等,均係為達成養成計畫公益目的之配套措施,前後相呼應。因此,若公費生於賠償公費或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後,毋須服務即可取回證書,則前台灣省政府或被告僅需與一般已錄取醫學院之學生約定由行政機關為學生支出學費,並由醫學院學生於畢業後前往服務,亦可達成相同之效果,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另行作一制度設計並作完整之配套措施作為契約之內容?核其原因即係在於系爭契約及養成公費生計畫之本旨以及其所具有之公益目的,最終即係在於使養成公費學生返鄉服務,充實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人力醫療資源,即便公費學生賠償被告已支出之公費,仍無法解決原住民或離島地區人力醫療資源之欠缺。

㈢綜上,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及其所具之公益目的,原告僅能於

服務期滿之後始能請求返還系爭證書,而被告是否返還證書與對原告之履行服務請求權是否消滅之間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代為保管之原告系爭證書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未附加限制執業登記註記之原本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77學年度醫、牙醫學系公費

新生甄試招生簡章記載:「四、參加甄試學生資格:㈠籍貫、身分規定:…2.離島地區學生須本籍為澎湖縣、屏東縣之琉球鄉及台東縣之綠島鄉,且其父或母於民國72年7月1日至77年6月30日在以上各縣鄉連續居住者。但在以上各縣鄉出生之其他省(市)籍或縣(市)籍之青年,自出生之日即設戶籍於當地,且其父或母自遷居以上縣鄉復始終居住當地者,得視同以上各縣鄉籍。」「十四、學生畢業後依照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分發管理要點規定,由台灣省政府分發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衛生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熱心服務,其約定服務年限,醫師為10年,牙醫師為8年。服務地區得視實際必要隨時調整之。」可知參加該計畫所舉辦之甄試者,其籍貫、身分均有特別規定,須符合上開條件者始具有參加甄試之資格,乃屬一般大學聯考外特別舉行考試;學生畢業後由台灣省政府分發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衛生機構,並其約定服務年限,醫師為10年,牙醫師為8年。顯見該計畫係為充實山地離島地區之醫護人員而設計,應有其公益之目的,與一般公費生有異。次按「八、畢業生在訓練服務期間應遵守左列規定事項:㈠畢業證書、醫事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及專業職業證書等,繳由本府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㈥約定服務期滿由本府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㈨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除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專門職業證書」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該養成計畫畢業生須於服務期滿後始得請求發還系爭證書。

㈡經查,原告係參加台北醫學院代辦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

計畫77學年度醫學系公費新生甄試,經錄取,於84年自台北醫學院畢業,並於完成訓練後,自88年1 月11日任職澎湖縣衛生局馬公市第一衛生所醫生。87年間因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將此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嗣於88年發生921 大地震,被告機關內此一部分之資料檔案,多付祝融,未能提出原始資料。原告於服務期間因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再回職復薪,復於90年1 月2 日至92年1 月1 日再因育嬰假申請2 年留職停薪,期滿後,未於92年1 月2 日復職,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視同解職,其服務年資共計為1 年8 個月17日之事實,有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 續辦計畫) 、私立高雄醫學院代辦「台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77學年度醫(牙 醫) 學系公費新生甄試招生簡章、澎湖縣衛生局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3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後,未依規定復職,自92年2 月25日起,經主管機關多次以信函、電話連絡原告,促請其依法履行服務義務,詎原告除有意規避外,並以其入學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學歷低下為由,質疑當年所簽訂行政契約之合法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催辦彙整表及其附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0-131 頁) ,因本件原告拒不履行前揭義務影響所及,在被告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96年招生檢討會,經提案討論是否增修服務管理要點,增加刑法之約束或增加罰則,此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19-124 頁) ,足徵因原告為一己之私,不僅辜負政府設置上開計畫之美意,並害及與其相同身分處境之後來者之權益,影響之深遠不可謂不大。再查,依上開系爭要點之規定,系爭證書繳由被告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約定服務期滿由被告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除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系爭證書,而原告既未依規定服務達規定年限即離職,已如前述,核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發還系爭證書,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權代原告保管系爭證書,必須以請求原告服務之契約請求權即主債權存在為前提,倘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此主債權已告消滅,則被告保管占有原告系爭證書之從權利亦相應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計畫係為充實山地離島地區之醫護人員而設置,依該計畫之規定,參加甄試者,其籍貫、身分均須符合條件者始具有參加甄試之資格,乃屬一般大學聯考外特別舉行考試;學生畢業後服務之地點限定為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衛生機構;且同時規定畢業生之系爭證書,繳由被告保管至約定服務期滿後發還,服務期滿由被告發給服務期滿證書,未取得服務期滿證書者,不得在外兼職或開業,倘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除依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不得請求發還系爭證書。準此,此一計畫係為充實山地離島地區之醫護人員,具有重要公益之目的性,為達到此一公益目的,養成計畫本身作一完整之制度設計,無論對參與者之考試乃係採取於原大學聯招之外另行舉辦,以及本件被告保管原告系爭證書等,均係為達成養成計畫公益目的之配套措施。其目的除用於解決原住民或離島地區人力醫療資源之欠缺外,更有意栽培偏遠地區之學生,以優渥之條件,讓渠等受高等教育並取得專業證照,用以返鄉服務,核與一般之公費生有所不同。倘原告於賠償公費或被告依約請求原告履行服務期限之請求權消滅後,毋須服務即可取回證書,則被告僅需與一般已錄取醫學院之學生約定由行政機關為學生支出學費,並由醫學院學生於畢業後前往服務,亦可達成相同之效果。足徵系爭計畫之本旨以及其所具有之公益目的,最終即係在於使養成學生返鄉服務,充實原住民及離島地區之人力醫療資源,因此,被告請求原告履行服務期限之契約請求權,與被告有權代原告保管系爭證書,二者間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之主債權既已消滅,則被告保管占有原告系爭證書之從權利亦應消滅,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以被告97年12月9日發布之行政院衛生署原住民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服務管理要點第21點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保管系爭證書之目的係作為履約之保證云云,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尚難比附援引。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已消滅,其繼續保管占有系爭證書,除背於公共秩序外,更嚴重的是戕害憲法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云云。然按「誠實信用原則,固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具體的公法關係中,如同私法關係,都有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規定參照),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而且人民就其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避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計畫係為充實山地離島地區之醫護人員,在正常之考試制度之外,針對偏遠或離島地區之學生,以政府之經費,甄試之方法,鼓勵渠等取得專業技能後返鄉服務。詎原告以此途徑取得醫師執照後,規避履行義務,使政府用心照顧山地及離島地區人民之美意,蕩然無存。原告先是避不依約履行義務,後則以被告對原告履約請求權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證書,此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共利益;縱令被告對原告之履約請求權已消滅,其繼續保管占有系爭證書,當無背於公共秩序,更與法安定性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代為保管之系爭證書,未附加限制執業登記註記之原本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