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100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雍熙
黃凌霄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晴怡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吳彥鋒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303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604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關於被告核准土地徵收的行政處分,即訴請撤銷被告民國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核准徵收處分及行政院100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303號訴願決定。嗣100 年5 月6 日追加撤銷關於被告核准土地改良物徵收的行政處分,即除上開聲明外,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處分及行政院100 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096049 號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的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院亦認為適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需用土地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28線稻香路、福興路(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拓寬工程,必需使用花蓮縣○○鄉○○段第912-1 號等129 筆土地,面積0.0000000 公頃,其中包括原告與吉安鄉、中華民國共有之花蓮縣○○鄉○○段第866-1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吉安鄉公所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花蓮縣政府轉被告以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嗣報經被告以9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核定准予徵收上開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交由花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10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至100年1月12日。
2、原告對於被告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後,先後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處分的瑕疵:
⑴、系爭土地及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稻香黃
宅),因系爭路段拓寬工程,經被告核准徵收。但稻香黃宅係日治時期古建築,有稀少的日式庭園及古樹,若為路段拓寬而徵收土地,建物勢必面臨拆除危機,此文化資產將受不可回復損害。
⑵、稻香黃宅具自然景觀及人文底蘊之重要保存價值,是花蓮縣
重要文化資產。花蓮縣文化局曾為此發文花蓮縣政府,表示有無緩拆及變更系爭都市計畫可能,以維文化資產完整,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各委員均強烈建議修正計畫路形及內容,雖決議暫緩登錄,但非決定不予登錄,原處分罔顧稻香黃宅實質上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的條件事實,被告刻意忽略花蓮縣文化局在政治壓力不得不為之「暫緩登錄」決定。
⑶、系爭路段過去通往舊吉安火車站,固有交通需求,惟舊吉安
火車站69年2 月已裁撤遷址,拓寬道路所欲追求目的不存在。稻香黃宅前之路段為盡頭無路死巷,且目前系爭路段已串連吉安路(台9 丙)、中央路及吉興路(花25線),足供地方交通所需,無壅塞之虞,無拓寬必要。系爭都市計畫悖於現實情狀,不合時宜。又土地徵收最終將僅拓○路段區區○○○○○○道路拓寬終點又不銜接台九線,額外拓寬稻香黃宅前路段並無實益,若為此徵收有歷史建築價值古宅,不符比例原則。
⑷、被告核准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是基於錯誤的都市計畫。
吉安(鄉公所附近)都市計畫(以下簡稱系爭都市計畫)係70年12月22日公告發布實施,迄今數十寒暑,計畫錯誤百出,在舊吉安火車站裁撤遷移後,歷經三次通盤檢討,未審視道路計畫不合時宜,繼續沿用錯誤資訊,98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亦未因應修正變更,有判斷及裁量上瑕疵,依該都市計畫所為之原處分,即有判斷及裁量上瑕疵。
⑸、本件土地徵收,於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依法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與法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
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吉安鄉公所最近一次第三次通盤檢討,係93年3 月12日至93年4 月12日公開展覽,93年3月25日舉行說明會,不論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距本案徵收公告確定之日,已逾5 年,以5 年多以前舉行之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取代此時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不符法旨。
②、系爭都市計畫70年公告實施,兩次通盤檢討時間分別為78、
86年,原告未曾接獲任何通知,無從得知計畫內容,致喪失對計畫表達意見機會。而用地取得協議會與公聽會,性質及目的不同,人民參與密度有差異,不能取而代之。
⑹、參之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立
法意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記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及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68號判決意旨。本件98年7月20日用地取得協議會,協議價購固不成立,惟依會議紀錄的記載「福興路、稻香路道路拓寬所需用地,本所依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限辦理協議價購,無法再提高。」此價額僅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徵收補償地價,逕以之為協議價購買價,未考量強制徵收可能引發之抗爭或爭訟增加之成本,亦無設法使土地所有人獲得優於徵收補償款額之努力,使協議價購成立與協議價購不成立辦理徵收,二者無所分別,形同強制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接受或不接受。另僅召開一次協議價購程序,即視為協議不成立,此種協議流於形式,無實質意義。又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提出其他方式,或為何其他方式不可行之說明,以法定補償地價作為強制徵收唯一先行方法,有違比例原則,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明文之先行程序。
2、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辦理土地徵收法令依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
第1 款規定,行政機關應嚴格及詳盡記載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裁量因素及准駁理由,並明確告知受處分人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理由意旨,被告無恣意省略刪減記載之裁量空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應詳加說辦理土地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縱目的上形式合法,也應敘明徵收範圍與達成徵收目的間之關聯性,始能謂行政處分之作成無形式上違法。
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也未表示徵收法令依據、遑論說明徵收
理由,難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1款規定相合致,既不符法定形式要件,即於法有違。
3、行政法院審查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雖原告僅請求撤銷徵收處分,法院仍可審查系爭都市計畫,非謂原告未請求撤銷之系爭都市計畫,即非法院審理範圍。若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無法達成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時,法院自得對徵收人民財產以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徵收處分、及據以作成處分之都市計畫為適法性的司法審查。
4、真正位居吉安鄉路網與台九線銜接重要地位者,乃位於東部鐵路以西、貫○○○鄉○○○○道○○○路」,非本案介於吉興路與鐵路間、長度僅50M 之稻香路。系爭都市0000000路拓寬為15米,通往吉安火車站,但69年吉安火車站已裁撤,稻香路沒有辦法橫越鐵路接台九路,亦即拓寬的道路盡頭為死路,有違被告99年7 月26日台內字第0990152284號函令。拓寬道路未增加公益性,並侵害原告日式建築,縣政府及鄉公所是為執行預算而執行,並非為了便利當地交通,本件應從徵收必要性考量。本件徵收是依很早前的都市計畫進行,未再重新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都市計畫每5 年通盤檢討一次,說明會至少要在5 年內的才算。實質面是本件徵收不具公益性及必要性,不是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的事業就可徵收私有土地,仍須具備必要性及公益性。行政機關應自我反省,重新擬定,不能依錯誤的都市計畫而認定是公共設施用地,永遠就是公共設施用地。
5、請求調查證據如下:
⑴、請花蓮縣政府提出93年3 月12 日到93年3 月14日登載於統
聯日報報紙,以證明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有將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的訊息(含都市計畫的內容、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的時間、內容、地點),均有公告周知。
⑵、請花蓮縣政府提出93年3月25日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舉辦都市
計畫變更通盤檢討說明會的會議記錄,以確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有舉辦說明會。
⑶、請花蓮縣政府提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後,依都市計畫定期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檢討依據,以證明花蓮縣吉安鄉及花蓮縣政府辦理本案道路拓寬有其必要性。
⑷、聲請勘驗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公共電視「我們的
島」節目100 年11月21日播出「找回失落的吉野驛」影片檔案,以證明稻香黃宅有成為花蓮縣吉安鄉重要歷史建築之高度可能性。
6、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98年10月15日及99年6月2 日核准徵收函)關於原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需用土地人吉安鄉公所為辦理花28線系爭路段拓寬工程需要,由花蓮縣政府報請徵收土地,上開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中並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被告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因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98年度核定補助經費僅敷支應地價補償金額,迄於99年間由花蓮縣政府報請被告於99年6 月2 日核准徵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2、系爭都市計畫70年12月22日發布實施,系爭路段即劃定為15公尺都市○○道路,該計畫自69年2 月14日至69年3 月14日為期30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69年2 月26日假吉安鄉公所辦理說明會。又變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已於93年3 月12日至93年4 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30日,並於93年3 月25日舉行2 場說明會,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再舉辦公聽會,於法無不合。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無再舉行公聽會之必要。都市計畫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效力,據以為徵收,自非無據。
3、吉安鄉公所於98年5 月26日函請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開會通知單合法送達,並於98年7 月20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就協議價購補償標準一一說明,會中所有權人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之價格價購不合理,故吉安鄉公所以98年
7 月23日吉鄉建字第0980014553號函載明會議結論略以「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立或因本未出席協調會者,視為協議不成立,將依法辦理徵收」本案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有權人完成協議價購程序,因未達成協議申請徵收土地,難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4、稻香黃宅經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暫緩登錄為歷史建築,又阻礙將來整體都市計畫發展,吉安鄉公所以99年6月9日吉鄉字建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倘不拆遷將影響計畫道路與台九線之銜接,本鄉路網無法有效串聯等語。又花蓮縣政府100 年月27日府地價字第1000066743號函所附花蓮縣文化局100 年4 月21日蓮文資字第1000002970號函略以「稻香黃宅目前仍未具文化資產身分,相關行政程序請依規定辦理。」是本年無土地徵收條例第7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被告98年2月9日台內字第0980019609號函令之適用。
5、系爭都市計畫在70年發布實施,69年時有公開展覽及辦理說明會,歷經三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93年又有公開展覽、辦理二場說明會,需地機關在報請主管機許可前,未再舉辦公聽會,於法無不合。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對於特定財產權,不問其權利人的意思,以公權力強制取得或消滅的行為,稱為公用徵收。公用徵收在外觀上,雖係以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而為保障私有財產權之重大例外,然為確保公共事業實施上不可欠缺的制度,土地徵收就是為調和私權與公益而產生的制度。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一、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第10條第
2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該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2、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花蓮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22 次會議紀錄、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被告9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4308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36 次會議紀錄、土地改良物徵收計畫書、土地改良物清冊附於原處分卷,以及98年7 月20日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花蓮縣政府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於訴願決定卷可參,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3、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重大明顯瑕疵;本件徵收案,未依法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協議價購流於形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土地徵收條例先行程序;稻香黃宅具重要保存價值,原處分罔顧該宅實質上具備登錄為歷史建築的條件事實,且系爭路段無拓寬必要,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本件徵收不具必要性及公益性,原處分是基於有判斷及裁量瑕疵之錯誤都市計畫,即有判斷及裁量瑕疵等語。經查:
⑴、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作成的行
政處分,須記載一定的事項,其目的在於表彰其決定的內容及其他重要事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本件徵收案,經花蓮縣政府報請被告先後以98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80187581號函、9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90 114308 號函核准後,花蓮縣政府即依規定公告,並先後以98年11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99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觀其內容已明確指出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因吉安鄉○○○○○○路段拓寬工程,經被告核准徵收的內容及該決定所根據的法律觀點,已足表彰處分的事實、理由及相關法令規範,難認有何作成方式之違法,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有重大明顯瑕疵,洵不可採。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的規定可知協議乃徵收的前置程序,
然觀條文意旨,並無協議價購數額之明文。本件需用土地人吉安鄉公所於申請徵收前之98年5 月26日以吉鄉建字第0980010085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定於98年7 月20日開會協議,開會通知備註已載明「……擬與所有權人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工程用地……如台端願意以其他方式提供工程所需土地,亦得於會議中提出,本所將考量相關法令規定及現實狀況,竭誠協議……」等語,而開會通知所附說明資料亦就擬協議價購的價格與徵收補償的法令標準分別為敘明,此見系爭路段工程用地徵收計畫書內所附開會通知單及說明資料可稽,嗣98年7 月20日協議不成,原告並於98年7 月27日向吉安鄉公所陳情表示堅決反對徵收及道路拓寬的意見,核已充分踐行協議程序。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乃以合理補償為原則,並不是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反應市場價格,並不違反憲法第15條所揭示財產權應予保障的精神。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即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需用土地人吉安鄉公所斟酌財源狀況,以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協議標準,不能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再衡酌原告始終以系爭路段無拓寬必要性而反對徵收的態度,終致未能達成協議,究與未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有別。原告以此指摘協議價購流於形式,自不足取。
⑶、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的發展,並對土地使用做合理之規劃,其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街有計畫的均衡發展。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雖規定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每5 年至少應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若擬定計畫機關,未按期檢討或已檢討而未有變更,原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並不因而當然失效。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謂公聽會,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吉安鄉0000000路段的拓寬工程需要,經被告98年1 月17日、98年2 月17日核定「98年度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因需取得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申請徵收。嗣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會決議通過後,分別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徵收土地及99年6 月2日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都市○○區○道路用地,該計畫於70年12月22日發布實施,已自69年2月14日至69年3 月14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69年2 月26日假吉安鄉公所辦理說明會,歷經78年6 月第一次通盤檢討及86年9 月第2 次通盤檢討均未變更,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則於93年3 月12日至93年4 月12日辦理公開展覽,並於93年3 月25日舉行說明會(見訴願決定卷所附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書花蓮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本院卷所附花蓮縣政府93年3 月10日府城計字第09300300482 號函影本)。足見,系爭土地仍係必要性的公共設施用地,而原告以需用土地人於本件徵收公告確定前之5 年內,未辦理公開展覽或說明會,指摘本件徵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有未洽,另所主張系爭路段無拓寬必要,徵收不具必要性及公益性,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亦難憑採。
⑷、土地徵收條例第7 條固規定:「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
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但是,經指定或登錄的文化資產,有一定的認定基準及審查程序。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稻香黃宅經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99年4 月30日99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暫緩登錄為歷史建築,即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所列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7 條之適用,原告以稻香黃宅實質具備登錄歷史建築條件,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即屬無據。此外,綜觀土地徵收條例與都市計畫法規定,可知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領域,對土地徵收不服,固得循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惟都市計畫的擬定或通盤檢討有無瑕疵,計畫是否錯誤,係另一事項。系爭土地係必要性的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都市計畫錯誤為由,主張原處分有判斷及裁量瑕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原告請求花蓮縣政府提出
93 年3月12日到93年3 月14日登載統聯日報的報紙、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的檢討依據、聲請勘驗公共電視100 年11月21日所播出「找回失落的吉野驛」影片,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