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燦亮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姿慧
顏佳慧黃雪卿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46517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宜城公墓擴充設置案」係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前即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80年5月31日80社三字第19902 號函核准擴充在案之開發案(下稱「系爭擴充開發案」),嗣原告於84年11月4 日以84宜字第
021 號函(下稱「84年11月4 日函」)具名提送「『宜城公墓』擴充設置案(位於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
6 、276-1 、276-3 等3 筆地號土地)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下稱「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轉被告審查後有條件通過在案。被告為瞭解系爭擴充開發案執行情形,爰於98年11月6 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派員執行環評監督,發現系爭擴充開發案範圍內現施作中之「張氏宗祠」建物與原核定之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墓園圖及墓園配置表內容不符,且現經營機構未依核定當時之審查結論辦理環境監測並將監測報告按規定送被告備查,核有不依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切實執行之行為,被告爰以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5 月18日以北環稽字第0990037415號函檢送99年5 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5,000 元罰鍰,並限於99年6 月1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訴決字第099064651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1 地號土地早在91年間即已併入同地段276 地號土地,現已無276-1地號土地,被告於原處分中提及曾於98年11月16日派員前往276-1 地號土地執行監督行為,係屬虛偽不實。宜城公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磐岩,張磐岩曾於93年間,發函予伊表示要終止曾對伊承諾之經營管理權委託,伊既與張磐岩無委託關係,自無權限可得監測墓園設施及提出監測報告。又縱宜城公墓當初為申請擴充設置案之土地變更編定所提出之因應對策報告書是以伊作開發單位,被告也無法因此而認定該擴充設置案在經合法設置完成、會勘完畢並完成啟用之後,伊仍必須就公墓擴充區內其他地主之違法開發使用目的行為,負有代其受罰責任,且被告在98年11月6 日之會勘紀錄中,即認定在張氏宗祠所坐落土地上之開發行為係「願善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忠仁,則伊顯非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以84年11月4 日函檢送之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申請人為原告,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經伊於85年7 月23日以85北環一字第26803 號函(下稱「85年7 月23日」)審查完竣後,所對應之當事人亦為原告,而系爭因應對策報告書定稿本上之開發單位及負責人皆記載為原告,故伊認定原告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所稱之開發單位並無違法。縱如原告所稱,開發單位僅形式上記載為原告,原告亦應積極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情事。張氏宗祠建物坐落之土地確實係○○○區○○○段○○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歷經數十年所分割土地高達數十筆,惟並不影響上開土地為本件真正之開發地點。原告於85年曾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當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且宜城公墓經營管理權之糾紛經淡水鎮公所調解後,亦已確認管理權為原告無誤,原告並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開發單位變更,另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原告當時以自己名義成為開發單位之事實。是伊以原告為開發單位,並以之為原處分裁處之對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0年5月31日80社三字第19902 號函影本、84年11月4 日函影本、85年7 月因應對策報告書(定稿)影本、被告98年11月6 日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1、31至33、159 頁、原處分卷二第1 至106 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三、違反第28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2.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稽諸原處分即被告99年5 月18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
000 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第23頁),其「違反事實」欄係載明:「本局於98年11月16日派員至本縣○○鎮○○○段○○○○段276 、276-1 地號等2 筆土地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時,經查臺端辦理『宜城公墓擴充設置土地地目變更編訂案』,嗣因該開發案施作之『張氏宗祠』建物與原核定『宜城公墓擴充設置案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報告書』墓園圖及墓園配置表內容不符,且未依審查結論辦理環境監測並將監測報告按規定送本局備查。」其「違反地點」欄亦載明:「臺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276 、276-1 地號」等情。
⑵惟查:
①依卷附被告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現勘照片
(原處分卷㈡第6 至8 頁)顯示,被告實係於98年11月6 日10時45分會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工務局前往現場會勘,而非原處分書所載之「98年11月16日」。
②又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1 地號土地
,業於91年8 月7 日因合併,而併入同小段276 地號土地,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1 地號土地已不存在,此有該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142 頁)。又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土地,嗣後又經多次分割後,於原處分作成時,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 地號土地係供宜城公墓之「墓道」使用,「張氏宗祠」建物並未坐落於臺北縣○○鎮○○○段○○○○段276、276-1 地號土地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③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北府民生字第0980
943477號函,則明確認定「張氏宗祠」建物(即「願善特區」殯葬設施)係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276-23地號土地上(面積160 平方公尺),並已副知被告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8頁),被告亦自承其嗣後作成原處分時可能未注意到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43 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非但會勘日
期誤載為98年11月16日(應為同年月6 日),且與認定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8條規定核心事項至關重要之違規地點「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 、276-1 地號土地」亦有錯誤(應為同小段276-23地號土地),足徵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顯與事實真相不符者,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處分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復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