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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7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克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李羅權(主任委員)被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代 表 人 李羅權(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5 月12日基於同一事實具狀請求追加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下稱國科會) 及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應交付刊登原告公開發表「超合成器A/V 發展視聽整合型- 使用者交互式- 超合成系統」(下稱系爭著作)之奈米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1 份,並與被告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連帶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54,800 元,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交大○○○○學院○○○○所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99年6 月7 日召開會議,以原告申請升等之系爭著作係83年被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並非公開發行之專門著作,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資格審查。原告以其原預定於8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教授,惟被告交大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交大教評會)82年6 月11日違法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其對該不續聘處分多次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迨99年1 月13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交大之再申訴,被告交大始於99年5 月11日通知其提出升等申請,延誤其升等之時程,該校應回復其自83年8 月至99年7 月升等為教授之權益;其系爭著作發表於國家次微米元件實驗室(嗣更名為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主辦之83年1 月17日、18日微電子學門成果發表會,並刊登在該實驗室發行之奈米期刊第

3 卷第1 期第2 頁、第3 頁,符合公開發行之要件云云,提出申覆。案經傳研所教評會於99年7 月28日召開會議,以原告仍無法提示奈米期刊第3 卷第1 期第2 頁、第3 頁之報導性文章或微電子學門成果發表會刊載其著作之論文集,乃決議駁回其申覆,由被告交大以99年10月12日交大人文傳字第0990009181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部分:

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於成果發表會後,未依學術慣例,交付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1 份給原告,其行政程序顯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情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交付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1 份。且原告訴願請求回復升等教授之權益,已包括請求交付上開期刊1 份,故無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

㈡被告交大違法對原告不續聘,侵害原告權利長達16年,致原告原預定於83學年度應得以申請升等教授之時程延誤至今。

又原告83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所適用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4條第1款及第

7 條第2 款規定,副教授升等教授僅須提出公開發表於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之論文(專門著作),經學校及教育部形式審查通過即可升等,惟現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25條第2款及第28條規定,增列公開發表之學術刊物或研討會須有正式審查程序、學校初審作業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教育部複審程序增加專門著作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等規定。且系爭著作相較於現今多媒體網際網路之網頁,其點選指令之人機介面(電腦介面彩色影像資料),兩者相似度極高,系爭著作於16年前應屬先進前瞻型之研究計畫,兼具學術創新研發之特質及技能。今被告交大教評會已無法回復為原告83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時之教評會,對原告升等之審查已屬不能,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命被告交大作成通過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補發原告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元。

㈢依國家機關行政一體之法理,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能妥善

保管儲藏職務上之文件,即奈米通訊期刊第3卷之第1期以前之完整內容,造成原告無法升等教授之損害,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 元。若係因公益而未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時,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交大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⒊先位聲明:被告交大應作成通過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補發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 元;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 元。

三、被告交大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交大交付刊登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1份,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該期刊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亦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對原告主張法律上利益必要之資料。

又本件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之範圍,何況奈米通訊並非被告交大出版之期刊。

㈡原告縱於83學年度提出升等申請,仍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之審查結果,非當然取得教授資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交大作成升等處分之權利,被告交大亦無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該特定內容處分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大作成原告自83年起升等教授之處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請求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提起之附帶訴訟,即失所附麗。

㈢本案非屬撤銷訴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及第19

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請求被告交大給付原告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 元。

㈣系爭著作縱曾於微電子學門成果發表會上發表,惟並非檢具

奈米通訊3 頁之報導性文章,即可認定具升等教授所需之公開發行要件。被告交大告知原告未能提供該期刊之通知,並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㈤被告交大依法訂定升等之相關審查程序,對升等申請人專業

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之考量,不論係83年度或99年度皆屬專家審查範圍,無形式審查通過即可升等之情。原告未曾通過教授升等審查程序,自無升等權益之期待權或既得權可資主張。何況法院亦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尚無法直接命被告交大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要求被告交大補發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國科會及國研院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國科會及國研院提供政府資訊,並未依法提起

訴願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備法定要件。且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交付刊登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及連帶給付升等之薪資差額1,954,800元。

㈡原告要求交付奈米通訊期刊之目的係為自身之升等及請求給

付薪資差額,與公益完全無涉,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被告國研院並無將系爭著作登載於奈米通訊之義務,該期刊第3 卷第1 期亦無任何原告發表之文章,且原告所提供者,至多為研究成果之摘要,非系爭著作全文。何況原告係於參加成果發表會後,方完成系爭著作全文,被告不可能於該發表會時即取得該著作全文,遑論登載,原告顯然就系爭著作曾經奈米通訊登載之說明未盡舉證責任。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請求根本不具

必要性,且被告所能查得之奈米通訊最早期為第3 卷第1 期,至於更早期之期刊已不存在,自無法提供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交大以原告申請升等之系爭著作非屬公開發行之專門著作,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資格審查,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大應作成通過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補發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 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

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立交通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作業細則第7 條規定,送審代表作以已出版者為限;尚未出版之代表作應在(每年)6 月1 日以前提出已被接受發表(刊登或出版)之證明。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

「系級教評會應於每年7 月31日前,完成擬升等教師著作審查、升等評審作業,並將推薦升等教師名單、著作審查人名單及著作審查迴避名單送院級教評會召集人備查。」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系級單位將推薦升等教師之相關資料送達各相關院級教評會後,各院級教評會隨即視各單位之推薦及送審資料是否合於第4 條至第9 條之規定加以初審。」㈡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之系爭著作係於81年8月1日至82年12月

31日執行被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該成果報告刊登在國家次微米元件實驗室發行之奈米期刊第3卷第1期第2頁、第3頁,然而並無具體事證可資參佐,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申請升等之系爭著作在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核諸上開規定,傳研所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其申請升等案之資格審查及駁回其申覆,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交大違法不予續聘,且延宕其申訴案,致其無從於83學年度提出升等申請,該校應回復其自83年8月至99年7月升等為教授之權益一節。經按大學教授之升等非僅關係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亦與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有密切關係,被告交大依法訂定相關審查程序,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客觀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此等規定不論係83年度或99年度皆屬專家審查範圍,需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申請者之研究、教學、服務等項目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後,始取得送審等級之教師資格,原告縱於83學年度提出升等申請,仍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並非當然取得教授資格,自難以被告交大延宕處理不續聘事件申訴案,執為本案應通過其升等案之論據。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屬無據。

七、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所明定。是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人民提起本項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原告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查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科會及國研院交付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其並未依法提起訴願,有違訴願前置程序,其訴顯不備法定要件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交大交付有關刊登原告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非屬「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資訊公開法第5 條規定交付系爭期刊,惟該期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所稱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亦非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對原告主張法律上利益必要之資料,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即於行政訴訟程序中,非屬撤銷訴訟、且與公益無涉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其無非以達成其申請教師升等並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為目的,與公益完全無涉,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發表於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主辦之83年1 月17日、18日微電子學門成果發表會,並刊登在該實驗室發行之奈米期刊第3 卷第1 期第

2 頁、第3 頁,符合公開發行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國家次微米元件實驗室82年12月16日邀請函及出席證影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邀請函及內容顯示,原告依該函要求所提供者為研究成果之摘要,非論文全文,且觀之「國科會國家毫微米元件實驗室通訊」第3卷 第1 期之「84年度研究成果摘要」可知,該期刊物並無任何原告發表之文章,該刊物亦僅登載論文摘要,而非全文,此有該刊物第3 卷第1 期可稽( 見被告國科會提出之案卷被證2號 ,證物外放) ,足徵原告主張其系爭著作應刊載於奈米期刊第3 卷第1 期云云,要非事實,並無可採。再證諸被告國科會及國研院自私立淡江大學圖書館調閱原告系爭著作之全文( 見同上案卷被證3 號) ,檢視其內容得知,系爭著作係有關國畫典藏互動式數位化之研究,與奈米通訊所屬領域(即積體電路)全然無涉,被告抗辯系爭著作根本無刊載於奈米通訊之可能性,應可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其曾參與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主辦之83年1 月17日、18日微電子學門成果發表會,即據以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尚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給付之依據,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八、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大應作成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補發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 元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人民提起本項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為要件。若法規並未明定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為遭拒,即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受駁回之要件;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機關有作成前開行政處分之義務方可。

㈡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教師法第4條及第10條所明定。

又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條規定亦明。另按「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文件: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文件及重要之專門著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送審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至本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載明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作為送審之參考資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第17條規定亦明,是故大學教師申請升等之待審查學術著作非經公開發表、出版或得證明即將發表者,即不符合申請升等之程序要件,從而自無須就其著作進行實體審查。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致延宕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時程,乃

請求被告交大作成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內容之行政處分。惟查教師申請升等依法必須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就申請者研究、教學、服務等項目審查通過,報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後,始取得送審等級之教師資格。又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準此,原告縱於83年間提出教師升等之申請,亦有待於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結果,必非當然取得教授資格。原告於82年遭被告交大不予續聘前或於99年1 月13日確定復職前,均未曾通過教授升等審查程序,自無升等權益之期待權或既得權可資主張,原告以被告交大延宕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時程,乃請求被告交大作成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㈣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指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大應作成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提起之附帶訴訟即請求補發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

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 元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未經教師升等前依法應為之學術能力評量,即要

求被告交大對原告作成該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受理此一訴訟,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本院無法直接命被告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此一請求為無理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元部分:

㈠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

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求賠償。

」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

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未能交付原告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即具有故意或過失未善盡保管及提供資訊之義務,因而使原告肇致無法升等教授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情況判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此部分主張為給付訴訟,非屬撤銷訴訟,自無該等法條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交大以原告申請升等之代表著作非屬公開發行之專門著作,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案之資格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交付有關刊登原告公開發表系爭著作之奈米通訊期刊、其他期刊或刊登證明,及請求被告交大應作成通過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並補發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1,954,800 元,以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副教授升等教授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1,954,8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