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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3號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仰歸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明寬

張清棉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100)公審決字第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最高法院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涉及為其子即訴外人蕭賢綸前所涉駕車肇事逃逸訴訟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確定)關說一事,經被告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4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決定建請,以原告涉及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於99年8月13日分別以院台人三字第099001948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8月13日移送函),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及以院台人二字第0990019488號令(以下簡稱原處分),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移送同日(即99年8月13日)先行停止其職務。

嗣原告經監察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院台業參字第0990712853號函(以下簡稱監察院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劾,並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茲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以99年8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0990019488號令停止其職務),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正當法律程序,原係源自英美法之概念,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初則援用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司法相關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9號、第396號解釋意旨參照),嗣再進而要求於行政領域亦有其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復闡述:「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對於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其結果將對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有所限制,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且該等懲戒處分,必須依循法律規定之正當程序,始符合憲法第18條之本旨。至於「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固為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惟懲戒法係公務員依法受懲戒之一般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明。

㈡停職處分應屬行政懲戒處分:

⒈自法律規定觀之:

⑴對公務員之懲戒,誠如被告答辯狀所稱有司法懲戒處分與行

政懲戒處分2種方式,前者由公懲會行之,後者由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行之。而懲戒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係公務員主管長官促使監察院或公懲會對其所屬公務員發動司法懲戒之規範;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則係該管公務員之主管長官於促使監察院或公懲會對其所屬公務員發動司法懲戒之同時,本身所擁有之行政懲戒權能,因其屬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而非司法懲戒之一環,故不包含於懲戒法第9條所列之懲戒處分項目中,因此,公懲會於84年4月11日以84台會義議字第1049號函(以下簡稱公懲會84年4月11日函)釋稱:「停職並非懲戒處分…」,應僅係指停職並非司法懲戒處分,而係該公務員主管長官於促使監察院或公懲會發動司法懲戒同時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停職是否屬於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則應視停職是否會對受此處分之公務員產生不利益,以及其救濟程序是否亦適用行政懲戒處分之救濟程序為斷。

⑵關於停職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以資救濟;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亦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過懲處、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考績評定結果,均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將公務人員向保訓會提起之再申訴事件與復審同列,且均稱之為保障事件;此外,依公務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年終考績丁等予以免職,以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者,將導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的效果,而受停職處分則無法連續服勤,不受考績、不能晉級,均已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對免職或停職處分不服,均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復經保訓會函釋在案;足見停職處分之救濟程序與行政懲戒之救濟程序完全相同,且均係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益證停職確係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

⑶另觀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就「停職」著有詳細規定,其中第12條、第13條甚至將停職與免職併列一節,益足證明停職所發生之停止職務效果,有部分與免職相當,確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事項。

⑷抑有進者,機關主管長官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所屬

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時,必須該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始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益足認此項停職處分確屬對公務員之行政懲戒,否則何以授權該管主管長官須審查其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又何以於該長官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之極負面評價時始得為之。

⒉自產生之法律效果觀之:

⑴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後,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其停

職期間僅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且應俟停職原因消滅後,始得依規定補辦停職當年度之考績,於停職期間,公保、健保或應暫停或因不合於以員工身分在原服務機關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而應以其他身分加保,原告於停職期間,甚至一再被催繳國民年金;該停職期間年資,亦不得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復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且經銓敘部以91年12月13日91年部退三字第0912201459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91年12月13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闡敘甚明。足見停職處分對於受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權益影響至鉅,其不利益尤甚於記大過、記過、申誡等處分,且所造成之不利益,非待該停職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復職,始能回復,否則該等不利益將終身影響受此處分者之服公職權益,此並為被告所肯認,足見停職處分對於受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益影響至鉅,其不利益尤甚於記大過、記過、減俸、降級等處分,足見停職處分顯然屬於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係懲戒處分程序上之一種暫時性人事行政措施而已。

⑵又上揭停職處分對於受該處分之公務員服公職之權益影響至

鉅,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乃分別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更足認前開停職處分應屬對公務員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為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故公務人員保障法始有前揭非依法律不得為之,以及受處分之公務員因此權利受損得提起復審等規定。

⒊自法之實踐層面觀之:

⑴審檢分隸後,被告為審議法官人事案件,建立公開、公平、

公正之人事制度,乃於6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增訂第20條第1項規定,設置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懲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嗣為增進法官人事制度民主化,淡化行政權,復於90年5月23日修正前開規定,調整人審會結構及委員人數;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法文規定及人審會設置目的,人審會依法審議之各級法院法官及公懲會委員之獎懲事項,絕非僅侷限於各級法院法官或公懲會委員之平時考核及行政懲處事件而已,理應包括被告本於職權所為之一切懲戒事項,否則如何達成經由法官人事制度之民主化,淡化行政權,建立公開、公平、公正司法官人事制度之立(修)法目的。

⑵被告認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事項」,僅

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及行政懲處事件而言,顯係就上開規範強加違背立(修)法意旨之法規定以外之限制,自非適當;又「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該法第1條復明文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足見前開停職處分,應屬於對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否則何以明列於「公務員懲戒法」內。

⑶對於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依憲法第82

條授權,於95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增訂與前揭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完全相同之規定(被告所設人審會與法務部所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依司法院組織法或法院組織法,分別審議者均為法官或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其審議之事項甚至法文用語均完全相同),而法務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為先行停止其職務處分時,向認為該停職處分,屬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乃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檢審會)依法審議。且目前被告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亦有從寬解釋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等事項,亦送請人審會審議,適足表明對法官職務有重大不利益影響之停職懲戒處分,亦應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始符合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以及法律之正當程序。

⑷抑有進者,「憲法第81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80條之法

官而言,不包含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8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為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所揭,憲法對實任法官之保障尤甚於實任檢察官,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復規定法務部係行政院法律事務之主管機關,從而法務部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法律上意見,即可視為行政院之看法,且被告所屬之最高行政法院對法務部踐行之前揭檢察官停職懲戒程序(即須先送請檢審會依法審議),非但從未予以否定,前甚曾以檢審會之組成不合法為由,認業經檢審會審議及決議後,由法務部依該項決議所為之檢察官停職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而予撤銷,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及9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就立法意旨完全相同之停職程序,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即逕行停止原告職務,此程序違失尤甚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案例所揭,舉輕以明重,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停職懲戒處分時所踐行之程序,自與法定正當程序有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㈢停職懲戒處分應屬於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列「獎懲」之範圍:

⒈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

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停職處分既係行政懲戒,顯在被告應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事項範圍內,此乃法文本身所應為之當然解釋,並不因被告於事後草擬之法官法草案內將之明文化,而有不同,亦不因法官法草案內為明文記載,即當然反推出停職處分並非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列獎懲範圍之結論。

⒉至於被告雖主張其對法官為停職處分,歷年來均未送經人審

會依法審議等語。惟此僅係其歷來作法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盡相符之問題,況且其事後為彌補此項程序缺失,已於其主管之法官法草案內將之明文化,以杜爭議;而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6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其爭點僅在原告廢弛職務之情節是否重大,既未觸及對法官為停職處分是否應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問題,就該停職案是否已經送請人審會依法審議之事實,更未為任何調查;何況,該案原告亦未提出此項主張,而行政訴訟相關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無從據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任作主張而為裁判,因此,依憑前開案例,尚無從據以主張對法官為停職處分,無庸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審議。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及9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係以檢審會之組成不合法為由,認業經檢審會審議及決議後,由法務部依該項決議所為之檢察官停職處分,違背正當之法律程序,而予撤銷;而為此判決之同時,自須先行審查其前提要件(即對檢察官之停職處分,是否屬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應否送請檢審會依法審議,或係法務部部長得逕依職權為之。),則其判決意旨當然包括對其前提要件(即對檢察官之停職處分,屬於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之懲戒事項,應送請法務部檢審會依法審議)之認同,否則大可逕行駁回(亦即,既無庸送檢審會審議,則該委員會組織縱不合法,亦不影響法務部主管長官所為之停職處分)。

⒊又被告提出之69年3月26日立法院法制、司法委員會審查司

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之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當時負責答詢之司法院秘書長係答稱:人審會所決定的事項,一定要依法行之,懲處應由人審會審議者,就送人審會決定,認懲戒應由公懲會為之者,就送公懲會,法官的懲戒非人審會或司法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依法處理;亦適足證明被告人審會依法審議法官行政懲戒,公懲會則負責公務員之司法懲戒,且均須依法行之,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院長不可自行決定對法官之行政懲戒。

㈣對於法官之獎懲,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既著有由人審

會審議之特別規定,則該規定即屬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原則,本件法官停職懲戒處分,自應循該特別規定辦理,非可由主管長官逕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之:

⒈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2項及司法院人審會審議規則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13條等規定,人審會置委員24人,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人為委員。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出席始得開會。而開會委員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委員人數計算。又該委員會表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宣佈其結果並紀錄之,而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為準。而該委員會議決之案件,應速陳報司法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院長得發交該委員會復議。從而對於法官之獎懲,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既著有由被告設人審會依法審議後,再由院長發布之特別規定,該規定即屬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對法官為停職之懲戒處分,自應循上開特別規定辦理,非可由主管長官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之,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條第2項乃明文規定:「對於法官之獎懲程序,應先提交各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績委員會核議後,再層報司法院提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⒉本件經最高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決議,建請被告將原告涉嫌

為子關說一事,函送監察院審查,被告於甫接獲最高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同日夜間即發布新聞稿,認原告失職行為,有損司法信譽,且其情節重大,除依最高法院上揭建請及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外,另又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並於同日發布停止職務之人事命令,顯見被告所為之停職懲戒處分,始終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決之,其程序顯與前揭法定程序不合,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㈤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系爭停職處分係發生於法官法通過、

施行前,顯難執該修正理由溯及既往認為懲戒法第4條第1、2項所規定之停止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⒈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普世接受之法律適用原則,並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判例闡敘在案(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556號、58年判字第458號、55年判字第324號、55年判字第31號、49年判字第140號、48年判字第2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法官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係在被告為系爭停職處分逾10個月

後,且迄今仍未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該法各法條之立法理由,已難溯及既往地強行套用於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上;更何況被告所舉之法官法第4條修正理由所稱:「停止職務,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乃在野單一政黨所提出之意見,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其考量重點在於人審會依法官法規定成立後,基於法官法之規定,其成員及開會程序將與舊制不同,或會發生難以及時召開之情況,以及懲戒法有公務員被羈押即當然停職之規定,法官被羈押亦應為同一解釋,因此認為停止法官職務無庸列入應經人審會審議之事項;但懲戒法第3條之當然停止職務,乃法律明文規定,無庸該管主管長官再以行政權加以裁量,因此,依據懲戒法第3條之停止職務,自無再經由行政程序審議之必要,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即令法官法將停止職務列為應經人審會審議之事項,亦係如此,否則同法第90條仍將檢察官之停止職務列為應經檢審會審議之事項,豈不亦將發生檢察官業因涉案遭羈押,卻仍在職而不得及時停止其職務之不合理後果。

⒊至於因法官法之立法,致使人審會未能如往常及時召開,乃

法官法通過並施行後所新發生之後果,此一為配合新法公布施行後之立法考量,亦難溯及既往地作為於舊制時期之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之適用依據,被告依憑單一在野政黨考量法官法通過、施行後之狀況,而就法官法草案擬具之修正理由,作為舊法-即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應如何適用之依據,自屬誤會。

⒋況且該修正理由乃針對法官法第4條第1項所為,縱令認為其

對於停止職務一詞所下之定義,具有一定程度之法效果,亦應認具創設性質,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只應就法官法所規定之停止職務,以及於法官法施行後就停止職務之法律上定義,發生創設性之作用,系爭停職處分乃發生於法官法通過、施行之前,顯難執該修正理由溯及既往地認為懲戒法第4條第1、2項所規定之停止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㈥法官法草案之研議過程,乃針對法官法草案之合理、適法、

周延等事項加以討論,原不及於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應如何適用之問題,依憑被告所舉之法官法草案研議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所載,即足以證明將停止職務處分明文化,列入法官法草案第4條之規定內,旨在使法官法本身之立法更形周延,當時並未就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之現實適用情形,予以考量。被告答辯狀三、㈠執前述法官法草案,主張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不包括停止職務處分,法官法草案將停止職務納入人審會審議之範圍,旨在擴大該委員會審議事項之範圍等語,並非事實,顯難執上開法官法草案將停止職務處分增列入新制人審會審議之範圍,即推出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獎懲不包括停止職務處分的結論;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法官守則第1條規定:「法官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第2條規定:「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綜上,對法官不得為任何關說,均定有明文,其有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得依前開懲戒法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稱系爭停職處分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

「懲戒事項」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謂之「懲戒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⒈停職係停止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懲戒程序上之一種暫時性、權宜性措施,並非懲戒處分:

查公懲會84年4月11日函釋,略以「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等語,係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情節重大,予以先行停止職務。其所稱停止公務員職務,係懲戒公務員之處分作成前,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必要之程序處分。故公務員於何種情況下應予停職,裁量之重點應在於「程序上是否必要」,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且懲戒法第9條列舉規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故停職本質上為懲戒程序上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

⒉司法懲戒程序有別於行政懲處程序:

依我國現行法制規定,對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所為之處分,係採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處處分並存之雙軌制。前者係由公懲會依懲戒法規定所為,屬司法審判權行使範圍之司法懲戒處分;後者則由公務員之服務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規與各機關自行訂定之獎懲辦法(如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所為之行政懲處處分。二者除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處罰種類均有不同外,程序上也有不同。而懲戒之發動程序有二,其一為由監察院提案彈劾後移付懲戒,其二為主管機關長官送請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彈劾後移付懲戒,但對所屬九職等以下屬員得逕送公懲會審議;懲處之發動程序則逕由各該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於平時考核或年終考績時為之。原告於補充理由狀,略以「對公務員之懲戒,誠如被告機關答辯狀所稱有『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懲戒處分』二種方式,前者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之,後者由公務員服務機關之主管長官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停職處分…,屬『行政懲戒處分』之一種…」云云。惟查被告答辯狀並無「行政懲戒處分」之用語,係原告對「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之誤解。

⒊系爭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為懲戒處分之先行程序: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處分即係依上開規定,於懲戒處分議決前,先令原告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揆其性質,並非懲戒處分,而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為懲戒處分之先行程序。此停職處分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所稱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原告所述,要屬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⒋被告對所屬法官行政懲處、懲戒之作業流程及業務分工,歷來均甚明確: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告為達即獎即懲時效之要求,於所屬公務員有違反法令行為發生時,即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決定予以懲戒或懲處(參被證13號法官行政懲處、懲戒作業流程圖)。

㈢次就原告指稱系爭停職懲戒處分,始終未經人審會依法審議決之,其程序不合一節,說明如下:

⒈停職處分並非人審會現行審議範圍:

按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其所稱「獎懲事項」,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與行政懲處案件,尚非屬具處罰性質之司法懲戒處分。此觀諸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始擴大人審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將「停止職務」等事項納入審議,即可明瞭。⒉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始應踐行自律委員會評議、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

⑴就原告所稱本院前秘書長范魁書於立法院答稱,法官的懲戒

非人審會或司法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依法處理,足證本院院長不可自行決定對法官之行政懲戒一節。查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有關人審會之設置及審議事項,係69年新增條文,雖條文增訂說明未將人審會審議獎懲之內容予以列舉,惟依69年3月26日立法院法制、司法兩委員會審查司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就立法委員所提人審會設置後,法官之懲戒是由公懲會負責或人審會負責提出質詢,本院范前秘書長前開答復,係就立法委員所提人審會設置後,法官之懲戒是由公懲會負責或人審會負責之質詢所作說明,人審會所決定的事項,一定要依法行之,懲處應由人審會審議者,就送人審會決定,認懲戒應由公懲會為之者,就送公懲會。法官的懲戒非人審會或司法院長可自行決定,一定要依法處理。其已就法官懲戒處分非人審會審議範圍訂定條文意旨,有所說明。是依前述說明,因停職處分非司法懲戒處分,亦非行政懲處處分,屬主管長官職權,本應由負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責任之首長依懲戒法規定,於移送監察院審議時,審酌法官所涉違失情節是否重大、程序是否必要,而決定是否停止該法官職務。爰本院歷來對法官停職處分之程序,均係依法律規定辦理,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⑵復按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對於法官之獎懲

程序,應先提交各法院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績委員會核議後,再層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揆其立法理由為:「一、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平時考核之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故各機關獎懲案件應先送考績委員會核議。二、原訂法官考績程序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辦理,惟該法僅規定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委員)之獎懲事項,尚未明訂各法院內部之辦理程序,為使規定更加明確,謹於條文中明訂提交各法院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及考績委員會核議後,送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同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應予停職、免職或解僱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始應踐行上開自律委員會評議、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系爭停職處分,尚非審究原告違失行為之行政懲處處分,係因原告有涉嫌關說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符合懲戒法第2條規定,爰依該法第4條第2項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逕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就原告復指稱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後,其不利益尤甚於記大過、記過、減俸、降級等處分一節,說明如下:

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者,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均不受該停職處分影響,此於懲戒法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已有明定。另保訓會於93年10月28日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函)及於93年11月8日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以下簡稱保訓會93年11月8日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其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是原處分先令原告停止職務,乃在以正視聽,而非用以懲戒或懲處原告,原告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㈤再就原告指稱法官法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明文

化,係被告對停職處分歷年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之作法,與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符,事後為彌補此項程序缺失,以杜爭議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研議法官法草案條文時,考量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

判,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之性質有別,而法官職司審判,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權責重大,故對法官之懲戒程序及身分保障救濟程序,認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之設計,爰就法官法草案有關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執行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及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之審理,擬改由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採二級二審之訴訟救濟程序。案經司法院法官法草案研討會多次討論後,始於92年7月31日以法官法草案第49條第2款(法官法草案一讀條文第45條第2款)規定,就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或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事項,得向職務法庭提起救濟。

⒉嗣97年12月18日法官法草案研議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結論略

以,法官不服職務處分者得經異議,進而向職務法庭起訴(第52條第3項、第45條第2款),而依第52條第2項規定,異議後本院於作成決定前尚須先經人審會決議,但其中「停止職務」並未在第4條人審會權責範圍內,會產生「司法院作成停止職務之職務處分既無須經人審會審議,何以異議後作成決定前卻要經人審會審議」之矛盾,為使立法周延,第4條人審會之職責應包括「停止職務」,以免產生爭議,並非原告所稱彌補程序上之缺失。

⒊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業將本院及行政

院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刪除:

⑴查法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設人審會,依法審議法官

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11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人審會審議之事項。業採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將本院及行政院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刪除,揆其修正理由略以,按停止職務,係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是以法官有「停止職務」情事發生時,如不能責由本院為即時性之處置,而委由難以及時開會之人審會議決是否予以停職,不僅緩不濟急,且等待停職處分之法官猶繼續執行審判職務,領取薪俸,嚴重損害人民信賴;更何況法官如被羈押,依懲戒法規定,應當然停止職務。綜上,應刪除本條第1項之「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

⑵至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設檢審會,審議高等法院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及獎懲事項。該條文內容,仍維持現行法務部對檢察官所為之停止職務處分,應由檢審會審議之程序。維持行政院版本草案條文,係刻意不同,非立法之疏漏,併予敘明。

⑶據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本應各

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本院與法務部就應送請人審會、檢審會審議之事項,係各自基於行政權之運作及業務需要予以考量決定。法務部檢察官因其職務、功能、角色與本院法官不同,仍有行政支配關係,爰基於檢察一體與獨立審判二者本質之不同,有關法官及檢察官之人事考核、遷調、獎懲等作業程序,仍需由法務部及本院視業務情形予以考量決定。爰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㈥且就原告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免職、

停職併列,足證停職所生之效果,部分與免職相當,確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一節,說明如下:

查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及同辦法第13條規定:「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係就停、復、免職之核定權責及處理時程之規範,尚不能以此認停職為懲戒事項。

㈦另就原告所稱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組織

法第20條第1項為相同規定,法務部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對檢察官為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處分,送請檢審會審議,而認系爭停職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有違法定正當程序一節,說明如下: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職責範圍內之事項,本應各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與法務部就應送請被告人審會、檢審會審議之事項,係各自基於行政權之運作,參照相關法令(法務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第7項規定:檢審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審會後定之。)及業務需要,予以考量決定。爰基於檢察一體與獨立審判二者本質之不同,有關法官及檢察官之人事考核、遷調、獎懲等作業程序,仍需由法務部及被告視業務情形予以考量決定。

㈧被告對法官之停職處分歷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蓋人審會

現行並無停職處分之職權,被告須依法行政,其後法官法若有修法,被告屆時自當依法辦理:

⒈被告對法官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等情節重大情事者,於

依懲戒法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時,依職權所為之停職處分,歷來均未送經人審會審議。此觀諸被告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周慶光法官辦案態度草率,恣意更改延後庭期,置當事人訴訟權益於不顧;復以請假規避案件開庭陪席,未能切實、積極參與合議審判,違失情節重大,被告將其移送監察院審查之際,依職權所為之停職處分。該案爭點僅在原告廢弛職務之情節是否重大,查係該案原告認被告如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必須依同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後始能停職,而認本院未踐行監察院審查程序,於法未合。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爰提出,被告對於實任司法官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付懲戒,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重大,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於法自無不合之判決。

⒉就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99年度判字

第222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應送請人審會審議一節。查該2判決係就檢審會之組成,於法未合,爰經該會就系爭停職處分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停職處分應否送經檢審會審議之爭點所為判斷,換言之,原告於本案所主張停職處分應否送經檢審會審議之爭點,於該案並未經法院判斷,更遑論前述人審會與檢審會職掌本即有別,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⒊至原告指稱目前被告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

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有從寬解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之事項,亦送請人審會審議一節。因與本案無涉,尚非本案審究範圍,附予敘明。

㈨按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

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蓋司法係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司法官品德操守及公正性不容外界絲毫質疑,否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無從建立。原告身為資深高階法曹,有守法守分伸張正義之職責,竟利用其最高法院法官身分,涉嫌為其子向承審之一、二審法院法官關說訴訟案件,損害法官聲譽及司法威信甚鉅。被告依法將原告移請監察院審查同時,審酌原告關說行為已干涉司法審判之獨立與公正,嚴重斲傷國家司法威信及最高法院信譽,倘原告仍繼續在職執行應超然公正之審判業務,無疑加重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傷害司法聲譽更甚,對公務秩序所生影響重大,為維司法信譽,端正司法風紀,回應社會各界對改善司法風紀之殷切期待,重建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爰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原告職務。且原告關說一案,業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期間陸月」,顯見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停職處分是否為「懲戒處分」,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範圍,而應經人審會審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法第2條、第4條第2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

.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復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5條所規定。又按「法官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法官守則第1條、第2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最高法院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涉及為其子蕭賢

綸前所涉駕車肇事逃逸訴訟案件(業經高院於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判決無罪確定)關說一事,經被告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第4次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決定建請,以原告涉及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以99年8月13日移送函,依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監察院審查,復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於移送同日(即99年8月13日)先行停止其職務。嗣原告遭監察院以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劾,並經公懲會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茲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停止其職務之處分,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第以本件停止原告職務之處分並未經司法院人審會之審議,

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以本件爭點在於停職處分之法律程序是否正當,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司法院人審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就文義解釋言,「懲」並未區分係懲處、懲戒、行政上懲戒或司法上懲戒,且所謂的「獎懲事項」亦未限定係平時考核事項或其他;又法律未規定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之暫時性先行程序,且性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的,就當事人言即是「懲」,故不管用語究係「懲戒」抑或「懲處」,均係對原告不利益之處分,皆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懲戒事項」,自應經人審會審議,被告卻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逕依職權為本件停職處分,係對法律規定作嚴格限制之解釋,有所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資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停職處分係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之,其性質

為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爰析述如下:

①按「停職並非懲戒處分,乃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有違法

失職情事,認為情節重大,於送請有關機關審查或審議時,所採之先行措施(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為公懲會84年4月11日函釋所楬櫫。究其意旨,在於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又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故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甚明。

②次按懲戒法第9條列舉明定懲戒種類為:「撤職、休職、降

級、減俸、記過、申誡」,並未包括「停職」在內,是「停職(處分)」本質上為「懲戒」種類之外的一種暫時性的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此由本件原告遭監察院以99年10月20日函依法彈劾,嗣經公懲會以100年度鑑字第11895號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在案,即可見一斑,益徵「停職(處分)」確係屬暫時性之人事行政便宜措施無訛。

③又審諸法官職司審判業務,攸關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

益等事項,著重於維護公平正義、釐清是非曲直,倘若許涉及關說訴訟案件,有損司法信譽、失職情節重大之法官繼續執行職務,非但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亦損及人民對國家司法之信賴。是被告為維護公務紀律及司法形象、信譽,暨避免損害繼續擴大,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既洵屬有據,要難以原告身分(即法官)及職務(職司審判)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即逕謂系爭停職(處分)為「懲戒處分」。

④再按「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

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分別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

經查上開規定僅係就停職、復職、免職案件之核定權責及處理時程等項為規範,尚不能據此遽認「停職」為「懲戒事項」。原告所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將免職、停職併列,足證「停職」所生之效果,部分與「免職」相當,確係對於公務員之「懲戒」云云,要屬個人一己主觀之見,實無可取。

⑤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其意旨略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等語,乃係針對憲法第18條、第23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所稱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者,乃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此與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截然不同,附此指明。

⑵系爭停職處分非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

懲事項」範圍,自無需循人審會審議程序予以審議,茲敘述如下:

①按「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為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獎懲事項」,係指平時考核之敘獎與行政懲處案件,尚非屬具處罰性質之「司法懲戒處分」,此觀之司法院版法官法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法院法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遷調、考核、獎懲、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始擴大人審會審議事項之範圍,將「停止職務」等事項納入審議範疇即明。

②惟上開草案,迨至100年6月14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7次

會議時,三讀通過之法官法第4條第1項條文係:「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11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業將本院及行政院版本法官法草案條文「停止職務」應經人審會審議之規定刪除,是「停職處分」並非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或人審會現行(甚至已完成三讀之法官法)審議之範疇,即堪以確定。

③是原告主張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之「獎懲事項」在法官

法未修法以前,應該要包括停職處分云云,既顯無依據,所稱系爭停職處分應經人審會審議之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所為系爭停職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對法律規定作嚴格限制之解釋云云,殊無足取。

④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95號、99年度判字

第222號判決,資為本件停職處分亦應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依據一節。經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不能拘束本院;且該2判決係就檢審會之組成於法未合,爰經該會就該2案件停職處分所為之審議及決議,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所表示之見解,並非就停職處分應否送經檢審會審議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況(司法院)人審會與(法務部)檢審會職掌各別,其審議規則內容互異(見被告主張欄所載),自不得比附援引;遑論系爭停職處分非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所列「獎懲事項」範圍,無需循人審會審議程序予以審議,業如上述,是原告所引上開2判決尚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

⑤又有關法官之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應踐行自律委員會評議、

考績委員會核議及人審會審議之程序,及原告所稱目前被告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送請人審會審議之事項,有從寬解釋趨勢,甚將與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無直接關係之法官專業資格之取得之事項,亦送請人審會審議等節,因與本件爭執之重點-原處分(即停職處分)是否屬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所列「獎懲事項」範圍,而應經人審會審議無涉,爰不予探討;另司法懲戒程序與行政懲處程序之差別、被告對所屬法官行政懲處、懲戒之作業流程及業務分工,暨被告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與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差異(甚至檢察一體與獨立審判二者本質之不同等),因與本件無關,亦不加以審論,均併此陳明。

⑶原告所主張本件停職處分基本上就是對當事人的懲罰云云,

係側重於所謂的「不利益」,非屬懲戒法之「懲戒」,惟所稱之「不利益」係有回復可能性,其見解容有誤會,爰說明如后:

①本件原告認法律未規定停職處分係懲戒處分之暫時性先行程

序,且性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的,即係「懲」,無非以所謂之「不利益」,除停止職務使之無法獲得執行司法官職務所應領取之薪資報酬外,尚包括停職期間僅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公俸,公保、健保暫停,及停職期間之年資不計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等為據,固非泛稱無憑。

②然查,依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

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者,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均不受該停職處分之影響,此觀諸懲戒法第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自明。是因「停職(處分)」所影響之待遇、年資、考績等權益,並非沒有修復可能性,即堪確定。

③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其服務機關應予復職者,其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亦經保訓會分別以93年10月28日函及93年11月8日函釋示在案。

④經查本件停職處分雖令原告停止職務,惟其旨在以正視聽,

而非用以懲戒或懲處原告,乃係一種暫時性之人事行政措施,並非懲戒處分,已如前述。退步言,苟系爭停職處分確係屬違誤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而受影響之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公保年資等權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既皆可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回復,自無所謂「不利益」可言,原告所稱系爭停職處分基本上即係「懲戒」云云,殊有誤解,特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即被告99年8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0990019488號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