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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號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長青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江日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柯志俊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90441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辦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鑑界,案經被告實地鑑界並查對存管之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未符,因系爭地號係屬桃園縣53年間為辦理月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故被告分別以99年5月18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311號函及99年6月25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419號函檢陳相關資料報請桃園縣政府查處,嗣經桃園縣政府99年8月31日以府地重字第0990338764號函送系爭土地釐正後之地籍圖請被告釐正地籍線,以正地籍,被告遂據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並以99年10月14日溪地測字第099200072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釐正後地籍圖與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所稱之實地檢測現況土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未見

被告為實際之測量或確認測量之點即為原告與臨地之界址。依桃園縣政府99年7月30日府地重字第0990295101號函載「主旨:有關本縣大溪鎮○○里○○○○區○○○段647、648、649、650、651號等5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乙案,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本府53年間辦理之月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6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358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365平方公尺,增加7平方公尺,6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360平方公尺,增加3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滋培)、6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減少77平方公尺、6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增加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後成),研判應係重劃當時描繪地籍圖時謬誤至地籍圖線偏移,本府於99年7月13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李後成、李滋培先生研商,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同意本府依土地登記面積釐正地籍圖線,以正地籍,釐正地籍圖線並不影響雙方之權益。……」其內容已記載同地段相鄰之647、648、649、65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互有差異增減,舉證顯明,訴願決定機關卻仍稱原告未予舉證。

㈡若前揭647、648、649、65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651地號

土地有誤繕地籍線之情事,何以僅釐正原告所有之651地號土地與臨地之650地號之地籍圖,且被告所謂之釐正地籍線致使原告之土地恐遭臨地650地號侵占。本件651地號與鄰接之650地號之界址應緊鄰第650地號建物為準,被告若調取系爭土地651、65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即可判定。然被告逕自向651地號土地偏移地籍圖線,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依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

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於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經無人異議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分配之土地權利即為確定;另依地籍原圖,土地權利為確定後縱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亦為差額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問題,從無以面積不符為釐正地籍線之情事,若遇有面積不符即為釐正地籍線,是否又造成緊鄰土地之連鎖效,反造成每塊土地皆有圖、簿、地面積不符之情事而釐正地籍線?此非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實際運作亦不可行。

㈣重劃區土地相鄰之關係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如實際分配土地

之面積與應分配之面積有不符之情事,僅能依法繳納差額地價或補償地價:

⒈如按重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格式,重劃區土地之分配之序

明為原地主「原有土地」、「擬分配土地」及「重劃後地政事務所測算面積」等之三欄位,此有五南書局出版之「農地稅賦、登記、租售、重劃」之325-326頁格式四可參先與陳明。

⒉被告以桃園縣政府99年8鎮月31日府地重字0000000000號

函所稱「旨揭651地號土地重劃當時分配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之陳述應屬錯誤。實則,應為651地號土地重劃當時擬分配之土地為3,817平方公尺。

⒊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後,會將測量之面積於「重劃後地政事

務所測算面積」欄位記載,如「擬分配土地」(或稱應分配之面積)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後地政事務所測算面積」(或稱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就差額繳納價款。

⒋現被告直接以圖、簿、地面積不符為由逕自更正地籍圖,顯係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緣於系爭土地重劃當時分配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經

計算地籍圖面積為3,879平方公尺,查明係重劃當時地籍圖線誤繕,致地籍圖面積較現況及土地登記資料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為使圖、簿、地面積相符,桃園縣政府業以99年8月31日府地重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釐正後之地籍圖乙份,並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地籍圖,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㈡桃園縣政府99年7月30日府地重字第0990295101號函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李後成、李滋培均同意桃園縣政府依土地登記面積釐正地籍線,以正地籍,並檢送月眉段647、648、649、650地號4筆土地釐正後地籍圖乙份,足證並無原告所訴僅釐正原告所有月眉段651地號與鄰地650地號間之地籍線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侵害原告之權益,且前揭月眉段647地號等4筆土地係依土地登記面積釐正地籍線,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65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

650 地號建物為準並可由航照圖判定,惟並無相關法令可依其航照圖測量,所訴自屬無理。至被告以99年6月25日溪測地字000 0000000號函復桃園縣政府99年5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90206871號函時,已檢送大溪鎮○○○○區○○○段○○○○號土地現況實測圖乙份,是原告指稱未見被告為實地之測量,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未符,經報由桃園縣政府函送系爭土地釐正後之地籍圖予被告,被告遂據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上開651地號土地係屬桃園縣政府53年間辦

理大溪鎮月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當時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訓坤,重劃後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下稱系爭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頁、本院卷第56頁),又系爭土地經實地測量結果,其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相符,業據證人張清美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9年8月19日府地重字第0990323353號函及其檢附之99年8月6日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徵李訓坤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與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為3817平方公尺,洵堪認定。惟地政機關製作地籍圖時誤繕地籍圖線,致使地籍圖面積較實際分配之面積及土地登記資料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顯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抄錄錯誤者」之情形,因有前揭系爭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資核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逕行辦理更正。雖被告為求慎重,乃行文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8月31日府地重字第0990338764號函送系爭土地釐正後地籍圖與被告,被告始據以釐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然亦不影響被告原即有逕行辦理更正之權限。從而,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釐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使系爭土地之圖、簿、地相符,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倘同段647、648、649、65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誤繕地籍線之情事,那何以僅以原告所有之65

1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650 地號之地籍圖為釐正?被告之釐正地籍線致使原告之土地恐遭臨地650 地號侵占,已侵害原告權益;依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於辦理農地重劃公告經無人異議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分配之土地權利即為確定,縱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或小於應分配之面積,亦為差額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問題,從無以面積不符為釐正地籍線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依桃園縣政府99年7月30日府地重字第0990295101號函記載

:「說明:…二、查旨揭地號等5筆係屬本府53年間辦理之月眉農地重劃區內土地,6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358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3365平方公尺,增加7平方公尺,6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360平方公尺,增加3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滋培)、6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244平方公尺,減少77平方公尺、65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321平方公尺、檢算地籍圖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增加3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李後成),研判應係重劃當時描繪地籍圖時謬誤至地籍圖線偏移,本府於99年7 月13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李後成、李滋培先生研商,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同意本府依土地登記面積釐正地籍圖線,以正地籍,釐正地籍圖線並不影響雙方之權益。隨文檢送上開地號等4 筆土地釐正後地籍圖乙份。」( 見本院卷第131 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僅釐正系爭土地與鄰地650 地號間之地籍線之情事,並非事實。又系爭土地之實際土地面積與當初重劃時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為3817平方公尺,僅其地籍圖面積較實際分配之面積及土地登記資料面積增加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參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面積為準,核與地籍圖無涉,足徵被告辦理地籍圖釐正,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要可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地籍圖之釐正致其權利受損,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經釐正地籍圖後,地籍圖上所增加之62平方公尺並不會憑空消失,而係歸屬尚未釐正同段654 、244-1 、245-2 等地號土地,此亦據證人張清美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鎮○○段651 地號等釐整前計算面積○○○鎮○○段○○○ ○號等土地地籍圖簿不符案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提出之相關卷宗附件二) ,原告置既有系爭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及實地測量結果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3817平方公尺於不問,認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釐正前之地籍圖之面積為準,尚屬無據。

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

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6日經現場測量結果其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而登記簿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宗地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89頁),足證重劃當時原所有權人李訓坤,其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17平方公尺,核與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相符,並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差額繳納地價補償問題,而非釐正地籍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因抄錄錯誤,並有系爭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可資核對,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原處分釐正地籍線,以正地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請求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為測量,並請求訊問證人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陳振南,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此必要;又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