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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葉君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31日、99年1 月6 日、13日、19日、22日、25日、28日迭行具文,以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747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0號判決及被告於92年2 月14日經商字第09202031060 號函等意旨,公司登記書件如有偽造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即撤銷不實登記及後續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歷次變更登記,法院檢察署固有通知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義務,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據以檢送判決書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相關登記之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被告於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所持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91年

9 月19日改派書等書件係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明,郭明宗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其後歷次變更係以上開不實登記為基礎,應併予撤銷。又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並未授權其董事長自行指派或改派被投資公司如太流公司等之法人代表,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改派書及92年1 月22日指派書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君所偽造,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及被告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 號函(下稱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均應撤銷云云。原告於99年1 月20日、2 月3 日、5 日提出陳情,以被告撤銷相關違法之變更登記後,太流公司可能另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為補正或追認之決議,或重為變更章程、發行新股、以債作股等決議,形同補正及追認有瑕疵之增資程序,該等決議屬無效決議,被告應駁回此等變更登記之申請。又依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太百公司所持太流投資公司40萬股股份,無表決權,李恆隆所持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處分禁止行使所持全數股份之表決權,太流公司無法做成任何決議或假決議,應嚴加審核太流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申請,請被告向法院聲請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被告併以99年2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20150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被告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業已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但未撤銷解任原告為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李恆隆、賴永吉及郭明宗等偽造91年9 月19日太百公司

改派書以解任太流公司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其中郭明宗業經判決有罪定讞,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此,被告自應尊重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及相關之變更登記:

⒈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謂:「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明確記載:「被告李恆隆、賴永吉、

郭明宗、證人林華德、黃茂德,委託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檢具偽造91年9 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日期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依前揭資料,將太流投資公司已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資本由1,

000 萬元增資至10億1 千萬元,股東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被告李恆隆持股60萬股,變更為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被告李恆隆持股60萬股及上海商銀持股1 億股(信託),與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證人林華德、黃茂德,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⒊依上開記載,郭明宗就使被告所屬商業司承辦人員將太

流公司已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資本由1 千萬元增資至10億1 千萬元,股東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李恆隆持股60萬股,變更為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李恆隆持股60萬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持股1 億股(信託),與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理應依原告之申請,將前揭郭明宗等使被告之公務員將原告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之不實事項登記部分,即被告91年11月13日函行政處分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撤銷。詎被告就前開91年11月13日函行政處分,僅將關於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撤銷,復以「至本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

610 號函核准太流投資公司法人股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一事,因該改派書係賴永吉所涉偽造,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予撤銷」為由,拒絕依原告申請將前揭郭明宗等使被告之公務員將原告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之不實事項登記部分撤銷,顯無視前開確定刑事判決中已定事項,實有違誤。

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理由謂:「...公司法第9 條第4項所規定之通知雖因修法而有變更,然均不因而排除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職權撤銷瑕疵行政處分之監督權。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公司法應由法院通知,且檢察署並未通知73年以後之登記予以撤銷云云,亦非有據。至於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縱令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劉盛耀等人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要不得因此放任瑕疵之登記繼續存在。...」質言之,行政機關辦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固係採書面審查為原則,然行政機關對於明知虛偽或不實之登記事項,仍應依職權自行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倘執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而畫地自限認無權撤銷已為登記之不實事項,無端迴避其依法行政之義務,實非妥適,即被告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依法行政原則,依職權自行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㈢又太百公司92年1 月22日之指派書,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

永吉自行製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該指派書自屬偽造,且亦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復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稽。

⒉復依太百公司公司章程,並觀察太百公司歷次董事會授

權狀況,僅太百公司董事會(甚或股東會)方具有指定任職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以委任其經營太流公司之權利,太百公司董事長要無此權。既然太百公司92年1月22日之指派書,僅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自行製作,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則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處分,當然應予撤銷:

⑴經查,太百公司75年4 月12日第1 次修正之章程第16

條規定,本公司重要人員任免之核定為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職權。而91年6 月起,太流公司即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太百公司自身亦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則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行使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理應屬太百公司重要人員,其指派、解任、改派,應屬董事會權利,絕非賴永吉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得逕自為之。

⑵再者,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30日、91年5 月6 日、91

年8 月16日所為第17次、第18次、第19次修正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與其他公司企業之合併或參與或收買他公司」、「任何重大新事業之代辦委任事項」,須有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或委託代理人之同意行之。91年6 月起,太流公司即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且太百公司自身亦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則關於太流公司之代辦委任事項,應依前開章程規定辦理。事實上,太百公司91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即依前開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決議通過「目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辦理本公司股權之移轉事宜。未來之上項計畫及佈局等後續相關細節與決策,擬授權董事長章民強先生、董事李恆隆先生及章啟明先生全權決定,以符時效。」是依上開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亦可知,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甚可認為屬股東會權利,更非未經授權之賴永吉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得逕自為之。

⑶又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亦指出,太百公司91年8 月26日

至91年12月13日間之太百公司第8 屆第1 次至第5 次董事會議均未決議或授權董事長賴永吉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此亦有該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且由太百公司第8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董事章啟正於臨時動議提案:「對太平洋流通公司及中國控股公司董事變更,在未經討論而就決定,針對變更過程也應作報告。」即已有董事質疑太流公司董事變更未經討論就決定一事,而該日董事會亦已決議日後對於太流公司董事變更應向董事會說明。且由太百公司第8 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太百公司91年12月13日至92年2 月26日間之太百公司第8 屆第6 次董事會議、第

8 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議,同樣未決議或授權董事長賴永吉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詎賴永吉仍依出具91年9 月19日改派書之同一模式,出具92年1 月22日指派書,此一指派書實屬無權出具,足堪認定。基此,被告92年1 月28日函之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處分,當然應予撤銷。

⒊次查,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改派書係屬偽造部分,亦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

⑴「為使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21日太流投資公司股東

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理太流投資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1年9 月23日,由賴永吉至崇光百貨公司,以辦理崇光百貨公司持有40% 太流投資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崇光百貨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未經崇光百貨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某不詳處所偽以崇光百貨公司名義出具①解任章民強為崇光百貨公司投資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日期91年9 月19日之改派書,②指派崇光百貨公司董事李恆隆代表崇光百貨公司參與9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指派書,及③日期91年9 月24日確認書(崇光百貨公司對於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盜蓋崇光百貨公司印章,於改派書、指派書及確認書,偽造崇光百貨公司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再交予李恆隆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崇光百貨公司及章民強...」⑵「嗣於91年10月2 日,不知情之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

理羅仕清將李恆隆所交付之91年9 月21日太流投資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同樣不知情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投資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資料建檔,並將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資本由1 千萬元增資至10億1 千萬元,與崇光百貨公司已將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投資公司1 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投資公司99% 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投資公司經營權,足以生損害於原持有太流投資公司40% 股權之太流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崇光百貨公司、將太流投資公司增資前60% 股權信託予李恆隆之章民強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⑶「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永吉係於91年8 月26日,經崇光百貨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為董事長,已如前述,依崇光百貨公司於91年8 月26日修正章程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規定,第23條規定:『公司法並不限制董事會之權力,董事會應有董事五人之出席,以出席董事或代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一人及得設副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25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第27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如董事長缺席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等規定內容,再據①崇光百貨公司91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事項,一、修改公司章程案,係將董事席次由五席增為七席,監察人由一席改為一至二席;二、選舉董事、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係選任董事長案,推選被告賴永吉擔任董事長;②91年9 月13日崇光百貨公司第

8 屆第2次 董事會,討論決議事項,一、崇光百貨公司各項支出核決之決策流程,並建議董事會下設置稽核部門,以達有效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二、續聘井上哲先生為崇光百貨公司總經理(董事會提案);三、辦理崇光百貨公司經濟部登記事項卡變更事項,副總經理王文局退休,其職缺暫不遞補;四、崇光百貨公司董監事酬勞及車馬費案;五、崇光百貨公司到期日為91年11月30日之各項借款,授權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及董事即被告李恆隆全權代表公司核決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壹、崇光百貨公司為營運週轉及其他相關企業資金需求,擬向各金融機構申請借款、對外背書保證、個人連帶保證、資金借貸及其他資金融通案,授權董事長被告賴永吉及董事被告李恆隆全權代表崇光百貨公司核決及辦理一切相關事宜;貳、目前對國內外金融機構借款,需有個人連帶保證,若有人因本公司債務而對外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崇光百貨公司債務之一部分);③91年10月14日崇光百貨公司第8 屆董事會議,討論決議事項為,崇光百貨公司擬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借款6 億5 千萬元,並提供股票質押案;④91年12月3 日崇光百貨公司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報告事項為一、宣讀第8 屆第2 、3次董事會議紀錄,二、崇光百貨公司營業概況,91年度1 至11月營業檢討,三、崇光百貨公司財務狀況,討論決議事項,一、組織變動案,二、聘任經理級以上人員,三、崇光百貨公司對外借款、對外背書保證、個人連帶保證、資金貸予他人及其他資金融通案,提請討論,四、分公司經理人變更,分公司註銷案,臨時動議,一、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公司清查事宜,

二、建議營業預算書在今年底(91年)前提報董事會過通,三、明確釐訂稽核室職掌,以落實稽核功能,

四、說明清查資金是否借貸予太流投資公司結果,五、希望崇光百貨公司將各董監事職務去除前,能去函告知,並謝謝他們對公司的服務;⑤91年12月13日第

8 屆第5 次董事會,報告事項,一、財務報表補充說明,二、崇光百貨公司轉投資財務狀況說明,三、崇光百貨公司對太流投資公司增資案過程說明,章啟正董事報告:『...遠東集團增資太流投資公司,卻以因該公司(太流投資公司)係本公司(崇光百貨公司)之控股公司,故以公司法第167 條放棄認購,惟增資為重大議案,應經董事會討論,但卻未在董事會中討論,並在討論授權於任何人放棄認購,而現卻要求追認,其中是否違反本公司利益及股東權利,因不知各董事是否知情,又有感可能牽涉公司利益問題,在此先行提出告知。被告賴永吉報告:『這案子是報告案,尚未列入討論,以目前而言各董事看法僅只是於洽悉了(瞭)解的程度,未來發展如何,會針對此次董事會章董事所提的內容,再加以了(瞭)解持續評估後再行報告討論...』等,此有崇光百貨公司91年8 月26日修正章程、崇光百貨公司91年8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91年9 月13日崇光百貨公司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議記錄(經濟部太流投資公司登記卷宗〈一〉)、91年10月14日崇光百貨公司第8 屆第3 次董事會議記錄、91年12月3 日崇光百貨公司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議記錄、91年12月13日第8 屆第5 次董事會議記錄(96年度他字第8703號卷第104 頁至第125 頁)可稽,由上可知崇光百貨公司章程及前揭董事會,並未授權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可自行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投資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及出具確認書予太流投資公司,確認放棄崇光百貨公司對於太流投資公司91 年9月21日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之權限。從而可知,被告賴永吉指稱,日期91年9 月19日崇光百貨公司改派書(章民強為崇光百貨公司投資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日期91年9 月20日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9 月24日確認書(崇光百貨公司對於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之現金增資應認購部分確認放棄),係其基於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出具,顯不足採。」⑷「日期91年9 月20日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

9 月19日改派書、日期91年9 月24日確認書,既非法令及崇光百貨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董事長得依職權為之,且未經崇光百貨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均係被告賴永吉越權盜用崇光百貨公司印章而擅自製作。

」⑸「日期91年9 月19日崇光百貨公司改派書,為崇光百

貨公司解任章民強,為崇光百貨公司投資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日期91年9 月20日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為崇光百貨公司指派被告李恆隆代表崇光百貨公司參與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日期91年9 月24日崇光百貨公司確認書,為崇光百貨公司表示放棄太流投資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有關崇光百貨公司應認購部分,並請太流投資公司董事長依法洽特定人認購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範之私文書,被告賴永吉雖係崇光百貨公司董事長,惟出具前揭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非公司法及崇光百貨公司章程規定之董事長職權,且未經崇光百貨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被告賴永吉、李恆隆、證人林華德為排除章民強介入、阻止增資案,使遠東集團得以順利增資太流投資公司,進而入主崇光百貨公司,由被告賴永吉擅自以崇光百貨公司名義出具前揭改派書、指派書、確認書,再交予被告李恆隆,被告李恆隆再將改派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遠東集團之羅仕清,再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永豐持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行使,核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職是可知,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91年9 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92年1 月22日太百公司指派書,皆係由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擅自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且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而此部分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太流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時,所出具之書面文件顯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所偽造,被告以前開偽造之改派書及指派書,所為之核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處分(91年11月13日函及92年1 月28日函)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自應依職權撤銷之。

⒋另原告早於91年10月7 日即已去函被告促請嚴加審核及

禁止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然伊時被告內部簽呈仍簽准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行書面審查時顯有重大缺失,未就太百公司改派投資公司董監事代表人一事,是否業已符合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詳加審酌,此益證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⒌又太百公司80年3 月17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明白記載

,太百公司之投資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方能指派原任太百公司販賣促進部兼秘書室兼營三部部長岡一郎為豐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即太百公司改派投資公司之董監事法人代表應經董事會決議,此一慣例業已行之有年。

⒍再者,就改派太百公司之母公司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此一事涉公司經營或管理權變動之如此重要事項,當然應由董事會決議之,始符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復加以,所謂公司自治事項係指非法律強制規定或非股東會決議事項,得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各單位主管分層負責執行而言,然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人一事因事涉重大,自非屬公司自治事項,且縱屬公司自治事項,亦應由董事會決議授權單位主管為之,要非董事一人所得擅自妄為,是賴永吉自行以公司名義出具之改派書,實屬無效。

⒎末應強調者是,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91年9 月19

日改派書,記載「章民強先生為本公司投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茲因業務需要即日起解任改派,新任指派代表人俟覓妥人選後函告」於先,復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92年1 月22日指派書,記載:「本公司原指派章民強、賴永吉、鄭洋一等三位為本公司投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自即日起改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為代表人,且李冠軍、鄭澄宇擔任董事,杜金森擔任監察人之職,依照本公司指示全權行使一切權利。」於後。顯然,92年1 月22日之指派書,僅係完成91年9月19日改派書所擬達成之改派結果而已(91年9 月19日改派書之目的,乃解任章民強董事職務,而改派其他人選替代),92年1 月22日之指派書,其效力實係附麗於91年9 月19日改派書之效力而生。是以,若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可予撤銷,自可認為章民強董事職務仍有效存續,則92年1 月22日指定其他人取代章民強董事職務之指派書,當然因章民強董事職務尚未解職,而無從生其效力。被告92年1 月28日函之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處分,當然亦應併同撤銷。

㈣又倘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係屬偽造,縱獲主管機關准

許變更登記,仍不生變更登記之效果。基此,被告92年1月28日函之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予撤銷:

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

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此有學者論著可稽。易言之,本案雖係涉及法人股東改派為代表人董事,惟前開民事判決基於平等原則之理念,於本案仍得加以類推適用,準此,倘申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附書件係屬偽造,自不生變更登記之效果。

⒉經查,賴永吉未獲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授權,擅自

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91年9 月19日改派書,復於92年1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指派書,指派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為法人董監事代表,嗣太流公司檢具此一指派書申辦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然查前開改派書及指派書係賴永吉於未獲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授權,而自行偽造,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永豐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被告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則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處分未將92年1 月28日函予以撤銷部分,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㈤另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為

由,謂被告91年11月13日函行政處分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及被告92年1 月28日函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該判決與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二事,且原告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是被告前揭主張,顯對該民事判決內容有所誤解及過度解讀,委無可採之處:

⒈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之案由

乃確認太百公司99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太百公司99年6 月25日股東會決議等,當事人則為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及太百公司,又雙方之主要爭點乃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要與本件訴訟(即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是否有違法不當之處,而應予撤銷等)無涉,更遑論原告並非該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被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⒉又該民事判決理由雖謂,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

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尚非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則太流公司97年間指派黃晴雯等5 人為其法人代表至太百公司之效力,自不受經濟部撤銷登記之效力或太流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否所影響云云;惟該段判決理由係針對太流公司指派或改派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一事所為之相關論述,自與本件太百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至太流公司是否合法無涉,且承前所述,太百公司對於改派法人代表之程序已形成慣例,即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益證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㈥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

任原告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及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法定救濟期間雖已經過,惟原告係利害關係人(原告就太流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受上開二處分影響),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就郭明宗已確定部分,認郭明宗使被告所屬商業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原告董事法人代表解任事項於太流公司登記事項卡,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日期為98年10月26日,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92年1 月28日函二處分言即屬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關於原處分應予撤銷,且於原行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據),而太百公司91年9 月19日改派書係偽造,亦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前開被告二處分,故本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程序重開事由。而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即去函被告請求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函、92年1 月28日函之變更登記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法定期間。

㈦綜上所述,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變更登記行政處分,及被告92年

1 月28日函所據相關申請文件,係由賴永吉於未獲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之授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出具太流公司91年9 月19日改派書及92年1 月22日指派書,自不能認太百公司確有將太流公司董監事章民強、賴永吉、鄭洋一改派為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之意思。

㈧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原處分關於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

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一事不予撤銷部分,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撤銷。

⒋被告應將被告92年1 月28日函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太流公司91年10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

更登記一案,所附91年9 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因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下稱高檢署98年12月31日函)通知被告,被告依上開規定於99年2 月3 日函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惟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中僅被告郭明宗一人部分確定,且該判決第152 頁⑷係認定郭明宗之犯罪事實為:「基此,被告郭明宗於91年9 月21日上午依黃茂德指示,前往被告住處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情形,現場僅有被告李恆隆一人在場,被告李恆隆未出具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僅係將日期91年9月21日太流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手稿交予被告郭明宗攜回繕打,有關日期91年9 月20日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9 月20日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與日期91年9 月19日崇光百貨公司改派書(章民強為崇光百貨公司投資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及日期91年9 月24日崇光百貨公司確認書,均係被告賴永吉於91年9 月23日至崇光百貨公司領取崇光百貨公司大小印章始用印製作...。」郭明宗並未參與製作「改派書」,其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部分僅為製作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至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因其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參照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書第10頁發回理由:「賴永吉與李恆隆、林華德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賴永吉在某不詳之處所,偽造91年9 月19日解除章民強代表崇光百貨公司出任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乙情。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以,有關賴永吉製作「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㈡高檢署98年12月31日函通知係載「太流投資公司91年9 月

2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涉犯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確定。」針對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高檢署並未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通知本部為撤銷相關登記。

㈢綜上所述,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於91年9 月19日出

具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其改派書涉及偽造一事,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未經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未撤銷91年11月13日函核准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一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準此,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接替章民強、賴永吉為董事登記,當然亦無併同撤銷之理。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本院卷一第197 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一第37至19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太百公司章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1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確定部分係屬新事實、發現新證據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聲請被告應將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及被告92年1 月28日函均予以撤銷,而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部分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否准撤銷先前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一事,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五、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有罪判決確定,為其最主要之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茲以:

㈠原告係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肆項「論罪科刑部分欄」第

項㈣所載:「㈣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證人林華德、黃茂德,委託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檢具偽造91年

9 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日期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依前揭資料,將太流投資公司已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資本由1,000 萬元增資至10億1 千萬元,股東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被告李恆隆持股60萬股,變更為太百公司持股40萬股、被告李恆隆持股60萬股及上海商銀持股1 億股(信託),與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證人林華德、黃茂德,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等字句(相關刑案二審第183 至184 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29 頁),據以主張郭明宗既與相關刑案同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證人林華德、黃茂德委託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檢具偽造91年9 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日期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上開所述文件既已包括「偽造91年9 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則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一事不予撤銷部分,及其事後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既因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部分確定之結果,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要件,因而請求被告撤銷上開二函,惟竟遭被告否准等情。

㈡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係引用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關「論

罪科刑欄」之記載,惟郭明宗之犯罪事實,當應循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方得知其真相。郭明宗之犯行於相關刑案事實欄第貳項㈤所載:「㈤另一方面,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91年9 月20日下午,由李恆隆前往遠東集團遠企大樓找遠東集團法務長兼董事長特助黃茂德,與遠東集團財務長李冠軍商談增資太流公司事宜,李恆隆並撥打電話至太百公司與賴永吉聯絡,委託賴永吉至太百公司財務部拿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前去遠企大樓會合後,李恆隆面告黃茂德將於91年9 月21日(該日為週六亦為中秋節),在李恆隆家中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太百公司亦已解除章民強代表人資格,惟實際上太流公司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程,既未通知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指派代表人章民強開會,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亦早另安排其他行程,故於91年9 月21日上午,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郭明宗依遠東集團法務長黃茂德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6 李恆隆住處看開會情形,僅見李恆隆一人在場,李恆隆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製作,郭明宗攜回遠紡公司,告知黃茂德上情,黃茂德、郭明宗二人雖明知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為達遠東集團總裁徐旭東所交辦遠東集團能順利完成增資太流公司,進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之任務,未將上情告知徐旭東,反與李恆隆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明宗依黃茂德吩附,按照李恆隆交付之草稿繕打未實際召開之主席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記錄郭明宗、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黃茂德檢視修正,共同依李恆隆授意,於李恆隆本於太流公司董事長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李恆隆則於當日(91年

9 月21日)下午4 時許,...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林華德、賴永吉二人碰面,告知已將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草稿交予郭明宗攜回繕打製作,並將董事出席簽到簿拿出交予賴永吉簽名;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三人...另為使未實際召開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形式上合法,俾日後辦理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時能順利通過,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91 年9月23日,由賴永吉至太百公司,以辦理太百公司持有40% 太流公司股權保管手續,領走太百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在某不詳處所,偽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①解任章民強為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日期91年9 月19日之改派書,...接著攜太百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及正風事務所於91年7 月18日所受託保管太百公司持有之40% 太流公司股權及登記李恆隆名下之60% 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與李恆隆一起前往遠百大樓與黃茂德碰面,『黃茂德將繕打製妥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李恆隆確認無誤後,即交由李恆隆收執用印,製作完成內容登載不實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嗣於91年10月2 日,不知情之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將李恆隆所交付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同樣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資料建檔,並將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資本由1 千萬元增資至10億1 千萬元,與太百公司已將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已解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20至23頁,附於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於理由欄乙項第貳項第二項⑶④所載:「基此,被告郭明宗於91年9 月21日上午依黃茂德指示,前往被告住處看太流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情形,現場僅有被告李恆隆一人在場,被告李恆隆未出具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僅係將日期91年9 月21日太流投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手稿交予被告郭明宗攜回繕打,有關日期91年9 月20日崇光百貨公司指派書、日期91年9 月20日被告賴永吉出具之委託書與日期91年9 月19日崇光百貨公司改派書(章民強為崇光百貨公司投資太流投資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經解任改派)及日期91年9 月24日崇光百貨公司確認書,均係被告賴永吉於91年9 月23日至崇光百貨公司領取崇光百貨公司大小印章始用印製作...。」(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第152 至153 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㈢歸納上開訴訟資料,可為如下之析述:

⒈經細繹被告91年11月13日函,係核准太流公司辦理「增

資(即資本總額由1 千萬元增加為10億1 千萬元)」、「修正章程(實收資本總額由1 千萬元增加為10億1 千萬元)」及「董事解任(由太百公司解除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三項變更登記,惟由前開三項登記以觀,其中增資、修正章程二項登記均與太流公司本身發動之增資事宜有關;至於董事解任登記部分,則係由太百公司解除原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之發動所致,且董事解任與「增資、修正章程」二者之變更事由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互為條件或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能僅以被告91年11月13日函一次准予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三項變更登記,即將此三項之要件及變更事項混為一談。

⒉依相關刑事二審判決上開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郭明

宗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其與訴外人李恆隆、黃茂德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明宗依黃茂德吩附,按照李恆隆交付之草稿繕打未實際召開之主席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記錄郭明宗、91年

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交予黃茂德檢視修正,共同依李恆隆授意,於李恆隆本於太流公司董事長業務上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郭明宗繕打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完畢後即交付黃茂德,再由黃茂德於91年9月23日於遠百大樓交予李恆隆確認無誤後,即交由李恆隆收執用印以製作完成;嗣由李恆隆交付不知情之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羅仕清於91年10月2 日將上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太百公司解任原告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亦不知情之廖永豊會計師向被告所屬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是由此以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郭明宗曾參與太百公司解任原告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之偽造,更難認郭明宗除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外,曾另執此改派書申請變更登記之可能。

⒊繼以,91年9 月21日函准予太流公司解任董事之登記,

係出於太百公司解任原告董事法人代表所致,至於被告准予解任董事登記,純係因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出具之改派書而為,且核該指派書除太百公司及賴永吉之印文外,並未見郭明宗於其上簽名蓋章(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而郭明宗既與太百公司毫無淵源,自無參與上開改派書製作之必要及可能。至於郭明宗偽造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其內容均係記載太流公司增資之決議情事,根本未論及太百公司解任原告董事法人代表之情事,被告於受理解任董事之登記申請時,亦不可能審究上開議事錄,由此以觀,有關解任董事登記之改派書既僅能以太百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永吉之名義出具,則根本與郭明宗無涉,是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偽造文書犯行之確定部分,自不包括此改派書在內,至為明確。

㈣綜上以觀,郭明宗並未參與製作「改派書」,其經相關刑

案二審判決確定部分僅為製作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至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其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發回更審之理由更載明:「賴永吉與李恆隆、林華德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賴永吉在某不詳之處所,偽造91年9 月19日解除章民強代表崇光百貨公司出任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乙情。然此部分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第10頁)是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關於賴永吉偽造「改派書」部分,即因撤銷而完全失所附麗,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至為灼然。至於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論罪科刑欄之記載,可能係因相關刑案案情非常複雜(此可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頁數厚達308 頁可知),以致將郭明宗與李恆隆、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列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犯,惟郭明宗與賴永吉就上開改派書之偽造及行使既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及相關刑案三審判決可知,自不得以郭明宗業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確定,而認與郭明宗無關之改派書係出於偽造,且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並確定,是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二審郭明宗部分判決確定,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並執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係屬新事實、發現新證據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變更登記部分,及其後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指派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為其法人股東代表)聲請程序重新重開,並請將上開二函予以撤銷等情,自無理由。

六、原告雖繼以: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規定乃為注意規定,並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是被告對於明知虛偽或不實之登記事項,仍應依職權自行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不能無端僅執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以迴避其依法行政之義務;且依太百公司歷次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可知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甚可認為屬股東會權利,更非未經授權之賴永吉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得逕自為之等情為主張。茲以:

㈠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由之設,無非係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及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若司法機關之調查權周密深入,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故公司登記是否有偽造、變造文書而應予撤銷,悉以司法機關之認定為依據,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經查,太百公司出具91年9 月19日改派書及92年1 月22日指派書,尚未經法院裁判認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形式審查上開改派書、指派書有關太百公司與代表人之印文,均與該公司斯時變更登記卡上所留存者無訛,進而以被告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登記,及被告92年1 月28日函所為登記,均難謂被告係對於明知虛偽或不實之事項仍准予登記,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尚無從認有何疏失。更有甚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曾於其先前對被告所提公司法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62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前案係以被告91年5 月21日建商字第0910126144號函及與本件相同之被告91年11月13日函為撤銷訴訟之客體)提出,已為前案第一審、上訴審認定不可採而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按「(第1 項)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第2 項)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193 條、第19

4 條及第200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董事會執行業務固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惟若違反時,其法律效果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如違反情節重大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董事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由上開規定以觀,董事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效果,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當然無效。再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照),是縱公司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就董事長職權加以限制,惟因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並非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登記事項,自無從對抗包括主管機關在內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依太百公司歷次章程規定及股東會決議,可知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甚可認為屬股東會權利,更非未經授權之賴永吉基於太百公司董事長職權所得逕自為之等情,惟此項主張均無從對抗被告,是被告以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書解任原告董事登記,及92年1 月28日函核准之變更登記,亦難認係違法。

㈢再者,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至遲於93年8 月2 日提

起刑事告訴時,即已完全知悉其所謂「偽造不實」之事實,則原告既以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確定部分執為聲請被告程序重開之事由,則除此事由外之其他主張,均應認自93年8 月2 日即知悉而應為,惟其既任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92年1 月22日函變更登記處分確定而未於法定救濟期限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案之請求,自係合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執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確定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程序重開之事由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惟郭明宗僅偽造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未偽造91年9 月19日太百公司出具之改派書、92年1 月22日指派書,即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郭明宗之犯罪事實根本未及於被告91年11月13日函董事解任變更、92年1 月22日函變更登記處分,是原告聲請程序重開,並無依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除無理由外,更已逾被告上開二函之法定救濟期間。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開事由,否准原告就被告91年11月13日函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及被告92年1 月28日函予以撤銷之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