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黃賢正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李明芝 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文,是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之爭議必須為㈠屬於法律上之爭議,而非自始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㈡公法上之爭議;㈢非憲法性質之公法爭議;㈣法律別無規定應由其他法院審判。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最高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確定判決判處○○定讞,其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赦免書,經被告以99年10月15日法檢決字第099018292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以赦免非被告機關職權為由,為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⒉被告應為核准原告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被告99年10月15日之系爭函文,該書函內容為:「主旨:台端99年9 月23日致本部部長之請求赦免書及其附件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0條規定,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係屬總統職權;又大赦、特赦及個案之減刑,為對具有特別情事者所施之特殊寬典,受刑人能否獲邀此種寬典,須由國家元首以宏觀角度盱衡全局而決定。二、查各級法院在行政上隸屬司法院監督,非本部所屬機關,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輕重,均係法院之職權,本部無從論斷。台端所提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有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原因,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循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核提非常上訴外,原已確定之判決即無從變更。台端如認該案有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請逕循前開程序辦理,以符法定程序;倘聲請而被駁回,可詳敘其他理由再行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該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赦免一事,予以函復並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核准原告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惟按赦免依憲法第40條之規定,係屬總統之職權,要屬自始為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綜上,原告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爭訟,並請求就本院無審判權之赦免行為為審理,於法顯有未合,核諸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核准原告赦免請求之行政處分,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