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宜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曾瀝儀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4972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麥子園小段34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搭蓋鐵皮棚架、大型鐵捲門,並為水泥舖面等使用,經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政府改制為被告;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所屬農業局會同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26日現場會勘,認定鐵皮棚架、大型鐵捲門及水泥舖面等均非屬農業設施,不符合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以99年7 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90021461號函查報,系爭土地上設有鐵捲門1 座,土地範圍以鍍鋅鐵皮圍築,不符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規定用途。因被告於99年6 月2 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惟屆期並未獲回應,被告因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農牧用地搭蓋鐵皮棚架、鐵捲門,不符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9年10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0990954041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57年7 月20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農家住宅(門牌是三樹路222 巷254 弄1 號),故原告可依法搭蓋簡易棚架及鐵捲門,維護身家安全。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㈠農家使用、㈡農舍附屬設施,均免經申請許可。又磚造平房是原告無償提供家境可憐之蔡坤明居住使用,廢棄物亦為其堆置,因常有小偷侵入而設置鐵捲門;水泥舖面則是原告88年買入土地、89年登記就有,原使用人用來曬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本案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搭蓋鐵皮棚架、鐵捲門使用,不符農業使用及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且本案經99年5 月26日現場勘查,現地有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磚造瓦屋1 棟、鐵皮棚架1 棟、鐵捲門、水泥舖面及堆積垃圾等情事,現況無從事農業經營之情形,爰非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規定之「農業設施」,使用態樣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農業使用」之定義。
㈡、原告所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許可使用細目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第5 點農牧用地,農作使用第1 項農家使用、第2 項農舍附屬設施得免經申請許可等理由,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經被告99年現場會勘時,違法搭蓋鐵皮棚架及鐵捲門事實甚為明確,並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符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移區域計畫法裁處;且依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訴願人搭蓋鐵皮棚架、鐵捲門,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附表規定農業用地之農舍附屬設施、農業設施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顯然有別。又縱屬農業設施,須依建築法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仍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本案既為原告所為,自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則責任,故其理由不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至於本案裁罰之法律依據於公文書上均已詳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2 頁)、被告所屬農業局99年6 月1 日北農牧字第0990495069號函(第4-5 頁)、99年5 月26日會勘紀錄及照片(第7-9 頁)、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7 月6 日北縣峽民字第0990021461號函檢送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第10-11 頁)、被告99年10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0990954041號處分書(第24-26 頁)、內政部100 年1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49728號訴願決定書(第27-30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99年6 月2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506929號函暨回執(第41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之處分,是否合法?
㈠、按「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區域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3 項)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第2 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 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8-1 條第2 項、第3 項著有規定。又「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水產養殖設施。四、畜牧設施。五、休閒農業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1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 條、第6 條所明定。
㈢、復按「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1 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第3 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該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㈢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場)、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管理室、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產品集貨轉運場(站)、農業調配室(池)、自產農產品加工設施、農路、其他農業產銷設施等16細目,並附帶條件為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㈣、再按上述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固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免經申請許可使用云云,惟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因此所謂合法農舍附屬設施,自應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設施。查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鎮○○○段○○○○段34地號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經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之鐵皮棚架、大型鐵捲門搭蓋於該農牧用地上,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及鐵皮棚架係屬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農舍之免經申請許可使用之農舍附屬設施,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規定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照片及前揭會勘紀錄(見訴願卷第33-35 、39頁),系爭土地其上固有磚造平房一棟,惟系爭鐵捲門、鐵皮棚架與該平房間相隔大片堆滿垃圾之水泥舖面而設置於系爭土地外緣,是縱該平房係屬農舍,系爭鐵捲門、鐵皮棚架亦無從認屬農業生產經營或農業使用之必要性農舍附屬設施或農業設施,而不在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附表所稱之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之列,是原告為此主張,並無可取。而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卻設置不符農業使用之上述鐵捲門暨棚架,自具違章故意;縱非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相關法令規定,卻疏未注意,擅予違法使用之過失之責。則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99年10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0990954041號處分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即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土地經編定後即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農牧用地搭蓋鐵皮棚架、鐵捲門,不符農業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9年10月8 日北府地管字第0990954041號處分書處原告
6 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