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大洪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富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

傅朝文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至97年9 月25日。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建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當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 號公告「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範圍後,復依農委會95年9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修正該土石禁採區之範圍。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位於該禁採區範圍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15日向農委會申請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9,131,418 元,案經被告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6 月6 日函)核定補償金額共計5,492,002 元。嗣原告以農委會就調處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乃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農委會就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復,本案補償事宜被告業以98年6 月6 日函作成最終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是否補償及應補償金額之決定,前經被告送請經濟部為土石採取專業之查證及依法調處,故經濟部就被告本件補償費應補償項目及金額決定,曾實質參與審查,對本件訴訟程序自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