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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洪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富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 理 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毅

王中原黃清華

參 加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建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之代表人為顏仁德,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桃生,茲據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函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就砂石禁採補償事件中之爭議部分,作成行政處分,經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補償事宜業經其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為最終決定,原告不服,乃以前開99年6 月2 日函之實施名義機關即被告農委會林務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訴訟中,因認本件補償事件之原處分機關容有爭議,乃追加農委會為其備位聲明被告,經查,本件土石禁採區之劃設乃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需要,而由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農委會函請參加人公告劃定系爭土石禁採區範圍,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惟本件原告申請補償後,均係由被告農委會所屬之林務局函覆相關補償決定,故究係農委會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執行;或被告農委會僅係將其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即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執行,應認尚非一般訴訟當事人有能力得以區辨確認,原告為免誤列原處分機關而影響其救濟,追加農委會為其備位聲明被告,核屬適當,且相關訴訟資料亦可援用,而無延滯訴訟之虞,爰依法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至97年9 月25日。嗣被告農委會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息環境與自然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

33 條 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參加人建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參加人旋於當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 號公告「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範圍後,復依農委會95年9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修正該土石禁採區之範圍。

(二)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位於該禁採區範圍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19,131,418 元,案經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依參加人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6 月6 日函)核定補償金額共計5,492,002 元。嗣原告以農委會就調處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並未作成行政處分,乃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被告就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被告農委會林務局遂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被告99年6 月2 日函)復,略以本案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業以98年6 月6 日函告原告,係依照經濟部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492,00

2 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原告不服,對被告99年6 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部分:

1、土石採取法第33條所規定之申請劃設禁採區之申請人以及土石採取權人申請補償之對造,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件而言為被告農委會,原告於本件聲請補償行政程序中,原均依法向被告農委會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以被告農委會及原告調處對象,惟本件最終係由被告農委會林務局發函通知原告,核定應補償金額為5,492,002 元,故原告起訴狀聲明之被告機關原列被告農委會林務局。

2、然本件因涉及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之補償義務機關適法性問題,如法院認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所取得之授權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追加農委會為備位聲明之被告。

(二)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被告99年6 月2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應屬有誤:

1、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8年5 月20日林保字第0981700597號函(下稱被告98年5 月20日函)及98年6 月6 日函,僅係就其同意補償部分通知原告得以領取,對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明示「拒絕補償」、「拒絕補償之金額」,更未註明受處分者若不服該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是該函文之處分範圍並未包括原告其餘之請求。

2、依法令應負責召開協調之經濟部,係至99年3 月31日始發函告知農委會不再進行協調,則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於99年6 月2 日明確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前,仍屬調處程序,尚未有「拒絕處分」存在。

(三)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所為對原告請求補償之119,131,418 元拒絕處分,亦有違誤:

1、查農委會與原告協商擬定之補償項目與金額一覽表,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不同意補償之項目計有6 項,而該6 項支出均係原告因申請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之實際支出項目,與公告禁採所造成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相關係,依法應予補償。其中除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補償金額不足82萬元外,其餘:⑴「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

2 萬元,乃土石採取許可申請書上所擬定之計畫之一,於開採作業前即需先行完成;⑵「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15萬元,因土地權利之取得乃申請許可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許可事件,原告即無此部分支出;⑶「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乃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所產生之現場水土保持維護義務,本應列為補償項目;⑷「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萬元,則為原告依法可得之利益,因遭廢止而損失;⑸預售砂石之「違約罰款」1000萬元,則係因許可證遭廢止而致生之損害;⑹「機器折舊」629416元,則為機械之折舊費用,被告應予補償。

2、縱如農委會96年1 月31日農授林務字第0960105849號函,認為補償範圍限已實際發生之合法損失,惟除違約金及開發利益外,其餘4 項之請求,確實均係因本件土石採取許可而已支出,且該些支出或為法令規定或有其必要性及合理,均應屬補償之範圍。

(四)原告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關於原告因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未達成補償共識項目部分,其拒絕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2)前開撤銷部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應就劃設土石禁採區事件,作成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暨自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關於原告因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未達成補償共識項目部分,其拒絕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2)前開撤銷部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就劃設土石禁採區事件,作成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及95年9 月12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向參加人申請劃定與修改土石禁採區,係簽陳農委會批准授權,且農委會自93年組織調整後,業已將野生動物保育法委交被告農委會林務局辦理,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6年8 月24日召開補償審查會議,其紀錄也已載明「由林務局依行政程序處理政府規費退費或補償事宜」,原告亦無異議,自難認農委會林務局非處分機關;況縱認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並無核發補償金之處分權限,改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處理結果,因被告經農委會授權為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辦理機關,本案仍將移由被告為相同之處分,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5 條規定,原處分即無須撤銷。

(二)原告雖謂被告98年5 月20日函及98年6 月6 日函,僅係就達成共識而同意補償部分通知原告領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尚未達成共識爭議項目)並未明示拒絕補償,且經濟部亦未通知原告調處已終結,則對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直至被告以99年6 月2 日函通知原告,始明確為拒絕補償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被告99年6 月2 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係屬錯誤云云。惟查:被告之所以請求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對完成協調處理之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係因被告已依照調處結果完成最終補償決定(即98年6 月6 日函),原告不滿經濟部調處結果且不服被告部分項目不核予補償金,自應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行政救濟。惟事後經濟部以98年12月11日經授務字第09800703210 號函表示,協調處理後如仍有爭議,已非該部權責,認為原告應向補償機關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被告雖仍認為經濟部依法不僅有協調之權,更有處理之責,惟經濟部再以99年1 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800728160 號函,認為該部之協調處理僅係作為兩造參考,如原告有不服,應向補償機關即被告提行政救濟。而依被告98年6 月6 日函之說明四:「本局業已依據經濟部礦務局第二次協調處理會議紀錄……完成貴公司所申請之補償案,包含先前已完成補償或退回之項目,補償金額共計新台幣5,492,002 元整」,業已對原告「尚未達成共識爭議項目」部份明示拒絕補償,是以被告99年6 月2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僅表示:「……有關旨案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本局業於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告貴公司,係依照經濟部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新台幣5,492,002 元」,實非對原告請求補償事件再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難謂為行政處分。

(三)被告拒絕補償項目同經濟部協調處理結果,計有「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現場管理費」、「違約賠償金」、「機械折舊費」、「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土石採取開發利益296,360 立方公尺*250 元 」等

6 項目(原協調處理中「尚未達共識爭議項目」本有8項,但「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與「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等2 項費用,被告嗣後已同意補償部分金額),惟原告就下列費用又再請求補償,被告予以拒絕,理由分述如下:

(1)「補償金不足額部分-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實際上本項費用係送請經濟部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3 項完成協調處理之結果,經濟部已查明原告雖提出與崇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載明費用為300 萬元,惟原告無法提出支付款項之憑證,無以證明實際支付金額為300 萬元,經濟部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估算本項之合理金額為21

8 萬元,做成協調處理結果,被告因此據以補償本項218萬元,原告已領迄在案,原告雖再提出請款書3 紙與戊○○之技師執業執照及證書,惟仍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實際支付金額之單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再補償差額82萬元,於法無據。

(2)「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 萬元」:本案土石禁採區最初係於94年12月23日公告,原告業已知情,依其所提之3 紙支票日期為95年2 月20日、4 月20日、

6 月20日,顯然該筆金額係在土石禁採公告後才支付地主,原告不顧土石採取禁令公告後已禁採,仍支付地主本項金額,如有損失概與被告無涉,且經濟部之查證意見為「

4.開採計畫之投資計畫應即將相關成本納入,考量作成投資效益評估,開採計畫並未納入權利金,且土石採取權利金係雙方私自協議,非合法支出,非為合法補償項目」,且原告亦無從提出已支付款項之憑證,是以本項補償調處結果為非依法可予補償。

(3)「現場管理費60萬元」:原告雖稱其已動工進行地上物林木伐採,惟實際上本案原告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尚因書件不完備而未經礦務局同意備查,且本案土石禁採區之劃定與公告,已經參加人94年12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

0 號函公告土石禁採區內禁止採取土石,並禁止土石採取許可,嗣因被告函告暫緩展開相關作業,亦僅係暫緩廢止已核准之合法土石區,原公告事項尚無變更。而原告所稱雲林縣政府於94年12月23日以府農林字第0940508094號函同意原告之林木伐採計畫,係由該府農業局(林務及生態保育課)主政發送之公文,並非核准土石採取之工務局(土石採取課),是以應於土石採取申請程序完備且未有禁採之狀況下,方可進行伐除地上物作業。且查本案同意伐採樹種與材積為血桐、山黃麻、相思樹、麻竹等共12立方公尺,日期自94年12月24日起,惟土石禁採已於94年12月23日公告,原告自不應繼續進行林木伐採,此外後續據礦務局現地勘查結果顯示,約有70% 以上之裸露地,原告採運之材積除可能已超過12立方公尺之規定外,更有破壞八色鳥棲地環境造成已開採之既有事實。且礦務局於95年3月6 日辦理土石禁採區內原告、大詠公司及榮基公司土石採取區會勘,原告於發言紀錄中表示:「大洪209 之1土採案目前已伐採70% 山坡地大部分仍裸露,如有大雨可能造成土石流失而造成災害,請貴單位儘速處理,萬一如有災害本公司概不負責」,顯見原告已有不願善盡其水土保持義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復稱應補償現場管理費60萬元係雇工進行水土保持管理之費用,顯有矛盾。嗣礦務局於97年9 月23日辦理原告土石採取區現地會勘,顯示該區域為雜草叢生之狀態,現勘地點無發現水土保持設施,亦無相關經濟作物,原告無法提出雲林縣政府於95年間要求進行水土保持施工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提供95年1 月至12月土石採取計畫現場管理費用5 萬元之領具12張共計60萬元,惟已超過原告94年12月7 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至94年12月23日土石禁採區公告期間;而原告復請求95年12月至96年11月期間之現場管理費,又與94年12月至95年11月期間辦理水土保持所需之理由不符,顯見原告對於現場管理費60萬元不能提出明確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4)「預售砂石之違約罰款1,000 萬元」:原告提供之土石買賣協議書可知,此違約金係雙方私自買賣協議所訂定,非為合法支出,經濟部調處為非依法可補償項目,被告自無從予以補償,即使原告請求傳訊永福公司負責人證明陳芋汝及邱晴美之匯款即為永福公司之匯款,或有無收受原告開立之本票,本項既為非依法可補償項目,自無證據調查之實益。

(5)「機械折舊費629,416 元」:原告僅提供財產目錄影本,未舉證折舊機器之明細、金額及計算方式等,無法證明為實際支出費用。

(6)「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350 萬元」:查本項經濟部調處屬非依法可補償項目,本案土石採取計畫所申請之運輸路線為○○○區○○○道路○○○路-三權路(雲218 )-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路-台3 線-斗六市土資場」,此係經濟部查證結果,此核定路線與原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核准路線明顯有異,可知警察機關核准砂石車之行駛路線,係依照申請人提出需求之路線予以審核,未與土石採取計畫所核定之運輸路線相同,再依原告所提之運輸便道路線圖可○○○區○○○○○路線即能通行,原告卻另於農地私設便道,其目的無非在於取捷徑以縮短運送路程節省運輸成本,因此原告所行駛警察機關核准砂石車之路線,並非原土石採取計畫核定之路線,此私設道路乃原告為取捷徑而自願設置之額外支出,不應算入土石禁採損失之補償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被告自不予補償。

(7)「土石採區開發權利益296360立方公尺*250元=7,409 萬元」:本項屬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因土石尚未自土地上開採分離,不屬土石採取人所有,且損失補償並非賠償,原則上僅補償所受損失,不包括所失預期利益,本項亦欠缺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拒絕補償。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及農委會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決定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前開99年6 月2 日函文,應為行政處分性質,而被告不同意補償之113,639,416 元,均屬原告因土石禁採區劃設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法應予補償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亦或單純之觀念通知?原告以先位及備位聲明依序請求被告農委會林務局、被告農委會作成補償113,639,416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第

1 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土石採取法第2條、第3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 月26日至97年9 月25日,有雲林縣政府94年9 月27日府工石字第0941405265號函、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在卷可稽。被告農委會為保育八色鳥及其棲地環境與自然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規定,函請參加人將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取區,並經參加人公告劃定及修正範圍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系爭土地位於前開禁採區範圍內,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農委會申請補償119,131,418 元,此有原告96年1 月15日96洪字第11

5 號補償申請書可據,案經被告農委會函請參加人協調處理,而由被告農委會林務局通知原告補償5,492,002 元等情,有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8年5 月20日林保字第0981700597號函、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亦為原告所是認,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原告嗣於99年5 月28日具函向被告農委會請求就前開補償事件中,不同意補償項目作成處分一節,則為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函覆,該局業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就前開補償為最終決定,並主張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前開覆函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對原告請求補償事件再為准駁,難謂行政處分,原告起訴尚非合法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6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補償事件,業經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作成補償5,492,002元之最終決定云云,惟查,前開函文理由雖列明補償金額之項目及明細,惟全文並未敘及原告已申請而被告不予補償之項目、金額,亦無拒絕補償之依據及理由,而函文主旨亦僅通知原告補償金2,180,000 元,將撥入指定帳戶,復未於函文記載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教示,是其客觀上欠缺明確性,已難使原告辨明系爭函文究否為本件申請之最終決定,是被告主張就有爭議部分已發生拒絕補償之法律效力云云,尚難遽採。

3、再查,依98年4 月17日經濟部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之結論所載:(一)本案未達成共識之申請補償項目,經濟部(礦務局)第2 次調處意見詳如附表。(二)對已達成共識補償項目及接受經濟部(礦務局)第2 次調處意見及金額部分,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能先予辦理補償。(三)未能接受經濟部(礦務局)第2 次調處意見及金額部分,請雙方另尋其他途徑解決(包括其他現行法令之仲裁或民法程序)。此有該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5 頁)可參,是依此記載原告誤認仍有其他程序續行,被告尚未就補償事件作成最終決定,亦非無由,況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於同年12月30日致函參加人,請參加人就原告申請補償爭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以為人民不服時提起訴願之標的,經參加人函覆該部依法協調處理,已達成共識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為農委會補償在案;尚有項目及不予補償項目,應由農委會逕依權責做成行政處分等情,亦有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8年12月30日林保字第0981701406號函、參加人99年

1 月19日經授務字第09800728160 號函可據(本院卷一第

116 頁),足見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應係誤認參加人為系爭補償事件之權責機關,始發函請其就爭議部分作成行政處分,故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6 月6 日函知原告補償金額時,主觀上應無作成最終補償處分之認識,故被告事後主張其就原告申請補償事件,係以前開98年6 月6 日函文作成最終決定,應難憑採,從而,被告前既就原告有爭議部分之補償申請,未為處理,則被告於原告再以書面請求處理時,始以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文予以確答否准,自應認系爭函發生拒絕補償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被告農委會林務局為原處分機關,而被告農委會林務局亦主張被告農委會業將野生動物保育法交由該局辦理,且縱認該局並無核發補償金之權限,該局亦經被告農委會授權云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第8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被告農委會林務局為本件補償之原處分機關,然查,參加人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所為本件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土石禁採區公告,係被告農委會以95年9 月12日以農林務字第0951701060號函及95年9 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950153398號函向參加人申請劃定,且被告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為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其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而申請參加人劃設土石禁採區,自為土石採取法第33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農委會林務局雖稱其96年8 月24日召開補償審查會議,該會議紀錄已載明「由林務局依行政程序處理政府規費退費或補償事宜」,且依農委會93年1月30日農水字第0930030006號函,被告農委會亦已將野生動物保育法權限委任被告農委會林務局處理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原非不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惟就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本件被告農委會林務局雖為被告農委會所屬下級機關,然其主張因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而發生之土石採取法補償事項已獲委任授權一節,則未能提出經公告及政府公報刊登新聞紙之權限委任法規依據及委任事項,是難僅憑被告農委會林務局其所稱之會議紀錄及函文,即認其已依法獲委任,而取得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為補償決定之權限,是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農委會林務局為對象,起訴請求其作成補償處分,即難認屬適格。

3、據上,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既非屬適格被告,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關於原告因劃設土石禁採區申請補償事件未達成補償共識項目部分,其拒絕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之處分暨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應就劃設土石禁採區事件,作成補償原告113,639,416 元暨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農委會就執行野生動物保育法所需,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向參加人申請劃定系爭土石禁採區,就土石採取人因此受有損害者,依法負有補償權責。被告農委會雖就此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就原告申請,作成本件系爭99年

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拒絕補償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被告農委會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是原告備位聲明以農委會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合。

3、惟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 第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

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第58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農委會提起訴願,有原告行政訴願狀附於訴願卷可稽,則被告農委會依上開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其既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理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惟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而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然牴觸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之訴願管轄規定及同法第58條之提起訴願程序規定,則農委會所為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重行為適法之審議決定。而原處分於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後,既尚待法定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重行審議決定,則原處分應否撤銷之相關實體爭執,本院目前尚無從逕行判決,應待訴願決定後再行依法處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以無權限之農委會林務局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被告農委會並非本件訴願機關管轄機關,故被告農委會訴願會所為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係屬管轄錯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