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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0號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林進富律師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全祿(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廣誼

歐陽臻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000028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9年度房屋稅逾新台幣109,240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號及花蓮縣○里鎮○○里○○街○○○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被告辦理房屋稅籍查核時,發現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 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經被告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遂核定課徵99年(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838,785 元。茲原告對「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停車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9,240 元後之稅額6,729,545 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請求依據⒈原告之請求依據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⒉「社會福利事業」並無資格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是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並沒有明文限制「慈善救濟事業」必須做政府機關依法律應做的社會福利事項,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

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後,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

第100070049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故衛生署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⒋財政部100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25550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100年7月8日函)詢內政部:「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又得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略以,依貴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貴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中央原則上應屬貴部掌管事項,.....另按『...』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故醫療財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而設立,惟如醫療財團法人主張其為慈善機構,得否另向貴部申請立案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涉及貴管權責,爰請惠賜卓見」,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載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及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2304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作為回覆。

⒌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前開函釋同意:(1)衛生署所認定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而未再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2)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也是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

(3) 並揭櫫醫療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兩項要件:必須「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最高行政法院因誤會財政部似認教會係慈善救濟事業所以附設醫院得免徵房屋稅,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財政部98年函之適用;惟查教會實係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詳如後述,故慈濟醫院應得比照援用該函釋,以符課稅公平。

⒍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以下簡稱

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認為祇要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⒎財政部以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以下簡稱財

政部64年12月19日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釋:「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同樣是醫院,同樣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且因附設醫院為教會之內部事業單位並無法人格而無從立案,立案者為教會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為宗教團體,「教會附設醫院」仍被認定為「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雖未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因同係具宗教慈善性質之醫院,就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得比照援用上開函釋,同樣認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以符課稅公平。

⒏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於100年11月24日

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認定:「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

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

(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上開函釋已從實質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再於100年12月7日以高行瓊紀信100訴

更一00003字第1000006713號函(以下簡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7日函)詢:「請貴部就關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函覆本院參辦。」)內政部再度於101年1月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⒑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釋:「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㈡行政處分違法⒈被告就「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

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條,踰越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及第478號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月14日函)釋:

「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究竟有沒有醫院可以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之標準為何?原告不是主張教會醫院免徵所以原告亦得免徵,而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慈濟醫院。同樣是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即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被告迄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聲請鈞院命被告說明被告是以如何之標準,認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或其主要目的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⒊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無論是財政部、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未經法律授權而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慈濟醫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財政部或稅務局若認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範圍有太廣之虞,或認為絕對應該要向內政部立案,是提案由立法院修法的問題。

⒋目前祇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使用「慈善救濟事業

」這六個字的法律名詞,沒有其他法規另有完全相同之法律名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如果漠視內政部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是行政權或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無論財政部、地方稅務局或法院均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為原告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的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遑論被告係以答辯狀之形式為之。

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

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稅務局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同理,衛生署96年函就醫療財團法人亦已明示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函亦明示:「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稅務局係下級機關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否則違反課稅公平且逾越法律授權,也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⒍抑有進者,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

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於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釋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且指明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釋:「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㈢「業經立案」之要件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業經立案」並非規

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組織法或房屋稅條例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故「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意旨。

⒉「教會附設醫院」是教會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

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是向內政部立案為「社會福利事業」,以上均係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內政部從來就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規定,也就沒有所謂「向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為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程序,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管是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宗教團體之立案、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都可以,祇要有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就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可資佐證,其中「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一語,足覘財政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

⒊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

...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附設醫院自教會分割出來,成為向衛生署立案之獨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財政部並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而直接同意衛生署關於「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同理,不應要求原告應向內政部立案。

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

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明白表示其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社會福利事業的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而原告已向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立案。

⒌再經財政部函詢應否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100年7月19日

函釋覆稱:「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亦即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所以內政部表明醫療財團法人無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故原告毋須再向內政部立案。

⒍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50號等判決參照)...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云云,其見解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牴觸,無從得到內政部之認同與配合,要原告向內政部立案,在事實上已屬不能,財政部之上開見解已失其立論依據與執行之可能性。且財政部以上開函釋規定同級機關內政部該做什麼,係僭越立法院之權限,違反憲政體制,係屬違憲函釋。⒎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釋:「本部...100年11月24日以內

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

⒏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即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此項修法具有前瞻性,不但與時俱進、符合時代潮流,而且是以功能為導向的政府改革趨勢。在101年1月1日以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也有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但自101年1月1日起,祇有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外,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祇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原告早已符合向衛生署立案之要件。

㈣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⒈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

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足見在立法趨勢上,甚至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

⒉被告辯稱依醫療法等法規,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而

沒有慈善救濟業務云云。惟查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函覆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內政部明示該部並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若按被告之邏輯,依法律內政部就祇是「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被告的邏輯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⒊實則既然沒有規定,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在法理上是

開放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決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與從事認定,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較任何其他機關更清楚該目的事業有沒有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是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內政部:「貴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如非貴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釋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故被告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已無可採。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

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明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

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以100年5月23日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法所示項目,依上開4法次序詳列原告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

⒌「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慈善救濟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

⒍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早

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第35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容被告視而不見?㈤教會是宗教團體,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故財政部是認為所附

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認為慈濟醫院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等情,係屬誤會,理由如下:

⒈按教會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

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而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是故最高行政法院推論財政部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認慈濟醫院無從適用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等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其論述不能成立。故醫院不僅是醫院,也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

⒉次按卷附財政部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75年6月4日函)釋:「宗祠、宗教團體附設供民眾免費閱覽之圖書館,准照貴廳建議比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認為宗教團體(包括教會)附設圖書館不是「慈善救濟事業」,對照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的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畢竟「教會」是宗教團體,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如果「教會」申請附設餐廳或申請附設藥房,「教會附設餐廳」或「教會附設藥房」都不會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的原因,在於其醫院的本質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而應該歸類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

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

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其中「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一語,足證財政部認為教會是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教會」本身是宗教團體,故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同時是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依被告之主張,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教會,所附設的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慈濟基金會是「社會福利事業」且是「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捐助設立之佛教慈濟醫院,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答辯顯然有失課稅公平。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宗教醫院」,同具宗教性質,而且佛教慈濟醫院章程第3條規定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並且直接由證嚴法師擔任佛教慈濟醫院的董事長,與「宗教團體」即「教會」所附設的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在「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何況慈濟醫院所做的「醫療慈善救濟工作」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不容差別待遇,原告也應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免徵房屋稅。

㈥醫療與慈善救濟均係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

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慈濟醫院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⒉此外,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又以祇要符合下述要件:即1.「

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認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符合慈善救濟係該「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得免徵房屋稅。慈濟醫院同樣符合上開「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要件,詳如後述。

⒊慈濟醫院持續從事「社會救助法」、「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法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慈善救濟事業也是慈濟醫院的主要目的事業。被告誤以為因有健保制度,已無「醫療慈善」存在之空間。實則健保非但在醫療補助的功能極為有限,抑且未對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施以救助。

⒋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迄97及98年始有結餘。

但是慈濟醫院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有「原告91-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證。91至96年因係虧損,故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醫療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得到的數值是「無限大」,遠逾醫療法第46條結餘之百分之10用於醫療慈善救濟之要求。再參酌卷附「95-98年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慈濟醫院97年及98年有結餘,97年提撥23.41%,98年提撥86.76%;反觀同樣有結餘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7年提撥11.32%,98年提撥11.71%;「屏東基督教醫院」97年撥14.11%,98年提撥20.92%,固均較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為高,值得嘉許,但提撥之金額與比例均遠低於原告,原告提撥之比例是上開醫院比例的數倍,前開醫院均是以醫療及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則對原告亦應作相同之認定。

⒌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涉及內政部96

年12月17日函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四項法律,即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比「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僅係提供老人福利法「有償的醫療與照顧」所涉獵的項目為多,詳如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慈濟醫院不祇提供「有償的醫療與照顧」,而且提供「無償醫療與照顧」(義診)及社會救助法上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都是「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所沒有提供的慈善救濟,自應認定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⒍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告及卷附95年

至98年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原告所支出的「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比「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各該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度係占慈濟醫院的38.77%,最低者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於97年度係占慈濟醫院的0.24%,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⒎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

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證,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52,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⒏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之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

、訓練醫療志工的人數及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均較「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多,做得較多的慈濟醫院自然同屬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⒐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

而是慈善救濟行為。台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第3欄91-99年11月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19,123,850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台、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⒑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以

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台北馬偕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台北榮總、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台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慈濟醫院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99年度)」6件及簽呈149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原告不是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從上開簽呈所載個案訪查事實,其中不乏小康家庭是被醫療費用拖垮,也不乏各式各樣的貧困家庭雖有健保,仍付不起醫療費用,台灣需要完整的慈善救濟體系,醫院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此一環節有賴鼓勵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的醫療財團法人竭力投入,以彌補慈善救濟體系的不足。

⒒原告章程所載目的事業歸納起來祇有兩大部分,一為與「醫

療財團法人」有關之目的事業,一為與「慈善救濟事業」有關之目的事業;扣除原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必需的目的事業部分外,全部都是慈善救濟,這點也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章程相同,足證慈善救濟是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⒓「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會福利項目,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原告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

⒔何況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概括

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並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

⒕抑有進者,原告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

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餘得用於「社會慈善救濟事業」這塊,是在章程定位上,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祇有兩塊,一為一般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一為「慈善救濟事業」。

⒖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從被上訴人投入各項慈善救濟

工作之情形實質審查之,而不得逕行以章程所載業務項目之「數目」為形式判斷。

⒗繼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後,內政部亦已100年11

月24日函釋及101年1月4日函釋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已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釋尊重內政部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易言之,無論內政部、衛生署及財政部,均未認為慈善救濟不是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㈦認定財團法人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

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是財政部認為祇要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

⒉退步言之,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建

立兩項標準,即1.「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2.「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96年函釋就慈濟醫院亦建立兩項標準,即1.「持續」(持續性,而不是一時或偶然的行善),2.「提供醫療救濟服務」者,就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為要參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指「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則歸納上開財政部、衛生署及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財團法人醫院」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即為: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

A.慈濟醫院具備慈善救濟本質①原告係證嚴法師發心,由「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成立

,並由證嚴法師親自擔任董事長之佛教醫院。由證嚴法師決定創辦原告的動機與目的是慈善救濟,是為了解決貧窮問題,有「真實之路」一書之摘文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在設立之動機與目的上是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②由原告章程第3條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

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係具宗教背景之醫院,而具慈善救濟本質,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顯有不同。

③證嚴法師是原告的董事長,風雨無阻,每週一至六清晨七時

起至八時三十分止,使原告各分院視訊連線,親自以志工早會方式,由醫院各級主管、醫護人員與志工分享醫療慈善救濟之人文精神與工作心得,並由原告董事長證嚴法師親自激勵與啟發醫護人員與志工之悲憫心,使眾人能無怨無悔、堅持恆心地走在慈善救濟的大道上,足證原告有其他財團法人醫院所不具有之慈善救濟本質。

④以八八水災為例,原告各分院均主動帶領醫護人員及醫療志

工前往八八水災現場救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八八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慈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支援『醫療義診』報告書」在卷可證,有幾家老人扶療養院或教會醫院參與?原告的投入必然是排名第一,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⑤虧損何必做慈善?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

,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89,463,366元,原告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醫院慈善救濟支出」高達1,509,102,063元,超過負課稅所得的一半,且已遠逾本案每年之房屋稅課稅金額,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詳第1-2頁可證,又已超過原告歷年來曾有之「盈餘」合計698,761,387元(即97年度632,222,218元及98年度66,539,169元,合計為698,761,387元)兩倍多,原告可以少做或不做慈善救濟工作,以降低虧損,在虧損情形下,猶不改初衷,「持續提供或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

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附卷可稽,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百分之52,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⑦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

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從91年職前訓練三千人、在職訓練五萬人到99年職前訓練兩萬多人、在職訓練十六萬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⑧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

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⑨原告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院的

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並以「人醫會」作為原告「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花蓮總院院長林俊龍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原告的醫療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由原告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原告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國內外找不到第二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此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台灣地區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183-190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91-208 頁,暨「國際慈濟人醫會義診服務統計」第209-2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214-225頁可證。從原告有志、有心結合國內外慈善救濟力量,以擴大慈善救濟之成效上,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B.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①原告從事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社會福利項目即「生活扶助」

、「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詳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救助統計表」;「生活扶助」詳第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3頁;「醫療補助」詳第3-7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34-54頁;「急難救助」詳第8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5-57頁;「災害救助」詳第9-13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58-83頁。

②原告從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

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23-29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49-170頁。

③原告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

濟執行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8-22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115-148頁。

④原告從事老人福利法之社會福利項目,詳見「慈善救濟執行

報告」內附之「民91-99年慈濟醫院社會福利統計表」第14-17頁,及其例示證據,參見第84-114頁。

⑤「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經原告財務室主任謝秀圓及醫事室主

任陳星助會同用印,係私文書,具證據能力,其中所附統計表、私文書及照片等亦具證據能力。

C.持續性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因此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並持續不懈地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由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足證原告係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

㈧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⒈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原告因其

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一律由電腦直接進行「醫療補助」,其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且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4頁「老人醫療費用折扣優免電腦系統畫面」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符合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要件。

⒉原告對於貧病老人,不問科別,均進一步再予「醫療補助」

,而決定「醫療補助」、提供「醫療補助」及實施醫療行為,均係在醫院房屋內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85頁「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可稽,足證原告房屋也同時是直接供醫療慈善救濟使用。

⒊任何大型慈善救濟行動都須要結合人力與物資,擬訂計畫、

決策、調動人員、集合物資。原告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也不例外,有關計畫的擬訂與決定、人員的調集、物資的調度、視訊連線以瞭解現場物資和人員的需求而作物資與人員的配置調度,及其他特殊狀況之協助處理決定,都是在醫院房屋內進行,不可能徒憑至災區現場臨時規畫可以成事。

⒋義診計畫(免費醫療補助)的擬訂與推動,義診人員包括醫

護人員與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也都是在醫院內進行。

⒌病友團體、衛教團體、老人健康講座等活動也多利用醫院房屋進行,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附照片可證。

⒍社會救助法的「急難救助」、「災害救助」能限於醫院內進

行嗎?限於在醫院內做「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始得免徵房屋稅,未免不食人間煙火。

⒎醫療慈善救濟豈有必須龜縮在醫院內才得免徵房屋稅之理,

這種坐在家裡慈善救濟的法律解釋與社會觀念未免落差太大,絕非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之立法目的。很多身心障礙者、老人或貧困家庭是無力到醫院診治或身處醫療資源不足之偏遠地區,原告不遠千里、不辭辛勞前往提供義診服務、對老人、低收入戶等病患作居家關懷,前往災區從事社會救助法的「災害救助」,反而不能免徵房屋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

⒏家扶中心補助低收入戶學生學費,也要到宅訪視,難道家扶

中心的房屋不能免徵房屋稅?此所以財政部於64年間業以64年11月4日函認定教會附設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後,僅一個月後,還要再以64年12月19日函直接釋疑:「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 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示免徵房屋稅。」,即財政部認為所謂「直接供事業使用之房屋」,在醫院之情形,係指「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不是必須「直接供進行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使用之房屋」或「直接供慈善救濟使用之房屋」;財政部並且直接例示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告之見解顯與財政部之函釋牴觸,殊無可採。㈨衛生署之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⒈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稱:「查財團法

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為各目的事業都可以從事慈善救濟,社會福利事業祇是慈善救濟範疇的一塊,並非祇有向內政部立案的社會福利事業,才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是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乙節,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不是社會福利事業,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內政部之函釋牴觸,實無可採。

⒉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又稱:「財團法

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依「行政一體原則」自應由衛生署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與原告見解相同。衛生署每年考核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函認定原告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結果,復與「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民91-99年)」(以下簡稱執行報告)顯示原告確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事實相符,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並無違誤。

⒊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下

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以原告具備以下兩項要件,故屬「慈善救濟事業」:1. 「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2.「持續性」。衛生署該函之標準,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法律名詞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課稅公平原則;且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法律意旨,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復未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示「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法律意旨違反或牴觸;又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0及第478號解釋替原告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限制性或排除性標準,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

⒋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函釋覆財政部稱:「本部(社會司)僅

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該函並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載明:「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及檢附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函引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所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最新之內政部函釋,內政部已否認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而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方式引用衛生署所為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函釋之認定,據以回覆財政部,足證內政部認為衛生署之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否則不至於檢附引用。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

24日函釋認定:「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頁22及頁115─頁148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台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如55、56等頁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是內政部上開函釋已從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再以100年12月7日函詢:「請貴部就關

於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是否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函覆本院參辦。」、內政部再度以101年1月4日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是內政部再度闡明原告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

⒎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有關貴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

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一案,...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本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同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復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意見尚屬一致。三、另查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

24 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財政部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

㈩醫療志工是慈濟醫院的志工⒈醫院要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要能長

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在災區或貧困地區沒有人力如同沒有米一樣,都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為了具備提供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中所需的人力要素,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慈濟醫院持續無償訓練醫療志工,就是屬於為醫療救濟服務及慈善救濟工作而付出。

⒉由於慈濟基金會沒有醫療專業人員,也沒有相關設備器材,

是無法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有「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在卷可證。經原告每年免費「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而訓練出來的醫療志工,就是原告之志工,即使該志工也參與「陽光基金會」或其他基金會的活動而擔任他人的志工,甚至也接受他人的其他訓練,但仍無礙其具備原告醫療志工之資格,得隨時報名參加原告的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

⒊醫療志工在慈濟醫院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中,執行其志工

職務,過失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死亡,依民法第188條之解釋,該志工係屬慈濟醫院的「事實上受雇人」,原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怎麼不是原告的志工?一旦報名參與原告規劃推動之義診活動或其他活動,在該活動中即屬原告之志工。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完全沒有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法規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也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屋

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且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且並未定義何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

」,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被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列為免徵地價稅之對象。而原告既是私立醫院,也是慈善救濟事業。

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在最後要加上「及其他為

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來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

應否適用老人扶療養院之認定標準

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載稱:「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率認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免徵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以

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此有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證。以其中經營績效著稱之長庚醫院為例,該醫院院區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8年度醫務利益率僅為7%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3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7元。然依被告所辯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試想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此一標準,幾年或幾月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被告竟將祇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慈濟醫院,其所辯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抑且在法律上毫無依據。

⒉何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旅館」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3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六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旅館」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沒有。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被告所辯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何法律理由援其例適用於原告,而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⒊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並非財政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檢送

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內政部前開會議紀錄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

⒋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

管機關,且由該會議紀錄之文義,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作出決議,與財團法人醫院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內政部自己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被告若主張有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因屬積極事實,請被告舉證。被告顯係為原告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上開排除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⒌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以

下簡稱衛生署98年1月12日函)釋:「主旨:有關本署依醫療法規定認定所管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相關疑義,...四、經查貴部97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爰建請貴部(指財政部)依前開函說明二,考量各醫療機構權益不應因政府之行政管理需求而遭平白減損,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財政部為此以98年4月9日函釋行文各地方稅務局稱:「.

...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從前開各函釋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

⒍上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

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抑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自不得以於法無據之決議拘束原告。

⒎「慈善救濟事業」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名

詞,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探究其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超出此範圍之標準或解釋,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見解,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⒏依卷附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臺灣基督教××會附設×

×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11.04台財稅第三七八二四號函示免徵房屋稅。」,財政部係直接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就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教會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祇要房屋係「直接供醫院使用」即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地方稅務局或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為原告量身定作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

⒐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係要求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

事業要「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而非要求參考前開關於老人扶療養院之會議紀錄。

⒑何況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內政部

96年12月17日函已分別就「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設有認定之標準,即:1.「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2.「持續性」,及3.「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三項要件,均未以「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標準要求「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下級機關無權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

⒒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係主管機關事實認定之問題。衛

生署於96年12月5日函覆財政部稱:「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審查慈濟醫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釋,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內政部就貴院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項目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業於100年11月24日分別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如何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本部當予以尊重,併此敘明」。綜上無論衛生署、內政部、財政部均未以須將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⒓退萬步言,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衛

生署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為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被告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原告與教會醫院為維持醫院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

、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此由原告與教會醫院各年度之「收支餘絀表」即可證明⒈依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2條規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醫療法人之資產負債、收支餘絀、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報表,即應依前開準則編製,至為明確。

⒉而由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二

、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即可知,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殆無疑義。

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

,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與原告同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法人,有關資產負債、收支餘絀、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報表,皆應依前開準則編製,且為維持醫院之運作,亦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此由原告與教會醫院95至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與醫務成本計算表所檢附之各年度「收支餘絀表」即可證明。

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

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⒈實則,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

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蓋因,承前所述,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為適法。此外,亦不可以相關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多寡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計算基準,否則,即會造成支出較少者(即分母較小,「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高)可能會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而支出較多者(即分母較大,「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低)反而不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此一標準荒謬至極,不言可喻。

⒉以99年度為例,原告係支出約123億的醫務成本以及約18.5

億的管理費用,才取得約142.5億的醫務收入淨額;換言之,該年度原告係總共支出將近141.5億的成本及費用才取得約142.5億的醫務收入。如以醫務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務收入的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務收入而必須支出的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

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方為適法。

⒋準此,原告於99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的金額約新台幣2.9

億元,而該年度原告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為新台幣3.9億元(計算式為新台幣142.5億-新台幣141.5億+新台幣2.9億=新台幣3.9億元),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為新台幣3.9億元的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新台幣2.9億元,比例高達74%,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更何況,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

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⒈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

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2.02%及2.34%,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原告為低,甚至低至0.25%,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⒉準此,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

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其認事用法之謬,至為明顯。

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

會「專款專用」補助,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及淨值之所以會有增加,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歷年來決算後之餘絀及所增加之淨值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

原告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且原告91至98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989,463,366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實不容質疑。而原告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而91至98年,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即有130億元;被告錯認原告歷年來決算後之餘絀及所增加之淨值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須知,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其醫務收入百分之百全部投入慈善

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此一認定標準無異於認為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故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

此外,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醫務收入百分之百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殊不知,醫療財團法人收取醫療收入時,必然會有成本及費用的支出,如將其醫療收入百分之百全部投入慈善救濟,那醫生護士薪資、醫療設備、藥品、行政管理人員的費用,從何而來?豈不是要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嗎?那一家醫療財團法人有辦法長期「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而不倒閉、破產呢?然依被告之主張,似乎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入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試想,這樣的話,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被告認定慈善救濟事業的標準,幾年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有辦理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故被告此一之主張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更何況,原告係以慈善救濟為其本旨,自開業以來一直至96年都是呈現虧損狀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可能有101元的成本及費用,但原告於虧損連連的情況下,依然「不計盈虧」地投入各類慈善救濟,且金額逐年增加,累計金額早已超過歷年來的盈餘總額,說原告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真不知天理公道何在。

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最新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明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方屬合理適法。

⒈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以下簡稱教會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屬慈善救濟事業,其以如何比例、如何標準認定教會醫院等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即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⒉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可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除應具有慈善救

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外,並應就其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多寡,長期總體予以觀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最新判決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判決理由就其認定之標準說明如下:「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並就其為從事上開可認屬『慈善救濟業務』所支出之經費,及其規模,予以觀察,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已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作為其是否可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依據。」,本案若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所占比例作為認定標準,即應以特定醫療財團法人「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分子)佔其「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分母)之比例,亦即「實際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全部可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作為認定標準。而前開比例之分母之所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係因該等成本及費用為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之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如無該等成本及費用之支出,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也沒有醫護人員、醫療設備與藥品等可言。由於無法將該等成本及費用之支出「移作」慈善救濟工作之用,故而應將該等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屬合理適法。

被告以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

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

⒈實則,以「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

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因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醫務收入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條規定:「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依據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之規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醫療法人亦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此外,亦不得以與「慈善救濟支出」無關之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多寡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計算基準,否則,即會造成支出較少者(即分母較小,「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高)可能會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而支出較多者(即分母較大,「慈善救濟支出」所佔比例自然就會較低)反而不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此一標準荒謬至極,不言可喻。準此,被告以原告91年至99年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與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及「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成本」+「管理費用」),所計算之比例分別為

1.02%、1.09%、1.31%、1.56%、1.63%、1.63%、1.53%、

1.66%、2.02%,以及0.94%、1.01%、1.2%、1.37%、1.52%、

1.62%、1.61%、1.67%、2.03%,顯然係誤用「分母」所致,實不足取。

⒉以99年度為例,原告係支出新台幣12,294,067,427元之醫務

成本以及新台幣1,847,438,259元之管理費用,才取得新台幣14,245,570,926元之醫務收入淨額;換言之,該年度原告係總共支出新台幣14,141,505,686元之成本及費用才取得新台幣14,245,570,926元之醫務收入。如以醫務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慈善救濟支出」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務收入之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務收入而必須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⒊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

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亦即每一年度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方為適法。

⒋準此,原告於99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即醫療社會

服務費用)為新台幣287,240,945元,而該年度原告之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為新台幣391,306,185元(計算公式為新台幣14,245,570,926元-新台幣14,141,505,686元+新台幣287,240,945元=新台幣391,306,185元),換言之,原告於「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僅為新台幣391,306,185元之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之金額竟高達新台幣287,240,945元,比例高達73.4%(287,240,945÷391,306,185=73.4%),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

⒌縱使將原告91年至99年各年度「非醫務損益」扣除慈濟基金

會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捐贈款項後之未限制用途結餘款亦納入原告「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中,計算原告91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占「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之比例亦分別為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無限大、62.79%、20.27%、46.51%、50.76%,合計原告91年至99年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為新台幣1,363,846,716元占「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計新台幣386,388,605元之比例為353%,換言之,原告91年至99年間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是原告「全部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之收入結餘款」的3.53倍,亦可證明慈善救濟係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更何況,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

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⒈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

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參原證一百)之比例(計算公式(「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務收入」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務成本」)及所計算之比例皆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案件於101年6月4日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附件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所列之計算公式及所計算之比例,完全相同),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2.02%及2.34%,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原告為低,甚至低至0.25%,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⒉準此,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

及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故其行政處分違法,至為明顯。

原告醫院志工之服務內容主要係協助原告慈善救濟工作之推

展,使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能藉助眾多志工之參與,讓更多需要救濟的弱勢族群能夠得到慈善的關懷與支持;原告每年就志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皆係與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直接相關,且相較於聘任專職人員之薪酬支出微乎其微,歷年來平均每人每日約僅支出64元,連支付志工之餐飲費尚猶恐不足,被告質疑該等費用之合理性,完全係「雞蛋裡挑骨頭」,不但昧於事實且不通人情。

⒈原告醫院志工之服務內容主要係協助原告慈善救濟工作之推

展,使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能藉助眾多志工之參與,讓更多需要救濟的弱勢族群能夠得到慈善的關懷與支持。茲就醫院志工之服務內容詳述如下:(1)借重醫院志工的服務與相關教育訓練,學習醫學、護理及急救常識,慰問、關懷急診區病人服務與急難陪伴膚慰。(2)進入醫院門診區、住院病房區內(ICU、安寧病房、重症病房)鼓勵及膚慰病患,陪伴家屬心理支持,讓病患安心就醫及減少煩惱。(3)針對貧病患者或無依靠的老人、身心障礙人士等弱勢團體的病人,進行住院中身體清潔、餵食、剪髮、擦澡等生活事項協助。(4)針對貧病患者或無依老人等,醫院志工進行出院後之社區病人居家關懷,訪視及生活事項協助。(5)配合人醫會的義診醫療服務,志工協助社區民眾引導就醫、交通安排及行政流程進行,陪伴民眾獲得身心調適。(6)借重資深志工帶領醫院志工,前往社區中之安療、療養機構,進行老人關懷、團康與節慶慰問與慰問士服務。(7)借重資深志工帶領醫院志工,前往社區中監獄、看守所等犯罪矯治機構慰問與關懷受刑人服務,協助民眾要把握時間即時行善與行孝。(8)配合社區中福利機構院民之就醫、疾病治療及健檢所需,志工配合醫療團隊,外展服務至社區安置機構或學校單位,進行傳染病防治服務與宣導(如頭蝨防治)、環境打掃清潔服務(如機構生活空間內疥虫消毒)等,落實慈善內涵。(9)因應天然災害救治,志工配合醫療團隊,出隊前往災區進行醫療義診與治療、環境清掃與消毒等慈善業務推展(如颱風或雨災後社區救援),同時致贈民眾急難慰問金、急救包、生活包等。(10)冬令歲寒時節,進行街友關懷與送暖慰問服務。資深志工發覺及轉介社區個案,引領醫療團隊,進行院外社區街友外展服務,協助患病街友即時回院免費治療,同時致贈生活用品包、睡袋及毛毯等,給予慰問金等。

⒉由原告91年至100年醫院志工人次及支出必要費用統計表可

知,原告91年至100年每年就志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承前所述,不但係與原告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直接相關,且相較於聘任專職人員之薪酬支出微乎其微,歷年來平均每人每日約僅支出新台幣64元(即127,394,255÷2,005,093=63.5),連支付志工之餐飲費尚猶恐不足;因此,被告質疑該等費用之合理性,完全係「雞蛋裡挑骨頭」,不但昧於事實且不通人情。

被告雖以「原告淨值有所增加,但卻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以

及「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91年至99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17億3,399萬5,150元」等誤導性之主張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惟其另表示「前述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顯見被告亦已認可「收入結餘如因捐贈收入經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者,即因用途已受限而無須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應予扣除」之主張,誠屬難得;而原告於91年至99年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為新台幣386,388,605元之情況下,依然投入高達新台幣1,363,846,716元之金額(即386,388,605元之3.53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縱使依被告前開之主張,原告亦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殆無疑義。

⒈按被告雖以「由原告帳載91年至99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

至99年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億8,307萬2,565元,增加為166億9,506萬6,886元及49億9,580萬2,710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以及「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91年至99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17億3,399萬5,150元」等誤導性之主張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實則,原告歷年來「非醫務利益」(即被告所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所以會有結餘以及淨值之所以會有增加,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而91至99年,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即有新台幣136億元;被告錯認原告歷年來決算後之餘絀及所增加之淨值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之「收入結餘」,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須知,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不過,被告已另表示「前述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顯見被告亦已認可「收入結餘如因捐贈收入經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者,即因用途已受限而無須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應予扣除」之主張,誠屬難得。

⒉如依被告之主張,被告係因「原告91年至99年銷售貨物或勞

務『以外』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而由其主張可推知「原告91年至99年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如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均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者,則原告即屬慈善救濟事業,至為明確。

⒊由原告所提「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

金額之比例」表可知,原告91年至99年「醫務收入」合計為新台幣85,786,082,094元,「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台幣88,314,593,697元,「醫務損失」合計為負新台幣2,528,511,603元;「非醫務損益」合計為新台幣15,155,566,779元,其中慈濟基金會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合計為新台幣13,604,513,287元,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新台幣1,551,053,492元。因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新台幣1,551,053,492元尚不足以彌補「醫務損失」負新台幣2,528,511,603元,結算後原告依然有高達負新台幣977,458,111元之「醫務損失」。原告於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為新台幣386,388,605元(即負新台幣977,458,111元之「醫務損失」加計新台幣1,363,846,716元之「慈善救濟之支出」,亦即還原為原告在尚未有任何「慈善救濟之支出」時全部可以自由運用之收入結餘款)之情況下,依然投入高達新台幣1,363,846,716元之金額(為386,388,605元之3.53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縱使依被告前開之主張,原告亦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殆無疑義。

另被告質疑「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

為2億8,724萬945元,較其自行製作所列九項之慈善救濟支出總金額計2億5,272萬1,447元,多出3,451萬9,498元」、「社服室費用計2,947萬8,328元,顯非慈善救濟之支出」以及「經濟個案補助費用計1億9,934萬7,373元,經查其中135筆,金額計1億1,709萬6,876元,近59%皆係原告所稱『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分別轉入經濟個案補助,惟查所謂醫療優免本係原告對於『醫療收入』之減項,並無實際補助之支出」等,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質疑「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

為2億8,724萬945元,較其自行製作所列九項之慈善救濟支出總金額計2億5,272萬1,447元,多出3,451萬9,498元」,實係因原告向衛生署所申報之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係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所編列,而原告自行製作所列九項之慈善救濟支出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而製作,之所以會產生差異完全係因適用範圍歸列不同所致。

⒉至於被告質疑「社服室費用計2,947萬8,328元,顯非慈善救

濟之支出」,實則原告將社服室費用列為慈善救濟之支出,係因社服室所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包括(1)協助弱勢族群入院、出院、轉院問題了解與說明;(2)病人與家屬之就醫福利說明;(3)協助弱勢族群全民健康保險諮詢與服務;(4)病人或家屬有貧困或急難經濟協助評估;(5)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6)出院適應、安置或轉介其他機構、醫療院所等服務;及(7)志願服務事宜等相關支出。因此,被告之所以會就社服室費用有所質疑,顯然係因不瞭解原告社服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所致。

⒊而被告另質疑「經濟個案補助費用計1億9,934萬7,373元,

經查其中135筆,金額計1億1,709萬6,876元,近59%皆係原告所稱『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分別轉入經濟個案補助,惟查所謂醫療優免本係原告對於『醫療收入』之減項,並無實際補助之支出」,實係因錯誤解讀原告之報表所致。蓋因原告於報表所列之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並非係「醫療收入」之減項,而係以全額「醫療收入」入帳,並將減收之醫療費用列就補助費用入帳,因此,就特定之補助對象而言,其應付之醫療費用全額係入帳為「醫療收入」,而由原告以減收醫療費用之方式所提供之補助則另行入帳為「經濟個案補助」以忠實表達慈善救濟之實質作為。傳統上「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扁額是贈予醫生,自

古醫療行業儘管收費,但醫生就是被期許以「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榮耀與光環,這才是正確的思惟與政策定位。將醫院商業化、消費化的結果,醫生淪為賺錢的職業之一,「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榮耀與光環不在,雖無礙醫術進步,但醫道因此式微。醫道式微的結果就是沒人要當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那個科別賺錢,往那個科別跑,輕鬆賺錢的醫美趨之若騖,十多萬護士畢業生寧可夜市賣香腸,也不願進醫院辛苦救人。以台中為例,健保急診預算已事先劃分給幾大醫院,健保限制各該醫院祇能有多少張急診病床,超出此數的急診病患健保不給付。造成各大醫院達到急診病床上限就拒收急診病人,被拒收的病人就會被送到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因為原告是慈善救濟醫院的定位,不能也不會拒絕急診病人,致病床不夠,又不能讓急診病人躺在地上或坐在椅上,這不符合慈善救濟的醫道理念,原告為病患著想,挪用慢性病房的空床給急診病人使用,卻被罰鍰。對於醫療慈善救濟如此惡劣的法規環境,原告還是得做,因為是慈善救濟理念。此事突顯了政府的政策、訂定法規及解釋法規都很有問題,沒有深層思考與大的格局。有一天你我發生急診事故,被當人球在各大醫院間轉送時,就會深深體會需不需要慈善救濟醫院及什麼是慈善救濟醫院。醫生不是祇需要有醫師資格證書,更重要的是要有慈善救濟的襟懷,如何創造出培養醫生有慈善救濟襟懷的環境是政府的責任。外科、婦產科等科別的醫生如果既不賺錢又有成敗壓力及民刑事風險,卻沒有醫道榮耀與光環的自我期許時,有誰願意以此為職業?政策鼓勵醫院走向商業化、消費化的結果,就是醫道蕩然,現在已經有醫院的婦產科主任是緬甸籍,還好有緬甸人願意幫忙,可預見將來重要科別的醫生都會嚴重缺乏。風行草偃,政策鼓勵醫院走向商業化、消費化明顯是不對的。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法人醫院可以同

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劃地自限。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原告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20年,有何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之標準,而為原告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原告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稅務局又為何始終不引用前開財政部函示之標準以適用於原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稅務局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稅務局應以同一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原告量身訂作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被告雖以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謂「慈善事業,係指濟

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並稱依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97及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顯見大部分均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云云,惟查:

⒈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

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條及第2絛。)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易言之,前開司法院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社會通念認為醫院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仁人濟世」、「救傷治病」、「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等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而且醫院的醫師與護理人員必須以救助病患為其天職,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之定義。再者,上開司法院解釋係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指寺廟(包括教會在內)之慈善事業,不包括辦理宗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明顯未排除醫院,因醫院是慈善事業,此所以教會辦理醫院是辦理慈善事業,未在前開司法院解釋排除之列,財政部64年函釋見解與前開司法院見解相同,亦認為教會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非認醫院僅係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益事業」。否則依被告之邏輯,教會附設醫院豈非僅是公益事業而不是慈善事業,何得免徵房屋稅?故被告所稱醫院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與財政部64年函釋及前開司法院解釋牴觸。

⒉嚴格言之,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僅適用於「寺廟」是否

從事「慈善事業」之認定,與屬於「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無涉。

又被告另以「原告91至98年度各年度醫務成本(不包括教育

研究發展費用與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管理費用之金額,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以下簡稱「醫務成本比」)分別為99.34%、98.59%、98.19%、98.21%、98.47%、

97.83%、96.74%、97.90%、97.71%」等,稱由此足證原告實際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云云。惟查:

⒈倘以被告所持同一標準檢視與原告同為「醫療財團法人」之

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並以各教會醫院99年度收支餘絀表計算可知,前述教會醫院之99年度醫務成本比分別為99.92%、96.14%、99.71%、99.67%、99.22%、97.42%、99.43%、96.53%、98.44%、

98.19%、96.11%、97.34%、98.60%,顯均近似、甚或高於原告99年度之醫務成本比97.71%。前開醫務成本或用於醫師、護理師等之薪資,或用於醫療器材之採購,或用於醫療器材準確度之校正等等,均屬醫院從事救人、救傷、治病等救助目的所必須之支出,前述教會醫院之醫務成本在96.11%至

99.92%之間,均經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函認定具有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而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顯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務成本比與其「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或「是否具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無關。由上可知,前述醫務成本比並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之依據。

⒉抑有進者,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就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已明示

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而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則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被告應以同一認定標準適用於原告,始符合課稅公平,所作行政處分才不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不應再為原告量身定作「主要目的事業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標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原告96年及99年將部份慈濟基金會對原告之捐贈金額以結餘

之方式提存充實原告基金(即本期稅後餘絀-暫時受限)之比例分別為71%及66%,與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完全相符:此外,由原告96年及99年收支餘絀表即可知,原告於96年及99年將部份慈濟基金會對原告之捐贈金額以結餘之方式提存充實原告基金(即本期稅後餘絀-暫時受限)之比例分別為71%及66%,與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完全相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9年房屋稅逾新臺幣109,240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花蓮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左:...二、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亦為花蓮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3條所明定。次按「教會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屋無免稅之適用」、「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院不得免稅」、「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等15家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於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主管前即免徵房屋稅,其改隸為該署主管之醫療財團法人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且其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財政部64年12月19日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函、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財政部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98002220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所釋示。

㈡醫療財團法人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可知,符合前揭項規定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4項要件:(1)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前揭「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核其立法意旨在於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並非可由原告以捐助章程或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自行主張,而須由權責機關予以認定並經立案登記,方得據為免稅之依據。該款雖無明文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孰,自應依立法目的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型態加以認定。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所載,其業務範圍所包括之低收入戶照護、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如寬認其屬慈善救濟事務,則依志願服務法第4條、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法第6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縣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據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是以原告就低收入戶照護等社福事項,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核准立案,縱有衛生署核准立案之醫事財團法人登記或法院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登記,仍非該款所稱之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另查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明文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

屬公益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亦為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另「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81期第167頁及同卷第90期第91頁委員會紀錄說明,前述之規範,係因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一樣,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

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⒋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

第3條規定:「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一、醫療服務。二、醫事人員培養。三、醫學研究。四、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

五、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六、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七、其他相關醫療事業之興辦或醫療公益事項之辦理。」。可知財團法人醫院之業務範疇本質上係從事醫療事業之公益事業。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同條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可見所得稅法係將「公益事業」與「慈善事業」分開列示,益見醫療財團法人公益事業非等同慈善救濟事業。

㈢原告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⒈慈濟基金會雖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

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免徵房屋稅。

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分別釋示:「台灣

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惟其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似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本件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亦曾以71年12月8日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等語在案,即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㈣目的不同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顯見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

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

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其提撥之下限為收入「結餘10%」,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顯屬有別,自不得以此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且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精神不合。

㈤按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

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其立法意旨如為醫療財團法人應免徵房屋稅者,立法政策上自應如同法第38條第3項為租稅應否課徵之明文,而非僅是於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即認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定,即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㈥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示有4點不當:

⒈衛生署逕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將醫療財團法人僅提撥年度

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無異是將公益性之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財團法人劃上等號。蓋醫療財團法人本身即應具有公益性,然公益事業未必等同慈善救濟事業,是慈善救濟事業其定義應是狹義性之公益,是衛生署泛將符合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全國醫事財團法人均視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異是形同具文。

⒉依衛生署上開函示,醫療財團法人僅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即是慈善救濟事業,核與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引據內政部85年6月25日台(85)內社字第857792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5年6月25日函)附研商會議記錄:「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相較有違比例原則。

⒊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既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顯然與已立案主要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有別。又行政院衛生署既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執掌業務範圍,該署逾越執掌所作之解釋,顯有不當。

⒋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釋示在案。基此,實質課稅原則,應於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是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依醫療法第46條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非全部收入)之10%,應屬回饋社會之機制,據此衛生署認定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者,基於平等原則,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各種型態財團法人,均比附援引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則房屋稅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形同具文。

㈦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5號解釋文指出,在租稅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準此,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帳據資料,諸如原告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亦即,依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應提撥10%以上,但原告是否果如其捐助章程第16條所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而實際上原告是否提撥達其盈餘之50%?),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聲請被告舉證基督教附設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乙節,依前揭規定此乃納稅義務人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況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如須瞭解該醫院執行慈善救濟工作項目、受惠人次、投入人次、地域範圍、訓練醫療志工人數、慈善救濟工作的持續性等情形,自可逕洽該院提供。

㈧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

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前經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釋有案。然因時代變遷,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分別以98年4月9日函及98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220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6月3日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惟查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但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尚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解釋指出,依憲法第19條規

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顯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且形成宗教歧視。...」,洵屬無據。

㈩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十三、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39條、第7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為行政院訂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主旨:

核釋8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四、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性質,得不視為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為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明釋。

經查醫療財團法人財報科目區分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兩部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免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包含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及其他非醫務收益等項目,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益證醫療財團法人房屋稅、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減免,乃應依各該稅法規定辦理,並非依醫療第38條第2項規定即當然得予減免。次查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免予課徵所得稅,為前揭財政部84年3月1日函所釋示,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醫療收入之所得依法應課徵所得稅,顯見醫療財團法人稅法上非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

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

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91年至97年核定及98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億5,810萬488元、53億9,362萬8,897元、63億5,798萬5,606元、77億1,832萬9,595元、106億9,409萬181元、124億9,820萬1,911元、130億6,286萬742元、136億1,164萬5,662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億4,018萬6,971元、58億5,192萬7,581元、69億5,686萬8272元、88億4,205萬157元、115億6,811萬9,412元、127億4,940萬9,038元、124億3,063萬8,524元、135億4,510萬6,493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億8,208萬6,483元、負4億5,829萬8,684元、負5億9,888萬2,666元、負11億2,372萬562元、負8億7,402萬9,231元、負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億3,222萬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億1,369萬7,005元、10億9,418萬7,704元、5億4,455萬3,347元、11億3,802萬1,311元、13億360萬7,721元、32億9,286萬2,501元、46億1,668萬3,529元、11億8,526萬1,442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億3,161萬522元、6億3,588萬9,020元、負5,480萬2,882元、1,366萬3,398元、4億2,909萬6,198元、30億4,136萬2,374元、50億3,951萬5,646元、10億3,627萬8,365元,91年至98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08億7,261萬2,641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又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原告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億7,660萬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經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

,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40。」,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2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經查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9年6月1日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6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詳91至97年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

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顯見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乃因財團法人醫院之收費標準與一般醫院一樣,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再按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日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案;又從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7年至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首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億8,307萬2,565元,增加為166億9,506萬6,886元及44億3,991萬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被告所引述之相關項目及數據,係源自原告所得稅申報之具體帳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加以舉證說明,而非憑空臆測,足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無原告指摘被告「憑空自行創設」,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明白揭示,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

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然查慈濟基金會係於69年1月16日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立案,經內政部84年1月25日同意改隸該部,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基此,難謂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情形。另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96年及98年醫務淨利為9億4,931萬1,254元及3億7,836萬8,489元轉盈為虧之原因,經查係因減除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捐贈費用、其他非醫務活動損費、研究計畫費、...等非醫務活動費損,其中捐贈費用占該非醫務活動費損比例,分別為94.66%及67.95%。又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又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按「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4項要件:(1)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不以營利為目的;(3)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次按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明文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

院衛生署掌理全國衛生行政事務,設有醫事處,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管職掌。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得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又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

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再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要無疑義。另查原告93至98年度依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占其醫療淨收入之1.57﹪(如部份收支餘絀表),是原告顯僅提撥些微比例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而未將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全部投入慈善救濟事業,此與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決議,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必要費用,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者,係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方可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得免徵房屋稅,顯然有別。

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性質上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屬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稱之醫療法第46條從寬認定原告係屬「廣義」之慈善事業,擴大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似違反法律之體系正義及法規範目的。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準,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

按「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

及災害救助。」、「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0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社會救助法第2、10、

18、20、21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函詢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有關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疑義乙案...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一)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事業...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另依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該部並訂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四、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五、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1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係掌理醫事機構設置許可等醫事管理事項,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尚非屬該署之業務執掌。六、行政院衛生署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範...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且審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係屬內政部職掌,則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認定自不可作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依據。七、另原內政部主管立案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本部以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爰以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尚非因該函釋即得認所有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併予敘明。八、綜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所有房屋得免徵房屋稅規定,係就該事業從事慈善救濟主在補足政府對於提供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之不足,爰就其直接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准予免徵。至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為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0年7月6日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案。

經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函略以:「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

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此決議與前揭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意見尚屬一致。...。」,據此,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為主。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目的所訂定,旨在規範醫療事業,縱其於醫療法規範財團法人醫院年度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尚不得即認為其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所有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故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行政院衛生署尚不得遽以醫療法相關規定認定。次查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原告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並對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億2,904萬464元,認定屬社會救助範疇。惟查內政部係依據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執行報告)認定,其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之單據,是否名實相符合於規定,並未實質審查。是原告主張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已從實質認定慈濟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且已認為慈濟醫院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查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又內政部前揭函示僅認定原告有辦理社會救助工作,並未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況前述內政部認列屬社會救助金額,其每年期提撥比例僅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揭櫫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項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之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據此,上開「立案」係指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許可。另「有關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前經內政部97年8月19日函復被告在案。是故原告仍應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並受其監督,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依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為促進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可知,醫療法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顯見醫療財團法人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享有土地稅、營業稅、所得稅之免稅,故應提撥部分收入作社會公益事業及教育訓練之用,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醫療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另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即以71年12月8日函:「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案;又從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91年至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1年至99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至99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億8,307萬2,565元,增加為166億9,506萬6,886元及49億9,580萬2,710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觀諸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

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2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即非無疑。又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要無疑義。又從原告所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91至99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

0.94%、1.01%、1.2%、1.37%、1.52%、1.62%、1.61%、1.67%、2.03%,占其同期醫務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1.09%、

1.31%、1.56%、1.63%、1.63%、1.53%、1.66%、2.02%,益證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

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顯示,91年至98年核定及99年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億5,810萬488元、53億9,362萬8,897元、63億5,798萬5,606元、77億1,832萬9,595元、106億9,409萬181元、124億9,820萬1,911元、130億6,286萬742元、136億1,164萬5,662元、143億3,743萬8,4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億4,018萬6,971元、58億5,192萬7,581元、69億5,686萬8272元、88億4,205萬157元、115億6,811萬9,412元、127億4,940萬9,038元、124億3,063萬8,524元、135億4,510萬6,493元、142億761萬4,651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億8,208萬6,483元、負4億5,829萬8,684元、負5億9,888萬2,666元、負11億2,372萬562元、負8億7,402萬9,231元、負2億5,120萬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億3,222萬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億3,222萬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萬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萬9,169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億2,982萬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億2,982萬3,757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億1,369萬7,005元、10億9,418萬7,704元、5億4,455萬3,347元、11億3,802萬1,311元、13億360萬7,721元、32億9,286萬2,501元、46億1,668萬3,529元、11億8,526萬1,442元、9億6,733萬5,807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億3,161萬522元、6億3,588萬9,020元、負5,480萬2,882元、1,366萬3,398元、4億2,909萬6,198元、30億4,136萬2,374元、50億3,951萬5,646元、10億3,627萬8,365元、8億6,138萬2,509元91年至99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17億3,399萬5,150元。從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可知,前述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受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詳見附表1及附表2,益證「從事醫療事業」為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示:「...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

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然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有基督教彰化醫院課徵房屋稅事件為證,詳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更一字第2號判決,是原告所訴有違平等原則,應援引前述財政部釋函免徵房屋稅一節,尚難採憑。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

公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惟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報96及97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其項目包含1.醫療救助費用-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2.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會公共衛生教育費用、辦理社區義診費用;3.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顯見前列費用性質大部分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盡相符。退而言之,縱依原告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91至99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0.94%、1.01%、

1.2%、1.37%、1.52%、1.62%、1.61%、1.67%、2.03%,占其同期醫務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1.09%、1.31%、1.56%、1.63%、1.63%、1.53%、1.66%、2.02%,足證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

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

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行政院訂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1年至98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

又查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原告一再主張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億7,660萬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足證該院確為「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經查原告所稱累計「盈餘」6億9,876萬1,387元,該累計「盈餘」僅係國稅局核定原告97及98年度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至原告91至9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已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院外計畫補助款收入、餐廳伙食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等免稅項目,均未併入計算該課稅所得額。又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況前述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再查原告所編製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即前述原告所稱之「慈善救濟支出」,僅列示費用性質,其給付對象、條件、用途、內容均付闕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規定:「為整合社會人

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二、特殊訓練。...。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故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另原告訓練志工乃為提升其醫院之服務品質,且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公眾利益應辦之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

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99年度財會系統分類帳及慈善救濟統計表,惟查:

⒈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

2億8,724萬945元,較其自行製作所列九項之慈善救濟支出總金額計2億5,272萬1,447元,多出3,451萬9,498元,相差懸殊。

⒉其中列支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計1,830萬1,030元中,屬志

工餐費部分計1,830萬280元,占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

99.99%,難謂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⒊社服室費用計2,947萬8,328元,大部分係為員工薪資、保險

費、健保費、郵電、書報、文具、印刷、清潔、水電、折舊、退休金、員工獎金、燃料費、交通費等,顯非慈善救濟之支出。

⒋經濟個案補助費用計1億9,934萬7,373元,經查其中135筆,

金額計1億1,709萬6,876元,近59%皆係原告所稱「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分別轉入經濟個案補助,惟查所謂醫療優免本係原告對於「醫療收入」之減項,並無實際補助之支出,且此項轉列費用並無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要件。

經查「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所明定,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文指出,在租稅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準此,原告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由原告所管領,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供前述99年度財會系統分類帳,僅列舉傳票號、摘要、金額,並無相關收支單據及相關帳簿文據可供核對,如前所述尚難證明其為慈善救濟事業,難謂其已盡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仍無可採。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

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顯與慈善團體對於受益者基於悲憫,不收取任何代價有別。是原告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慈善救濟目的事業,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及上開函釋相違。

原告主張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

函(以下簡稱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函)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準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函)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云云,惟查前開標準尚在研擬中,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尚無可採。

原告補充稱,傳統上「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扁額是

贈予醫生,自古醫療行為儘管收費,但醫生就是被期許以「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榮耀與光環,這才是正確的思惟與政策定位。將醫院商業化、消費化的結果,醫生淪為賺錢的職業之一,「濟世救人」、「仁人濟世」的榮耀與光環不在,雖無礙醫術進步,但醫道因此式微。醫道式微的結果就是沒人要當外科醫生、婦產科醫生,那個科別賺錢,往那個科別跑,輕鬆賺錢的醫美趨之若鶩,十多萬護士畢業生寧可夜市賣香腸,也不願進醫院辛苦救人云云。按原告所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91至99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0.94%、1.01%、1.2%、1.37%、1.52%、1.62%、1.61%、

1.67%、2.03%,占其同期醫務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

1.09%、1.31%、1.56%、1.63%、1.63%、1.53%、1.66%、

2.02%,原告事業實質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又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則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事業目的。因此,原告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並非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所述醫道式微,護士不願進醫院辛苦救人等語,並不足改變原告為醫療事業之事實。

原告亦補充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未限制財團

法人醫院可以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政府就應高瞻遠矚鼓勵財團法人醫院導入慈善救濟理念,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應畫地自限。且財政部早已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慈濟醫院也同樣免徵房屋稅達二十年,有何必要及有何正當理由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示之標準,而為慈濟醫院量身訂作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據以認定慈濟醫院不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分別釋示:「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而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100年8月3日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均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100年8月3日函,請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則,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均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並無原告所稱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分別釋示:「台

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免徵房屋稅之釋示,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適用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與財政部64年函釋並無牴觸。又按原告所提供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之比例」計算原告91至99年度各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僅占其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合計之比率分別為

0.94%、1.01%、1.2%、1.37%、1.52%、1.62%、1.61%、

1.67%、2.03%,占其同期醫務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02%、

1.09%、1.31%、1.56%、1.63%、1.63%、1.53%、1.66%、

2.02%,原告事業實質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且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則醫療財團法人係基於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以醫療並非慈善救濟為事業目的。原告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雖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是原告在事業事實與法律適用上非慈善事業,與司法院817號解釋之慈善事業並無牴觸。

有關基督教附設醫院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

醫護人員宿舍等,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係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有案。其後,各教會附設醫院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始改制為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財政部分別以98年4月9日函及98年6月3日函釋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至財政部100年8月3日函釋說明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性質,因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就其慈善救濟本質仍未變更者,准依上述條款免徵房屋稅,旨在為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原告係於73年12月27日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適用財政部於64年11月4日函及64年12月19日函,又原告收費標準業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又非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復未將扣除成本費用之結餘金額全數施以貧民救濟,自亦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函釋,請求免徵房屋稅。而對於醫事財團法人,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是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9日函,乃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與原告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係經醫療財團法人許可之事實有別;且財政部71年12月8日函亦未肯認醫事財團法人即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則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應依房屋稅條例課徵房屋稅,無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按慈善救濟工作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原告所提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又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與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原告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

又原告「97、98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91-98年度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顯示,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及捐贈衛生署費用,分別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56%、1.63%;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

1.11%、1.52%。98年度慈善救濟總支出之比率,分別占同期醫療成本及費用總計之1.67%,占同期醫療淨收入之1.66%。

其未將收入結餘、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全部投入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在事業事實與法律適用上非慈善事業已有確據,則不論原告醫療成本及費用超過醫療收入,或醫療收入大過醫療成本及費用,將結餘作捐贈等分配,均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

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三、私立醫院..

.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2%。」,亦為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被告辦理房屋稅籍查核時,發現

其係屬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所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因認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乃核定課徵系爭99年度房屋稅6,838,785元。茲原告對上開核定關於「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停車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9,240元後之稅額6,729,545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本件原告為經依法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①按「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

稅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第二項)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38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所規定。

②經查原告係非營利之公益財團法人,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衛生署以76年7月4日函許可准予設立,並經花蓮地院同意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予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函及花蓮地院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第以上開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一欄記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等字樣;且原告捐助章程第20條亦明定:「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等語。是原告乃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堪以確定。

⑵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指必須經向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已該當於該款規定之「業經立案」要件;且原告是否為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除應考量內政部及衛生署等相關函釋外,尚應就醫療財團法人之原告依法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審查其「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爰析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及第1條規定,以醫療財團法

人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與內政部辦理宗教團體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業獎勵要點規定有間,是原告係有慈善救濟支出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且其既非慈濟基金會附設醫院,與該基金會分屬不同財團法人,本應分別以觀;又參照所得稅法規定,其醫療收入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有對價關係,應課徵所得稅,與慈善救濟事業係無償的、並無對價關係迥異,原告雖主張所得虧損,惟係與其成本費用有關,非作慈善事業虧損,實質上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云云資為主張,固非泛稱無憑。

②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殆無疑義。且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自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25條、第30條、第32條參照);參以醫療法第11條業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按理,殊無再向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況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云云為可採,則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此徵諸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亦明。故被告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委不足採。

③且按「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得附設下列機構:...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乃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第46條、第77條分別明定。

④由上開規定,可知依醫療法設立之醫療機構,得辦理與「社

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有關之業務,且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係法律所規定應受獎勵之事項(按:原告多次獲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原告醫療業績具有成績);又醫療法第46條明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乃法定義務之揭示,固不得以該規定即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係慈善救濟事業,然依該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如績效卓著,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之精神,自不得因醫療財團法人有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提撥辦理醫療救濟等服務事項義務,即遽以排除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堪以確定。是被告從無償、有償(或有無對價關係)及醫療院所成本、收入、支出費用等流向,作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區分標準,尚嫌速斷,仍應從系爭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著手,全面斟酌其實際狀況,方符稅捐稽徵原則。

⑤就稽徵實務作業言,原告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要件,在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撤銷之前,自得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所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應予免徵房屋稅,悉應依其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認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A.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之71年12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38854號函釋示:「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固認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惟其亦認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甚明。

B.迨至85年7月5日,財政部又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示:「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其房屋稅。

C.且兩造另件房屋稅事件,經改制前之被告(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向內政部查詢結果,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函及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在案。

D.嗣財政部經向衛生署函查結果,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

E.又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明示「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該函說明欄三、所稱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等),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既係依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以下簡稱衛生署98年1月12日函)「...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權益平日受到減損...本署《即衛生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即內政部98年3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0165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8年3月18日函》規定有不一致情形...」之意旨,而同意內政部及衛生署意見,核係基於醫療法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容於後述)精神之展現,自不得以該函係就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所作之函釋,而本件原告係獨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性質不同,即異其適用(此由下述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即可見一斑)。

F.況衛生署亦以98年7月27日函財政部(副本:內政部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嗣更名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於說明欄三、四、明揭「...三、....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免徵房屋稅之法人《按:指前開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稱原始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慈善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並無不同,爰實不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四、綜上,基於前開考量,建請貴部秉租稅公平原則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該法人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等語,有上開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

G.由是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

⑥又在司法審判實務上,並未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免徵房屋稅所應具備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立案」係指應經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內政部立案之意思:

A.按「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三、社會司。...」、「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分別為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B.然而「慈善救濟事業」並不等同於社會福利事業或社會救助事業,且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而醫療財團法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並不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業經內政部以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示在案,內政部嗣於101年1月4日亦基於同上意旨,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0701331號函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C.經查內政部上開函釋,究其性質乃其身為社會福利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有其拘束力。是被告以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及社會救助法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本件原告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而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顯違內政部上揭函釋意旨,殊無可取。至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復改制前之被告(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略以:「...查全國性及省級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本部,本部並訂定『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據以輔導:

在縣市設立者,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等語,係就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之財團法人為前提所為之說明,與本件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附此陳明。

D.又財政部以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略以「...復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是以,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定,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故醫療財團法人雖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雖於理由中表示「...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然亦稱此僅係「原則」,且其理由尚謂:「.

.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係謂:『...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

』等語,則原判決未進一步查明上述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是否合於法律規定意旨,亦未依原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並參考本部上開規定』之意旨,參酌該函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即逕援引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被上訴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亦嫌速斷...」等語,此對照上開2 判決即明。

E.由是以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並未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所應具備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立案」係指應經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內政部立案之意思;該判決僅認原判決未審酌該件原告是否合於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稱應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認定,逕依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該件原告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尚欠依據而已。從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究否應予免徵房屋稅,仍應從實質上有無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審斷認定,至為灼然。

⑦再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雖有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惟所謂「慈善救濟事業」究係為何,則未予定義。是上開規定所指「慈善救濟事業」,於以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時,究應如何認定,爰依實務分述如下:

A.財政部曾就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一節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覆,略以「...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安老所、育嬰所、育幼所、殘廢教養所、習藝所、婦女教養所、助產所、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B.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向內政部函詢,內政部於100年5月23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復稱:「...二、本部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如非本部所主管,係屬何機關所主管: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本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加以範定,準此,本部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二)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復財政部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三)綜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應由其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四、本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以下簡稱96年12月17日函)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是否是慈善救濟事業,『宜』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其依據為何?能否說明應如何參考,有無認定標準:(一)本部96年12月17日函僅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認定如下:1、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3、財團法人附設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是以本部96年12月17日函復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於認定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並可參考本部上開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相關規定。」等語,有上開函影本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房屋稅事件可資參照。

C.第以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函,仍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除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外,就「社會福利事業」範疇尚應參考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4法之相關規定,由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意旨。經查內政部前揭函釋,其內容核與現行相關實定法之規定相符,復合於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之法理,參以醫療法第11條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別無另立其他權責機關,是以,所謂「慈善救濟事業」究係何指,在以醫療財團法人為房屋稅課稅對象時,自應尊重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判斷,甚為顯然。

D.徵之另件衛生署對於財政部函詢原告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一案,雖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表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然該函係以「...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 貴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依據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為理由。

E.惟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固屬公益法人,然所謂慈善救濟僅係「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職此,衛生署上開函文之判斷理由,尚難認已依法為適當之判斷,亦即,本件尚難僅據該函文作為認定原告確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但亦難以此即推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F.從而,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本院認除應斟酌上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100 年5 月23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 月5日函、98年7 月27日函等件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為觀察外,並應就實務業務運作上之事實,即醫療財團法人依法向其權責機關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是否確有「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等事實為整體考量,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本旨。

⑶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系爭99年度原告向衛生署所申

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分析說明原告確具「慈善救濟事業」本質,而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

①先就「實質課稅原則」法理基礎說明之:

A.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B.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引申。再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主義,在稅法上即應實施核實課稅原則,蓋因所謂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亦即,稅捐之課徵,原則上應以納稅義務人真實的稅捐為基礎,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而非以應有的、擬制的稅捐基礎為計算。

C.是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基於憲法所肯定之平等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以求租稅公平,並杜投機及濫行規避稅捐。易言之,倘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種稅捐規避之行為,應予以否認,並應依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課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並符合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亦即,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故實質課稅原則既否認濫行規避稅捐之行為,俾達租稅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妥適適用法律,自與稅捐法定主義無違。則被告基於執掌,在課稅處分上,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援引適用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處理稅務事件,殆無疑義,此在本件自無例外。

②就系爭99年度言,自醫療財團法人向主管機關衛生署所申報

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觀之,原告與前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等),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認定上,依被告之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有差別處遇之情形,爰分述如下:

A.按各個稅法法規範在對個案事實進行涵攝時,其構成要件要素應如何來加以詮釋,原應依稅捐法定原則之精神為之;惟在實務運作上,實則各別法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基本上與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有關。又「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主要來自「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但二事務是否相同,係由法規範之觀點決定之。

B.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同受醫療法規範,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之一,係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本件原告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皆同受該規範規制,是本件自應審酌所謂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甚明。

C.本件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如附表1所示、「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如附表2所示。

D.由上開附表,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較「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現均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多,且各該(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在98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38.77%,最低者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其在97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慈濟醫院之0.24%;又財政部以98年4月9日函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然查該13家醫療財團法人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之金額共計428,926,000元,而原告在98年度所投入之「社會醫療救濟支出」金額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各(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所投入之金額,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度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卷可佐,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

E.經查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亦係就99年度房屋稅為爭執;該件原告依99年度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其與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4家醫療財團法人(即共計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分別計算得出「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如附表3所示、「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如附表4所示。

F.第以本期(即99年度)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顯示,關於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餘絀,依附表3「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所示,未達本年(期)稅後餘絀(盈餘)百分之百者(按:被告主張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應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方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亦即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稅後餘絀(盈餘)應為『百分之百』),計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埔里醫療財團法人等8家,其中6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低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此對照上揭附表即明。

G.又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苟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方合「平等原則」,至為明白。

H.然依系爭99年度當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5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所載內容及上述事實顯示,前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縱有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情形,卻因早經核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醫院,而有房屋稅豁免之優惠,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外,更與「平等原則」相悖,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I.是被告徒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本件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逕謂本件與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涉云云,實已忽略「租稅法定原則」在「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上,係受「平等原則」之羈束,所稱委無可採。

③又被告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

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因認原告當年度結餘款(即扣除相關醫務成本、折舊等後之當期稅後餘絀),該『全部收益』必須『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為適法,顯誤解醫療財團法人享有稅賦減免之立法原由,復忽略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先,更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違反稅捐稽徵原則,茲說明如下:

A.首先特別言明,當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時,一定要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

B.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載「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字樣顯示,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尚無以任何法規界定其定義,則稅捐稽徵機關(按:非「慈善救濟事業」之權責機關)援引下位階之行政函釋處理個案時,尤應注意是否與首揭規範評價相符,方合於稅捐稽徵原則。

C.本件被告主張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主要目的事業,應以其有無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為斷,而非看收支餘絀表云云,無非以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為據。

D.惟查醫療財團法人基本上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最主要之目的事業(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參照),其得以享有稅賦減免(即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規定),依當時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係「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業如前述。

E.徵諸醫療法規,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最低法定義務,係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既明揭其所占比例,以醫療財團法人有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之規範觀之,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本不難勾稽查對;況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1條「本法(即醫療法)第46條...

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規定,對照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

.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以觀,醫療財團法人除以「醫療」業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之上開服務事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無訛。

F.苟被告之主張-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得據以免徵房屋稅(按: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函》稱85年6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云云為可採,無異將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提供醫療服務」業務,變更為僅存「慈善救濟事業」業務一項而已,除顛覆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業務屬性外,復與實證特徵大相逕庭(試問有何「『醫療』財團法人」並無從事「醫療」醫務業務?),而且醫療法第38條第2項減免稅賦規定之適用勢將遙遙無期、永無實施之日(請注意: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係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免徵房屋稅,並非依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免稅),自非立法意旨。故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始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得以免徵房屋稅云云,要無可取。

G.況稅捐稽徵引用行政函釋為個案之法規範,首在確認該函釋制定時所立基之實證背景與待處理之個案事實,在規範評價上相同,當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所深知,並應予遵行。經查本件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係針對「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事宜為闡釋,該財團法人與本件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法人屬性截然不同,業務內容亦相去甚遠,要無相提併論之餘地。被告援引規制對象迥異、立論基礎不同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闡示,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云云,依首開說明,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顯與稅捐稽徵原則相悖,本無可採;遑論該次(即85年6月22日)會議並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被告竟擅自擴張解讀(此部分容於後述),罔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至為灼然,其據此否准免徵系爭房屋稅,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所為原處分(即99年度房屋稅之核定關於原告不服部分)自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即屬有據。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

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有其立論基礎(按:此部分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所稱之『全部收益』亦違反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復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所為認定,於法即屬不合,茲分析如下:

A.依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明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準此,醫療法人之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財務報表,除應依上開準則編製外,復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自應予適用無疑。

B.次按「第9條第5項第3款所定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㈠門急診收入-健保。㈡門急診收入-非健保。㈢住院收入-健保。㈣住院收入-非健保。㈤其他醫務收入-健保。㈥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分別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0條所規定。

C.由上以觀,任何一家醫療財團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醫務收入及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暨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等多項,故就實務言,所謂「醫療收益」,本應將「醫務收入」減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方符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又關於「非醫務收入」部分,因有些「非醫務收入」金額非常龐大(例如財團法人之大額基金之銀行孳息收入等;此部分由天主教耕莘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即可知其「非醫務收入」金額甚鉅,否則如何投入高達數百倍差距之支出費用?),其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務無關,應予剔除;甚或有醫療財團法人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支會計科目係「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因與醫療業務無涉,自不應列入;況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非必然有「醫療收益」,亦可能虧損,此觀系爭醫療法人之收支餘絀表中「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第4欄列有「本年(期)醫療收益(損失)(D)」一欄亦明,諸如此類情形屢見不鮮,是以,因各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實務處理作業情形各異,致無從分析、比較,即堪以確定。

D.再自醫療財團法人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觀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資金固然不一,惟依附表4「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顯示,系爭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占本年(期)醫療收益,核有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嗣更名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共計4家醫療財團法人,渠等之社會服務支出(含醫療優待)未達本年(期)醫療收益百分之百,其中有2家財團法人醫院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醫療收益比率,甚且低於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益徵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按:此係被告援引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但其有稅捐稽徵規範評價上之錯謬,已如上述)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及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據此認原告系爭99年度結餘款並未『全部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而不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其認事用法,顯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灼然。

E.從而,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金額時,所謂「醫療收益」既須先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且「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復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甚且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自不可能產生被告所稱之『全部收益』(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之稱謂),甚為顯然。是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為由,認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該公式「分母」既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復未審酌「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不宜納入「醫療收益」計算暨有可能產生虧損情形,其立論基礎已不合於稅捐稽徵原則,本無可採。退步論之,即便有所謂「醫療收益」,依前述各家醫療財團法人之財務實際運作情形,渠等關於會計科目等項認列之處理既不一而足,要難有齊頭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稱醫療財團法人(包括本件原告在內)『當年度結餘款』究係何指,即有疑義,所稱『全部收益』顯違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亦與醫療財團法人實證特徵暨實務作業情形不符,殊無可採,其據此所為之認定,於法即屬不合,原告起訴指陳,非泛稱無憑。

⑷綜合上情以觀,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

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等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自包括被告在內無疑,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業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被告徒以原告僅係「公益性」之事業,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意旨,並未將『全部收益』『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遽認其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而予以否准免稅,所為認定不無率斷,殊有違誤,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⑸另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

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據財政部表示,係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因係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方開始適用,自無礙於本件之事實認定,附予指明。

綜上,本件原告乃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則系爭建物既係供其使用,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免徵房屋稅。被告率以原告係屬非經向內政部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且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業就「慈善救濟事業」為明確定義,逕謂醫療財團法人之『全部收益』應『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方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認本件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分別核定系爭99年房屋稅為6,838,785元,所為原處分(按:原告係對關於「扣除營業及非住非營(停車場出租)使用房屋稅額計109,240元後之稅額6,729,545元」部分不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課徵99年度房屋稅逾新台幣109,240 元部分予以撤銷(按:

房屋稅之課徵,個別之房屋得分別計算其應納之房屋稅,而屬可分者),著由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