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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1號10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文龍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兼送達代收人)

秦錚錚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純秀(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陳若軍 律師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2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辦理停車場6 號預定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7 月

29 日77 府地四字第72110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板橋市○○段○○○○○段)1028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78年5 月9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8905 號 公告,公告期間78年5 月10日起至78年6 月9 日止。原告以本件徵收使用目的及用途係作為停車場,然竟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而改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興建地上7 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辦公大樓,於99年5 月24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持分所有重慶段1034地號等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臺北縣政府報經被告99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901441 05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件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依內政部84年

9 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釋,申請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提出申請,已逾法定得申請收回期限,不同意予以發還。臺北縣政府以99年7 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 695485 號函知原告。茲原告以據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9 日會勘紀錄,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現況,部分作平面停車場(月租式)使用,部分作臺北縣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使用(重慶段1037、1087、1088地號土地),確有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情形,自得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且其於申請書尚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該條文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期間為20年,自工程動工之日起算,其申請並未逾期,原處分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一)按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與原告於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土地現場之會勘紀錄所示:八、申請收回(撤銷徵收)土地使用現況概述: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1及1088-1地號等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作平面停車場(月租式)使用;重慶段1037、1088及1087地號等3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使用。故系爭土地確有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原告自得依上開土地法219 條之規定聲請照徵收價格收回土地,甚明。

(二)至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處分以原告已逾都市計劃法第83條及土地法219 條規定得聲請收回之期限而駁回原告之聲請云云;惟依訴願決定雖主張不依照核准計劃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為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然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期限迄今既尚未屆滿,訴願決定竟以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顯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況按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5 月24日85北縣板工字第35

206 號函說明欄第2 項所示:「本案停六停車場預定地本所依照都市計劃法第48條,土地法第224 條與同法施行法第50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徵收,並無不妥,且現已開闢為平面停車場營運中,俟財源籌足後,本所將計劃興建為立體停車場,亦無規劃不當之處。」;故本件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既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惟其迄今既未依原徵收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自仍屬未依徵收計畫之用途為使用,甚明。

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土地確未依原核准之用途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係改為辦公大樓使用已如前述,依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亦認原土地所有人得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違反核准之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已變更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使用)何以不採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例之適用,均未敘明其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告之收回請求權依法尚未逾法定期間:

(一)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另78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當時並無收回權行使期間之規定。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已對使用期限,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之適用。復按「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修正前,徵收之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此收回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第499 號判決可資卓參。

(二)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77年7 月29日台灣省政府(77)府地四字第72110 號函依據都市計畫法核准徵收在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而77年徵收時,土地法第219 條並未設有收回權時效限制,其時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應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爰此,被告主張應以「完工日」作為「不依照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之起算時點即90年12月,亦應於105 年12月31日原告之收回請求權方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四、本件都市計畫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係規畫為「立體停車場」使用,非「平面停車場」,更非「消防隊新建工程」使用,被告之徵收處分已違反徵收目的;縱徵收之初即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惟需地機關於徵收後始終未依計畫書開闢為停車場,依法原告亦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灼然: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修正前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著有明文。復按「原徵收計畫書內並無涵蓋養護道班房之計畫,其土地原所有人自得依土地法第

219 條規定,請求發還該未使用之土地。」(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從而,凡非原徵收計畫書內無涵蓋之計畫,其土地原有人即得依法請求收回土地。

(二)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5 月24日八十五北縣板工字第3520

6 號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示:「本案停六停車場預定地本所依照都市計劃法第48條,土地法第224 條與同法施行法第50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徵收,並無不妥,且現已開闢為平面停車場營運中,俟財源籌足後,本所將計劃興建為立體停車場,亦無規劃不當之處。」,故本件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既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惟迄今仍未依原徵收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自屬「未依徵收計畫用途而為使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於78年徵收公告原告就徵收處分提出異議後,板橋市公所與原告就徵收系爭土地一事曾多次協調,並表示係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原告於當時更曾表示,若國家有財政困難,原告可代為興建),此觀前揭函示載明:「本所將計劃興建為立體停車場」自明。

(三)退萬步言,縱徵收之初即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由於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後仍長居於當地,未曾見需地機關於徵收後依計畫書開闢為平面停車場,亦即所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原告依法自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於法誠屬有據。

(四)職是,本件需用土地機關除將本件重慶段1034、1035、10

36、1037-1、1088-1地號作平面停車場使用外(無任何興建立體停車場之動作);更將同段1037、1088及1087地號之土地挪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新建工程使用,其已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要無被告所稱之「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

」 ,昭明彰著,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收回甚明;縱徵收之初即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惟需地機關始終並未依計畫使用,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收回無誤。茲有附言,系爭1037、1088及1087地號之土地挪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新建工程使用,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未曾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分區,復未辦理變更都市計畫,逕自大興土木,其變更難謂合法。

五、被告應就是否確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配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行政機關就所持有之證據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行政法院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資參照,從而,舉證責任並非一成不變,為緩和「利己事實」之舉證責任法則之不足,減輕當事人舉證之困難度,應以誠信原則,綜合武器是否平等、證據偏在等基本考量因素加以評估及比對,定其舉證責任方屬公允。復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可參)。

(二)原告為一介平民,毫無公權力,且對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一無所知,並就徵收有關之一切資訊亦無從得知,被告空言表示「相關工程發包資料迄今已達18年之久遠逾保存年限,是以,無法提供當年辦理相關文件資料。」云云,然原告請求本院調查之有關證據並非僅「發包資料」,尚有啟用停車場相關證明文件等完工證明,甚者,依都市計畫應於90年完工,何以未待完工日即逕為銷燬?又行政機關銷燬相關文件是否皆「完全」銷燬,而毫無留存任何資料,殊難想像,難謂被告無隱匿證據或致礙難使用等情形,本院應依職權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又原告並無公權力,考量誠信原則,綜合雙方武器是否平等、證據偏在等基本因素考量及比對後,若強求原告就是否確有依徵收計畫使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爰此,系爭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消極事實,就主張積極事實之被告,自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法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是否確有依計畫使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要不得僅以原需地機關所發行之刊物「板橋市志」即可證明確有依計畫使用,至少應提出施工、完工等證明。另被告所提供之60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之「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計畫書影本部分內容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應無法作為證據證據有關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034、1035、1036、1037-1、1088-1、1037、1088及1087地號等土地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90年12月屆滿之次日起算5 年內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故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至95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遲至99年5 月24日始提出,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限。

二、有關原告陳訴本件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既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惟迄今既未依原徵收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自仍屬未依徵收計畫之用途使用乙節,依新北市政府10

0 年6 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549025號函說明略以:本案重慶段1034地號等8 筆系爭土地原屬新北市政府60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之停車場用地,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為開闢六號停車場預定地報奉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作停車場使用,本案原核准徵收計畫書並無載明本案係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有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5 月24日85北縣板工字第35206號函內容僅係載明俟財源籌足後,將計畫興建為立體停車場,尚非原告所稱「本案原徵收計畫既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本案臺北縣板橋市公所開闢作平面停車場使用,並無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確未依原核准之用途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係改為辦公大樓使用乙節,依行政院56年5 月2 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示:「…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據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 日上開函說明略以:本案經該府99年6 月9 日現場實地會勘,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1及1088-1地號等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仍為平面停車場使用,重慶段1037、1088及1087地號等3 筆土地,雖於90年變更作消防臨時廳舍及消防停車使用,現況為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使用,惟本案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於82年完成國慶平面停車場供市民停放汽車使用,嗣後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與原告主張依據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認原土地所有人得按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之情況不同,併予陳明。

四、原告訴稱系爭1037、1088及1087地號土地挪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新建工程使用,需地機關板橋市公所未曾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分區,復未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乙節,據新北市政府100 年

9 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315712號函查復略以: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9 月20日北城審字第1001287489號函復:「查上開3 筆土地均係60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之『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劃入都市計畫範圍,並規劃為停車場用地。嗣後臺北縣政府以97年4 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2212361 號公告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停車場用地為機關用地)』案公開展覽,案經97年9 月11日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0 次會議審議通過,復經97年12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7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8年4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265791 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停六』停車場用地為機關用地)』案自98年5 月5 日起實施,全案符合法定程序且迄今未再有變更。」原告對此應屬誤解。

五、至原告請求調閱本案停車場之預算書、發包相關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會勘紀錄、驗收紀錄等,暨78年5 月9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77年7 月29日)公告日起有關本案徵收抗爭協調會之協調紀錄等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 年9 月20日新北板養字第1000048624號函復:「本所轄管國慶平面停車場於82年完工前所開闢興建之相關工程發包資料迄今已達18年之久遠逾保存年限,是以,無法提供當年辦理相關文件資料。」

六、基於上述,本案申請收回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內政部99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90144105號函復臺北縣政府:「…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未具狀陳述,但於準備程序主張:答辯理由同被告,又板橋區公所所定停車場興建資料保存期限只有15年,因為國慶停車場於82年就完工了,所以所有資料已經銷燬。徵收計畫沒說要蓋停車場,徵收後要在平面或立體的,要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的財源狀況,所以不管蓋成平面或立體的停車場都符合計畫。

伍、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未具狀陳述,但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78年就公告徵收,若原告認為沒有依照當時徵收計畫使用,70幾年就可以申請收回,但原告直至99年才申請收回,參照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及內政部84年的函釋規定,申請收回期限要在使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5 年內,本件原告已經超過申請收回的期限。

二、實體部分:當時的徵收計畫並沒有要蓋立體停車場,且當時的都市計畫只有規劃要蓋板橋市6 號停車場,都市計畫本身就沒有一定要蓋立體停車場,本案在80年開闢成板橋市國慶平面停車場,已經符合當時的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

5 月24日八十五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9 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315712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9 月20日北城審字第1001287489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 年9 月20日新北板養字第1000048624號函暨60年1月25日發布實施之「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計畫書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土地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或15年?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與原徵收計畫不符?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89年02月02日公布)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二)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78年12月31日修正)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

(一)系爭土地係於77年7 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以77府地四字第

72 110號函核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9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8905號公告徵收,其公告徵收之日期,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89年02月02日)前,原告申請收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即土地法)辦理,非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合先敘明。

(二)又土地法第219 條於78年12月31日修正之前,土地法就收回被徵收土地,並無期限規定,收回請求權之行使,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惟因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乃規範「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徵收人始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見非依都市計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時間在78年12月31日之後者,即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其申請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而非15年。至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限制,可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日在78年12月31日之後者,其申請收回土地,亦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

(三)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日在78年12月31日之後,原告申請收回土地,自應適用修正後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收回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故若被告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告收回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90年12月)之次日起算5 年,然原告遲至99年5 月24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限,其聲請收回自無理由,原告主張收回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縱認原告收回土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之使用亦難認與原徵收計畫不符:

(一)原告申請收回(撤銷徵收)土地有8 筆,即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 -1 及1088-1地號等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月租式平面停車場),及重慶段1037、1088、1087地號等3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

(二)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 -1 及1088-1地號等5 筆土地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549025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該府99年6 月9 日現場實地會勘,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1及1088-1地號等5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仍為平面停車場使用。

2、原告雖主張依台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5 月24日八十五北縣板工字第3520 6號函說明欄第二項,可知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縱認徵收之初即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亦未見需地機關於徵收後開闢為平面停車場,被告並未舉證興建平面停車場之發包資料、施工、完工等證明,不得僅以原需地機關所發行之刊物「板橋市志」來證明確有興建平面停車場云云。

3、惟查系爭重慶段1034地號等8 筆土地,原屬新北市政府

60 年1月25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案之停車場用地,原核准徵收計畫書(見本院卷第55頁)記載「擬徵收板橋市停車場6 號預定地工程座落……」,計畫內容記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附件三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徵收原因:開闢停車場」「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停車場」「使用限制:停車使用」「都市都市計畫發布日期:60年1 月25日」,附件六之圖例亦顯示系爭土為「停車場(六)」,均未載明系爭土地係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是臺北縣板橋市公所85年5 月24日85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雖稱「俟財源籌足後,將計畫興建為立體停車場」,只是原徵收計畫以外、財源籌足後之進一步構想,並非原徵收計畫之內容,原告主張「原徵收計畫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云云,尚無足採。

4、又關於被徵收土地「確有依徵收計畫使用」,被告固有舉證責任,惟若因年代久遠,已逾公文合法保存年限,致被告無法提出時,其無法舉證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此時若均認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則當時所徵收使用中之公家建物、設施,恐將有多數可以聲請收回而無法繼續使用,目前縱全部依情況判決予以維持,亦將傾全國之財力重新徵收,去補償當初之地主,而排擠了其他更急切之公用建設需求,殊非立法之本意。因此,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於已逾公文保存期限時,本院就被徵收土地「確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舉證責任,寧採寬鬆之見解,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本件原告請求調閱本案停車場之預算書、發包相關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會勘紀錄、驗收紀錄等,暨78年5 月9 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誤繕為77年7 月29日)公告日起有關本案徵收抗爭協調會之協調紀錄等相關資料,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0 年9 月20日新北板養字第1000048624號函復:「本所轄管國慶平面停車場於82年完工前所開闢興建之相關工程發包資料迄今已達18年之久遠逾保存年限,是以,無法提供當年辦理相關文件資料」,因已逾合法保存年限,被告無法提出,並未違法,而系爭土地於參加人所發行之刊物「板橋市志」(見本院卷第64頁)既已記載國慶平面停車場於82年完工啟用(本院卷66、68頁),並有國慶平面停車場照片可憑(本院卷69頁),參諸系爭重慶段1034、1035、1036、1037 -1 及1088-1地號等5 筆土地目前確是供月租式平面停車場使用,被告雖無法提供停車場之其他開工紀錄,本院寧採寬鬆之見解,認定系爭8 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重慶段1037、1088、1087 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

1、按「系爭土地於77年完成徵收後,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嗣於94年間奉被上訴人核准分別撥用予歸仁鄉公所及臺南縣消防局作為地方活動中心及消防分隊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徵收土地既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收回土地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參照),可知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主張收回土地。

2、系爭重慶段1037、1088、1087地號等3 筆土地,於82年已依徵收計畫(平面停車場)使用,嗣後臺北縣政府以

97 年4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2212361 號公告辦理「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停車場用地為機關用地)」案公開展覽,案經97年9 月11日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380 次會議審議通過,復經97年12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7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8年4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 3265791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停六」停車場用地為機關用地)」,自98年5 月

5 日起實施,有台北縣政府前揭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4 頁),是系爭重慶段1037、1088及1087地號等3 筆土地,雖於90年變更作消防臨時廳舍及消防停車使用,現況為作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使用,但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生原告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至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乃指「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情事時,被徵收人可請求發還未使用土地」,但本件並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二者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收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1-12-29